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806121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之據以異議註冊第916245號「AVerVision」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已於98年8 月1 日經被告核准移轉予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展公司),茲據圓展公司具狀聲明承當參加人之訴訟地位,並經原告與被告同意,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96年7 月27日以「EVERVISION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各種書刊編緝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1044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圓剛公司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7 月31日中台異字第9707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圓剛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嗣由圓展公司承當參加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文字圖樣具差異,非屬相同或近似商標: 1.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及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之印象,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文字係由英文文字「EVER」與「VISION」所建構而成,且「VISION」之字母「V 」特別採用鑽石般設計圖案設計作為標示,而據爭商標僅係單純之英文「AVerVision」由左至右之組合,故二者商標圖樣之外觀設計與觀念意匠即已明顯具差異,而非如訴願決定所述,僅起首外文「E 」與「A 」之差異。 2.又兩商標之外文不僅第1 、2 音節母音完全不同,重音處亦不相同,連貫唱讀之際不會構成混同;此外,「AVer」有「斷言、主張」之意,與「EVER」之「曾經、無論何時」等意義截然不同,即便分別結合「Vision」一字,整體所傳達出來之觀念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近似;從而,兩商標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相去甚遠。此外,「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之論述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其在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縱皆標示「VISION」,惟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主要記憶及識別部分尚包括經文字藝術設計之字母「V 」,故當消費者看見該「V 」圖樣即能立刻聯想到原告之服務,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圖樣具差異,非屬相同或近似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1.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硬體設備設計」等服務,主要係提供電腦軟體方面之服務內容,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於「磁碟、光碟、電腦主機、電腦滑鼠、個人電腦主機、介面卡」等商品,主要係提供電腦硬體之商品,故二者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內容及性質明顯不同。再者,商品或服務分類係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為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明定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2 之論述。是以,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性質及消費族群,甚至經營者皆極為相同,仍不足以認定二者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乃屬類似。 2.綜前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動畫設計與製作、電腦程式設計等範疇,而據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電子電路、電腦主機等之產品,前者為程式設計(軟體),後者為電腦產品(硬體),二者無論是商品與服務之性質、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均不相同,在現今專業分工精細之社會,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應均對「產業別」有所認知,是兩造商標自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訴願決定未詳細審酌原告所提供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硬體設備設計等服務,與參加人圓展公司所提供之磁碟、光碟、電腦主機、電腦滑鼠、個人電腦主機、介面卡等商品有所不同,且原告公司成立以來,即以「EVERVISION」為公司英文名稱作為識別標誌,於業界已為知名。準此,原告以嚴選之專業技術與豐富管理技能的人員提供服務,並隨時與客戶與消費者有良好之互動,故當相關消費者遇見系爭商標時皆能聯想到原告提供之服務,而不會聯想係與據爭商標相關之商品。因此,系爭商標足以供相關消費者區別辨識,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㈣又按「原則上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時點。特別是當事件所涉之事實發生有利於原告之變化,行政法院如未就最新的事實發展與變化加以考量,仍依據原來的事實狀態維持該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則原告勢必會檢附有利於其的新事實相關資料,再度提出申請,如此一來使得原本可以一次程序便得以終結的事件,必須另行開啟程序才能完結,故基於『程序經濟』原則之考量,於課予義務訴訟,應就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加以斟酌」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之揭示。據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57條第l 項第2 款所規定3 年未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情事,已遭原告對之申請廢止在案,且據爭商標迄未提出確實之使用證據,確已構成應廢止註冊之情事。而在系爭商標異議程序尚未終結前,被告原所為撤銷註冊之原處分理由應不存在,故原處分應有未洽,應予撤銷。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判決其爭執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相似,該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註冊第1310445 號「EVERVISION設計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VERVISION」所組成,其中以灰色呈現之字母「V 」雖已圖案化設計,然其僅於「V 」字母之開口處置一甚為細小之墨色倒三角形,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仍為清晰之外文「EVERVISION」,與據爭註冊第916245號「AVerVision」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外文所單獨構成,且構成之字母字數相同,僅字體大小寫有別及起首字母「E 」與「A 」之些許差異,其餘字母之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讀音上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整體觀之,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動畫設計及製作等服務,係以提供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應用產品之設計、處理等服務為內容;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磁碟、磁片、光碟等,亦屬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應用產品等性質之商品。