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31號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Jusung Engineering Co.,Ltd.) 代 表 人 黃詰周(Hwang Chul Joo)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樓穎智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Applied Materials, Inc.) 代 表 人 Don Kumamoto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58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1 日以「群集系統之移轉室」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3年6 月2 日申請之韓國第2003-35350號專利案主張國際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3115658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918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5年2 月11日起至113 年5 月31日止。第三人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貝克公司)提出證據1 之93年5 月7 日申請,93年12月16日公告之第93112954號「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室」發明專利案、附件1 及附件2 之韓國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對系爭專利之韓國對應案所為專利無效判定之判決書及其中譯本,於96年5 月2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23條、第26條第3 項規定為由,向被告提出專利舉發,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確有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23條規定,於98年10月30日以(98)智專三㈡04066 字第098206989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階段,被告於99年3 月29日以(99)智專三㈡04066 字第09920200550 號函自行將原審定撤銷,並自撤銷原審定之同一日,作成(99)智專三㈡04066 字第099202005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將原審定理由所載「直接無歧異得知」改為「可直接置換」,遽而認定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3條規定,予以「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機關於99年3 月31日收受原處分。原告因不服上開處分,乃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參加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應用材料公司)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可能影響參加人基於相同引證案及類似理由對系爭專利所提起之舉發案,且其與原告間有專利侵害民事訴訟,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亦有可能影響該專利侵害民事訴訟,其就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參加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審酌本件參加人與原告間確有相同之舉發爭訟,以及因系爭專利而生之民事糾葛,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對其法律上利益或權利確有可能造成損害,參酌上開說明,自有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第三人優貝克公司以書狀表示系爭專利舉發案之理由僅係基於「直接無歧異」之標準,質疑系爭專利之擬制新穎性。然舉發人從未於本件舉發案主張與提出以「可直接置換」作為其舉發理由,縱依原訴願決定所認定第三人優貝克公司於96年5 月24日提出舉發理由書,惟其係以「系爭專利與證據一實質上為相同發明」(即「直接無歧異」),而非「可直接置換」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專利。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以第三人優貝克公司於系爭專利舉發案中所未曾提出之「可直接置換」事由,作為認定系爭專利欠缺擬制新穎性之依據,原處分顯已構成訴外裁判禁止之違法,並有違專利審查基準第5.1.2 及5.1.4 規定之處分權主義及爭點主義。復以原訴願決定無視原處分剝奪原告就被告所自行添具之舉發理由予以回應、答辯之機會,且誤認「可直接置換」為第三人優貝克公司於96年5 月24日之舉發理由書所主張之舉發理由,而維持原處分,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有關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爭點主義規定,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102 條規定。 ㈡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本件舉發案成立之最關鍵原因,乃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1 固有細微差異,惟此差異僅在部分相對應之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惟系爭專利之主體係可拆,則依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觀之,系爭專利之主體當不得解釋為可拆。又證據1 已排除焊接等「不可拆」之固定組裝,其技術特徵自始與系爭專利不同,非屬直接置換概念,況主體之「不可拆」與「可拆」並非僅是焊接與螺栓之區別,而係「有用」與「不堪用」之顯著區別,此有原證5 之美國申請案號2006/0000000英文說明書可參,就解決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而言,證據1 不足以直接置換系爭專利。又證據1 係「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室」,其藉由氣相沈積(PECVD )程序製造LCD 之技術,是於設備內部(包括移轉室及處理室)維持真空狀態,乃最基本之要求,亦不足以「直接置換」系爭專利。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於理由中對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斟酌論斷,僅以前開專利案均與系爭專利舉發案之案情及技術內容不盡相同,而認不得比附援引,顯非適法。