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3號民國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續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長宏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惠澤 參 加 人 林雪金(即楊清潭之繼承人) 李柏寬(即楊清潭之繼承人,監護人李國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064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參加人楊清潭已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林雪金、李柏寬(監護人李國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承受訴訟聲明狀、委任狀、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第94至9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29日以「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0931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0392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楊清潭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於99年6 月11日以(99)智專三㈢05048 字第099204095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 年 10月20日經訴字第09906641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楊清潭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楊清潭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由參加人即楊清潭之繼承人林雪金、李柏寬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對於訴願決定(原告記載為「被告之處分書)第㈠點理由之反駁: ⒈被告固認為「系爭專利之齒形鋼索導向彎管與引證案之弧形彎管均為中空彎管,且均達成將鋼索轉向之功效,所差別者單純位置變化之不同,僅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即能直接置換」等語,惟該齒形鋼索導向彎管之安裝位置方為系爭專利之精神所在,系爭專利所請為新型,其包括構成單元之結構型態及各單元所處空間與相對應位置,均與引證案(即「證據二」)有差異,且此差異亦導致二者達成之效果不同,以及適用於窗形種類大不相同,以系爭專利一再強調,該齒形鋼索導向彎管主要之功用在於提供齒形鋼索改變運動方向,即輸出後轉向,換言之,其所欲改變的是習用電動窗戶啟閉之推拉運動僅是單純的直線進退而無法變線,相對地使用範圍將因此改良而擴大。又當引證案之窗戶啟閉致動裝置裝設於其第6 圖橫向啟閉之窗戶時,該窗戶啟閉致動裝置與窗戶平行,以利推動件水平前進或退後,當裝設於圖7 外推式窗戶時,該窗戶啟閉致動裝置與窗戶垂直,使推動件能將窗戶頂推開啟或拉回復位,由此可知,引證案之弧形彎管係永久固設於基座一端,並非可以任意改變位置,可以改變的僅是整個窗戶啟閉致動裝置,相較系爭專利之齒形鋼索導向彎管如其圖式第二、三圖所示,並不需要與上、中、下蓋體結合,且有需要轉向輸出時可以用到一個以上,但整個齒形鋼索傳動結構本身不因面對不同型態之窗戶而變換方向,永遠只有一種安裝方向而已。 ⒉其次,關於馬達部分,系爭專利採用直流馬達,引證案使用步進馬達,系爭專利之動力為驅動齒形鋼索輸出後轉向,故需要較大之功率輸出,反觀引證案僅驅動推動件之直線進退,故使用步進馬達已足夠,兩者並非同一,實難以引證案僅揭露直線運動及其動力輸出較小之動力源型態,便能推論出系爭專利之變線運動及其動力輸出較大型態。 ⒊再者,關於系爭專利之蝸桿與蝸輪組與引證案之螺桿與主動齒輪、從動齒輪部分,被告稱二者為同類常用之傳輸動力機構之說法,對於實際從事機械設計、製造多年之原告甚至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有錯誤,因兩者不僅結構不同、定位不同、使用方式不同、用途更大不相同,最大差異在於螺桿僅能用於直線動力傳輸,而蝸桿能將扭力放大(即減速增扭),以及不能反向驅動,具有自鎖功能。