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民國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社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50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洪高彩滿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以「昱 YNH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快速爐、瓦斯點火槍、電熱水器、熱水爐、烤肉爐、瓦斯點火器、微波爐、電磁爐、爐架、食品加熱箱。」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18324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於98年7 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9709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318324 號『昱YNH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洪高彩滿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 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50160 號決定駁回,嗣洪高彩滿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經被告以同年3 月1 日(99)智商0923字第09980075310 號函核准移轉登記。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昱YNH 」為一中文「昱」與英文「YNH 」組成,英文字之設計且置於字體較大之中文「昱」右側,整體觀之,英文「YNH」置右側占據整個商標圖樣約三分之一,且英 文「YNH 」置於中文字右方位置,為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日立則是由一簡化中文二字組成,而中文「日立」為橫向書寫設計。兩造商標予人印象深刻之部分,一為中、英文設計,一為中文設計,外觀即可區別,復有英文「YNH 」、「未加註有英文」之差異明顯可資辨識。而系爭商標中之「昱」之文字本身有「光明閃耀」之動詞之意,「昱」字應無形成商標核心印象之可能,因此無法成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且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亦不可因將系爭商標「昱」拆字後的「日」與「立」與據以異議商標的橫向書寫的「日立」,即認定二商標為近似,況系爭商標「昱」使用在「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快速爐、瓦斯點火槍、電熱水器、熱水爐、烤肉爐、瓦斯點火器、微波爐、電磁爐、爐架、食品加熱箱」商品上,火力要旺、火顏色要漂亮,不會形成台灣俗稱「紅火」,而使用排油煙機上要抽風快速、吸力強;而據以異議商標日立的「日」為名詞「太陽/ 白天」之意,「立」為名詞「身體站住不移動/ 直豎起來」之意。而參加人製售電視、電冰箱、冷氣機、電扇等其產品廣告為家電類,而其因崇洋心理在售出瓦斯爐和紙箱上僅印有HITACHI 英文字體,並無「日立」中文商標,而系爭商標「昱YNH」與HITACHI商標差異甚大,不致於讓消費者有誤認混淆之虞。又現今台灣民眾普遍受過中上教育,且據市場調查,近三年內參加人並無在台灣銷售瓦斯爐器具,於報紙雜誌電視廣告之產品皆家電類。其日立瓦斯爐和排油煙機僅在日本和香港廣告,並無在台灣廣告,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註冊第14335 、65029 、73338 、764771號等商標並無印在瓦斯爐紙箱上。而其79年型號GHS-283T、GHS-285T、GHS-485T之商品,及90年至93年MP-28S紙箱及瓦斯爐係印「HITACHI 」,與「昱YNH 」商標不相似,故系爭商標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二)原告提出系爭商標昱YNH由商標權人自83年12月27日起既已 使用,且迄今都有在使用,並因使用該商標而與多家廠商有業務來往,陸續往來之公司有嘉典工業公司、萬年青實業有限公司、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瑩鶴工業有限公司、廣鐿有限公司等,均與原告訂購委製並指定使用在系爭商標「昱YNH 」第l1類商品,該系爭商標「昱YNH 」未有與據以異議商標「日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系爭註冊第1318324號「昱 YNH」商標係由中文「昱」 字及外文「YNH 」左右排列所組成,其中置於左方之「昱」字體較大,佔據整體商標圖樣極大部分,外觀至為突顯,並較為引人注意及事後印象較為深刻顯著,與據爭註冊第14335、65029、73338、764771號「日立」商標相較,雖一者為 「昱」,一者為「日立」,然前者較為顯著之中文部分僅為「昱」一個字,並無結合其他足資區辨之中文文字組合,況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昱」字體較大,外觀上自易予消費者產生為「日立」直書之聯想,整體觀之,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瓦斯爐、熱水 器、排油煙機」商品,與據爭註冊第14335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爐」商品、第65029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熱水器、瓦斯爐、瓦斯烤具」商品、第73338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爐、排油煙機、廚房排煙吸油機」商品、第76477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烤箱、食品保溫箱、瓦斯熱水器、油爐、烤爐、攜帶式電爐、電烤爐」商品相較,二者商品皆屬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相關廚房用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極高。 (三)據參加人所檢送我國商標註冊資料、參加人官方網頁資料(日本及中文)、電視廣告及刊登之平面廣告、參加人以直書之「日立」商標態樣於各大報紙刊登之廣告資料,參加人於大陸地區註冊「昱」商標一覽表及註冊證等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乃係以製售各種電扇、冷氣機、電視、電冰箱、電爐各式生活家電商品之製造廠商,據爭商標「日立」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自創業以來即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商品上,早於民國43年即於台灣地區以「日立」、「日立設計圖」、「HITACHI 」商標圖樣註冊,至今共註冊150 筆以「日立」為商標圖樣一部或全部之商標,其產品並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平面或影音媒體刊登廣告廣泛行銷我國市場多年,其中並有將「日立」商標以直書之態樣標示,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等報紙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多年,其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相關消費者與業者所普遍知悉,此外,參加人並於2003年起陸續以「昱」作為商標圖樣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於43個類商品/ 服務。反觀,系爭「昱YNH 」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之前手於異議階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至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固稱系爭「昱YNH 」商標之瓦斯爐商品,深受消費者喜愛,並因使用該商標而與多家廠商有業務往來,陸續往來的有嘉典工業公司、萬年青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均與原告訂購委製並指定使用在系爭「昱YNH 」商標第11類商品一節,惟核原告所檢送之銷貨單、客戶出貨對帳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客戶請款明細對帳單、保管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單等證據資料(附件3 )觀之,僅能證明原告與上開廠商有業務往來關係,究其證據資料性質均屬私文書,亦無其他具公信力之銷售發票或相關行銷廣告等資料加以佐證,無法得知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為何,因此,就現有資料而言,據爭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商標。 (四)據參加人檢送之原告店面外觀、名片、原告於83年6 月15日經銷據爭商標商品授權證明書、日立瓦斯爐經銷商績效獎勵辦法等證據資料影本,及參酌原商標權人就雷同之另案註冊第0000000 號所為之答辯,該授權證明書之內容係指代理商運轉興業有限公司,授權原商標權人經銷日本原裝進口日立牌HITACHI 瓦斯爐、熱水器瓦斯器具商品,此亦可從電話簿、屋外廣告招牌刊登廣告製作等為證,由此可知,原商標權人從79年起曾代理經銷日立牌HITACHI 瓦斯爐、熱水器瓦斯器具商品,並為原商標權人所承認,原商標權人並表示近期間未再繼續代理銷售HITACHI 瓦斯爐,則屋外廣告招牌日立HITACHI 字樣已不再續用,是原商標權人既有長期以來經銷販售據爭商標商品,則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亦知悉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以據爭商標已因使用而具有強烈之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有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商標權人於其後仍以外觀相仿之文字申請註冊,應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其申請應非屬善意。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承襲自原註冊第698611號「昱YNH 」商標(專用期間至94年11月30日未延展已消滅),並非惡意抄襲據爭商標,原商標權人在83年12月27日以「昱YNH 」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器」商品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698611號「昱YNH 」商標時,即已經在經銷販售據爭商標商品,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據此執為本案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屬惡意,況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6年11月15日重新申請註冊,該系爭商標縱係源自上述商標,然仍應個別就系爭商標是否具有不得註冊事由審認。 (五)原告所舉「易 PC」及「易 TEST設計圖」;「日升 Gradually rise 及圖」及「昇及圖」、「昇SHERN WE」;「日升 Gradually rise 及圖」及「日升」、「海福隆」及「海福 樂(HAFELE in Chinese characters Schrift)」等件商標併存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有別,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參加人之答辯事實及理由與被告之答辯相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原告之前手洪高彩滿以「昱YNH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快速爐、瓦斯點火槍、電熱水器、熱水爐、烤肉爐、瓦斯點火器、微波爐、電磁爐、爐架、食品加熱箱。」