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民國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昭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豐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 加 人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佳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經訴字第09806105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86年9月4日以「具黏扣效果之束帶改良」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621516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77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民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項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3日以(97)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7205299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月14日經訴字第0980610538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依該判決見解另為處分,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與證據2、4之組合,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與證據3、4之組合,以及證據2至4之組合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依審查理由第4頁第10行起之說明對照證據4第327頁最後一 段原文記載可知,證據4僅揭露棉紗線緯向插入織物結構中 之技術手段,在該證據4第327頁最後一段內容中,並未明示或隱含有「棉線(16)插入織物結構後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以及「棉線(16)沿經向跨置一至數緯紗間隔」之技術特徵。另證據3先前技術所揭示之棉紗線組23係與耐龍線組 21針織組成不具拉伸彈性的帶面,其組織構造與系爭專利之束帶完全不同。而且證據3先前技術之內容中,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織造構造。至於證據2或系爭專利說 明書之習知技術則均未揭露「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因此,無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與證據2、4之組合、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與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2至4之組合等,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2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121),弧曲體(121)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等特徵。另證據2 第6 圖,係於各兩相鄰經緯交叉處之間織造出約3 個紗圈,每一弧曲體針織紗L1所形成每一迴圈(loop)係穿過於2 個相鄰之紗圈間,並未呈現弧曲體針織紗L1呈跨置一至數緯線間隔之型態,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1)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121) 」之設計。再者,由證據2 之第6 圖及相關說明中,證據2 之弧曲體針織紗L1每一迴圈(loop)兩端係穿過紗線(配合第4 、5 圖可見) ,並未明確表示其係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加以固定,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弧曲體(121) 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特徵構造。而且,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第5 頁第3 行起之主要目的中載明:「…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使其結構具極佳之穩固性,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令相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扣鉤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而致使母扣帶損壞」之功效,反觀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之功效。 ⒊證據3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3至少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尼龍束線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以及「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等特徵。此外,證據3之先前技術揭露之黏 扣帶B面係為上層耐龍線組(21)與綿紗線組(23)之織造構造 ,為一不具有拉伸彈性之黏扣帶,其織造構造不同於系爭專利由彈性條(11)、尼龍束線(12)、經紗(13)配合緯紗(14、15)、棉線(16)等針織織造而成之母扣帶;再者,證據3之先 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尼龍束線(12)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121) ,弧曲體(121 )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以及「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等特徵。 ⒋有關證據2、4及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組合: ⑴鈞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判決業已查明,證據2不具備 系爭專利之「弧曲體121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 定」之技術特徵,以及尼龍束線12形成的每一弧曲體121 兩端分別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予以固定,使相互黏扣的公扣帶與母扣帶拆離時,公扣帶的扣鉤自毛絨狀弧曲體121 脫離,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避免母扣帶損壞之功效,故證據2的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的織造方式不同,且無法 得如系爭專利所請的「糾結」織造方式。 ⑵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部分記載,習知束帶也不具備系爭專利之「弧曲體121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 定」之技術特徵,以及尼龍束線12形成的每一弧曲體121 兩端分別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予以固定,使相互黏扣的公扣帶與母扣帶拆離時,公扣帶的扣鉤自毛絨狀弧曲體121 脫離,不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避免母扣帶損壞之功效。至於證據4僅揭示棉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特徵,未揭示系 爭專利之「弧曲體121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 」之技術特徵,以及避免弧曲體121被扣勾拉起而損壞的 功效,且證據4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棉線16沿經向跨置 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之習知部分、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弧曲體121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 結所固定」,用以避免弧曲體121被扣勾拉起而損壞之技 術特徵及功效,也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 ⒌有關證據3、4及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組合: ⑴證據3揭露的黏扣帶B面(30)係由二上、下層耐龍線組(31 、32) 、一層橡皮線組(33)、經紗(34)及緯紗(35)所組成,而其特徵係在於:該層橡皮線組(33)經拉伸且夾設於上、下層耐龍線組(31 、32) 間,然後藉由經紗(34)與緯紗(35)垂直交叉高速針織以製成其整體結構,且該上層耐龍線組(31)在受到橡皮線組之回復收縮性得以在經紗(34)與緯紗(35)所成之每一小區域往上隆起形成多數個捲曲體(A)、下層耐龍線組(32)之多數捲曲體(B) 近乎構成平面。系爭專利母扣帶係由彈性條11、尼龍束線12、經紗13配合上、下緯紗14、15以及棉線16等針織織造而成,其織造結構係為經向位置設置彈性條、再於經向配合尼龍束線、經紗,緯向配合上下二緯紗及棉線,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形,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12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121 ,弧曲體121 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另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兩者之織造構造明顯不同。證據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母扣帶具有「令每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另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等技術特徵。 ⑵證據3係藉其織造構造,使其具有適當拉伸彈性,擴大其 適用範圍及降低製程等功效。不同於系爭專利為解決先前技術之母扣帶結構較鬆散,相互扣接之公、母扣帶拆離時,母扣帶之弧曲體易被公扣帶之扣鉤一同拉起而損壞,以及母扣帶底面直接與使用者肌膚接觸有不舒適等問題,系爭專利「令尼龍束線於每一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用以避免弧曲體被扣鉤拉起而損壞,另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使母扣帶底面具有柔軟舒適的觸感,故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可達成之功效明顯不同。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部分以及證據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 之「弧曲體121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之技 術特徵,以及尼龍束線12形成的每一弧曲體121兩端分別 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予以固定,使相互黏扣的公扣帶與母扣帶拆離時,公扣帶的扣鉤自毛絨狀弧曲體121脫離,不 易將弧曲體一同拉起,避免母扣帶損壞之功效。