另外,有關齒形鋼索導引件與水平導引管部分,兩者於結構上之差異更大,被告竟強以功能類似即推論為可直接置換,係昧於專利本質。 ⒋引證案有如下瑕疵,據以推斷系爭專利之全部構件均能參酌引證案直接置換,顯非客觀、公正: ⑴依引證案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7 行「推動件是由複數根高碳鋼線纏繞成束並以硬度更高之高碳鋼索等間隔螺旋繞行而構成主體,使推動件具有足夠的剛性硬度且能不變形地進行位移或進而頂推物件」所述可知,引證案之推動件因具有高剛性與硬度,並要求不變形地位移及頂推物件,故所達成頂推物件之功能僅需要推動件做直線運動即可,惟如此僅強調剛性與硬度之推動件卻可於弧形彎管內成90度彎曲移動(圖5 、7 ),令人不解? ⑵如引證案說明書圖7 所揭示之頂推窗戶示意圖,由圖中可看出該推動件確實符合說明書所稱以不變形地進行位移而頂推物件,但實際上,窗戶開啟是以鉸鏈或栓軸為中心做圓周擺動,推動件竟為仍為筆直之直線運動,如何達成,匪疑所思? ⑶再如引證案說明書圖4 所揭示之窗戶啟閉致動裝置之局部剖面圖,用以說明主動齒輪與從動齒輪同軸樞接,且主動齒輪與旋轉組件之螺桿相囓接,推動件與從動齒輪相囓接;所述如是,但圖面卻大不相同,由圖中所見清楚看出,主動齒輪並未與囓合螺桿之中心處於同一水平(疑問1 ),且該螺桿321 應該是最內圈,又未與之重疊接觸(疑問2 ),又如何能達傳動功能? ㈡對於訴願決定(原告記載為「被告之處分書)第㈡點理由之反駁: 原告認為訴願決定第㈡點理由全屬主觀看法,且絲毫不具客觀性,因系爭專利因齒形鋼索為配合輸出向功能致需要經常彎曲,故需要設計一齒形鋼索導引件,利用其凸耳與上蓋之組合槽達到結合成一體之結構,使齒形鋼索於經常性使用時能維持嚙合程度,以確保正常傳動,然而,引證案之水平導引管,依其說明書所稱為「確保推動件能保持平穩地進行水平位移」,試問,兩者之訴求相同?維持嚙合程度等同於保持水平位移?此說法過於牽強,再者,齒形鋼索導引件與水平導引管之結構不同,被告竟能指為同一,而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即能直接置換,殊無道理。 ㈢對於訴願決定(原告記載為「被告之處分書)第㈢點理由之反駁: 原告具有實務上多年機械相關設計、製造經驗,無法認同訴願決定第㈢點理由之說法,難道原告非屬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舉凡機械相關書籍均記載蝸桿與蝸輪組不論結構、傳動型態及使用範圍皆不同於螺桿與齒輪組,被告竟認為同一,難道火車有輪子行駛於鐵軌上,汽車有輪子行走於道路上,依此論點下,汽車即等同於火車?汽車之製作可藉由參酌火車直接置換可得?系爭專利與引證案需求不同,所需使用之構件亦完全不同,根本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以結果論反推系爭專利之做法,令原告難以心服。 ㈣對於訴願決定(原告記載為「被告之處分書)第㈣點理由之反駁: 引證案在面對不同型態窗戶時,其組裝方式便會隨著變動,但系爭專利卻不需要變動,只要利用「齒形鋼索導向彎管」即可,甚至使用一個以上之「齒形鋼索導向彎管」做連續輸出彎曲便能達成,這也是系爭專利先前一再強調該齒形鋼索導向彎管之結構及使用才是其重點及精神所在,為何被告能僅藉由書面資料而未有實際經驗,便能自行推論出參酌引證案便能直接置換得到系爭專利之結構,然而,一個從事多年專業製造之原告以實情告知無法達成,卻仍然被忽略。 ㈤對於訴願決定(原告記載為「被告之處分書)第㈤點理由之反駁: 系爭專利之開閉器係設於窗沿,但參照圖面為窗框外側面,反觀引證案所謂之窗沿,依其圖7 所示,為窗戶額外之平台上,亦非字義上之窗沿。系爭專利之改良訴求係針對既有傳動裝置不具可彎曲特性,特別是推壓作用力要改傳遞方向須額外轉向機構方能達成,造成結構複雜、動力傳遞效率損耗,且使用環境受限等缺失,而提出一種可彎曲線性移動之齒輪鋼索傳動機構,並據此結構突破環境限制而得以應用於各式窗戶之開關或移動之周邊設備。凡此種種,均較引證案為優,被告所稱參酌引證案即能直接置換之說法顯無法成立。㈥對於訴願決定(原告記載為「被告之處分書)第㈥點理由之反駁: 原告認為引證案僅能用於窗戶之啟閉,且說明書中未見任何相關說明足以佐證其亦可適用於其它方面或用途,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非能由參酌引證案能直接置換之事實,已昭然若揭。 ㈦對於訴願決定(原告記載為「被告之處分書)第㈦點理由之反駁: 原告認為以具有重大瑕疵之專利案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有擬制喪失新穎性,實屬不公,況引證案目前尚處於被舉發之爭議中,然依被告之論調,引證案之存在會對系爭專利造成擬制喪失新穎性之事實,若引證案被撤銷,是否意味著系爭專利即無任何擬制喪失新穎性之事實? ㈧有關系爭專利之齒型鋼索導向彎管之安裝位置有無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內? ⒈系爭專利之齒型鋼索導向彎管之安裝位置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段及第7 段「再帶動齒型鋼索做彎曲之線性移動」及第4 項「齒型鋼索之末端為動力輸出端」之記載可推知安裝位置係位於前端。