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民國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昌祺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 (AMANRESO 代 表 人 凌麗圓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美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1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以「am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夜總會、電影院、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音樂廳、高爾夫球場、游泳池、網球場、保齡球館、健身房、觀光果園、觀光農場、觀光花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觀光牧場、休閒農場、遊樂園、策劃各種聯誼活動、電子遊藝場、電腦網路遊樂場、虛擬實境遊戲場、撞球場、露天溫泉浴池、假日露營服務、休閒活動資訊、露營服務(假期娛樂)、露營服務(運動)、運動訓練營」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103290 號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後,鴻強公司於94年4 月14日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讓與予原告,並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且公告在案。嗣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5 日以「AMAN」、「AMANRESORTS 」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98年9 月18日中台評字第970262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103290號『aman』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 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16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被告及經濟部認定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 」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為一「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著名商標,明顯違背商標法第6 條、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其處分及決定應予撤銷: ⒈違背商標法第6條 參加人於另案所提附件5 商標註冊資料僅係單純之商標取得註冊保護之資料,並非商標法第6 條規定所謂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上之所謂商標使用之文件資料,因此,被告及經濟部據參加人於另案評定時所呈附件5 此等文件資料認定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資料,並進而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為一「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著名商標,明顯違反商標法第6 條規定,其處分及決定當然違背法令。 ⒉違背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⑴參加人於另案所呈附件6 之網站資料右下方所顯示之日期為該文件資料透過電腦自網路網頁列印之日期(即該等文件資料之作成日期)分別為西元2006年(民國95年)7 月18日、2006年(95年)11月1 日、2006年(95年)11月17日,明顯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即該等文件資料皆為發生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始產生之證據資料,因此,被告及經濟部以此等證據資料認定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有先使用之事實,並進而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為一「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著名商標,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處分及決定當然違背法令。 ⑵參加人於另案所呈附件8 與本案所呈附件24、25之我國知名作家吳淡如等之文章報導左上方顯示作者聲稱之發表日期2003年(92年)11月14日,而右下方顯示2006年(95年)3 月23日即該文件資料透過電腦自網路網頁列印之日期(即該等文件資料之作成日期),不論是作者聲稱之文章發表日期2003年(92年)11月14日或2006年(95年)3 月23日,其作成日期明顯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即該等文件資料為發生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始產生之證據資料。因此,不論該等文件上顯示之「AMAN」或「AMANRESORTS 」文字是否符合商標法第6 條所謂之商標使用,皆非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是否為一「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著名商標此一事實得考量之證據資料,故被告及經濟部以此等證據資料認定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有先使用之事實,並進而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為一「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著名商標,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處分及決定當然違背法令。 ⑶此外,參加人於另案所呈附件9 燦星旅遊公司網頁資料與本件所呈附件12、13、15之"Lexus" 來函、美國PR News wire雜誌及新加坡高等法院判決等資料之作成日期亦皆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因此,被告及經濟部以此等證據資料認定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有先使用之事實,並進而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為一「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著名商標,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決定當然違背法令。 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規定 ⑴參加人於另案所呈附件7 與本案所呈附件10之「Amanadvisory」或「Amannews」部分刊物上固有「AMANRESORTS 」之字樣於刊物之首頁最上方,惟其「AMANRESORTS 」文字縱為商標使用亦僅係使用於「刊物」商品(國際分類第16類之商品)上之使用,並無法用以證明據以評定之「AMANRESORTS 」商標是否有於「旅館、飯店」等服務( 國際分類第43類之服務) 上使用之證據資料。因此,被告及經濟部以此等證據資料認定據以評定之「AMANRESORTS 」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有先使用於「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事實並進而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為一「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著名商標,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其處分及決定當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⑵參加人於另案所呈附件6 之網站資料及本案所呈附件5 、6 、7 、8 、10、11、14皆顯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Amanresorts Limited 雖自1988年(77年)起陸續在泰國、印尼、不丹、印度、斯里蘭卡、摩洛哥、美國等地設立「Amanpuri」、「Amankila」、「Amandari」、「Amanwana 」 、「Amanjiwo」等渡假飯店之資料,或其「Amanpuri」、「Amankila」、「Amandari」、「Amanwana」、「Amanjiwo」等渡假飯店獲獎資料,不論「Amanpuri」、「Amankila」、「Amandari」、「Amanwana」、「Aman jiwo 」皆與本件據以評定「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不同,此等證據資料明顯非據以評定「AMAN」或「AMAN RESORTS」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因此,被告及經濟部以此等資料用以認定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為一「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著名商標,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其處分及決定當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⑶又參加人另案所呈附件8 中有關葉怡蘭個人網站旅遊版之討論資料上右下方,並未顯示有任何日期用以表彰該文件資料透過電腦自網路網頁列印之日期(即該等文件資料之作成日期),此外,也無任何事證顯示該等文章之實際公開發行日期,因此,該等文章內容中所述之2001年(90年)8 月10日、1999年(88年)11月9 日、2001年(90年)8 月10日等日期,性質上為葉怡蘭個人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該等文章內容所述日期關乎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為一「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著名商標之實體事實,實體事實之證明應依嚴格證明方式為之,而傳聞證據對應依嚴格證明方式之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因此,被告及經濟部以無證據能力之資料,認定據以評定之「AMAN」或「AMANRESORTS 」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為一「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著名商標之事實,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其處分及決定當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㈡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AMAN」、「AMANRESORTS 」商標併存於市場上不致發生混淆誤認,是被告及經濟部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明顯不足採信: ⒈「AMAN」為一常見英文人名,並非由參加人所獨創,申請評定人於其評定申請理由中聲稱「AMAN」係申請評定人仿自一梵語之創用字,然透過網路搜尋即可發現,「AMAN」為一常見之英文人名,其中AMAN ULLAH KHAN 出生於1882年,早於參加人美國註冊第2828188 號「AMAN」商標之資料中所聲稱之首次使用日期即1988年有一世紀以上之久,由此可見,「AM AN 」作為一英文人名由來已久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習知,並非如參加人所稱為其所獨創。 ⒉被告早已核准諸多含有「AMAN」文字之商標併存註冊在多樣商品/服務上,由諸多含有「aman」文字之商標經被告核准散見於各商品/服務類別,足見「aman」一字本即常見用以作為商標之字首,且由原告所有之「aman」商標核准與註冊號數136283號及0000000 號商標併存於第43類相同或類似服務上,或與註冊號數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商標併存於第35類相同或類似服務上之案例,亦可證明「aman」文字為常見用以作為商標字首之文字,整體商標稍有不同,消費者即可輕易藉以區分商品/服務之來源。是以,相關消費者藉由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服務與「旅館、飯店」等服務之不同,亦可區分兩造服務來自不同之來源,不致發生混淆誤認。 ⒊另經原告查詢日本商標局登錄註冊之商標資料發現以「AMAN」或其日文片假名「アマン」文字作為商標註冊於各商品/服務類別者亦所在多有,其中包括有日本註冊第0000000 號(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1 、2 、3 、4 、5 、8 、9 、10、16、19、21、30類)、第0000000 號(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1 類)、第0000000 號(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24、25類)、第0000000 號(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41、42類)、第0000000 號(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32類)、第0000000 號(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3 類)、第772706號(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29、30、31、32類)等。前述商標並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Amanresort Limited於日本註冊第4757926 號「AMAN」商標(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35、39、41、43、44類)共存註冊並於市場上使用亦未曾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由前述日本相關「AMAN」或其日文片假名「アマン」文字商標之註冊及使用情況,益加證明相關消費者藉由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服務與「旅館、飯店」等服務之不同,亦可輕易區分兩造服務來自不同之來源,不致發生混淆誤認。 ㈢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有2 個,分別為「AMAN」、「AMANRESORTS 」,在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應提出具有同一性的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參加人目前所提出的証據資料,除了小部分有「AMAN」、「AMANRESORTS 」商標外,其他大多是「AMAN」結合其他文字,不具同一性的使用證據不能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證明。再者,關於時點問題,認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的使用證據來審酌,參加人所提的使用證據大多是原告申請註冊之後的使用證據,而被告所作的處分是之前、之後總體觀察,且所提的使用證據不是僅有據以評定商標,還有合併其他文字使用情形,並有部分不是直接的使用證據,而是相關的報導、參加人公司的資訊,「AMAN」這樣的商標在國內有並存註冊的情況,特別在日本同類商品也有並存情況。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評定商標雖由香港AMANRESORTS LIMITED 於外國申請註冊,然參加人唯一之股東為SILVERLINK HOLDING LIMITED,而香港AMANRESORTS LIMITED 之主要股東亦為SILVERLINK HOLDING LIMITED ,足見二者應屬關係企業無訛(鈞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加人既主張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其為經香港AMANRESORTS LIMITED 同意之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人,依商標法利害參加人認定要點第2 點第4 款之規定,參加人即為利害參加人,自得依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另商標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係於93年5 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㈡參加人所屬之集團為全球知名連鎖渡假飯店之經營者,並將「AMAN」、「AMANRESORTS 」商標使用於其所經營之渡假飯店上。自1988年在泰國設立「Amanpuri」第一家渡假飯店以來,陸續在印尼、不丹、印度、斯里蘭卡、摩洛哥、美國等地區擁有諸如「Amankila」、「Amanusa 」、「Amandari」、「Amanwana」、「Amanjiwo」等10餘間渡假飯店,並自1988年起陸續於澳洲、德國、歐盟等地區或國家取得「AMAN」、「AMANRESORTS 」、「AMANPURI」、「AMANDARI」等商標權。又參加人為服務消費者,除有架設「AMANRESORTS 」網站(www.amanresorts.com )提供「AMAN」系列飯店之相關訊息外,並製作「Amanadvisory」及「AMANEWS 」刊物以提供旅行業者或「AMANRESORTS 」之客戶關於「AMANRESORTS 」之訊息。此外,參加人所經營之「AMAN」系列渡假飯店自1988年起至2002年間,經香港、泰國、美國、德國、日本、澳洲等地之刊物;及經我國如「C'estmoi」、「TrAveler」、「行遍天下」、「CENTURION 」、「GQ」、「VERVE 」及「VOGUE TAIWAN」等刊物專文介紹,廣為宣傳,其中「Amanpuri」渡假飯店曾獲得「Conde Nast Traveller」雜誌票選為2002年及2006年亞洲地區第一名之渡假大飯店。而國內知名作家吳淡如及旅行家葉怡蘭等及許多旅館指南、旅遊專書亦撰文介紹參加人所經營之「AMAN」系列渡假飯店;另國內「燦星旅遊」公司亦在其公司網頁以參加人經營之渡假大飯店為例,作為其招覽旅遊業務之重點;且在Google搜尋網站鍵入「amanresorts 」字樣,共有7 千3 百餘筆資料符合查詢結果,其內容均討論到參加人集團所屬渡假大飯店。凡此,參加人均業於對原告另案(註冊第1103533 號「aman」商標)商標評定事件中,檢送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等商標之註冊資料、「AMANRESORTS 」網站資料、1994年至2002年「Amanadvisory」及「Amanews 」刊物影本、我國知名作家吳淡如等之文章報導、2006年8 月1 日下載之燦星旅遊公司網頁資料、2006年11月2 日下載之Conde Nast Traveller網頁資料、1988年至西元2002年在我國、澳洲、日本等地之刊物影本及2006年3 月23日與11月1 日下載之Google網頁等資料在案。