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3號民國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志強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58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8 日以「變壓器之繞線架」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11119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13868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9年1 月21日以(99)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9200427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582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 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證據2 之產品目錄第21-2頁、證據3 之產品目錄第43頁及證據4之產品目錄第89頁皆係揭露一種變壓器之繞線架,該變 壓器也是用以進行一第一埠與一第二埠間之電壓轉換,雖然證據2 、3 、4 皆僅揭露繞線架之平面圖,但在證據2 第21-2頁、證據3 第43頁及證據4 第89頁中,皆非僅有揭露單一張平面圖,而係揭露產品之三視圖或多個平面視圖,且該三視圖或多個平面圖亦揭示具體之變壓器繞線架的構造。證據2 、3 、4 即使未揭露任何銅線繞線於繞線架上的圖式,但變壓器之繞線架必用以纏繞銅線係眾所周知,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證據2 第21-2頁、證據3 第43頁及證據4 第89頁中所揭示之變壓器繞線架,皆可輕易得知該繞線架上可分別纏繞一第一銅線與一第二銅線,形成複數個第一埠之銅線圈與複數個第二埠之銅線圈,又證據2 該技術領域的產品型錄,一般僅揭示變壓器之繞線架構造,而不會將銅線顯示出來。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被證據2所揭露: 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與證據2對應的技術特徵後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所揭示,即使證據2 並未將銅線圈繪出,但在繞線架上纏繞銅線圈為眾所周知的習知技術,繞線架上必然纏繞有銅線圈,而系爭專利的專利說明書及第2A、2B、3A、3B圖中亦已揭露在繞線架上纏繞第一銅線與第二銅線,形成複數個第一埠之銅線圈與複數個第二埠之銅線圈為一種習知技術,顯見第一銅線與第二銅線並非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且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另系爭專利強調「為了解決傳統之繞線架的缺點,本發明的第一接腳座412 上設置了一第一入線導槽444 ,第一入線導槽444 係與中空架筒402 相交。……因為起繞點B 位於中空架筒402 的轉角處附近,將可有效地解決傳統繞線架中因電壓差過大而引起的短路問題」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已揭示於證據2 ,證據2 亦係利用第一接腳座上設置了一斜坡狀的第一入線導槽,該第一入線導槽必然是用以放置第一銅線之起點至起繞點的第一銅線之銅線線段,可有效地解決傳統繞線架中因電壓差過大而引起的短路問題。故由證據2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 為證據2 明示或暗示,且同樣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及之功效,顯見系爭專利為改善習知纏繞方式的缺點而提出的解決方案早已揭示於證據2 ,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另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附證據2 之變壓器之繞線架的實體產品,即訴願附件一,該變壓器之繞線架的實體產品與證據2 的產品目錄第21-2頁所揭露的變壓器之繞線架的圖式完全相同,亦足證訴願附件一之變壓器之繞線架的實體產品確實為證據2 之變壓器之繞線架。被告於原處分僅指出訴願附件一並非舉發證據二型號EFD-20-10PIN變壓器繞線架,卻未敘明兩者之差異,實有不當。 (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被證據3 、4 所揭露: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與證據3、 4對應的技術特徵後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的技術特徵也已分別被證據3 、4 所揭示,即使證據3 、4 並未將銅線圈繪出,但在繞線架上纏繞銅線圈為眾所周知的習知技術,繞線架上必然纏繞有銅線圈,尤其是在系爭專利的專利說明書及第2A、2B、3A、3B圖中也已揭露在繞線架上纏繞第一銅線與第二銅線,形成複數個第一埠之銅線圈與複數個第二埠之銅線圈為一種習知技術,並非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證據3 、4 中同樣揭露有在第一接腳座上設置一第一入線導槽,起繞點位於中空架筒的轉角處附近,因而不會有因為高壓差或是摩擦使漆脫落而短路的問題產生。故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3 、4 ,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預期以外之功效。尤其在接腳座上設置入線導槽,使起繞點位於中空架筒的轉角處附近,用以防止因為高壓差或是摩擦使漆脫落而短路的問題產生,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已在該項技術領域中廣泛使用。顯見系爭專利為改善習知纏繞方式的缺點而提出的解決方案,早已揭示於證據3 、4 及習知技術中,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具明顯創作特點,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不具進步性,已被證據2所揭露: 1.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定義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相較,僅於外觀形狀略有不同,然此為設計上之簡易變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2.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定義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相較,顯見第一隔離突島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與證據2 並無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3.