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4號10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代 表 人 李清彬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63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1 月5 日以「天池達觀亭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紅茶包、綠茶、清茶、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袋茶、金萱茶、泡沫紅茶、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等商品(如附圖所示),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申請號數:第98000005號)。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以「天池達觀亭」之攝影圖為背景圖並結合中文「天池達觀亭」作為其圖樣,整體有以觀光景點圖樣作為商品包裝裝飾圖案,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以99年5 月13日商標核駁第32295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639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天池達觀亭」部分: 1.「天池達觀亭」係先總統蔣公所命名,屬獨創性名詞,此由以「天池達觀亭」於GOOGLE搜尋均為系爭商標資料可知。 2.「達觀亭」是先總統蔣公修心、思考國事之處所,可瞰視農場主要山頭及露營區,為二層建築物。一樓部份,有玄關、侍衛傳達房、中庭、書房、暫憩房供蔣公修心、思考國事,中庭只有簡單擺設,裝潢簡樸明亮,書房已改為場史館,暫憩房尚有二張臥床一張坐椅,後門廳有場史介紹與相關圖照,二樓部份有外景觀陽台及議事廳,四面都是落地玻璃窗,視野清晰四週並有座椅,可供蔣公於天候不佳時,在室內漫步之用。 3.「天池」位於農場最高處,標高2580公尺,可遠眺雪山西峰。下午時分,整個雪山西峰雲霧縹緲,景緻優美、宛如仙境〈據傳沿天池繞行三圈後許願,可心想事成〉。而天池亦是觀夕照的著名景點之一,其中以天池往露營區的方向觀夕照最為美麗,除可遠眺場區田園風貌外,更是雲彩匯聚最為精彩的景點,另天池停車場旁因擁有遼闊的視野,亦是觀夕照與雲彩的絕佳位置,而最特別的一點則是因天池磁場強烈靈氣匯聚,亦為台灣著名禪修之所。 4.「天池」及「達觀亭」之結合係獨創性名詞,並無不具識別性之情形。 ㈡「背景攝影圖」部分:以「背景攝影圖」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者所在多有,均未經被告機關以不具識別性核駁,本案亦應核准。且系爭商標經長期反覆地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亦具有後天識別性。 ㈢原告隸屬行政院,每年所產製之茶罐皆需經過招標,99年度招標總罐數:12萬5 千個(得標者:宏濱商行)、98年度招標總罐數:10萬個(得標者:聯興企業社)、97年度招標總罐數:10萬個(得標者:三均實業有限公司)。 ㈣原告販售茶葉等商品已長達20餘年,源起於政府開放蘋果進口後,造成當地高山蘋果售價受到極大衝擊,而原告為求轉型乃積極籌思新興替代物種產品,故於69年春起,闢園試種高山茶,所植品種有青心烏龍、武夷及鐵觀音等。並於72年8 月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鄭為元將軍,正式命名農場所產茶葉為「福壽長春茶」。由於品質優,產量少,廣受品茗大眾所喜愛,年年供不應求。農場茶葉包裝最先採二兩裝,帶領高山茶包裝風潮,主因攜帶方便,使用量適中,不易受潮,存藏容易等優點,深受消費者喜愛。原告生產販售之茶葉,罐身標示系爭商標,並以之為宣傳,強調:「罐身天池達觀亭的標記與福壽長春茶註冊商標為農場精神標誌,曾為先總統蔣公審思國事之處,不容他地仿冒」,向消費者強調須認明系爭商標始為原告所出產之茶葉。系爭商標之茶葉每年產量約有1 萬6 至1 萬8 千台斤,每罐為二兩裝,每年可售出約13萬罐茶葉,換言之,標示系爭商標之茶葉,每年有13萬罐於市場中流通,20餘年來,已有二、三百萬罐於市場中流通。系爭商標茶葉每台斤售價為5600元,以97年為例,年度銷售金額約有6 千萬元(茶葉外包裝、原告網站介紹、97年度決算書)。原告之茶葉品質優良,每年舉辦品茗會邀及愛茶人士品茗,來自各地之愛茶人士齊聚福壽山農場,對於原告生產之茶葉讚譽有加,並可接觸標示於茶葉罐上之系爭商標。原告與台灣鹽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將產品推廣海外,取得港澳人士的青睞,商業周刊亦報導大陸人士對福壽山農場茶的推崇,各大茶行均有銷售系爭商標茶葉,均足見系爭商標商品之品質優良,只要有品茗的人,對於系爭商標茶葉,無人不知無人不曉,堪稱是台灣茶葉第一。 ㈤綜上,系爭商標之「天池達觀亭」係先總統蔣公所命名,屬獨創性名詞,「背景攝影圖」部分,亦有諸多核准案例,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5 條、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又系爭商標確已使用於指定商品多年,且標示系爭商標之茶葉,品質優良,於愛茶人士間口碑相傳,系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亦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核准。 ㈥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申請第98000005號商標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所謂「描述性標識指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被告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2. 1參照)。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天池達觀亭」,為福壽山農場著名觀光景點兼餐廳,標高2580公尺,故以「天池達觀亭」之攝影圖為背景圖並結合中文「天池達觀亭」等字作為商標之申請,整體有以觀光景點圖樣作為商品包裝裝飾圖案,欠缺獨創性,不具商標識別性,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指稱其經營茶葉已20餘年,且所產茶葉品質優良,年產量約1 萬6 千至1 萬8 千公斤,年約13萬罐茶葉於市場流通,廣受國人及港澳人士喜愛,商業週刊亦曾特別報導,且「天池」、「達觀亭」均係獨創性名詞,經長期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識別標識等語。惟「天池」在台灣各地皆有,有南橫天池、梨山天池、南投天池、台東天池等地,其獨創性極低,而「達觀亭」予消費者之認知,屬觀光景點建築物之說明文字,結合「達觀亭」觀光景點風景圖,整體不具商標識別性。另依原告所檢送之使用態樣及證據,整體屬商品包裝裝飾圖案,非表彰商品之標識,且其使用尚有結合「福壽長春茶」等文字圖形整體使用,尚難認定單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已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核無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又指稱以「背景攝影圖」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分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經查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應予核准之論據,併予陳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㈡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後天識別性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亦為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4 項所規定。