且證據4 僅揭示棉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特徵,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綜上,系爭專利之習知部分、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弧曲體121兩端 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用以避免弧曲體121被 扣勾拉起而損壞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 ⒍有關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證據3、證據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弧曲體121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避免弧曲體121被扣勾拉起 而損壞之技術特徵及所增進之功效,也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關於「糾結」一詞,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已有明確的定義,因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中均載明「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係表示糾結之語詞係為定義每一經緯交叉處之關係,並非如字面上之「結」的意思,而是經緯線交叉後相互套設的意思,而參加人僅挑出「糾結」二字來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有誤,而非就整句技術特徵來論述,恐過於主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除記載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之技術特徵,且進一步限定該「糾結」必須具有足以固定弧曲體121端部與棉線的特性,使弧曲體與棉線不被外力 所拉起而損壞,實不應執著於「糾結」二字的片面文字意涵的論述,而應就相關連部分的實質特徵來論述。依專利法規定參酌系爭專利圖式中所揭示的示意圖,可見束帶於經緯交叉處形成的糾結形成套圈狀,且該套圈狀的糾結並能固定弧曲體121端部與棉線16,其內容足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理 解並據以實施。至於參加人提出證據7、8、9及證據10等證 據,其用意皆僅在論述「糾結」二字的片面意思,並未針對系爭專利之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以及所述糾結固定弧曲體121端部與棉線的整體實質內容論述。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較各證據之組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術確具有非顯而易知性,且具有增進功效之處,故各證據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功效增進,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當時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件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中所作之審定 理由,未慎重釐清各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且被告未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進行的進步性判斷,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行政原則之違法。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系爭專利之特徵有6條紗線包括「彈性條、尼龍束線、經紗 、棉線及2條緯紗」,棉線只是6條紗線中其中的1條紗線, 而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被揭露於證據4第327頁最後一段,其最後一句「茲特列舉具有代表性的插入織物數種,以供學者參考。」等語,而其列舉代表性的插入織物為第326頁 圖10-17插入織物之基本結構,已明示插入紗跨置一緯紗間 隔且糾結。 ㈡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 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可對應證據2之弧曲體針織紗(L1) ,系爭專利之經紗(13) 可對應證據2之基礎紗(L2),系爭專利之上下二緯紗(14、15 )可對應證據2之兩嵌入紗(L3、L4),證據2之經向配合(L1、L2),緯向配合上、下二緯紗(L3和L4),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 形成一糾結,其中證據2之第6圖之標號L1(弧曲體針織紗)隔跨L3、L4及另一未標號之緯向紗等3條,已揭露跨緯紗至少1條之特徵,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4),弧曲體(4)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2,兩案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棉紗、彈性條」 ,而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被揭露於證據4第327頁最後一段,且跨緯紗至少1條,彈性條亦已被揭露於系爭專利之說 明書中習知技術,因此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證據2和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 證據3揭露了黏扣帶B面係由橡皮線組係經拉伸且夾設於上、下層耐龍線組間,然後藉由經紗與緯紗的垂直交叉高速針織以製成其整體結構;另外,在證據3的先前技術中亦揭露了 可使用下層之棉紗線組23以針織來組成帶面(證據3第3頁第7至8行);證據3中更揭露其可適用於護膝、護腕和護肘。另 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被揭露於證據4第327頁最後一段,且跨緯紗至少1條,彈性條亦已被揭露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 中習知技術,因此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證據3 和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 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可對應證據2之弧曲體針織紗(L1) ,系爭專利之經紗(13)可對應證據2之基礎紗(L2),系爭專 利之上下二緯紗(14、15)可對應證據2之兩嵌入紗(L3、L4) ,證據2之經向配合L1、L2,緯向配合上、下二緯紗L3和L4 ,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證據2之第6圖之標號L1(弧曲體針織紗)隔跨L3、L4及另一未標號之緯向紗等3條,已揭露跨緯紗至少1條之特徵,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4),弧曲體(4)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2,兩案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棉紗、彈性條」,而 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被揭露於證據4第327頁最後一段,且跨緯紗至少1條,彈性條亦已被揭露於證據3之橡皮線組,故依據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可對應證據2之弧曲體針織紗(L1) ,系爭專利之經紗(13)可對應證據2之基礎紗(L2),系爭專 利之上下二緯紗(14、15)可對應證據2之兩嵌入紗(L3、L4) 。