堪認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等系列商標於其使用之飯店、旅館等服務上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2年10月21日前,即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屬著名之商標。前開事證復經經濟部98年7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850 號訴願決定書及鈞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作相同認定在案。此外,參加人於本件系爭商標評定階段所檢送關於介紹「AMANRESORTS 」最新訊息之「AMANEWS 」刊物影、泰國、法國及我國等地介紹「AMAN」系列飯店等雜誌影本、提及參加人所屬集團或其「AMAN」系列飯店於國際飯店及渡假飯店中之評比為名列前茅者之2004年美國「PR Newswire 」雜誌影本(附件13),及我國知名作家葉怡蘭於網路上發表投宿於「AMAN」系列飯店之旅遊感言及讀者回應之相關討論等證據資料,亦足以證明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等系列商標確屬著名商標之事實。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單純外文小寫「aman」字體略經設計所構成,而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等系列商標圖樣,或為單純外文「AMAN」所構成,或以「AMAN」加上「RESORTS 」,或以「Aman」加上「puri」、「dari」、「wana」等具有特殊意義之外文所構成。二者相較,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者,均在起首顯明處有相同之外文「aman」、「AMAN」或「Aman」,僅字母大小寫略有差異,整體外觀及所欲傳達之概念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㈣衡酌據以評定商標在旅館、館店等服務相關領域已臻著名,兩造商標復屬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高爾夫球場,游泳池,健身房,觀光果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遊樂園,撞球場,露天溫泉浴池等服務,常為旅館、飯店業者多元化服務所提供之營業項目,是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提供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 ㈤至原告所舉商標併存註冊等案例,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援彼例此,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㈥參加人是提出據以評定商標「AMAN」、「AMANRESORTS 」系列商標的使用證據,我們是一併考量,有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系爭商標是92年申請註冊,而參加人所提的使用證據為1988年到97年,本件著名資料大多採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附件十四部分1998年至2003年也有被廣泛報導的情況,使用期間比較長久、使用地域也比較廣,據以評定商標提供給消費者的服務也比較具有特色,給予消費者比較深刻的印象,為著名商標部分也有鈞院97年行商訴79號認定在案,綜合斟酌所有証據資料而為撤銷系爭商標的處分。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參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1 所列之各參考因素可證,參加人之「AMAN」及「AMANRESORTS 」商標確屬著名,玆分述如下: ⒈參加人之商標經鈞院97年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認定著名: 參加人前於95年11月23日即以相同之「AMAN」及「AMANRESORTS 」商標對原告另有註冊第1103533 號「aman」商標以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業經鈞院以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認定「據以評定之『AMAN』、『AMANRESORTS 』商標之系列商標,其知名度已廣為國內、外旅館、飯店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是本案據以評定商標既已有法院判決書認定為著名之事實,且該處分距今尚非久遠,自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確屬著名。 ⒉據以評定商標屬高度識別性之商標: 參加人之「AMAN」及「AMANRESORTS 」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AMAN」,而此一字彙主要係參加人譯自梵語之創用字,非習見之英文單字,意指寧靜祥和(peaceful),其識別性甚高;且徵諸網路以「AMAN」與「hotel 」為關鍵字搜尋之結果發現,所得之資訊均與參加人所經營之旅館有關,是以「AMAN」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飯店、旅館等服務,確具有高度獨創性及識別性,自足以作為消費者辨識服務來源之依據。⒊參加人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 ⑴參加人集團於1988年即以「AMAN」及「AMANRESORTS 」作為商標使用於飯店、旅館等服務,在全球多國/ 地區如:美國、香港、澳洲、馬來西亞、泰國、日本、菲律賓、法國、摩洛哥、捷克…等36國獲准註冊,並將之實際使用於所經營之旅館。亦即,目前參加人在全球已擁有18家渡假旅館,其中有16家係以「AMAN」命名,雖部分飯店名稱於「AMAN」後接有不同之單字,惟參加人集團於網站、自行出版提供予旅行業者之專刊中,均以「AMAN」為名營業,報章雜誌之文章、廣告於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服務時,亦均會提及「AMANRESORTS 」與「AMAN」商標,是足徵經參加人花費大量財力取得多國之商標權,以及參加人廣泛使用「AMAN」或「AMANRESORTS 」之程度,均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著名。 ⑵又第一家「AMAN」系列渡假飯店開設至今已有20年之歷史,以提供全新無拘無束生活體驗、最私密之私人空間、低調奢華生活,並完全融入當地景色而著名,自1988年起,參加人與訴求為頂級消費者服務之美國運通合作,在其專為持卡人印製之型錄中,提供專屬住宿優惠服務或各飯店介紹,至於其他發卡銀行,亦有向其持卡會員宣傳參加人飯店之文宣,是經參加人之行銷、推廣,亦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確屬著名。 ⒊此外,參加人所開設之渡假飯店於亞洲地區名列前茅,包括在泰國所開設之「AMANPURI」於西元2002年獲選為第1 名、在印巴里島所開設之AMANDARI於西元2005年6 月所出版之Travel+ Leisure 專業旅遊雜誌中,獲選為全球最佳服務飯店亞洲區第1 名,另位於摩洛哥之AMANJANA亦曾被美國富比士雜誌評選為全球最奢華浪漫的蜜月飯店等,是經參加人用心之經營,「AMAN」系列旅館已在相關業界頗富盛名,自屬著名商標。 ⒋綜上所述,據以評定商標於多國已獲准註冊,並經參加人用心經營及對據以評定商標之廣泛使用,自足以證明「AMAN」及「AMANRESORTS 」商標已達著名;再徵諸鈞院於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已作出參加人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認定,更足證本件原處分對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性之審酌並無違誤,是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㈡再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4 所明示之參考因素,亦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確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玆分述如下: ⒈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aman」所構成,其與參加人之「AMAN」、「AMANRESORTS 」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aman」或「AMAN」,僅大小寫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及所欲傳達之概念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產生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屬構成高度近似。 ⒉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⑴參加人自1988年起即開始廣泛使用「AMAN」商標於頂級度假飯店及其相關服務,如:飯店提供之spa 服務名為「AMAN SPA」,某些「AMAN」渡假飯店提供「AMAN Villas 」之住宿選擇,另為客戶提供一系列優質活動經驗之服務。並約自2004年起,參加人開始銷售一系列以「AMAN」為品牌之spa 美容、健康用品,以拓展參加人集團之經營範圍。此外,參加人集團亦在某些「AMAN」飯店提供不動產之買賣及長期住宿服務,並積極發展、行銷及管理不動產相關事業,如1990年於泰國普吉島之「AMANPURI」飯店附近建造之31棟「AMAN」城郊住宅(AMAN Villa),即參加人最早之不動產開發建案。爾後,參加人於摩洛哥之「AMANJENA」、美國之「AMANGANI」、菲律賓之「AMANPULO」及印尼「AMANDARI」飯店附近亦增建「AMAN」城郊住宅,此等「AMAN」城郊住宅亦分別由前述飯店管理,住宅所有權人可選擇是否將住宅出租予飯店,或單純作為私人住宅,並且規劃於美國亞利桑那州、加州及紐約、印度新德里、土耳其、斐濟等地從事不動產開發計劃。 ⑵如上所述,均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經參加人使用於飯店服務以外之其他領域,顯見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消費者於見到標示有「AMAN」之商品/服務時,均會與參加人集團產生聯想,則原告以極近似之「aman」商標作為表彰服務之標識,必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該撤銷其商標之處分自無違誤。 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人顯有惡意:觀原告及其前手─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均為洪昌祺先生,而其在接受當代設計雜誌「CODE」專訪時,談及「去過峇里島度假的人,一定都深深愛上那一份生活中盡是悠閒的感覺,尤其近年來,由頂級渡假飯店Amanresort所營造出的與大自然靜謐相契的渡假精神,更是感動不少人,連他自己也不例外,所以『阿曼開發』從早期推出的『Amanjunkie』到這次推出的『阿曼凱豔』,都將這種精神與風味帶入產品之中」,足證原告確實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知悉參加人集團著名之「AMAN」商標,並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實有攀附參加人之商譽及誤導消費者致其對系爭商標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惡意,此亦經鈞院於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所認定,是依法系爭商標自應予以撤銷。 ⑷各項參酌因素間之互動關係:按審查基準所列之各參考因素「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參見審查基準6.1 之規定),今觀系爭「aman」商標與「AMAN」及「AMANRESORTS 」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又健身房、游泳池等服務為旅館業者通常會提供之服務項目之一,是二商標使用之服務亦屬同一或類似,若同時置於相關市場上即足使消費者發生連想,確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自難謂未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㈢至原告稱原處分有違商標法第6 條、第23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云云,均不足採。