且原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顯有誤解,致對系爭案是否具「擬制新穎性」判斷錯誤,且其等未於理由中對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斟酌論斷,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㈢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指出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1 之技術特徵差異,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即能直接置換者,卻未闡明「可直接置換」之理由,亦未引證任何客觀參考文獻以說明該推論所據為何,即斷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無擬制新穎性,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不構成「直接無歧異推知」,兩者之間當無可能構成「直接置換」。另「直接無歧異推知」源自於歐盟專利審查基準(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 an Patent Office)PartC-Chapter IV 第9.2 條,與我國審查基準關於「直接無歧異推知」規定之幾乎相同,惟歐盟關於新穎性之審查基準不僅無類似「直接置換」之規定,且規定不得以前案之均等範圍據以質疑新穎性,足見我國就直接置換之規定悖於專利法之新穎性原則。而日本專利法或審查基準並無以「直接置換」為標準判斷新穎性之觀念,縱有「直接置換」之觀念者(即replacement of equivalents),亦屬進步性之概念,與新穎性之判斷無關。至美國判斷新穎性之標準,亦應為「相同」或「merelyrelates to a technical feature which can be derived directly without different opinion」,「直接置換」之概念在美國係屬判斷進步性之標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舉發事件於訴願階段,原告以系爭專利及另案舉發案之判決即鈞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判決作為訴願補充理由書之補充證據,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就原告所提訴願補充理由書及補充證據函請被告為訴願補充答辯。被告以其訴願有理由而自行撤銷前次處分,並重為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爭點主義。惟第三人優貝克公司提出舉發理由主張系爭專利已揭示於舉發證據1 ,則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3條之規定。又舉發補充理由係舉發人依原告舉發答辯理由所為之補充,且未有任何放棄原舉發理由之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可為證據1 所揭示「直接置換」不具新穎性之審定,是為專利專責機關為發現真實且認為有必要時,於專利新穎性之爭點範圍內調查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之技術特徵,其不同處僅在於系爭專利移轉室第二、三主體與證據1 於內室主體兩側之側處理室,惟就該「第二、三主體」外觀形狀,功能目的與證據1 揭示內室主體之兩側之三角形側框架3a,3b與O型環及頂板8 組合後形成側處理室相同,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之差異僅在於上述之「第二、三主體」部分技術特徵,而此「第二、三主體」部分技術特徵是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之側 處理室而直接置換。是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不 具專利要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提出歐盟、日本及美國專利法規等,主張我國專利審查基準所謂「直接置換」,應屬於判斷進步性之標準而非判斷新穎性之標準。惟我國所述「直接置換」確屬新穎性問題,而原告所引外國法應較相當於我國判斷進步性所用「等效置換」之概念,顯然誤解「直接置換」之概念。又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擬制新穎性,係以我國專利法為準據法,並無參酌外國法令之必要。復以各個國家專利法制殊異,以不同概念之外國專利法辭彙強加解釋我國法制,不僅無必要且不洽當。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知,「直接置換」係判斷新穎性標準,而「等效置換」則係判斷進步性標準,兩者並不相同。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為引證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4 個元件(即第一主體、第二主體、第三主體及一蓋子)及其間之連接關係(第一主體分別與第二主體及第三主體之連接關係,及第一主體與蓋子之連接關係)皆已為引證案完全揭示,引證案已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技術領域與引證案相同,應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內容實質相同,而不具擬制新穎性。至系爭專利之「主體」是否為可拆解以及如何製造,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發明,因此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時,毋庸加以考量。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屬參酌引證案而可直接置換,故應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原告主張專利審查基準將應屬於判斷進步性標準之「直接置換」列為判斷新穎性之標準,違反專利法關於判斷新穎性之規定。惟原告顯然誤解「直接置換」之概念及專利法判斷新穎性之標準。再者,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縱令於文字記載形式有些微差異,然兩者技術領域、手段、目的及功能皆無不同,從引證案應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自無擬制新穎性,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必然亦無法「直接置換」,專利審查基準無需於「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此一標準之外,另添加「直接置換」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亦無可能一再確認「直接置換」亦為判斷新穎性之標準之一,是原告之主張不僅邏輯錯誤且與我國實務見解相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乃為:證據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專利法第23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前於93年6 月1 日以拆裝運送設備之「群集系統之移轉室」發明技術,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核准發給第249186號發明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民國95年2 月11日起至113 年5 月31日止。