而如被告所述引證案之彎管係安裝在前端,故絕無可能可以換個方式安裝於後端,亦即不可能如系爭專利彎管係安裝於後端。舉例言之,如前置引擎與後置引擎汽車設計技術相差甚大,不能因為同樣是引擎都是可以讓汽車跑動,就可直接認定前置引擎與後置引擎可以互相置換,如同本件之螺桿與蝸桿的爭議,其傳動精神相同,但是設計邏輯截然不同。專利說明係該專利技術之形成步驟及邏輯之說明,而非天馬行空,以電動馬達來概括各式馬達、以螺桿來代替蝸桿設計、以彎管安裝後端方式之專利前提,事後才補充說明前後端亦可安裝。 ⒉彎管安裝於前端與後端作用大不相同: 引證案彎管安裝於前端之作用僅在於節省窗戶關閉時螺桿退位後所佔據之水平空間,以彎管將螺桿導引向下延伸(如其圖7 所示);而系爭專利彎管安裝於前端之作用則在「改進習用傳動機構具有不可彎曲之特性」,以彎管使齒型鋼索做可彎曲之線性移動(如其第五圖所示),此點亦使系爭專利「齒型鋼索傳動結構」與引證案專利裝置在應用於窗戶啟閉場合之安裝位置大不相同。 ㈨有關系爭專利特定為直流馬達,證據二為步進馬達,原告也主張二者輸出功率大小不同,在所屬技術領域中非可以直接置換: 上開兩種型式之馬達,其驅動運轉原理以及電路設計並不相同,運用領域也很難重疊互相換用。例如相機內部的步進馬達致動器,就很難將之換成直流馬達控制。步進馬達是通脈衝訊號使之控制馬達轉動角度,以步階方式分段移動驅動控制;直流馬達則採用連續移動的類比控制方式,兩者的控制線數量也不同。引證案專利內容中,馬達322 是以步進馬達作說明,系爭專利則以直流馬達為準,不能因為引證案提到「電動馬達」這4 個字,其專利範圍就可概括直流馬達、交流馬達、步進馬達、伺服馬達等各式各樣種類。雖然這些種類的馬達其最終目的是作為動力來源用途,但其控制箱內的電路設計、馬達端至控制箱之線材數量等系統設計之差異性很大,引證案單以「電動馬達」就能概括所有型式馬達的專利範圍,或是認為可以直接置換,顯不足採。 ㈩系爭專利蝸桿與證據二螺桿部分之技術特徵不同: 蝸桿配蝸輪之結構係改良螺桿配齒輪之缺陷,因此,兩者間之差異不僅由外觀上即能區別(齒形不同),在實際使用上更具有不同之功能。系爭專利在設計上,由於鋼索傳動為動力輸出後彎曲轉向,故需要較大動力乃採上述直流馬達為動力源,並考量實際操作時可能遭遇的安全問題,即停電時失去動力支持後,蝸桿與蝸輪之結構具有自鎖功能可以防止鋼索會有倒退情形,而螺桿則無此功能,此為兩者最大差異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包含:一齒形鋼索,為一縱切面具有齒形凸出結構外觀之細長鋼製線體,該線體具有可彎曲之特性;一齒形鋼索導向彎管,為一中空管體,藉以提供穿越該中空管體之齒形鋼索適當之保護及導向作用;一直流馬達,為一藉由直流供電以帶動運轉之電動機,其串聯一經由齒輪系以降低輸出轉速之減速機構;一蝸桿,為一具有齒形凸出結構之桿狀構件,與直流馬達所串接之減速機構之輸出軸端串聯;及一蝸輪組,為兩同軸之蝸輪所組成,該蝸輪組之主動蝸輪由蝸桿嚙合傳動,再帶動與該主動蝸輪同軸之從動蝸輪與齒形鋼索嚙合,使齒形鋼索作線性傳動;一齒形鋼索導引件,係為一具中空導套之構件,藉以提供穿越該中空導套之齒形鋼索與蝸輪組之從動蝸輪保持緊密之嚙合,該齒形鋼索導引件設置採用內螺牙鎖固並可維持其可任意旋轉及變化角度之特性,藉由上述結構組合,利用直流馬達具線性曲線之傳動特性,將旋轉型態之動力,經由減速機構傳遞至蝸桿與蝸輪組,再帶動齒形鋼索作可彎曲之線性移動。 ㈡證據二(95年3 月31日申請、95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95205457號專利案)係一種窗戶啟閉致動裝置,包含:一機殼;一旋轉組件,具有一伸置於該機殼中之螺桿,以及一能帶動該螺桿正向或反向旋轉之馬達;一主動齒輪,設於該機殼內,且受該螺桿連動而旋轉;一從動齒輪,設於該機殼內,且受該主動齒輪同軸連動;以及一推動件,設於該從動齒輪一側處且一端連設於該窗戶上,該推動件並具有複數個與該從動齒輪相接觸之推進部;藉此利用該從動齒輪的旋轉以頂推該推進部,進而連動該推動件水平進退位移以致動該窗戶啟閉;該機殼具有一基座、一可分離地鎖固於該基座上之蓋板,以及一可分離地鎖固於該基座底部之底蓋,且該基座上形成有一容置區;該馬達具有一用以連接該螺桿之輸出軸;該從動齒輪可轉動地樞設於該基座上,且具有兩相對之頂壁與底壁、一位於該頂壁與該底壁間之齒部,以及一自該頂壁垂直延伸並能貫穿該基座之樞接軸,該頂壁與該底壁的直徑相等且均大於該齒部直徑,而使該齒部相對該頂壁與該底壁而形成內縮狀。