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荃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李奕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安露莎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806123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9日以「ANOS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髮膠、香水、防汗臭劑、面霜、乳液、化妝水、粉餅、蜜粉、護唇膏、眼影、眼線筆、睫毛膏、眉筆、腮紅、洗面乳、皮膚及頭髮保養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3653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06312號及第527012號「ARSOA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10月12日中台異字第9801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之字首為「ANO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ARS 」,兩者於外觀上顯不相同。且一般人於閱讀、辨識英文字時,係自起始字母開始,是消費者於閱讀及辨識系爭商標「ANOSA 」與據以異議商標「ARSOA 」,僅從字首之外觀及讀音即可分辨二商標為截然不同之商標,其外觀並無近似之處。又英文26字母中,母音僅有「a 、e 、i 、o 、u 」5 個,常見之英文字均至少包含2 或3 個英文字母,不能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使用5 個母音中的「a 」及「o 」或兩者均以「A 」開頭,即認定兩者外觀近似,且英文字母僅有26個,任何一英文商標或多或少均與其他商標使用相同之字母,如以被告機關之「A 」、「O 」、「S 」三字母相同即構成外觀近似、構成混淆誤認之標準,乃使所有新加入市場之新競爭者,均喪失自由商標命名之空間。又化妝品品牌以「A 」開頭及結尾之商標名稱眾多,例如ANNOZA、ANESSA、AVESSA、ANOVA 、ANISA 、ARMANSA 、ARTESSA 、AILISA、ALISA 、ALEESA、AISA、ATTESA、AROOSA、AKISA、AROMA、ARINZA、ANCORA、ANITA、ANTIYA、ANALA、ANAPANA、ANNIKA、ANNZA等,自不能僅因二商標均以「A」開頭及結尾,即認定兩者外觀近 似。至系爭商標「ANOSA」之中文為「安奈杉」,其讀音接 近「阿ㄋㄡ莎」,至據以異議商標「ARSOA」之中文為「安 露莎」,其讀音為「阿兒搜阿」,二商標之讀音迥異,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㈡原告就系爭商標「ANOSA 」之商品主要以原告之官網(網址為:http: //www.shills.com.tw/index.html)為行銷,並透過PayEasy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www1.payeasy.com.tw/BodySlim/all/anosa/anosa-OT.shtml)為網路銷售, 目前為PayEasy網站之熱門商品,且與原告之其他品牌如「 Shills」、「Cinquain」及「Dot‧Dot」等共同行銷。而參加人就據以異議商標「ARSOA」之相關產品僅於其在台灣之 官網(網址為:http://www.arsoa.tw/default.asp )刊登相關產品資訊,其品牌係採寧靜及高雅路線,以黑白等深沈之顏色呈現其商品,並提供會員參加及試用品索取,似以類似直銷之方式,有限度地開放會員以線上購物之方式銷售商品,除此之外於我國境內似無其他銷售模式。是二商標之商品縱有類似,惟兩者之品牌經營、行銷模式、銷售價格均不同,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或品牌時,無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一詞為原告所獨創之名稱,屬於創意性商標,故其識別性最強。如以Google台灣(http://www.google.com.tw/sear )搜尋「Anosa 」一詞,可尋得502,000 筆之查詢結果,惟若以「Arsoa 」搜尋時,僅尋得約177,000 筆之查詢結果;另以Yahoo 奇摩台灣(http://tw.yahoo.com/)搜尋「Anosa 」一詞,可尋得約1,670,000 筆之查詢結果,而以「Arsoa 」搜尋時,僅尋得約206,000 筆之查詢結果;若於Yahoo 奇摩台灣之「奇摩知識」(http://tw.knowledge.yahoo.com/)討論區搜尋「Anosa 」一詞,可尋得144 筆與Anosa 有關之問題,而以「Arsoa 」搜尋時僅尋得7 筆。由此可知,在我國熟悉系爭商標產品之消費者遠多於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產品之消費者,足見系爭商標取得更強之後天識別性。又並無任何仿冒據以異議商標以攀附其商譽之惡意,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ANOSA 」係出於善意,而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請命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就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本件據以異議商標「ARSOA 」圖樣,其字體固經些許設計,惟仍可輕易辨識係由大寫字母「A 」、「R 」、「S 」、「O 」、「A 」依序排列所組成,與系爭商標「ANOSA 」,相較,二商標均由五個大寫字母所組成,且二商標頭尾之英文字母均為「A 」,中間3 個字母排序雖有不同,卻均含有「O 」及「S 」字母,於整體外觀有其相近之處。