證據2 之經向配合L1、L2,緯向配合上、下二緯紗L3、L4,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L1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4) ,弧曲體(4) 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依證據4 第327 頁最後一段揭露棉紗線由緯向導入之技術特徵,彈性條已揭露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為習知技術。證據3 之黏扣帶B 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可伸縮母扣帶,證據3 揭露黏扣帶B 面係由橡皮線組係經拉伸且夾設於上、下層耐龍線組間,然後藉由經紗與緯紗的垂直交叉高速針織以製成其整體結構,證據3 之先前技術揭露可使用下層之棉紗線組 (23)以針織來組成帶面,並可適用於護膝、護腕及護肘。 ㈡證據2、證據4及習知技術結合之部分: 習知技術與證據2兩者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絕大部分之技術特徵,其僅未揭露與棉線相關之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可以充分確知,其與棉線相關之技術特徵所欲解決的問題為:「令束帶於使用時,不致有不舒適之觸感。」引證4第326頁圖10-17與第327頁最後一段,則清楚地揭露此一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束帶觸感不佳之問題時,將能夠很輕易地根據證據4第327頁最後一段之教示,將其中關於棉紗由緯向插入之技術內容,與習知技術、證據2組合。習知技術、證據 2與證據4均屬於紡織技術領域,非屬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其組合應視為能輕易完成。又證據4屬於紡織 技術領域的一般教科書,根據當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第2-2-19頁規定,可見習知技術、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應視為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承之習知技術、證據2及證據4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熟習針織技術領域之人能輕易透過彼此之結合而完成,且這樣的結合未能增進功效,系爭專利確實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證據4及習知技術結合之部分: 習知技術與證據3 兩者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大部分之技術特徵,僅未揭露與棉線相關之技術特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可以充分地確知,其與棉線相關之技術特徵所欲解決的問題為:「令束帶於使用時,不致有不舒適之觸感。」證據4 第326 頁圖10-17 與第327 頁最後一段,則清楚揭露此一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束帶觸感不佳之問題時,將能夠很輕易地根據證據4 第327 頁最後一段之教示,將證據4 中關於棉紗由緯向插入之技術內容,與習知技術、證據3 組合。習知技術、證據3 與證據4 均屬於紡織技術領域,非屬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其組合應視為能輕易完成。又證據4 屬於紡織技術領域的一般教科書,根據當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第2-2-19頁規定,可見習知技術、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應視為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㈣證據2、證據3、證據4及習知技術結合之部分: 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僅未揭露與彈性條及棉線相關的技術特徵。關於彈性條之部分,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可以充分地確知,其與彈性條相關之技術特徵所欲解決之問題為:「藉由彈性條收縮回復使經向之弧曲體更為隆起。」證據3第3-5圖清楚地揭露此一技術特徵,其摘要敘述:「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黏扣帶B面之改良,其係在上下層之耐龍線組間夾設一層橡皮線組,然後藉由經紗與緯紗的垂直交叉高速針織而成,俾使其上層耐龍線組受到橡皮線組之回復收縮性得以構成一可與黏扣帶A面相扣接之捲曲面,是者,達到具有適當拉伸彈性、擴大其適用範圍,及降低製程之功效者。」職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想要使弧曲體隆起時,將能夠很輕易地根據證據3摘要之教示,將其中關於橡皮線組的技 術內容,與證據2組合。關於棉線之部分,由系爭專利說明 書全文可以充分地確知,其與棉線相關之技術特徵所欲解決的問題為:「令束帶於使用時,不致有不舒適之觸感。」證據4第326頁圖10-17與第327頁最後一段,則清楚揭露此一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束帶觸感不佳之問題時,將能夠很輕易地根據證據4第327頁最後一段之教示,將引證4中關於棉紗由緯向插入之技術內 容,與證據2、證據3組合。 ㈤關於「糾結」定義之部分: ⒈查「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與「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為系爭專利之兩項重要技術特徵,惟原告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創作說明、圖式或其他相關申請歷史檔案內,均未對「糾結」一詞予以明確之定義。申言之,「糾結」一詞,應以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作為判定基礎,即所謂「互相纏繞」之意。