嗣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系爭發明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專利範圍更正,將原經被告審定公告之專利範圍第8 項併入第1 項,並刪除第8 項及第10項至22項,而減縮申請專利之範圍並經主管機關准予更正。嗣第三人優貝克公司於96年5 月24日提起第93115658N02 號舉發案,其中舉發證據一為93年5 月7 日申請,優先權日為2003年5 月8 日,93年12月16日公開之第93112954號專利案,第三人主張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3條及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依其說明書記載,係因先前技術之製造成本增加且不容易運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舉先前技術之實施例,如圖一及圖二示意圖所示(參附件圖示prior1、prior2所示),其中群集系統包括一儲存部件(10)、一裝載鎖定室load lock chamber)(20)、複數個製程室(42、44、46、48)、一預熱室(50)和一移轉室(30);在儲存部件(10)中,保持有複數個基板;裝載鎖定室(20)具有至少一個槽以臨時裝載基板;在製程室(42、44、46和48)中,進行基板處理;在該基板被裝入到製程室(42、44、46和48)中之一並被處理之前,在預熱室(50)中預熱該等基板;該移轉室(30)連接到裝載鎖定室(20)、複數個製程室(42、44、46和48)以及預熱室(50),但由於移轉室由鋁或不鏽鋼製成,所以很難製造一個與其他室一體形成之較大移轉室,另外,儘管製造出一個與其他室一體形成之較大移轉室,但有一些缺點,即製造成本增加且不容易運送該等室。為改善前述習知技術之成本增加、不易運送缺點,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乃將此一種用於群集系統之移轉室,其包括一第一主體、附著於該第一主體一側之一第二主體以及一結合該第一體主體之上部的蓋。該移轉室進一步包括一位於該第一體主體另一側之第三主體,其中該第三體主體之形狀相同於該第二體主體之形狀。依原告所述,系爭專利創作優點之一,在於排除了先前技術之限制與缺點所引起的問題並提供一種用於製造半導體裝置之群集系統之移轉室,該移轉室可處理大尺寸基板且可分離。另一優點在於提供一種用於製造半導體裝置之群集系統移轉室,該移轉室以低成本製造且容易安裝或運送(參附件圖示1-1 、1-2 、1-3 所示)。 ㈢承前所述,原告系爭「群集系統之移轉室」發明專利乃係為改良先前技術之高成本與難運送缺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8 項,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用於群集系統之移轉室,包括:一第一主體;一附著於該第一主體一側面之第二主體;一第三主體,位於該第一主體之面向該第二主體之另一個側面處;以及一結合該第一主體之上部的蓋。」(參附件圖示1-1 、1-2 所示)、「2.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移轉室具有一六角柱形狀、一七角柱形狀及一八角柱形狀其中之一。」、「3.根據請求項1 或2 之室,其中該第一主體具有一六面體形狀。」、「4.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第二主體具有一三角柱形狀及一長方體柱形狀其中之一。」、「5.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第二主體的上側和下側具有一梯形形狀。」、「6.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將一O 形圈插入在該第一主體和該第二主體之間。」、「7.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將一O 形圈插入在該第一主體和該蓋之間。」、「8.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第三主體形狀相同於該第二體主體形狀。」。而本件第三人優貝克公司所提舉發證據一,乃95年5 月21公告之第93115658號「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案」專利案,此一專利案之優先權日為92年5 月8 日,申請日則為93年5 月7 日,公開日為93年12月16日,證據一乃一種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室,係用於如濺射沈澱設備之真空處理設備,其提供一種即使在真空室已經安裝完成後,仍可根據使用者之需要,改變真空室形狀與尺寸。依據證據一所揭露之技術,其真空室(1 )之結構能自由地分割成一矩形內室主體(2 );三角形側框架(3a,3b),可拆卸地藉由螺栓緊密連結至內室主體之兩側上;頂板(5 ,8 ),係連結到內室主體(2 )之個別頂面及各具有一開口之側框架(3a,3b)上;及底板(7 、9 ),係連接到內室主體(2 )之個別底面及具有一開口之側框架(3a,3b)上,可因此根據使用者之要求而輕易改變真空室之形狀與尺寸,如此設計之目的是要提供一種真空處理用之真空室,在製造之後,其尺寸與形狀仍可輕易改變。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真空處理設備所用之真空室,不需大型吊車設備,即使在組裝後之尺寸很大,惟在運送時仍不需要大型特殊拖車。為達上述目的,證據一所採之技術特徵乃在於真空處理設備所用之真空室內,可以自由地分割成一框狀多角形內室主體;一多角形側框架,其具有一開口且可拆卸地緊密連結至具開口之內室主體之至少一側上;每一頂板,係連結到內室主體之每一頂面及具有一開口之側框架上;及每一底板,係連接到內室主體之每一底面及具有一開口的側框架上。另一特徵即在於內室主體中安裝一基底運送機器人,可將一基底從設置於機器人外部之多數真空處理室中拿進拿出(參附件圖示2-1 、2-2 、2-3 、2-4 、2-5 、2-6 、2-7 所示)。㈣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一係於93年5 月7 日申請,93年12月16日公開,於96年5 月21日公告之公開編號第200428495 號「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室」發明專利案,此一引證案之優先權日雖早於系爭專利23天,惟其公開日卻較系爭專利遲6 個月又15天,是本件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議,應為擬制新穎性問題,惟擬制新穎性與新穎性之判斷究竟有何差異?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3條前段設有規定。一般而言,所謂先前技術乃指涵蓋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技術,是以,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原本並不構成後申請案之先前技術,專利法第23條上開規定明文將發明或新型專利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 )為先前技術,若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與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相同時,仍認為後申請案喪失新穎性,此即謂擬制喪失新穎性(專利審查基準2-3-15參照)。