另在讀音上,據以異議商標「ARSOA 」為日系品牌,一般普遍習以日文發音,即類似中文「安露莎」,與系爭商標「ARSOA 」讀音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就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髮膠、香水、防汗臭劑、面霜、乳液、化妝水、粉餅、蜜粉、護唇膏、眼影、眼線筆、睫毛膏、眉筆、腮紅、洗面乳、皮膚及頭髮保養品」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化粧品、香水、髮水、髮油、髮膏、化粧水、乳液、潤膚膏、脂粉、口紅、眉筆」或「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髮劑、洗面乳」商品相較,兩者均為人體用之美容清潔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高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屬高度類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至原告主張其就外文「ANOSA 」申請多件商標,業已獲准註冊,兩造之商標於澳洲、新加坡併存註冊,復以「ANOSA 」商標已於國內具相當知名度,復以兩造之產品不僅標示各自公司名稱,其他包裝設計、價格均有明顯差異,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惟原告主張已獲准註冊之「ANOSA 」商標,或指定商品與本件非屬類似,或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屬另案問題,至兩造之商標於國外併存註冊,乃因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實務有所差異,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另原告僅檢送系爭商標商品之網路販售資料,亦標榜係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日系品牌,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而無致相關消費者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縱認兩造之產品上標示各自公司名稱,其他包裝設計、價格亦有差異,然以其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高度類似,仍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又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為「ANOSA 」,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為「ARSOA 」,二者皆為5 個字母,開頭字母均為A ,結尾字母亦均為A ,中間復均有O 、A 等字母,於異時異地觀察,極易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在外觀上自構成近似。而讀音方面,系爭商標之讀音可發為「ㄚ- ㄋㄛ- ㄕㄚ」(ano'sa),惟參考原告所使用之中文商標「安奈杉」之讀音以「ㄢ」(an)開頭,即足以證明「ANOSA 」之發音除「 ㄚ- ㄋㄛ- ㄕㄚ 」(ano'sa)之外,亦有「ㄢ- ㄋㄛ- ㄕㄚ」(anno'sa )之發音,且系爭商標應係以「ㄢ- ㄋㄛ- ㄕㄚ」(anno'sa )為主。而參加人商標之中文為「安露莎」,其發音為「ㄢ- ㄌㄨˋ- ㄕㄚ」(anru'sa ),是二商標之字首發音相同,字尾發音亦相同,縱然中間發音「no」與「ru」有些許差異,惟二者發音相近,連貫唱呼之際,二者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本件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在化妝品或人體用美容清潔用品,其原料用途功能相同,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消費管道亦相同,而據以異議商標早自西元1972年即已由參加人長期使用於上開商品,已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更易造成消費者混淆。 ㈡參加人為著名之清潔保養品、化妝品製造、經銷商,其後又陸續成立眾多關係企業,參加人長久以來均以據以異議商標為主商標,且因產品品質優良而深受消費者喜愛,除為日本著名商標外,並在澳洲、加拿大、中國、歐盟、芬蘭、法國、香港、印尼、韓國、馬來西亞、紐西蘭、挪威、瑞典、泰國、美國、新加坡等取得商標註冊,並自民國79年起即大量於台灣地區銷售產品,產品除經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評定榮獲第九屆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外,並大量在平面媒體刊登廣告,早已為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容易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適用。至原告所稱其他類似商標均已獲得註冊云云,因其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原告稱二商標以搜尋引擎搜尋結果,系爭商標得到388,000 項結果,而據以異議商標僅得到25,000項結果,顯然系爭商標知名度較高云云。惟查,單以網路搜尋結果論斷二商標知名度,乃以偏概全,蓋論斷商標知名度時,應斟酌商標使用時間長短、銷售、廣告情形。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時間既已達三十餘年,在日本復為知名商標,且於我國獲有獎項,大量促銷,反觀原告並未就系爭商標之銷售、廣告實績提出證明,二者知名度之高下立然可辨。