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定義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相較,顯見第二隔離突島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與證據2 並無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4.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7 項之定義,雖然未揭示於證據2,但該等構造僅為設計上之簡易變化,為熟悉該 項技術者依據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功效上並未有所增進,且該等構造亦揭示於證據5 中,即使證據5 在封面上未印有印製日期,但於其第56頁右下角標示有2000/05/30,即可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相同的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慣用,毫無進步性可言。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7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定義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相較,且證據2之垂直接腳也可用以纏繞該第一銅線圈之起 點與終點,顯見垂直接腳的設置以及垂直接腳纏繞銅線圈之起點與終點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與證據2 並無不同,且此為本技術領域所慣用的技術手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的技術特徵也完全揭露於證據4 中,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6.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定義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相較,顯見分隔板的設置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與證據2 並無不同,且此為本技術領域所慣用的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7.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定義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相較,顯見第二分隔板的設置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運用,與證據2 並無不同,且此為本技術領域所慣用的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8.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定義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相較,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被證據6 及習知技術的組合所揭露: 證據6 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所提出之新證據,該證據6 之第五圖中揭露繞線30可纏繞於線軸本體10上,且可將繞線30之端部31繞於接腳20之支架25上,並予以銲接固定。該證據6 亦係利用在線軸本體10上設置有第一入線導槽,該第一入線導槽可用以放置繞線30之起點至起繞點的銅線之銅線線段,亦即證據6 已揭露有類似於系爭專利之銅線、中空架筒、起繞點、銅線起點及入線導槽等結構,且證據6 也可有效地解決傳統繞線架中因電壓差過大而引起的短路問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主要技術特徵已為證據6 所揭示,且同樣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及之功效,顯見系爭專利為改善習知纏繞方式的缺點而提出的解決方案早已揭示於證據6 ,證據6 結合系爭專利第1 至3 圖所揭示的習知技術,即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 (六)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2、3、4僅揭露繞線架之平面圖,並未揭露任何銅線繞 線於繞線架上的圖式,即證據2 、3 、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第一銅線與第二銅線係分別纏繞於該繞線架上,形成複數個第一埠之銅線圈與複數個第二埠之銅線圈,銅線圈係纏繞於該中空架筒上,該中空架筒之轉角處附近包括一起繞點,該起繞點為該第一銅線纏繞於該中空架筒上時之繞線起點,第一接腳用以纏繞該第一銅線之起點,第一入線導槽用以放置該第一銅線之起點至該起繞點的第一銅線之銅線線段,第三接腳與該第四接腳係分別用以纏繞該第二銅線之起點與終點;故證據2 、3 、4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起訴理由稱證據2 、3 、4 雖未將銅線圈繪出,但在繞線架上纏繞銅線圈為眾所周知的習知技術,繞線架上必然纏繞有銅線圈;惟繞線架上必然纏繞有銅線圈並沒有問題,但系爭專利係為改善習知纏繞方式的缺點而提出新的解決方案,然證據2 、3 、4 並未揭示銅線繞線於繞線架上的技術,實難證明證據2 、3 、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該附屬項為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第2 至12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起訴理由又檢附一變壓器之繞線架的實物樣品,稱該樣品係證據2 型號EFD-20-10PIN的實體產品,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該樣品並無揭露產品之型號,亦無揭示產品製造日期及工廠,實無法證明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亦無法與證據2 相互勾稽,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6揭露變壓器線軸係包括一線軸本體10及複數個接腳20 構成,該等接腳20係結合於線軸本體10兩側,可供銲接固定於PC板上。接腳20係具有一片體狀之接腳本體21,該接腳本體21之底面22呈一傾斜狀,以使該底面22形成有一低點23,該接腳本體21上可設有至少一嵌孔24,以便線軸本體10射出成型時,使接腳20可嵌固於線軸本體10,用以防止線軸本體10及複數個接腳20結合鬆脫,接腳本體21上延伸一概呈水平狀之支架25,以便於繞線之端部固定。繞線30可纏繞於線軸本體10上,且可將繞線30之端部31繞於接腳20之支架25上,並予以銲接固定。