再者,透過以下之外部證據,以及證據2、5或6予以補充解釋,即 可藉此得悉系爭案關於「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與「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早為針織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而無所謂進步性可言: ⑴引證6為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糾結」一詞應解釋為「互相纏繞」。若按此一解釋,證據2 之Fig.6 確實繪示經紗L2在經紗L2與緯紗L3、L4交叉處形成複數個紗圈,且這些紗圈相互纏繞(亦即,形成糾結),而弧曲體L1的兩端穿過這些相互纏繞的紗圈,並為該些紗圈所固定。由此可知,證據2 之Fig.6 確已揭露「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及「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兩項技術特徵。 ⑵引證5為德商MAYER公司於1989年公開發行之The Karl Mayer Guide to Geotextile第2頁右側刊載之圖式清楚揭露 經紗與緯紗交叉處有複數個紗圈,且這些紗圈相互纏繞(亦即,形成糾結)。 ⑶引證6為德商MAYER公司於1994年公開發行之Warp Knitting for the manufacture of netting for various applications第4頁刊載之圖式清楚揭露經紗與緯紗交叉處有複數個紗圈,且這些紗圈相互纏繞(亦即,形成糾結)。 ⒉引證7為中華民國公告第39217號新型專利案,其申請日為70年2月27日,公告日為70年9月1日,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載明:「一種紗布之構造,該紗布之構造係由多數以直流塊狀波走向之紗股,依一一定間隔重疊排列並『糾結』而形成具有經紗與緯紗為其特徵者。」,由引證7之圖式可知,其第1項所述之「糾結」一詞,並非僅限於如系爭專利第2圖所繪 示之繩結狀的套圈,而是廣泛地指各種纏繞在一起的紗股。依證據7之圖式可以清楚地知道,其並無考慮為繩結狀之套 圈的結構,證據7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謂的「糾結」,從圖式上來看是纏繞在一起的經紗與緯紗。由此顯見,在系爭案所屬的技術領域中,「糾結」一詞應廣泛地解釋為任何纏繞在一起的紗股,而非只侷限在系爭專利第2圖所示之繩結狀 的套圈。 ⒊引證8為96年2月14日上午11時0分原告、被告與參加人,共 同前往參加人公司現場之勘驗記錄,原告已在現場勘驗記錄中明確承認:「勘驗之經編針織機是『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之特徵,無針織機出場日期之證據。…」,由此顯見,原告在現場勘驗記錄中清楚地承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的「糾結」,並非僅只限於系爭專利第2 圖所繪示之繩結狀的套圈,至少還包含經編針織機所織造的各式「織結」。 ⒋引證9為中華民國公告第322715號新型專利案,申請日為86 年5月21日,公告日為86年12月11日。引證9之公告日雖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6年9月4日),但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因此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用「糾結」一詞來定義經編針織機所織造的各式「織結」。引證9之第一圖及其相關文字敘述可知,其第一 圖如箭頭C所標示的部份明顯是經編針織機所織造的「織結 」。再者,按引證9說明書第7頁最後1段~第8頁第1段足認 在系爭專利所屬的技術領域中,「糾結」一詞並非僅單指系爭專利第2圖之繩結狀的套圈,至少還涵蓋經編針織機所織 造的各式「織結」。 ⒌引證10為中華民國公告第336398號新型專利案,申請日為86年5月21日,公告日為87年7月11日。證據10之公告日雖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6年9月4日〉,但其申請日確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足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用「糾結」一詞來定義經編針織機所織造的各式「織結」。按證據10說明書第6頁最後1段,是在系爭專利所屬的技術領域中,「糾結」一詞並非僅單指系爭專利第2圖之繩 結狀的套圈,至少還涵蓋經編針織機所織造的各式「織結」。 ⒍綜上,稱「糾結」者,係互相纏繞之意。又透過證據2或引 證5或引證6所揭露之內容,系爭專利關於「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與「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早為針織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其並無所謂進步性可言。由引證6、引證7、引證8、引證9及引證10之「相互纏繞」、「糾結」、「織結」等用語,顯見在系爭專利所屬的技術領域中,「糾結」一詞應廣泛地解釋為任何纏繞在一起的紗股,而非只侷限在系爭專利第2圖所示之繩 結狀的套圈。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6年9月4日,經被告審查後,於87年6月26日公告核准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 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 定。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 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共1項,原告係以證據2(即西元1994年12月20日公告第5373712號「作為表面緊固之經編針織布(Warp-knit Cloth for Surface Fastener)」美國專利)、證據3(即85年9月11日我國公告之第285847號「黏扣帶B面之改良」專利案)、證據4(平見端於80年10月4日出刊之「經編針織學-Tricot針織」第327頁)之組合或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嗣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專利習知技術、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習知技術、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除非申請人在說 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文字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ordinary and accustomed meaning)。