原告系爭商標顯然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適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依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為:系爭商標「ANOSA」與據以異議商標「ARSOA」是否構成近似,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查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29日以「ANOS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妝品、髮膠、香水、防汗臭劑、面霜、乳液、化妝水、粉餅、蜜粉、護唇膏、眼影、眼線筆、睫毛膏、眉筆、腮紅、洗面乳、皮膚及頭髮保養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36535 號商標,核其設計意匠,主要為未經特殊設計之墨色外文字「Anosa 」之單純展現(參附表附圖1 )。而據以異議商標「ARSOA 」亦係指定使用於「各種化粧品、香水、髮水、髮油、髮膏、化粧水、乳液、潤膚膏、脂粉、口紅、眉筆」或「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髮劑、洗面乳」等商品,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人體用之美容清潔用品,其商品服務類別屬高度近似,殆無疑問。而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意匠,則係由墨色外文字「ARSOA 」所組成,其中「R 、S 」二字經過特殊設計,「R 」字部分省略左側筆畫,而「S 」一字則較其他字母瘦長(參附表附圖2 )。茲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具有「A 、S 、O 」等字母,且二者之字首及字尾均為「A 」字,是就發音而言,二者起始讀音均為注音音標「ㄚ」音,而尾音亦均具有「ㄚ」韻,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確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兩者讀音上仍有不同,系爭商標「ANOSA 」之中文為「安奈杉」,其讀音接近「阿ㄋㄡ莎」,而據以異議商標「ARSOA 」之中文為「安露莎」,其讀音為「阿兒搜阿」,二商標之讀音迥異,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不論原告系爭商標或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起始讀音均為「ㄚ」音,而尾音亦均具有「ㄚ」韻,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使用之文字復均為外文,非我國人習用之文字,自無從期待所有國人於購買時均能正確發音,進而正確區辨。況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二者組成之字母總數均為5 個,其中對應位置完全相同者有前後之「A 」字母,位置類似者有中間之「S 、O 」字母,乍然視之,類似之字母即高達4 個,實難避免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觀察時不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商標於我國之知名度較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為高,且兩者銷售之通路,以及廣告之媒體不同,格調設計不同,消費者自足以區別其間差異云云。惟查,本件參加人系爭商標除在日本註冊外,並在澳洲、加拿大、中國、歐盟、芬蘭、法國、香港、印尼、韓國、馬來西亞、紐西蘭、挪威、瑞典、泰國、美國、新加坡等取得商標註冊,並自民國79年起即大量於我國地區銷售產品,其產品並經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評定榮獲第九屆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且大量在我國平面媒體刊登廣告,難謂非為消費者所知悉。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縱然其通路未盡相同,惟其訴求之消費者仍屬高度重疊,非可截然劃分,原告主張消費者可以區別其間差異云云,僅係其單方臆測之詞,並無所據。原告又主張以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名稱在網路上搜尋,系爭商標搜尋所得筆數較據以異議商標為高,足見系爭商標較之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知名度云云。惟查,所謂網路名稱及其排序,乃屬可人為操控之事項,某些搜尋引擎業者並以此種排序為銷售之商品,自難以所謂搜尋引擎所搜得之數量或排序作為何者較具知名度之主要依據。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識別性,顯然以據以異議商標較早進入我國市場,較早為我國消費者知悉,自以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強,且二商標之組成文字復高度近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又屬類似等相關因素,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確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不應許其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