惟證據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之第一銅線與第二銅線係分別纏繞於該繞線架上,形成複數個第一埠之銅線圈與複數個第二埠之銅線圈,銅線圈係纏繞於該中空架筒上,該中空架筒之轉角處附近包括一起繞點,該起繞點為該第一銅線纏繞於該中空架筒上時之繞線起點,第一接腳用以纏繞該第一銅線之起點,第一入線導槽用以放置該第一銅線之起點至該起繞點的第一銅線之銅線線段,第三接腳與該第四接腳係分別用以纏繞該第二銅線之起點與終點。故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又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縱證據6 與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的先前技術結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參加人之答辯事實及理由與被告之答辯相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6 月8 日,核准公告日為90年7 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對於參加人以「變壓器之繞線架」為名,於89年6 月8 日申請之發明專利,原以第89111197號進行審查,並於90年5 月25日審定准予專利,且發給發明第13868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提出證據二、三、四、五,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且對被告就證據五無公開日期標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一節,已不再爭執,惟亦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證據六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六,並主張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證據六及習知技術組合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揆諸前揭規定,證據六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且被告已於答辯理由中為答辯,參加人對證據六之提出亦無意見而為答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舉上開證據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二)經查原告所提證據2 為台灣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其目錄封面標示有1997字樣,可合理認為係西元1997年(民國86年)公開之目錄;證據3 為台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該目錄圖封面底有印刷之「Printed on JUN1997」字樣,故可合理認為係西元1997年(民國87)年公開之目錄;證據4 為品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其目錄封面標示有「Printed in July, 1998 」字樣,應可合理認為係西元1998年(民國87年)公開之目錄;證據6 為中華民國88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368172號「變壓器線軸之接腳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89年6 月8 日之申請日,故上開引證相對於系爭專利皆可作為其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且上開證據皆為變壓器線軸之接腳架結構,故上開證據均屬相同領域而具有可組合之動機。又依據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係關於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之規定,所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可由該專利申請是否確實在該技術領域中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持續努力均告失敗等因素為斷。 (三)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12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其第1 項為一種變壓器之繞線架,該變壓器用以進行一第一埠與一第二埠間之電壓轉換,一第一銅線與一第二銅線係分別纏繞於該繞線架上,形成複數個第一埠之銅線圈與複數個第二埠之銅線圈,該繞線架包括:一中空架筒,該中空架筒為中空之多角形柱體,該些第一埠之銅線圈與該些第二埠之銅線圈係纏繞於該中空架筒上,該中空架筒之轉角處附近包括一起繞點,該起繞點為該第一銅線纏繞於該中空架筒上時之繞線起點;一第一接腳座,包括:一第一接腳,用以纏繞該第一銅線之起點;及一第一入線導槽,用以放置該第一銅線之起點至該起繞點的第一銅線之銅線線段;一分隔板,用以分別與該中空架筒與該第一接腳座相連;以及一第二接腳座,包括一第三接腳與一第四接腳,該第三接腳與該第四接腳係分別用以纏繞該第二銅線之起點與終點;其中,該中空架筒之轉角處係為該中空架筒之一上平面,一與該上平面相交之側平面、以及該分隔板的交點。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繞線架,其中,該中空架筒上更包括一第二起繞點,位於該中空架筒之一第二轉角處附近,該第一接腳座更包括一第二接腳與一第二入線導槽,其中當該第一銅線以相反方向產繞時, 該第二接腳係可用以纏繞該第一銅線之起點,而該第二入線導槽係用以放置該第一銅線之起點至該第二起繞點的第一銅線之銅線線段,其中,該中空架筒之第二轉角處係為該中空架筒之該上平面,一與該上平面相交之另一側平面、以及該分隔板的交點。第3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繞線架,其中,該第一接腳座更包括一第一隔離突島,該第一隔離突島位於該第一接腳座上方,且靠近該中央架筒之一側。第4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繞線架,其中,該第一接腳座更包括一第二隔離突島,置於遠離該中央架筒之一側。第5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繞線架,其中,該第一接腳座更包括一第三隔離突島與一第四隔離突島,該第三隔離突島係與該第四隔離突島相對,且該第一隔離突島、該第二隔離突島、該第三隔離突島、與該第四隔離突島之間形成該第一入線導槽與該第二入線導槽,其中,該第一入線導槽與該第二入線導槽係形成一X 字型。第6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繞線架,其中,該第一隔離突島、第二隔離突島、第三隔離突島、與第四隔離突島之上平面均為等腰三角形。第7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繞線架,其中,該第一隔離突島、該第二隔離突島、該第三隔離突島、與該第四隔離突島之上平面之外側為直線,而另一側則為弧線。