二者商品皆屬於電腦或其應用相關產業之商品或服務,在商品功能搭配、產製業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㈢綜上,本案衡酌兩造商標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二者構成之近似程度極高,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所舉其他商標圖樣中包含外文「Aver」或「Vision」而獲准註冊之多件案例一節,查該等商標圖樣均與本件兩造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即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併予指明。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外文「EVERVISION」係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原告於2007年公司更名並委外設計之企業識別標識,系爭商標註冊並非惡意等語,然系爭商標之設計緣由或理念,並非消費者於客觀上觀察商標圖樣所能知悉,亦不影響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認定。況據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網站、104 人力銀行人才招募廣告、產品展示櫃、公司大門招牌、名片、型錄、信封及商標權人網站下載產品資訊等7 紙資料觀之,該等資料甚為稀少薄弱,自不足以證明於本件系爭商標97年5 月1 日註冊時,系爭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且足以與據爭商標商品相區辨,原告之主張亦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 ㈠圓剛公司係全球專精於多媒體電腦視訊、簡報產品與網路監控系統的設計及製造主要公司之一,而據爭商標標榜之實務攝影機等產品,自西元2001年起,連續8 年獲頒各項產品優良獎項,在電腦資訊科技市場上已奠定優良產品形象,並深植於廣大消費者心中,具有極高的商標評價。經圓剛公司大力推廣,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2007年7 月27日)已成為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英文EVERVISION所組成,其中以灰色呈現之字母V 雖以圖案化設計,然其僅於V 字母之開口處置一甚為細小之墨色倒三角形,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仍為清晰之英文EVERVISION,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由英文所單獨構成,且構成之字母字數相同,僅字體大小寫有別及起首字母E 與A 之些許差異,其餘字母之排列順序均完全相同,外觀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讀音上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與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整體觀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構成近似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動畫設計及製作等服務,係以提供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應用產品之設計、處理等服務為內容;據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磁碟、磁片、光碟等性質之商品。準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所指定使用者皆為電腦或其應用相關產業之商品/服務,在商品功能搭配、產製業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若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亦屬類似之商品/ 服務。 ㈣查本件係屬「撤銷之訴」,而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則以「課予義務之訴」為規範對象,兩者訴訟類型不同,如何比附援引?更何況,本件所爭執者係「系爭商標是否具可註冊性」,原告所申請者則為「據爭商標是否應予廢止」,兩者間毫無關聯。申言之,縱使據爭商標有廢止之事由,亦不表示系爭商標具可識別性而得予註冊,豈可逕以據爭商標得申請廢止為由,即無疑義推定系爭商標具可註冊性?此外,原告雖已對據爭商標申請廢止,惟其是否為原告拖延訴訟之舉,不得而知;且該廢止申請既未終局確定,據爭商標之存在並無任何疑義。原告僅以其已對據爭商標申請廢止為據,即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應予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於整體上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彷彿,構成近似之程度極高,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若准系爭商標註冊,將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按拼音性之外文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讀音,於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又外文字詞之商標若其字義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之比對(參見經濟部於93年4 月28日以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 號令訂定發布,93年5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VERVISION」大寫字母所組成,其中字母「V 」字以灰色呈現,並於「V 」字母之開口處置一細小之墨色倒三角形;而據爭商標則由外文「AVerVision」所構成。二者相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上固有起首外文「E 」與「A 」之差異,且「AVer」與「EVER」字義亦有不同,惟除起首字母外,其餘7 個字母之排列順序相同,又「AVer」並非國人所習見之外文字詞。原告固主張「AVerVision」之讀音與系爭商標之讀音有別云云。然據爭商標首二字「A 」、「V 」均為大寫,字尾「Vision」為名詞型,一般大眾極易依直覺將重音放在第一音節而發音,與系爭商標「EVERVISION」之讀音極相彷彿。是兩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方面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硬體設備設計等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磁碟、光碟、電腦主機、電腦滑鼠、個人電腦主機、介面卡等商品,二者之服務與商品皆屬於電腦或其應用相關產業之領域,二者在功能上必須相互搭配始能運作,其他於產製者、行銷管道或購買者等因素上亦多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服務及商品。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外文「EVERVISION」係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原告於2007年公司更名並委外設計之企業識別標識,系爭商標註冊並非惡意云云。惟系爭商標之設計緣由或理念,並非消費者於客觀上觀察商標圖樣所能知悉,亦不影響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認定。況據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網站、104 人力銀行人才招募廣告、產品展示櫃、公司大門招牌、名片、型錄、信封及商標權人網站下載產品資訊等7 紙資料觀之,該等資料甚為稀少薄弱,自不足以證明於本件系爭商標97年5 月1 日註冊時,系爭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足以與據爭商標商品相區辨。 ㈤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外觀及讀音方面構成高度近似及其指定使用皆屬電腦資訊領域,在功能上常互相搭配,產製者、行銷管道與相關消費者均多有重疊而具有高度類似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服務或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㈥至於原告所舉其他商標圖樣中包含外文「Aver」或「Vision」而獲准註冊之案例,其商標圖樣均與本件兩造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即屬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99年5 月6 日具狀稱已於99年4 月30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云云。惟其所稱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況被告尚未核准其減縮申請,本院已無從審酌,其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