申言之: ⒈原告以原處分依參加人所提供之商標註冊資料為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性之認定,謂有違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然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2 之規定,商標在國內外之註冊資料本為認定商標著名之證據之一,且原處分除參酌參加人各國之註冊資料外,亦參考其他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明,並非單以註冊資料即認定「AMAN」及「AMANRESORTS 」商標屬著名商標,是原處分就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性之審查,並無違誤。 ⒉原告謂原處分以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之使用資料,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屬著名商標云云。惟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時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確已有先使用之事實,如:⑴1993年5 月22-23 出刊之《THE AUSTRALIAN magazine 》中有文章以「AMAN HEAVEN」為標題報導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旅館。⑵1996年3 月12日香港商報之報導以「渡假忘憂地Amanresorts 渡假酒店」為標題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服務。⑶1996年7 、8 月出刊之《Boutique雜誌(香港)》以「AMAN LIVING 」為標題介紹參加人集團之旅館。⑷1996年2 、3 月出刊之美國《EXPRESSION雜誌》,以「AMANRESORTS 」為封面,內容報導「AMAN:WHERE LESS IS MORE」。⑸1997年2 月5 日香港經濟日報之報導以:「Amanresorts :矜貴的人間天堂」為標題,內容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飯店、旅館服務。⑹1997年12月13日香港經濟日報中關於東南亞旅遊之報導,其以「Amansort s」稱呼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⑺1997年7 月出刊之日本《CREA雜誌》第55頁,可看見巨大之「AMANRESORTS 」,其內容為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⑻1997年《PREMIER 美國版冬季號》第18頁,可見清晰之「 AMANRESORTS 」商標,該頁內容為介紹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飯店、旅館服務。⑼1999年4 月臺灣地區出版之《行遍天下雜誌》第100 、102 、103 頁可看到「Amanresorts 」商標,報導內容亦為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飯店、旅館服務,其中並有招攬前往旅遊之廣告。足徵「AMAN」、「AMANRESORTS 」商標確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實際使用,原告之質疑自不足採。 ⒊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云云,但原處分所審查之資料係以參加人諸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使用資料為主,至系爭商標申請日後所使用者僅為參加人商標有持續使用之輔佐證明,是原處分對於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性之認定,自無違反論理法則。又原告所質疑參加人部分資料所標示之商標為「Amanpuri」、「Amankila」…等,並非「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之使用資料。惟各該商標均係以「AMAN」後置各種不同字詞所組成,而商標主要予人之印象人仍在於起首「AMAN」四個字母,是該等資料係用以證明參加人確已發展出一系列之「AMAN」商標,被告以之作為商標著名性之輔佐資料,按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不可,是原處分就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性證據之審查,亦無違法之情事。㈣又原告列舉諸多商標文字包含「AMAN」之商標主張二造商標並無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然觀該等商標無論係圖樣外觀、觀念,或使用類別,均與本案二造商標有別,自不宜比附援引。 ㈤綜上論陳,「AMAN」及「AMANRESORTS 」商標參加人所創用具有獨創性之商標,且經鈞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已認定該二商標確屬著名,然原告竟以高度近似之外文「aman」註冊於游泳池、健身房等服務,客觀上已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觀原告公司負責人洪昌祺於當代設計雜誌之專訪之內容亦可知,原告及其前手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知悉參加人著名之「AMAN」系列商標存在,其註冊之行為顯有攀附參加人商譽及使消費產生混淆誤認之惡意。如是,本案不僅二造商標近似,且參考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均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確有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以及原告註冊系爭商標之行為顯有惡意,明顯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所為撤銷註冊之處分殊無違誤。 五、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2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於92年10月21日申請註冊,嗣於93年5 月16日公告註冊,是以系爭商標之評定即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次按,「第50條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尚繫屬於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為商標法第50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 點第9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據以評定商標雖係由香港AMANRESORTS LIMITED 於外國申請註冊並使用,然參加人係於新加坡設立之公司,其惟一之股東為SILVERLINK HOLDING LIMITED,而AMANRESORTS LIMITED 係於香港設立之公司,其惟一之股東亦為SILVERLINK HOLDING LIMITED(見本件評定卷第97至119 頁附件23),足見參加人與香港AMANRESORTS LIMITED 應屬關係企業無訛。