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金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3 日經訴字第09906051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7年3 月7 日以「KS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魚丸、非活體蝦子、烏賊、章魚、魚肉切片、海鮮沙拉、海鮮速食調理包、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3775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提出據以異議「KSS 」、「KSS 及圖」及「凱士士KSS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以98 年8月27日中台異第9801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成立於58年,專業生產各種配線槽、紮線帶、束帶、配線標誌、電纜固定頭、固定夾、套管、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之優良廠商,在國內電子、電機業界享有盛名,目前己有多達百餘種的產品均通過美國UL、加拿大CSA 、德國VDE 、GL、挪威 DNV 、英國勞氏 LL0YD 及歐盟CE等多國如電氣、電子、造船業、電器等多種產品的檢驗認證合格標準,並獲准通過國際標準組織ISO9001 品質保證的認證及ISO14001國際標準環境管理系統認證,其產品深受到國內外消費者所採用及列入規範,並以自創品牌「KSS 」、「KSS 及圖」及「凱士士KSS 」商標行銷世界108 國。又原告為使據以異議商標「KSS 」、「KSS 及圖」及「凱士士KSS 」永續經營,於10數年間在國內、外各地參加多種商品展覽會、博覽會和在各大報章、雜誌及多項專業性刊物和多類消費性月刊、購物指南等媒體持續刊登廣告外,又於廣告看板大量地宣傳行銷,並於中國大陸之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廈門、青島、廣州等各大城市指定代理商、經銷商等宣傳行銷,是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經原告大量且密集之廣告後及長期廣泛使用,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著名商標。且原告為多角化經營,乃使據爭商標出現於各種消費者得所見聞之場所,故據以異議商標為全球之著名商標。 ㈡據以異議商標「KSS 」、「KSS 及圖」商標圖樣中之「K 」、「S 」及「S 」三個英文字,源自於原告「KAI SUH SUH ENTERPRISE CO.,LTD」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份之縮寫,為原告所首創,具有獨創性。又原告自74年起,在國內與國外即以「KSS 」、「KSS 及圖」外文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多種及多類商品,先後各自獲准註冊達數十多件商標專用權。而系爭商標「KSS 及圖」係由五角星型及字體較小之紅色外文「KSS 」分置左、右所共同組成,其中五角星型之右上一角為藍色之雙波浪線條、左上二角為土黃色、下半部二角則為紅色,外文字母「KSS 」水平中央置有一白色之波浪線條;而據以異議商標「KSS 」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KSS 」所構成;另「KSS 及圖」係由黑色實心錐狀漏斗圖樣內嵌於空心圓形中,且漏斗之底部填有白色之外文「KSS 」、漏斗之頂部則突出於圓形所構成;至「凱士士KSS 」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凱士士」及外文「KSS 」上下分置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KSS 」,且皆由「K 」、「S 」、「S 」三個英文字組合而成,其排列順序一模一樣,於異時異地隔壁觀察,應屬近似商標無疑,自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來源或產製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㈢系爭商標「KSS 及圖」與據以異議商標「KSS 」、「KSS 及圖」及「凱士士KSS 」商標中之外文「KSS 」完全相同,且系爭商標係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魚丸、非活體蝦子、烏賊、章魚、魚肉切片、海鮮沙拉、海鮮速食調理包、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之商品,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來源或產製發生混淆誤認,以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係原告之相關產業或新發展之多角經營產品。且參加人商品若與原告之商品發生形象落差,致相關公眾因誤認其為原告所出品而對該等商品產生不良印象,而有減損原告之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撤銷第1337753 號「KKS 及圖」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部分: ⒈系爭商標「KSS 及圖」係由五角星型及字體較小之紅色外文「KSS 」分置左、右所共同組成,其中五角星型之右上一角為藍色之雙波浪線條、左上二角為土黃色、下半部二角則為紅色,而外文字母「KSS 」水平中央置有一白色之波浪線條。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KSS 及圖」、「凱士士KSS 」及「KSS 」等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KSS 」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然由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網站資料、各國註冊證、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參展資料、80年至97年刊登報章雜誌及機場、公車站牌廣告看板等資料影本,及於訴訟階段所提出原證三至原證七等資料可知,原告係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集中在配線槽、束帶、配線標誌、電纜固定頭、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等相關商品上。另原告提出相關商標異議審定書,其中第G00901078 、G0090104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適用條款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認定無涉;至第G00850759 、G0089115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適用之條款雖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惟其僅認定原告註冊使用之各種無線電機器材、絕緣膠帶、塑膠軟管等商品著名,僅可認定原告就上開相關商品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屬於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魚丸、非活體蝦子、烏賊、章魚、魚肉切片、海鮮沙拉、海鮮速食調理包、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配線槽、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相關商品,前者在使電子、電機等商品運行順暢,後者在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兩者於功能、材質、產製者、行銷管道皆不相同,市場區隔至為明顯,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彼此間並不具有競爭關係,巿場仍可區隔。況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僅經營上開配線槽、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等相關特定領域之商品,並無跨越其他行業或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系爭商標之外文「KSS 」有可能係參加人之公司英文名稱「KING STAR SEAFOOD CO., LTD」之簡稱。