第8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繞線架,其中,該第一接腳架與第二接腳架更包括複數個垂直接腳,用以將該變壓器固定於一電路板上。第9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繞線架,其中,該些垂直接腳更可用以纏繞該第一銅線圈之起點與終點。第10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繞線架,其中,該分隔板係與該第一接腳座與該中空架筒垂直相連。第11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繞線架,其中,該繞線架更包括一第二分隔板,該第二分隔板與該中空架筒垂直相連,且用以分隔該些第一埠之銅線圈與該些第二埠之銅線圈。第12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繞線架,其中,該中空套筒為長方體(繞線架立體圖見附表一)。 (四)又查證據2為台灣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目錄,原 告於訴願時檢附有樣品,經詳細比對該樣品與證據2 第21- 2 頁所示之型號「EFD-20-10PIN」規格設計圖可知,兩者幾乎相同,惟該樣品本身並無任何型號或製造日期之標示,故難認為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合先敘明。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有「一第一接腳座,該第一接腳座包含一第一接腳,及一第二接腳座,該第二接腳座包含一第三接腳與一第四接腳」;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第一接腳架與第二接腳架更包括複數個垂直接腳,用以將該變壓器固定於一電路板上。」故第1項之「第一接腳、第三接腳 、第四接腳」明顯有別於第8 項之「垂直接腳」。比較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由證據2 之產品目錄封面照片圖式與第21-2頁所示之規格設計圖(見附表二)可知,其係變壓器之繞線架,惟依據證據2 第21-2頁所示之型號「EFD-20-10P IN 」規格設計圖可知,其僅揭示有「垂直接腳」,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接腳、第三接腳、第四接腳」;且經查證據2 皆未有教示線圈之纏繞方式,因此,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與線圈纏繞方式有關之技術特徵:「第一銅線與第二銅線係分別纏繞於該繞線架上,形成複數個第一埠之銅線圈與複數個第二埠之銅線圈」、「銅線圈係纏繞於該中空架筒上,該中空架筒之轉角處附近包括一起繞點,該起繞點為該第一銅線纏繞於該中空架筒上時之繞線起點」、「第一接腳用以纏繞該第一銅線之起點」、「第一入線導槽用以放置該第一銅線之起點至該起繞點的第一銅線之銅線線段」、「該第三接腳與該第四接腳係分別用以纏繞該第二銅線之起點與終點」。故證據2 雖然是一變壓器之繞線架,惟其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接腳、第三接腳、第四接腳」、「線圈纏繞方式」與「起繞點」等的相關技術特徵,故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2項附屬項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故該等附屬項包含有第1 項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且如前揭所述,證據2 並未揭示係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接腳、第三接腳、第四接腳」、「線圈纏繞方式」與「起繞點」等的相關技術特徵,故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因此,原告主張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2項不具進步性,並不可採。 (五)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揭示了「第一入線導槽」、「該中空架筒之轉角處附近包括一起繞點,……,其中,該中空架筒之轉角處係為該中空架筒之一上平面,一與該上平面相交之側平面、以及該分隔板的交點。」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最後一行所述,系爭專利設置「第一入線導槽」,並定義前揭起繞點為「中空架筒之轉角處」,係其解決傳統繞線架的缺點之技術手段。而證據3 、4 雖然是一變壓器之繞線架,惟其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線圈纏繞方式」與「起繞點」等的相關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證據3 、4 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末查證據6 係我國公告第368172號「變壓器線軸之接腳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揭示一種變壓器線軸之接腳結構改良,該變壓器線軸包括一線軸本體及複數個衝製而成之接腳構成,該等接腳各具有一接腳本體,該接腳本體之底面呈傾斜狀,以形成有一低點,以使銲接於PC板上,接腳本體上並延伸一支架,以便於繞線之端部固定,該線軸本體係以射出成型結合於接腳;藉由上述結構,可達到簡化生產變造程序,降低生產成本及降低產品不良率等效能(立體示意圖見附表三)。比較證據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6 第5 圖雖然揭示有線圈纏繞於變壓器之繞線架上,惟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第一銅線與第二銅線係分別纏繞於該繞線架上,形成複數個第一埠之銅線圈與複數個第二埠之銅線圈」、「銅線圈係纏繞於該中空架筒上,該中空架筒之轉角處附近包括一起繞點,該起繞點為該第一銅線纏繞於該中空架筒上時之繞線起點」、「第一接腳用以纏繞該第一銅線之起點」、「第一入線導槽用以放置該第一銅線之起點至該起繞點的第一銅線之銅線線段」、「該第三接腳與該第四接腳係分別用以纏繞該第二銅線之起點與終點」等線圈纏繞之技術特徵,且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中空架筒之轉角處係為該中空架筒之一上平面,一與該上平面相交之側平面、以及該分隔板的交點。」此技術特徵對「中空架筒之轉角處」所為之位置界定,故原告主張證據6 結合系爭專利第1 圖至第3 圖所揭示之習知技術,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2 、證據3 及4 、證據6 及習知技術之結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避免線圈產生短路情形之繞線技術,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至12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從而,被告以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