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民國99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合泰行)住 號 送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丁○○(即和泰茶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806123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9月13日以「合泰一番及圖 」商標(圖樣中之「一番」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紅豆湯、綠豆湯、果凍、豆花、鮮奶」;第30類之「糖、蜜、茶葉、茶葉包、茶葉製成的飲料、咖啡、咖啡製成的飲料、刨冰、八寶粥」;第32類之「汽水、果汁、冬瓜茶、冬瓜茶塊、麥茶、菊花茶、洛神茶、水果茶、花草茶、無酒精飲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冰糖燕窩飲料、薑湯」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31612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於98年3 月26日以註冊第00457396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9 月14日中台評字第H00980093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次按「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 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品整體印象的近似,但非絕對必然,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 的程度為判斷近似的之依歸。 ㈡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比較,詳列其外觀、觀念或讀音之明顯差異如下: ⒈就商標之外觀而言: 系爭彩色商標圖樣係由一冬瓜形體相撲輪廓之卡通人物及手持「合泰一番」旗幟所構成,其特徵為身體呈冬瓜四肢肥碩、身著相撲最高榮譽之錦絹腰帶、左手緊握一旗幟,臉部呈趣味生動之大而圓的眼睛及微笑吐舌表情,文字「合泰一番」四字分別於圖形之旗幟中間呈直式排列及於錦絹腰帶中間呈橫式排列。然而,據以評定商標「和泰及圖」商標圖樣為墨色,由純線條勾勒之葉面狀圖內置中文「和泰」組成,中文「和泰」字樣系空心字體且融合於葉面狀圖內之葉脈中,且不明顯。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之下,二者於外觀表現之構圖意匠、創意及造型設計上迥然有別,予消費者視覺感受係截然不同。就整體觀察二商標於外觀上應有不同,無致於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⒉就商標之觀念而言:系爭商標圖樣其特徵為身體呈冬瓜四肢肥碩、身著相撲最高榮譽之錦絹腰帶、左手緊握一旗幟,臉部呈趣味生動之大而圓的眼睛及微笑吐舌表情,文字「合泰一番」四字分別於圖形之旗幟中間呈直式排列及於錦絹腰帶中間呈橫式排列,除表徵其商號「合泰」外,亦表徵其主要有關冬瓜等產品係屬第一等級之高品質,與健康、美味、可口商品之觀念。然而,據以評定商標由葉面狀圖內置中文「和泰」主要表徵其有關「茶葉」產品,並無屬高品質,與健康、美味、可口商品之觀念。是以,二商標在觀念上顯然不同,無致於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⒊就商標之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均有讀音相同之「合泰」之中文讀音為「ㄏㄜˊㄊㄞˋ」或「和泰」「ㄏㄜˊㄊㄞˋ」,但據以評定商標「和泰」亦可為「ㄏㄢˋㄊㄞˋ」之中文讀音,則顯與系爭商標「合泰」之中文讀音為「ㄏㄜˊㄊㄞˋ」顯然不同。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台語讀音亦有顯著差異。是以,二商標就讀音亦非全然相同。 ㈢原告於南部經營糖品老店鋪已經50年,並無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且所銷售之商品較為低價,與參加人之高價茶葉不同,二家消費層沒有重疊。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19類,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二者不同,參加人主要販售商品為茶葉,原告主要販售商品為冬瓜茶及糖品,原告願限縮商品為冬瓜茶及糖品,俾以與參加人之商品明顯區分。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 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7年6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 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註冊第01316126號「合泰一番及圖」商標固由中文「合泰」、「一番」與卡通擬人圖所組成,然因中文「合泰」以反白字體放大醒目書寫於卡通擬人圖所握之旗幟上,再由該擬人圖豎起右手大姆指,與其擬人圖內所置之相對較小字體,且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中文「一番」相互呼應,同有讚許及形容「合泰」為第一、最好之喻意,是其商標圖樣中所欲傳達之主要部分應為中文「合泰」,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457396號「和泰及圖」商標係由中文「和泰」置於習見之葉片圖內,其中文「和泰」應為其商標圖樣上之主要識別部分相較,前者雖尚有卡通擬人圖可資區辨,惟二者較引人注意部分之中文「合泰」與「和泰」,於交易時唱呼之際,讀音完全相同,雖近似程度較低,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查本件系爭商標於第30類所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包;茶葉製成的飲料、咖啡;咖啡製成的飲料」等商品,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457396號「和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袋茶、茶磚、茶粉、香片茶、包種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咖啡精(粉)、可可」相較,二者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製成的飲料、咖啡」等商品,均係提供消費者所需之飲料或飲品原料,性質及用途相同,產製主體及購買族群亦極為相近,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審查基準5.3.1參照),且二商品間存 在高程度類似關係。 ㈢依前揭審查基準6.1 ,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本案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固然較低,然二者商品性質類似程度極高,故綜合前揭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適用。 ㈣至原告所舉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判決及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 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五、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視個案情節分別參酌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圖樣係一擬人化卡通圖案,主要係以冬瓜作為頭部及身體再繪以四肢加以擬人化,並於腹部圍兜置有較小中文「一番」字樣,並結合手持有標示較大中文「合泰」字樣之旗幟所組成,其整體圖形具有隱喻「合泰」之商品為第一、最好之意。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中文「和泰」置於葉片及葉脈圖形內所構成,是以兩商標之構圖意匠有別,其外觀近以程度極低,惟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和泰」與「合泰」,其中文讀音皆為(ㄏㄜˊㄊㄞˋ),雖其台語讀音略有差異,然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仍極為相近。況「合」亦具有和諧之涵意(例如:夫妻好合,即指夫婦相好而和諧),是以「和泰」與「合泰」均具有和諧順泰之意,兩商標於觀念上極為相近,是以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商標倘係標示在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標法第17條第6項即規定:「類 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不一定是類似或同一商品,判斷是否類似商品,仍應依上述原則判斷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葉、茶葉包、茶葉製成的飲料、咖啡、咖啡製成的飲料..」及第32類:「麥茶;菊花茶;洛神茶;水果茶;花草茶...」等商品,與 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9類之「茶葉、紅茶、綠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等商品相較,皆有完全相同之茶 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及咖啡等商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麥茶、菊花茶、洛神茶、水果茶、花草茶等商品,則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紅茶、綠茶等商品,在功能、材料、用途、產製者及消費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高度類似關係。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目前係使用於糖類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目前係使用於高價位之茶葉商品,是以兩者之消費市場並未重疊等語,然原告亦自承飲料商品係將來後續發展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04頁), 是以倘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或咖啡等商品時,兩者之消費市場即高度重疊。至原告另於本院主張減縮商品,俾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予以區別乙節,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向被告申請減縮指定商品之相關資料,且本件係屬撤銷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其後發生之事實或法律之變更,尚非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原告尚難執此而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㈢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等相同或高度類似商品,且兩商標均未提出實際使用證據俾以佐證何者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情,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