又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審查,應以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以其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為依據,就界定後申請案所載之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先申請案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的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對判斷。審查時,應就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逐項審查,若其中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與已核准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相同,即擬制喪失新穎性。至有關之審查原則準用2.3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判斷基準準用本章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所載之內容,並得參酌後申請案之說明書、圖式及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以理解申請專利之發明,上開意旨,亦可參酌專利審查基準2-3-16。是以可知,就後申請案申請前,已有他人申請在先尚未公開之相同專利內容,為避免類似之發明於接近之時點分別取得專利,以及為貫徹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乃擬制其屬新穎性審查範圍。至於得引證作為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與得引證作為不具新穎性之證據,兩者之差異在於得引證作為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僅限於非同一申請人之國內申請案,且當引證案之申請日、公告日與系爭專利申請日相較,屬申請在先,公告在後時,此時始可將引證案說明書之內容擬制為先前技術之一部份,惟其審查實質內容之判斷標準仍準用新穎性之判斷標準。其次,有關新穎性之判斷標準分別為:⒈完全相同;⒉差異僅在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⒊差異僅在於相對應的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及⒋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等,依上述所載之判斷標準,可知除第⒈點之外,其餘3 點均承認有其「差異」性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於新穎性之判斷時,必須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與引證案之內容完全相同,始得適用之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概念云云,並非事實。 ㈤優貝克公司及參加人援引證據一之主要目的既在於主張原告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以下擬就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比對結果,分別論述分析: ⒈系爭專利「群集系統之移轉室」申請日為93年6月1日,優先權日為2003年6月2日,而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是有關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各項所揭露之申請專利範圍業經臚列如上,茲不再贅。而依據前揭有關系爭專利創作目的,與證據一相較,兩者均係為解決移轉室在成本及運送上之問題,且兩者所提出之解決方式,均係對移轉室為形狀上之改變,故證據一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自不待言。經審視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發明內容及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無法產生對應或指引系爭專利之「主體」僅限於不可拆解之態樣,是以解釋上自無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主體、第二主體、第三主體限定解釋為不可拆解。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群集系統之轉移室與證據一之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室,兩者標的均係作為半導體基板製造過程之處理室,該等標的之文字記載雖略有差異,惟其實質均作為基板製造處理室,因此就技術實質而言,兩者之文字記載實無差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主體」可見於證據一之內室主體(2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附著於該第一主體一側面之第二主體」技術特徵,則可見於證據一內室主體與側框架(3b)及頂板(8 )之組成;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第三主體,位於該第一主體之面向該第二主體之另一個側面處」,亦可見於證據一之內室主體與側框架(3a)與頂板(8 )之組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結合該第一主體之上部的蓋。」特徵,則可見於證據一之內室主體(2 )與頂板(5 )之組成,是以可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組成均可見於證據一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已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原告雖表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主體為不可拆解之單一構件,是以在構件之解析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特徵應僅能分割成4 個構件,即第一主體、第一主體上部的蓋、第二主體及第三主體云云。然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以觀,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大尺寸基板且可分離之移轉室,至於各移轉室是否可進一步分離或為一體成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之第二主體係一附著於該第一主體一側面之結構,第三主體則為位於該第一主體之面向該第二主體之另一個側面處之結構,至於該結構(第二主體或第三主體)本身係如何組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未加以限定,自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要比對之條件。準此,就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創作目的而言,兩者均係為解決移轉室有關「成本」及「運送」問題,至於各主體間應如何組成,則非屬系爭專利發明主要目的。