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第14335 、65029 、73338 、764771號商標相較,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且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於使用同一類似商品及服務時,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昱YNH 」商標圖樣係由字體較大之中文「昱」字及較小字體之外文「YNH 」,左、右排列所組成,予人印象字體較大之中文「昱」字,應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且該中文「昱」字為中文「日立」直書之組合字,不難令消費者有「日立」直書之印象;而據爭註冊第14335 、65029 、73338 、764771號等「日立」商標則由單純未經明顯之中文「日立」橫書所構成。二商標整體圖樣相較,皆有明顯相同之中文「日立」,在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除中文「昱」之部分外,尚有英文「YNH 」,而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有英文之部分,且據以異議商標之「日」、「立」二字於中文詞性中為名詞,被系爭商標中文「昱」於中文詞性中為動詞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之英文「YNH 」部分,其並非具有意義之英文單字,亦非英文固有名詞之縮寫,「YNH 」於系爭商標所代表之意義僅原告得以知悉,非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能了解其意義,故消費者於觀察該商標時,仍會就其較熟悉之中文部分產生鮮明之印象,而認為該英文「YNH 」部分為產品序號亦或是產品之系列,且就系爭商標中英文字體之大小比較,其英文「YNH 」之部分明顯而小於中文「昱」之部分,消費者於觀察時自會側重字體較大、較醒目之中文「昱」之部分,綜合上述之英文文意及字體大小,消費者於觀察時,自會著重於中文之部分,非必然於觀察該商標時加上「YNH 」一併觀察,故雖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諸商標有英文「YNH 」之增加,於認定兩者外觀上構成近似仍不生影響。又考諸存乎世界之各種語言,其皆具有名詞、動詞、形容詞、副詞等不同之詞性,以構成文句之完整性,亦即於文句中,各種詞性,各司其職,表徵動作、狀態等等,惟各種詞性將其單用時,則不囿於其原本之詞性,而產生不同之詞性效果,如依各年代不同所產生屬於各種不同年代之流行語,常有將名詞做形容詞用、或將動詞作為形容詞用等,若將各不同詞性,做名詞使用時,如命名等,則各種詞性又轉換而名詞,成為此種被命名之人、事、物之代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昱」、「日」、「立」三字,其或有其本來所代表之意義或詞性,惟今既作為商標之用,則其皆轉變為名詞之性質,與其本來之詞性無涉,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4335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爐商品、第65029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熱水器、瓦斯爐、瓦斯烤具商品、第73338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爐、排油煙機、廚房排煙吸油機商品、第76477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烤箱、食品保溫箱、瓦斯熱水器、油爐、烤爐、攜帶式電爐、電烤爐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同一或類似之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類似之關係。故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其商標之近似程度,有致其使用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另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係承襲自其83年申准,後因未延展而消滅之註冊第698611號「昱YNH 」商標,重新以相同商標圖樣提出申請,並無惡意抄襲據以異議等「日立」商標等語。惟依參加人主張,原告前手力揚瓦斯器具行早於78年6月間 即與參加人台灣地區代理商運轉興業有限公司簽署經銷合約書,從事參加人「日立」牌瓦斯爐商品之銷售業務,運轉興業有限公司並授權力揚瓦斯器具行可在電話簿、屋外廣告招牌刊登「日立」牌瓦斯爐、熱水器商品廣告,且參加人曾於95年間委託徵信公司調查力揚瓦斯器具行是否使用「昱」商標,當時取得之原告甲○○名片上即載明銷售日立牌瓦斯爐,該商號店面招牌上並載有「日立HITACHI 」、「HITACHI 日立牌」等字樣,上述事實有參加人所提供之日立牌瓦斯爐型錄、經銷合約書、日立瓦斯爐經銷商績效獎勵辦法、授權證明書、請款單及徵信報告書(附有原告甲○○名片及力揚瓦斯器具行店面外觀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見本院卷參證一至六頁)在卷可稽,故可知原告自79年起即曾代理經銷日立牌HITACHI 瓦斯爐商品,應已知悉據爭商標即已存在,惟原告於其後仍以與據爭商標相近似之系爭「昱YNH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尚難謂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惡意,而無與據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五)至原告所舉「易PC」及「易TEST設計圖」、「日升Gradual ly rise 及圖」及「昇及圖」、「昇SHERN WE」、「日升 Gradually rise及圖」及「日升」、「海福隆」及「海福樂(HA FELE in Chinese characters Schrift )」及「日日」等件商標併存註冊案例,又原告亦提出以「昱」字為商標開頭之聲請資料,核其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及據爭商標圖樣有別,且各案除須審酌商標是否近似與使用商品是否類似之因素外,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故原告所舉上揭獲被告核准之商標,不能證明與本案之情形沒有差異之情形,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參加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