又參加人既主張二商標構成近似,且其為經香港AMANRESORTS LIMITED 同意之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人,而上述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復指定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依上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之規定,參加人即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aman」所構成,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AMAN」,或再結合外文「RESORTS 」成「AMANRESORTS 」等所構成者相較,二者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aman」、「AMAN」,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相彷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次查,依參加人於另一註冊第01103533號「aman」商標申請評定案(下稱「另案」)所呈附件5 之商標註冊資料及附件6 之網站資料所示,AMANRESORTS LIMTED自1988年起陸續於馬來西亞、菲律賓、香港、泰國、印尼、澳洲、德國、歐盟等地取得「AMAN」、「AMANRESORTS 」、「AMANDARI」、「AMANKILA」、「AMANJIWO」、「AMANPURI」、「AMANUSA 」、「AMANPULO」、「AMANWANA」之商標權,並自1988年起陸續在泰國、印尼、不丹、印度、斯里蘭卡、摩洛哥、美國等地設立「Amanpuri」、「Amankila」、「Amandari」、「Amanwana」「Amanjiwo」等渡假飯店。又參加人為服務消費者,除有架設「AMANRESORTS 」網站(www.amanresorts.com )提供「AMAN」系列飯店之相關訊息外,並製作「Amanadvisory」及「AMANEWS 」刊物以提供旅行業者或「AMANRESORTS 」之客戶關於「AMANRESORTS 」之訊息(見本件參加人評定時所呈附件9 )。另依參加人於另案附件7 之「Amanadvisory」刊物,其中自1997年3 月起至2001年8 月份止均有使用「AMANRESORTS 」之字樣於刊物之首頁最上方;而另案附件11為2002年9 月份在我國出版之行遍天下雜誌,其中記載「有軟體與硬體結合的最佳典範之稱的阿曼飯店『Amanresorts 』可說是頂級飯店指標」,該文亦同時介紹「Amandari」、「Amankila」兩家渡假飯店;再者,另案附件8 為作家吳淡如於2003年11月14日所發表「我的一夜情(上)」一文,其中記載「如果你住過全世界熱愛旅遊人士評定為永誌難忘前三名的旅館:AMAN(阿曼)系列、四季飯店和GHM 系列」,另外本件評定時所呈附件24分別為作家葉怡蘭於1999年11月9 日所發表「追尋奢華的真實意義-巴里島頂級resorts 之旅」一文則記載「隸屬於Amanresorts 的Amandari、Amankila,…均屬歐美各種評選裡連年獲奬、始終穩居時尚旅遊話題中心的知名旅館」(見本件評定卷第122 頁),其另於2001年8 月10日所發表「享戀印尼爪哇Amanjiwo」一文亦記載「Amanresorts 是世界頂級resorts 渡假別墅型旅館的發軔先聲以及重要代表作」(見本件評定卷第126 頁)。另參證七為1993年5 月22-23 出刊之《THE AUSTRALIAN magazine 》中有文章以「AMANHEAVEN」為標題報導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旅館(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參證八為1996年3 月12日香港商報之報導以「渡假忘憂地Amanresorts 渡假酒店」為標題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服務(見本院卷第222 頁);參證九為1996年7 、8 月出刊之《Boutique雜誌(香港)》以「AMAN LIVING 」為標題介紹參加人集團之旅館(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參證十為1996年2 、3 月出刊之美國EXPRESSION雜誌,以「AMANRESORTS 」為封面,內容報導「AMAN:WHERE LESS IS MORE」乙文(見本院卷第225 至233 頁);參證十一為1997年2 月5 日香港經濟日報以「Amanresorts :矜貴的人間天堂」為標題,報導「Amanpulo」、「Amankila」等飯店(見本院卷第234 頁);參證十二為1997年12月13日香港經濟日報中關於東南亞旅遊之報導,其以「Amansorts 」稱呼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參證十三為1997年7 月出刊之日本《CREA雜誌》第55頁,可看見巨大之「AMANRESORTS 」,其內容為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參證十四為1997年《PREMIER 美國版冬季號》第18頁,可見清晰之「AMANRESORTS 」商標,該頁內容為介紹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飯店、旅館服務(見本院卷第242 至247 頁);參證十五為1999年4 月在我國出版之行遍天下雜誌亦使用「Amanresorts 」報導「Amanpuri」、「Amanwana」等飯店(見本院卷第248 至251 頁),是以由上開資料可資認定,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2年10月21日)之前,即有第三人AMANRESORTS LIMITED 使用「AMAN」、「AMANRESORTS 」、「AMANDARI」、「AMANKILA」、「AMANJIWO」、「AMANPURI」、「AMANPULO」、「AMANWANA」等商標之事實,且「AMANDARI」、「AMANKILA」、「AMANJIWO」、「AMANPURI」、「AMANPULO」、「AMANWANA」等商標,對國內外相關消費者而言,係屬據以評定之「AMAN」、「AMANRESORTS 」商標之系列商標,其知名度已廣為國內、外旅館、飯店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足以證明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等系列商標於其使用之飯店、旅館等服務上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2年10月21日前,即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屬著名之商標。