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抑或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 ㈡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天池達觀亭及圖」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 1.系爭商標原告係於98年1 月5 日申請註冊,而其商標圖樣係由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內之觀光景點「天池達觀亭」攝影圖為背景,並於圖片中右上方結合由右至左之中文「天池達觀亭」5 字所組合而成。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天池達觀亭」,固為福壽山農場著名觀光景點兼餐廳,標高2580公尺,惟以「天池達觀亭」之攝影圖為背景圖並結合中文「天池達觀亭」等字作為商標之申請,整體有以觀光景點圖樣作為商品包裝裝飾圖案,且以原告所檢附商品之標貼為使用方式,以此風景攝影圖片,指定使用於茶類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消費者較容易認為係商品之裝飾或包裝之裝飾圖案,而不會以其做為指示與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原告雖主張其經營茶葉已20餘年,且所產茶葉品質優良,年產量約1 萬6 千至1 萬8 千公斤,年約13萬罐茶葉於市場流通,廣受國人及港澳人士喜愛,商業週刊亦曾特別報導,且「天池」、「達觀亭」均係獨創性名詞,經長期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識別標識云云。然查,「天池」在台灣各地皆有,有台東天池、南橫天池、梨山天池、南投天池等地,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達觀亭」及「天池」,均屬原告農場內之觀光景點,以此「天池達觀亭」之觀光景點之攝影圖為背景,並結合該景點之名稱「達觀亭」及「天池」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紅茶包……等商品,僅能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其為商品外包裝之標貼裝飾圖案,難謂能使消費者認識其係表彰商品之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之要件,依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准註冊。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雖主張以背景攝影圖作為商標之一部或全部者,於我國申請並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如註冊第115932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號商標案例。經查,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且前揭風景圖樣商標均有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來源之文字,與本件情形有異,案情有別,為另案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㈢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後天識別性: 1.按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者,要能獲准註冊,必須證明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亦即申請人須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2.經查,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階段所檢送之附件1 之2 「第二屆政府服務品質獎參獎申請書」、附件3 之1 「茶葉外包裝」及附件3 之2 「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資料」,於訴願階段並未檢附外,餘與訴願階段及本院審理時所檢附之證據相同。而依原告於申請註冊時、訴願及本院審理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觀之:⑴證據1 「天池達觀亭之GOOGLE網路檢索資料」、證據2 「天池達觀亭之網路介紹資料」、訴願附件三「福壽山農場三十周年紀念特刊」、訴願附件五之第三份資料為「97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之總決算書」、訴願附件六「2009年福壽長春茶品茗會資料」、訴願附件七「商業週刊」、申請註冊附件3 之2 之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等資料及本院所提證據7、8,因無系爭商標圖樣,尚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直接證據。⑵訴願附件五第二份資料為茶葉外包裝資料及訴願附件八(即本院之證據9 )「杉林溪國際茶葉公司販售系爭商標茶葉之照片」等資料,因所使用之圖樣與本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同,亦未標示日期,自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⑶至訴願附件五之第一份資料為「福壽長春茶之網路照片及介紹資料」,除照片中顯示「字體橫式版」之茶葉罐上圖樣與本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相同,其標題顯示「98年度農場販售」及「福壽長春茶一茶罐」之字樣,雖可作為認定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仍不足以證明本件商標申請註冊(98年1 月5 日)前已取得後天識別性。⑷原告所提之證4 、5 、6 等資料雖有部分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照片,惟觀之前開資料均係結合原告所另外申請核准註冊之645785、0000000 號「福壽長春」商標使用,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資料,足徵系爭商標確僅為包裝之裝飾圖案,自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 3.是依原告所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自無法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准其註冊。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之規定而不得註冊,且亦無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之情形,依據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之規定自不得註冊,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做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