查 系爭專利請專利範圍共1項,其內容為「一種具黏扣效果之 束帶改良,該束帶為一表面具毛絨狀弧曲體之可伸縮母扣帶一端固設表面具扣鉤之公扣帶所構成,公、母扣帶可藉由扣鉤、弧曲體扣接固定,其特徵在於:母扣帶係為彈性條、尼龍束線、經紗配含緯紗、棉線等以針織織造而成,其織造結構係為經向位置設有彈性條,再於經向配合尼龍束線、經紗,緯向配合上、下二緯紗及棉線,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且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另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以此週期反復構成母扣帶之型態。」。 ⒉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系爭專利所載「糾結」一詞係指線材纏繞成結的意思(見前審卷第83頁),嗣於本院則主張「糾結」係定義每一經緯交叉處之關係,並非如字面上之「結」的意思,而係指經緯線交叉後相互套設的意思,依系爭專利圖式中所揭示之示意圖,可見束帶於經緯交叉處形成的糾結形成套圈狀,且該套圈狀的糾結並能固定弧曲體121端部與 棉線16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7頁)。參加人則辯稱:「糾結」一詞應解釋為「互相纏繞」,並非僅限於如系爭專利第2圖所繪示之繩結狀的套圈,而是廣泛地指各種纏繞在一 起的紗股,並涵蓋經編針織機所織造的各式織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 ⒊經查,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並未對「糾結」一詞賦予明確定義或說明,是以原告並無明顯意圖於系爭專利賦予「糾結」其他意義,而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具黏扣效果之束帶結構體之改良,是以系爭專利之「糾結」一詞自應以針織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所認知或瞭解通常習慣意義予以解釋。 ⑴引證7為我國公告第39217號「棉被胎用紗布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申請日為70年2 月27日,公告日為70年9 月1 日,其技術領域為針織學,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明:「一種紗布之構造,該紗布之構造係由多數以直流塊狀波走向之紗股,依一一定間隔重疊排列並『糾結』而形成具有經紗與緯紗為其特徵者。」,該說明書並未對糾結予以定義或說明,且引證7 之圖式亦未呈現繩結狀之套圈結構,足見「糾結」一詞,並未限於如系爭專利第2 圖所示之繩結狀的套圈,而是廣泛地指各種纏繞在一起的紗股。 ⑵證據1為我國公告第336398號「改良型可伸縮B型黏扣帶」新型專利案,引證9為我國公告第322715號「針織A型黏扣帶結構」新型專利案,雖上開證據之公告日均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不得以之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惟上開證據之申請日均為86年5月21日而早於系爭專 利之申請日(86年9月4日),且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針織技術領域,並均在解決A、B型黏扣帶拆離時鉤體脫落,致A、B型黏扣帶受損之問題(見審定卷第35頁、本院卷第頁),核與系爭專利欲改良公、母扣帶拆離時造成母扣帶受損之問題相近(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自得以之 作為判斷針織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對「糾結」一詞所認知或瞭解通常習慣意義之解釋依據。查證據1係一種改良型可伸縮B型黏扣帶,說明書第6頁第9行說明:「至於本創作之針織製造方式,乃係將橡膠線(11)拉伸至最大長度後,並於橡膠線(11)上、下端分別平行並列設置尼龍束線組(10)、經紗(12)後,配合緯紗(13)垂直交叉高速針織,使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糾結狀,同時在針織過程中,上層尼龍束線組(10)並藉由鉤針導引橫向跨置,與側邊鄰組橡膠線(11)、經紗(12)一同織結,藉以將尼龍束線組(10)在二相鄰橡膠線(11)間形成一隆起之捲曲體(14),且於持續針織1至數針,該針織數可視所需捲曲 體(14)之密度而定,之後,再將尼龍束線組(10)以鉤針導引橫向跨置,返回原組橡膠線(11)、尼龍線(12)併同針織,形成另一隆起之捲曲體(14),捲曲體(14)並藉由每一經緯交叉處之糾結而固定,如此反復持續進行,直至針織完成為止」(見審定卷第33頁),而引證9係一種針織A型黏扣帶結構,說明書第5頁第15行至18行已說明「本創作之 主要目的在於:...該A型黏扣帶係為尼龍線、經紗平 行並置,配合緯紗垂直交叉高速針織織造而成,其中藉由鉤刺織造時,令經緯交叉處形成糾結狀,而尼龍線另由鉤針導引橫向跨置,在二相鄰經線間形成一隆起之捲曲部,捲曲部再於頂端裁切而成二獨立之鉤體,且鉤體經加熱塑造成磨菇狀之端部,使鉤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體所固結,..即使鉤體具有不易脫離之特點」(見本院卷第128 頁),由上可知「糾結」一詞為系爭專利申請時針織技術領域者習知之用語,其技術手段均係透過經緯交叉處所形成之糾結固定黏扣帶上之鉤體或捲曲體,而參酌證據1之 第1、2圖及引證9之第1、4及5圖可看出其織造方式於經紗及緯紗交叉處係由套圈互相纏繞所組成,益徵於針織技術領域人士而言,「糾結」一詞並不限於如系爭專利第2圖 所示之繩結狀的套圈,尚應涵蓋經編針織機所織造的各式織結,而非僅限於系爭專利第2圖之繩結狀的套圈。 ⑶再者,經編針織結構的最小基本單位,即是紗環(loop),許多紗環會互相套合而形成紗環串(見針織學叢書之四「經編針織學」,平見端著,92年5月再版,第229至231頁 ,65年9月初版,第218至220頁,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及第166至169頁),故於經編針織中經緯交叉處原本即會有互相纏繞且形成套圈的紗環。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3段之記載,先前技術因各線體僅呈相依接觸狀,彼 此並無任何之固結效用,因此,其結構體較為鬆散,且當相互扣接之公、母扣帶於拆離時,公扣帶之扣鉤易將母扣帶之弧曲體一同予以拉起,而產生母扣帶受損之情事,此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說明書第5頁第2段則記載「令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狀,使其結構體具極佳之穩固性,同時尼龍束線所形成之弧曲體兩端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而能解決上述問題。