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1號民國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麗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林政憓 參 加 人 金剛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秀霞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61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之原申請評定人為金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所有之據以評定註冊第214497號「金KING」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於民國98年9 月1 日經公告核准移轉予進岡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進岡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並於99年3 月22日聲明承受本件評定事件。又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嗣經核准移轉予參加人金剛機械有限公司,並公告於99年10月16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第37卷第20期),經參加人於100 年1 月24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委任狀及商標移轉登記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經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5年4 月7 日以「KING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氣動打釘機、電動打釘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3616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商標權期間:自95 年11 月16日至105 年11月15日)。嗣金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17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旋金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18日申准將據以評定商標移轉予進岡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9年3 月22日由進岡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申請評定程序。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5 月31日中台評字第98025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616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參加人承受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進岡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進岡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經參加人於100 年1 月24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指定類別為007 ,指定使用的商品名稱為「氣動打釘機、電動打釘機」,根據商品的功能及用途等,應屬動力手工具類的商品,即應被歸屬於商品分類第7 類的0741組群,然而,被告卻錯誤地將系爭商標的指定商品歸屬於金屬加工機械類的商品,即第7 類的0722組群。 ㈡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氣動打釘機、電動打釘機」與「氣動打釘槍、電動打釘槍」在業界均是指相同性質及功能的商品,如業界內從事氣動打釘機的上巿公司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宣傳網頁,就說明其是從事專業氣動打釘機的生產與銷售,介紹具體產品的時候,對於同一產品有時稱作「氣動打釘機」,有時稱作「氣動打釘槍」,由此可知無論氣動打釘工具是以「機」或「槍」稱呼皆屬業者常用,亦不改變該類產品實質應為動力手工具的事實。 ㈢按商品的分類原則一般是從功能、用途等方面進行綜合考慮,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應歸屬於動力手工具類的商品即0741組群,而不是金屬加工機械類的商品0722組群。被告由於缺乏實務上的瞭解,導致該商品名稱「氣動打釘機、電動打釘機」被錯誤分類於金屬加工機械,此一錯誤的行政疏失,造成對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近似範圍的認定基礎完全偏差。就第7 類商品而言,該類別劃分的類似組群主要是根據商品的用途及所屬行業進行劃分,如食品加工機械、農業用機械、包裝用機械。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0722組群金屬加工機械的商品性質相去甚遠。 ㈣據以評定商標於93年5 月16日延展公告時,被告對商標的指定商品分類早經數次更新成為新版的國際分類,新版國際分類係因應社會實際發展商品日益繁多,行業分工日益細化,為符合商標使用的實質需求,經修法更新的商品分類版本,該國際分類對於商標所指定商品的類別與組群要求明確規範與認定,這也是使用國際分類後商標審查基準行之有年的原則與規範;緣此,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各種農工機械器具、販賣機、抽水機、車床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延展後明確指定的具體商品應為「販賣機、抽水機、車床」,至於「各種農工機械器具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等延展時未具體明確指定商品名稱的籠統、概括性名詞,並不符合目前對指定商品要求明確、具體的規範,不應予以擴大認定或解釋,否則將違反商品應具體明確的審查規範與原則,對商標的使用發展不利,也損害了社會公眾的利益。緣是,據以評定商標的指定商品「販賣機、抽水機、車床」所屬類別組群具體應為0945類組的販賣機、0727類組的抽水機和0722類組的車床,而這些類別組群與系爭商標所指定的商品0741類組的「氣動打釘機、電動打釘機」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故系爭商標的註冊應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 ㈤依據以評定商標所有權人之網站資料,可見該商標所有權人實際經營使用的商品僅有鑽床、攻牙機、鑽孔機等,亦即其實際經營的所有商品亦僅止於0722類組的金屬加工機械,並未經營與0741氣動手工具組群類似的商品,故實質上兩方商標各自使用於不近似組群商品乃屬事實應予認定方屬客觀公正。 ㈥由於據以評定商標具體規範的商品及其實際使用的商品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所指定的商品,兩者的組群非屬類似,實際的生產廠商與銷售管道亦均有區別,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比較大型的機械產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小型的手工具,兩者的商品不但在商標分類組群上屬於非類似商品,實際面對的銷售與使用消費的對象亦不相同,因此,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應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 ㈦系爭商標的圖樣是由橢圓形背景色塊反白呈現英文「KING」字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是由佔據絕對篇幅的中文字「金」與字體較小的英文「KING」字組成,兩商標在商標的組成、構圖、整體的顯著特徵等方面均有不同之處,因此,兩商標圖樣差異明顯尚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原本即不構成類似,因此,相應的消費者不同,對存在明顯差異的商標圖樣更不可能會有認定相同或近似的感受,站在客觀立場,兩商標不會引起混淆誤認的事實應被認同。