又原告因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主體認為應解釋為不可拆,乃進而主張系爭專利之第二主體、第三主體為一體成型型態,而證據一係以螺栓為其組合型態,故兩者仍有不同云云。然參酌證據一說明書第6 頁所揭示之先前技術「…真空室之側壁可由焊接零件而成以及…由於安裝到真空室側壁之上下表面的頂板與底板在前述專利文件中是一體的,無法分割,所以其尺寸仍舊大而沈重」等語,可知先前技術在移轉室之組成上已揭示以「一體成形」或「焊接」側壁方式形成大轉移室之技術手段,而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發明構思目的既均在於將移轉室之主體分割為較小之構件以利運送組裝,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數個元件焊接或螺接成一主體或將數個元件一體成型之技術手段,乃屬該技術領域之一般慣用技術手段,且一體成型主體或焊接或螺栓成型之第二主體或第三主體,其功能均在形成移轉室一部份之空間,兩者具備之功能相同,是原告前揭所指系爭專利與證據一在主體製作方法上有關差異之技術手段部分,實為證據一所揭示先前技術中已有之通常知識,該等差異自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一即能直接置換者。 ⒊原告將系爭專利主體限定解釋為不可拆之態樣後,乃進而主張系爭專利第二主體與第三主體相較於證據一具有較佳之氣密功能云云。惟查,氣密功能之提升並非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自非比較之範疇,若如原告所稱氣密功能亦應納入比較,則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存在之先前技術整體均為一體成型,其氣密效果難道較系爭專利為差?而先前技術所謂一體成型者有其運送困難之缺失,此為原告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部分,原告再將氣密功能納入比較範疇,反暴露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之不當,是原告前揭所述亦難採信。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構件既已揭示於證據一中,而系爭專利就其構件(第一主體、第二主體或第三主體)本身之結構特徵復未在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中限定,則原告嗣後透過解釋所加諸之諸多限制,自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需比對之條件。況縱依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主體與證據一之間有可不可拆解之差異,惟該等差異之技術手段,乃屬通常知識,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一即能直接置換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屬擬制喪失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一步界定,其揭露之技術特徵乃「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移轉室具有一六角柱形狀、一七角柱形狀及一八角柱形狀其中之一。」,此部分依據證據一第1 圖、第6 圖及第7 圖所揭示一種移轉室外型為六角柱形狀、七角柱形狀以及八角柱形狀之外型結構等特徵,可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之各構件已揭示於證據一中,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主體與證據一相較有不可拆解之差異,然因該等差異之技術手段乃屬通常知識,而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一即能直接置換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擬制喪失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 項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進一步界定,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根據請求項1 或2 之室,其中該第一主體具有一六面體形狀。」,此參酌證據一第1 圖之內室主體(2 )之外型結構,可知證據一就此第一主體亦已揭示六面體形狀,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各構件已揭示於證據一中,縱依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主體與證據一相較有不可拆解之差異,該差異之技術手段亦屬通常知識,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一即能直接置換者,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已擬制喪失新穎性。 ⒍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一步界定,其揭露之技術特徵乃「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第二主體具有一三角柱形狀及一長方體柱形狀其中之一。」,相較於證據一,在證據一第1 圖及第3 圖中已經分別揭示第二主體之外型為三角柱狀或四邊矩形之外型結構,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各構件已揭示於證據一中,縱依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主體與證據一相較有不可拆解之差異,然該差異之技術手段亦屬通常知識,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一即能直接置換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擬制喪失新穎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其限縮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根據請求項1 之室,其中該第二主體的上側和下側具有一梯形形狀。」,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一互為比對,在證據一第6 圖中標號18已經揭示第二主體之上側及下側為梯型之外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 項之各構件已揭示於證據一中,縱依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主體與證據一相較有不可拆解之差異,然該等製作上有所差異之技術手段,既為習知之通常知識,則該製作手段之差異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一即能直接置換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自亦擬制喪失新穎性。 ⒏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亦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根據請求項1之室,其中將一○形圈插入在該第一主體和該第二主體之間。」