因此,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經緯線之織造方式只要具有固定之功能,便可達到該發明之目的,即系爭專利「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應指於經緯交叉處具有互相纏繞且形成套圈並具有固定功能之織造方式。 ㈡系爭專利習知技術、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為西元1994年12月20日公告第5373712號美國專利案,其摘要(ABSTRACT)已揭露作為表面黏扣之經編針織布,其包括表面具扣鉤之公扣帶織物(foundation design knitted of pile knitting yarns)和母扣帶織物(foundation yards so as to form pile loops ),且其發明領域(Field of the invention, col.1, lines6-9 )亦揭露,其係關於一種作為表面黏扣之經編針織布,可運用於衣物、鞋子和背包上,是證據2 之表面黏扣之經編針織布亦可用來製造束帶。證據4 為平見端於80年10月4 日出刊之「經編針織學-Tricot 針織」第327 頁。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具黏扣效果之束帶改良,而上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均係相同之針織技術領域,自為針織技術領域者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之技術資料。 ⒉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2段至第4頁第2段之先前技術已指出:「…有業者將帶體直接製成可伸縮之母扣帶型態,而公扣帶則固設於母扣帶一端,其中藉由母扣帶之可伸縮性,公扣帶可於長條狀母扣帶上任意扣接,藉以適用於各體型之使用者。至於該束帶之結構特徵,其主要係為及一表面具毛絨狀弧曲體之可伸縮母扣帶一端固設有一具有扣鉤之公扣帶,公扣帶之扣鉤與母扣帶之弧曲體扣合組接,其中具伸縮性之母扣帶結構,主要係由經紗、緯紗配合彈性條及尼龍束線等經由編織製造而成,其編造方式乃係將彈性條拉伸至最大長度後,並於其上、下端分別設有尼龍束線,再配合經紗、緯紗以垂直交叉方式高速編織而成母扣帶之型態。」,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已揭示習知母扣帶結構,主要係由經紗、緯紗配合彈性條及尼龍束線等經由編織製造而成,其編造方式係將彈性條拉伸至最大長度後,並於其上、下端分別設有尼龍束線,再配合經紗、緯紗以垂直交叉方式高速編織而成,且揭示束帶可利用彈性條而使束帶具有可伸縮性。 ⒊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束帶組成,系爭專利有6條紗線,包括「彈性條、尼龍束線、經紗、棉線及2條緯紗」,然證 據2之布料係包含絨毛針織紗(L1)、基礎紗(L2)、兩條嵌入 紗(L3及L4),並未揭示有彈性條及棉線,是證據2及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雖均未揭示棉線之使用,惟證據4之經編針織 學第327頁已揭示「由於緯紗插入裝置,允許使用…粗厚的 棉狀紗、及成份顏色或光澤不同的紗線,做為插入紗…,而使織物的外觀、手感、穩定性、遮蓋力等,全面改觀」,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在針織物中由緯向插入棉線之技術,對針織技術領域者而言為一習知技術,且棉線之質地柔軟能提供較舒適的觸感,亦為該技術領域者可得預期之效果。 ⒋關於系爭專利之織造結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段已記載先前技術為「由於彈性條本身具有拉伸、收縮之彈性,故母扣帶編織完成後,彈性條收縮回復,即令彈性條上層之尼龍束線在經紗、緯紗所構成之每一小區域內形成隆起毛絨狀弧曲體」,即先前技術亦已揭示弧曲體之構成。另比對證據2及系爭專利之織造結構,證據2之弧曲體針織紗L1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證據2之基礎紗L2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之經紗13,證據2之兩嵌入紗L3、L4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上 下二緯紗14、15,故證據2已揭示經向配合尼龍束線、經紗 ,緯向配合上下緯紗,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之特徵。 ⒌再者,經比對證據2第6圖之絨毛圈4與系爭專利弧曲體121之結構,二者皆為隆起之圈體,系爭專利所揭示者為尼龍束線12於經向跨越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而形成一略為隆起之弧曲體121,而證據2第6圖亦揭示跨越至少1條緯紗,而形成一隆起絨毛圈4之結構。又證據2第6圖亦揭示經向之基礎紗L2 與緯向之嵌入紗L3、L4交叉處有複數個紗圈且該等紗圈互相纏繞,而為一種糾結之形式。另依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59行至第65行載明「因此,該針織布料雖設有網眼5,但無論在經 線或緯線方向均屬穩定;嵌入紗L3、L4與基礎紗L2與係與個別絨毛圈4的底部 (base)緊密交織以使絨毛圈4保持如第6圖所示之安全狀態站立,因此增加接合力」,故證據2所揭示 之結構亦可達到使隆起絨毛圈固定之結果。因此,證據2亦 已揭示如系爭專利「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121,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之技 術特徵。 ⒍原告雖主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於線材組織中加入棉線16 ,與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而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惟查,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一緯紗間隔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4第327頁所述:「由於緯紗插入裝置,允許使用:粗厚且蓬鬆的棉狀紗、及成份顏色或光澤不同的紗線,做為插入紗..,而使織物的:外觀、手感、穩定性、遮蓋力等,全面改觀。..」