此外,經濟部98年7 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1850 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判決亦作相同認定在案。 ㈣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高爾夫球場、游泳池、健身房、觀光果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遊樂園、撞球場、露天溫泉浴池」等服務為現今諸多飯店或旅館業者所提供之眾多服務項目之一等因素,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㈤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七、另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商標法第6 條、第23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云云。但查: ㈠關於商標法第6 條部分: 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2 之規定,商標在國內外之註冊資料本為認定商標著名之證據之一,且原處分除參酌參加人各國之註冊資料外,亦參考其他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明,並非單以註冊資料即認定「AMAN」及「AMANRESORTS 」商標屬著名商標,是原處分就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性之審查,並無違誤。 ㈡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部分: 原告謂原處分以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之使用資料,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屬著名商標,其處分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云云。惟查,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時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確已有先使用之事實,如上揭之1993年5 月22-23 出刊之《THE AUSTRALIAN ma gazine》中有文章以「AMAN HEAVEN」為標題報導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旅館;1996年3 月12日香港商報之報導以「渡假忘憂地Amanresorts 渡假酒店」為標題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服務;1996年7 、8 月出刊之《Boutique雜誌(香港)》以「AMAN LIVING 」為標題介紹參加人集團之旅館;1996年2 、3 月出刊之美國《EXPRESSION雜誌》,以「AMANRESORTS 」為封面,內容報導「AMAN:WHERE LESS IS MORE」;1997年2 月5 日香港經濟日報之報導以:「Amanresorts :矜貴的人間天堂」為標題,內容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飯店、旅館服務;1997年12月13日香港經濟日報中關於東南亞旅遊之報導,其以「Amansorts 」稱呼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1997年7 月出刊之日本《CREA雜誌》第55頁,可看見巨大之「AMANRESORTS 」,其內容為介紹參加人集團提供之旅館、飯店服務;1997年《PREMIER 美國版冬季號》第18頁,可見清晰之「AMANRESORTS 」商標,該頁內容為介紹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飯店、旅館服務;1999年4 月臺灣地區出版之《行遍天下雜誌》第100 、102 、103 頁可看到「Amanresorts 」商標,報導內容亦為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飯店、旅館服務,其中並有招攬前往旅遊之廣告等證據資料。足徵「AMAN」、「AMANRESORTS 」商標確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實際使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足採。 ㈢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3條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云云,但原處分所審查之資料係以參加人諸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使用資料為主,至系爭商標申請日後所使用者僅為參加人商標有持續使用之輔佐證明,是原處分對於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性之認定,自無違反論理法則。再者,原告所質疑參加人部分資料所標示之商標為「Amanpuri」、「Amankila」…等,並非「AMAN」或「AMANRESORTS 」商標之使用資料。惟各該商標均係以「AMAN」後置各種不同字詞所組成,而商標主要予人之印象人仍在於起首「AMAN」4 個字母,是該等資料係用以證明參加人確已發展出一系列之「AMAN」商標,被告以之作為商標著名性之輔佐資料,按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不可。是以,原處分就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性證據之審查,亦無違法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八、又原告所舉諸商標併存註冊等案例,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援彼例此,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