,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證據一比對,在引證案圖2之○型環(10b )已經揭示將一○型環置於第一主體和第二主體之間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 項之各構件已然揭示於證據一中,縱依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主體與證據一相較有不可拆解之差異,然該等製作上有所差異之技術手段,既為習知之通常知識,則該製作手段之差異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一即能直接置換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亦擬制喪失新穎。 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仍係附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根據請求項1 之室, 其中將一○形圈插入在該第一主體和該蓋之間。」,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證據一,在證據一圖2之○型環(10c )已經揭示將一○型環置於第一主體和該蓋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7 項之各構件已揭示於證據一中,縱依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主體與引證案相較有不可拆解之差異,然該等製作上有所差異之技術手段,既為習知之通常知識,則該製作手段之差異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一即能直接置換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仍已擬制喪失新穎性。 ⒑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亦係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根據請求項1 之室, 其中該第三主體形狀相同於該第二體主體形狀。」,而在證據一圖2 及圖3 之兩相同主體形狀之外型外觀業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8 項之各構件已揭示於證據一中,縱依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主體與引證案相較有不可拆解之差異,然該等製作上有所差異之技術手段,既為習知之通常知識,則該製作手段之差異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一即能直接置換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亦擬制喪失新穎性。 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歐盟關於新穎性之審查基準,認為被告機關所制定之審查基準乃係翻譯歐盟之審查基準而來,然被告於翻譯上開歐盟審查基準時,卻未完整且詳實翻譯,致其所制定之審查基準與歐盟之審查基準有嚴重之出入,間接影響本件關於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結果云云。原告舉歐盟審查基準Part C, Chapter Ⅳ, 9-2 文字記載:「A document takes away the novelty of any claimed subject-matter derivable 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 from that document including any features implicit to a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 in what is expressly mentioned in the document, e.g. a disclosure of the use ofrubber in circumstances where clearly its elastic properties are used even if this is not explicitly stated takes away the novelty of the use of an elasticmaterial. 」等內容,與被告所制定之專利審查基準就「直接無歧異推知」之內容及意義記載為:「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者,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例如先前技術揭露... 『彈性體』但未記載『橡膠』之實施例,而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記載之相對應技術特徵為『橡膠』,由於『彈性體』包含『橡膠』及『彈簧』等概念,故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橡膠』由該先前技術中之『彈性體』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等語相比較,認為被告制定之審查基準明顯係高度參考歐盟審查基準,然對於歐盟審查基準就「不得以未顯現於前案之均等範圍判斷新穎性」限制則未予繼受,顯然未正確繼受歐盟審查基準之內涵,蓋依歐盟之審查基準,若引證案與專利相較,引證案未揭露專利之內涵,但引證案之均等範圍得以揭露專利,則此際仍不得以引證案之均等範圍(well-known equivalents),據以質疑專利之新穎性,因為均等範圍揭露係屬於進步性之問題云云(歐盟原文如下:「9.2.The limitation to subject-matter "derivable 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 from the document is important. Thus, when considering novelty, it is not correct to interpret the teaching of a document as embracing well-known equivalents which are not disclosed in the documents; this is a matter of obviousness.」)。惟查: ⒈有關新穎性之判斷仍容許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案間存有差異,無須兩者完全相同,此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告主張於新穎性之判斷時,必須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與引證案之內容完全相同,始得適用之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概念云云,應非事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既有不同,即無完全相同可言,自無不具新穎性之適用,換言之,不論擬制喪失新穎性抑或不具新穎性,均無適用,況系爭專利較之證據一另具有不易滲漏之真空效果云云。經查,證據一創作目的在於解決拆解、組裝及運送問題,與系爭專利相較,可知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均類似,而經由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及欲解決之技術課題,並無法產生對應或指引說明主體為不可拆解之態樣,自無法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主體、第二主體、第三主體限定解釋為不可拆解,復經本院說明在前。