及第326頁圖10-17,而於經編針織中經緯交叉處原本即會有產生互相纏繞的紗環,已如前述,故棉線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特徵,亦為針織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 ⒎原告雖主張證據2為防止絨毛圈4及勾狀結構6脫落,使該針 織結構具有可保持形狀之特性,該布料之背面係經塗料如合成橡膠或樹脂處理,如證據2譯文第10頁第2圖第3圖顯示證 據2係用塗料固定,而系爭專利是用編織的方式固定,故兩 者固定方式不同云云,惟查,證據2譯文第10頁及第2、3圖 之內容僅為證據2第一實施例,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該經編針織布料需經塗料固定,是以倘欲達到證據2之效 果,「於該布料之背面以塗料如合成橡膠或樹脂處理」之內容並非其必要之技術特徵,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⒏綜上,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系爭專利習知技術、證據2及證據4,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手段相近,是系爭專利之新型係為熟習針織技術者,依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證據2及證據4所揭示內容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習知技術、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揭示具伸縮性之母扣帶結構,主要係由經紗、緯紗配合彈性條及尼龍束線等經由編織製造而成,其編造方式乃係將彈性條拉伸至最大長度後,並於其上、下端分別設有尼龍束線,再配合經紗、緯紗以垂直交叉方式高速編織而成母扣帶之型態,且亦揭示尼龍束線形成隆起弧曲體之技術特徵,而棉紗線由緯向導入之技術已揭露於證據4 之第327頁,已如前述。 ⒉證據3黏扣帶B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可伸縮母扣帶,其係由二上、下層耐龍線組、一層橡皮線組、經紗及緯紗所組成,證據3之橡皮線組係經拉伸且夾設於上、下層的耐龍線組,其 與緯紗同一方向且僅有一緯紗(見第4圖及第5圖),其經向 位置僅有經紗,然系爭專利係於經向配合尼龍束線及經紗,緯向配合上、下二緯紗及棉線,是其織造方式不同。又證據3之橡皮線組係經拉伸且夾設於上、下耐龍線組間,且該上 層耐龍線組在受到橡皮線組之回復收縮性得以在經紗與緯紗所織成之每一小區域(X)內往上隆起形成多數個捲曲體(A),該捲曲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尼龍束帶所產生之弧曲體。惟證據3之捲曲體係在緯向位置形成,與系爭專利於經向位 置產生弧曲體並不相同,是以證據3雖揭示上層耐龍線組可 產生捲曲體,惟其織造方式亦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綜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及證據4均未揭示「尼龍束線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且未顯示於經緯交叉處有固定之效果,故熟習該技術領域者,無法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及證據3之揭示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新型。 ㈣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 ⒈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束帶組成,系爭專利有6條紗線,包括「彈性條、尼龍束線、經紗、棉線及2條緯紗」,證據2之布料係包含絨毛針織紗(L1)、基礎紗(L2)、兩條嵌入紗(L3 及L4) ,僅未揭示有彈性條及棉線,惟棉紗線由緯向導入之技術已揭露於證據4 之第327 頁,已如前述,而彈性條亦已揭示於證據3 之橡皮線組。又證據2 之弧曲體針織紗L1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證據2 之基礎紗L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經紗13,證據2 之兩嵌入紗L3、L4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上下二緯紗14、15,故證據2 亦具有經向配合尼龍束線、經紗,緯向配合上下緯紗,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之特徵。 ⒉經比對證據2第6圖之絨毛圈4與系爭專利弧曲體121之結構,二者皆為隆起之圈體,系爭專利所揭示者為尼龍束線12於經向跨越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而形成一略為隆起之弧曲體121 ,而證據2第6圖亦揭示跨越至少1條緯紗,而形成一隆起絨 毛圈4之結構。又證據2第6圖亦揭示經向之基礎紗L2與緯向 之嵌入紗L3、L4交叉處有複數個紗圈且該等紗圈互相纏繞,而為一種糾結之形式。另依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59行至第65行載明「因此,該針織布料雖設有網眼5,但無論在經線或 緯線方向均屬穩定;嵌入紗L3、L4與基礎紗L2與係與個別絨毛圈4的底部 (base)緊密交織以使絨毛圈4保持如第6圖所示之安全狀態站立,因此增加接合力」,故證據2所揭示之結 構亦可達到使隆起絨毛圈固定之結果。因此,證據2亦已揭 示如系爭專利「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121,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 徵。 ⒊此外,系爭專利第1項所述之「另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沿 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特徵,其範圍亦包括棉線跨置一緯紗之間隔,而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一緯紗間隔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4第326頁圖10-17及第327頁,而於經編針織中經緯交叉處原本即會有產生互相纏繞的紗環,已如前述,故棉線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特徵,亦為針織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 ⒋綜上,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手段相近 ,是系爭專利之新型係為熟習針織技術者,依證據2、證據 3及證據4所揭示內容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不得申請之情形。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