復以商標圖樣有與據以異議商標截然不同之星星設計圖可供消費者區辨,亦無其他明顯客觀事證足以評斷參加人有利用或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而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等情事,足見系爭商標於客觀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㈡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僅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指定使用之配線槽、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相關商品之識別性或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已達本款前段之著名程度,惟其主要消費族群大多為專業人士或廠商,而非一般家庭或個人,尚難遽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知名度,業已因廣泛行銷使用而達到使國內大部分地區之絕大多數消費者(包括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所要求之著名程度,是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 ㈢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類似,而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程度僅侷限於配線槽、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相關商品,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自不足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援引被告之答辯。參加人就原告主張其花費高額之行銷費用於宣傳據爭商標,故經原告大量且密集之廣告後,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並不清楚。惟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別並不相同,故無混淆之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酌上揭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為:系爭商標「KSS 及圖」與據以異議商標「KSS 」、「KSS 及圖」及「凱士士KSS 」是否構成近似,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之不予商標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至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前揭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參加人於97年3 月7 日以「KS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魚丸、非活體蝦子、烏賊、章魚、魚肉切片、海鮮沙拉、海鮮速食調理包、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37753 號商標;而原告據以異議之「KSS 」、「KSS 及圖」及「凱士士KSS 」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電子、電機等產品。是以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乃分別適用於不同領域,就其商品銷售市場及消費族群而言,亦屬不同之銷售場合及對象。因此,在探討有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時,其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相關」公眾顯然彼此並不相關,而此不相關之公眾對於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有可議之處。再者,本件參加人系爭商標係由五角星型及字體較小之紅色外文「KSS 」分置左、右所共同組成,其中五角星型之右上一角為藍色之雙波浪線條、左上二角為土黃色、下半部二角則為紅色,而外文字母「KSS 」水平中央置有一白色之波浪線條(參附表附圖1 );至原告據以異議商標「KSS 」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KSS 」所構成,另「KSS 及圖」係由黑色實心錐狀漏斗圖樣內嵌於空心圓形中,且漏斗之底部填有白色之外文「KSS 」、漏斗之頂部則突出於圓形所構成,另「凱士士KSS 」商標圖樣則係由中文「凱士士」及外文「KSS 」上下分置所構成(均參附表附圖2 )。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除「KSS 」外文相同之外,其餘構圖意匠均不相同,並非毫無區別可能,準此,相關之消費者於聞見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時,應無產生混淆誤認可能。況本件原告自承據以異議商標係以其公司外文名稱縮寫構成,而參加人系爭商標亦係以其公司之外文名稱為設計依據,倘原告得以其據公司外文名稱縮寫之據以異議商標排除參加人依其公司外文名稱設計之系爭商標,則不啻不當限制參加人以其公司名稱為商標之正當行為。 ㈢原告復主張其在10數年間於國內、外各地參加多種商品展覽會、博覽會和在各大報章、雜誌及多項專業性刊物和多類消費性月刊、購物指南等媒體持續刊登廣告外,又於廣告看板大量地宣傳行銷,並於中國大陸之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廈門、青島、廣州等各大城市指定代理商、經銷商等宣傳行銷,是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經其大量且密集之廣告後及長期廣泛使用,成為著名商標,且其為多角化經營,乃使據爭商標出現於各種消費者得所見聞之場所,故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全球之著名商標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網站資料、各國註冊證、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參展資料、80年至97年刊登報章雜誌及機場、公車站牌廣告看板等資料影本,及於訴訟階段所提出原證三至原證七等資料可知,原告就據以異議商標乃集中使用在配線槽、束帶、配線標誌、電纜固定頭、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等相關商品上,此類商品多屬於電子、電機類,部分產品尚且因過於專業而非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中習於購買之物。反觀參加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乃國人日常生活中必須之民生用品,是以,就商品之親民性以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反較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更易使一般消費者接觸,故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較具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云云,並非事實。退步而言,縱使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領域中確屬著名,惟因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實際使用之商品均侷限於配線槽、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相關商品,並未多角化經營,則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自難跨越不同類別,進而主張參加人系爭指定使用於完全不同類別商品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