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外文皆為相同之「KING」,系爭商標亦無其他明顯足資區辨之部分,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氣動打釘機、電動打釘機」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農工機械器具、…、車床」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金屬加工機械商品,其商品之性質及用途、功能相同或相近,通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所併同銷售,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商品係屬第7 類之0741組群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屬0722組群商品不同且不構成類似一節,惟按被告所編印之商品或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乃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之認定,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5.3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原告前述主張顯有誤解。 ㈡本件所爭議之外文「KING」有「國王」之意,為一具有特定意義之習見用語,非參加人所獨創,國內外廠商企業亦習以外文「KING」作為商標或商標組成部分,故以外文「KING」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實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其識別性雖不高,然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並不低,指定商品復屬高度類似等因素,本件復無其他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參考因素可供審酌,故依現有資料判斷,相關消費者仍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商標註冊其權利不會被限縮,延展後提出實際使用證據證明,不會再做實質審查,所以就延續過來,既然是這樣公告,就是這樣的範圍,如果原告認為據以評定商標有沒有使用的情形,應依申請廢止為主張,不見得有延展就要限縮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係於95年11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 年11 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㈡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又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整體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長橢圓形框內嵌入反白正體外文「KING」所組成,其中,置中之外文「KING」係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最為深刻之主要部分,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係以楷體字書寫之中文「金」及斜體外文「KING」並於字母下方置二條長、短平行線段,置於下端較長平行線則略呈L 字母狀,上下並列所組成,其中「金」、「KING」二字各為其圖樣中引人注意之中、外文部分。兩商標圖樣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KING」,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㈣復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之「氣動打釘機、電動打釘機」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農工機械器具、販賣機、抽水機、車床、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相較,均屬金屬加工機械類商品,其性質、功能及用途相同或近似,通常經由相同之管道行銷,亦常於同一販賣場所併同銷售,且其目的皆在滿足消費者對金屬加工之需求或提供相關商品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商品。 ㈤原告雖主張:以含有外文「KING」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者所在多有,其識別性較低,故消費者並不會僅以外文「KING」本身作為區辨之主要識別部分。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整體圖樣相較,除了二者外觀設計明顯有別外,後者尚有完全不同之中文「金」可資區辨,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以申准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准予註冊之判斷。本件姑不論該外文「KING」是否識別性較低,系爭商標既以該外文「KING」作為其圖樣之一部分,依法自得據此作為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比對是否構成近似之審查範疇。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皆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KING」,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核尚非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應歸屬於動力手工具類的商品即0741組群,而不是金屬加工機械類的商品0722組群,被告因缺乏實務上的瞭解,導致該商品名稱「氣動打釘機、電動打釘機」被錯誤分類於金屬加工機械,此一錯誤的行政疏失,造成對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近似範圍的認定基礎完全偏差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係於72年3 月16日公告註冊,之後曾於82年10月16日、93年5 月16日先後二次公告延展,此有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評定卷第14頁),據以評定商標第一次延展當時係不審查商品類別,故其指定使用之「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可以有效保留延展,第二次延展係在92年新法施行之後,商標之延展不進行實質審查,採登記制度,致其指定使用之「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亦可保留註冊。故二商標均係屬金屬加工機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指定商品為動力手工具類別,惟此與其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之類別不同,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㈦原告復主張:參加人只生產鑽床、工牙機等金屬加工機械,其餘商品類別並未使用等語。惟查原告所言縱令屬實,亦僅係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商品類別中是否有未使用之情形,而得依申請廢止之程序加以撤銷登記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