而有關專利要件之比對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與引證案整體作為比對,並非就系爭專利圖式與引證案圖式互相比較,是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圖式與證據一圖式相較,在分割數量上並不相同云云,亦非正確之比對方式。 ⒉如前揭理由㈣所述,關於新穎性之判斷標準第⒋點為「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此一標準主要係適用在於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就申請在前、公告在後之先申請專利與後申請之專利而言,除非抄襲,否則兩者當然會有所差異,換言之,兩者幾無可能完全相同,倘以一般新穎性之觀點判斷,此等差異即有可能因此使後申請之專利具備新穎性,至其中差異是否屬等效置換,僅能在進步性之階段加以判斷,惟因先申請案係公開在後,又不屬於已公開之先前技術,不適用進步性之審查,致使後申請案可能因此與先申請案兩個技術特徵類似之專利並存,為解決此一問題,始有所謂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而就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兩者之間之差異,即以其中差異是否屬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此一標準為審度依據,用與進步性審查中之「等效置換」相區別,此一爭議,已如前述,此所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在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中,先申請專利與後申請專利仍須「完全相同」之理由不可採原因。至於判斷先申請專利與後申請專利兩者間之差異部分是否屬於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須是對整體發明主要目的不生明顯影響者,再比對是否即能直接置換,而所謂直接置換者,乃指該差異之部分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者之通常知識或慣用技術手段,且經置換後,其功能與先前技術所具備之功能相同而言。準此,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發明目的而言,既均為解決移轉室在成本及運送上問題,則各主體間應如何組成即非系爭專利發明主要目的。系爭專利限縮解釋後與引證案有所差異之部分技術特徵,僅在於系爭專利第二主體、第三主體為「一體成型」型態,而證據一為以「螺栓組合」型態,惟參酌證據一說明書第6 頁所載之先前技術「…真空室之側壁可由焊接零件而成以及…由於安裝到真空室側壁之上下表面的頂板與底板在前述專利文件中是一體的,無法分割,所以其尺寸仍舊大而沈重」等語,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一之發明構思目的均在於將移轉室之主體分割為較小之構件以利運送組裝,而證據一說明書所言及之先前技術在移轉室之組成上已揭示以一體成形或焊接側壁形成之大轉移室之技術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數個元件焊接或螺接成一主體或將數個元件一體成型之技術手段,乃屬該行業之一般慣用技術手段。且一體成型主體或焊接或螺栓成型之第二主體或第三主體,其功能均在形成移轉室一部份之空間,即兩者具備之功能相同,故系爭專利與證據一在主體製作方法上有所差異之技術手段(即焊接與螺栓),實則為證據一中所述及之通常知識,是該等差異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即能「直接置換」者。 ⒊況依原告所引歐盟前揭審查基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中明確記載或提及之任何資訊,即可直接且無歧異推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者,系爭專利即喪失新穎性(A document takes away the novelty of any claimedsubject-matter derivable directly and unambiguouslyfrom that document including any features implicit to a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 in what is expressly mentioned in the document),可知在判斷系爭專利有無喪失新穎性時,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skilled person in the art )究竟自引證案(document)中可以看到何種教示為斷,以本件為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群集系統之轉移室與證據一之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室,兩者均係作為半導體基板製造過程之處理室,雖兩者文字記載略有差異,惟實質上均係作為基板製造處理室,是縱使文字記載略有不同,技術實質上並無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亦屬相同,兩者所屬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其技術水平亦相同,自可以同一虛擬之人視之。而證據一雖係以「螺栓組合」為其型態,惟證據一說明書第6 頁所載之先前技術「…真空室之側壁可由焊接零件而成以及…由於安裝到真空室側壁之上下表面的頂板與底板在前述專利文件中是一體的,無法分割,所以其尺寸仍舊大而沈重」等語,已明確提及「焊接」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先前技術所使用之手段,換言之,證據一所明白揭露之組合技術計有「螺栓」、「焊接」兩種,此兩種方式何嘗不是證據一已明確記載之教示(expressly mentioned in the document )?何嘗未明確顯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悉此種技術手段?而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此兩種組合方式之目的均在於「組合物件」,究竟係以「螺栓」或「焊接」,均係一種衍生、推導(derivate, derivable ),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何以無法在「組合群集系統之轉移室」或「真空處理設備之真空室」時,以「螺栓」取代「焊接」、以「焊接」取代「螺栓」?而倘此種取代之認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面對處理相同問題時,僅係選擇之可能性時,自堪認為此兩種技術手段之選擇乃一種直接置換。故即任依原告所舉歐盟之審查基準,仍應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一間有關「焊接」與「螺栓」之差異,乃屬可直接置換者,系爭專利自欠缺新穎性(novelty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專利與證據一相較,雖兩者所採技術手段稍有不同,惟其中差異乃屬可直接置換者,業已擬制喪失新穎性,是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