主動齒輪套設於該從動齒輪之該樞接軸上,且與該旋轉組件之該螺桿相囓接;該推動件是由複數根高碳鋼線纏繞成束並以硬度更高之高碳鋼索等間隔螺旋繞行而構成主體,該等推進部是由該高碳鋼索界定而成;該基座上分別設有一水平導引管及一弧形彎管,該水平導引管是用以供該推動件鄰近該連接片的部份伸置,以確保該推動件的該端能保持平穩地進行水平位移,另外,該弧形彎管是由該基座向下弧形彎曲,以導引該推動件另一端向下彎延。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二之結構相較,可見系爭專利「齒形鋼索、齒形鋼索導向彎管、直流馬達、蝸桿、蝸輪組、齒形鋼索導引件」等元件及各元件之相對關係位置均已相對揭示於證據二「推動件35、弧形彎管354 、馬達322 、螺桿321 、主動齒輪33從動齒輪34、水平導引管353 」之元件及各元件之相對關係位置。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齒形鋼索導向彎管係用於輸出即轉向,與證據二之弧形彎管固定於殼體及位置不同。惟系爭專利之齒形鋼索導向彎管與證據二之弧形彎管均為中空彎管,且均達成將鋼索轉向之功效,所差別者僅在於彎管是否固定於殼體及位置之不同,但該等將中空彎管視需要變換裝設位置,僅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二即能直接置換。又系爭專利之直流馬達與證據二之步進馬達,兩者之功效皆在於作動力之傳動,且為習知慣用的馬達類型,但該等差異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依動力需求之不同參酌證據二而直接置換使用。系爭專利之蝸桿及蝸輪組與證據二之螺桿及主動齒輪、從動齒輪組,二者為同類常用之傳輸動力機構,亦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依動力需求之不同參酌證據二而直接置換。系爭專利之齒形鋼索導引件與證據二之水平導引管均為中空管體,均用來限制齒形鋼索或推動件之活動,僅兩者擺放位置不同,自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依需求之不同而直接置換。故證據二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㈣原告主張證據二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組合槽及與該組合槽相配合之凸耳結構,亦未見能令其從動齒輪與推動件間保持緊密嚙合之結構,又由證據二說明書第8 頁第3 行起所載內容可知,該水平導引管之設置目的係為便於導引推動件,並非系爭專利之固定導引件結構云云。然而,證據二已揭露機殼具有一基座、一可分離地鎖固於基座上之蓋板,以及一可分離地鎖固於基座底部之底蓋用以容置螺桿、主動齒輪及從動齒輪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二即能直接置換。又系爭專利之組合槽係用來固定齒形鋼索導引件之凸耳,而證據二基座上於鄰近容置區處亦可分別設有一水平導引管,亦已揭露系爭專利固定導引件之結構。原告雖陳稱系爭專利齒型鋼索導引件使齒型鋼索能維持嚙合程度,而證據二之水平導引管僅能確保推動件能保持平穩地進行水平位移,兩者結構、功效不同云云。但系爭專利之齒型鋼索導引件係限制齒型鋼索之位置使其能保持嚙合程度,而證據二之水平導引管係用來限制推動件之保持水平位移,兩者均利用中空部分使鋼索或推動件穿過,以限制其位置,齒型鋼索導引件與水平導引管兩者在結構相同且達成相同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理由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整體而言,證據二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蝸桿及蝸輪組與證據二所揭示之螺桿與齒輪組之傳動結構形態並不相同云云。惟系爭專利之蝸桿及蝸輪組與證據二之螺桿及主動齒輪、從動齒輪組,二者為同類常用之傳輸動力機構,亦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依動力需求之不同參酌證據二而直接置換,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理由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整體而言,證據二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㈥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其第1 項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其中該齒形鋼索之末端為動力輸出端,可依不同使用場合搭配聯結需要開關或移動之周邊設備,應用於如外倒窗、推射窗、側開窗、中軸窗、橫拉窗、百葉窗、帷幕換氣系統及採光窗之消防連動之限制條件,系爭專利利用一個以上之齒形鋼索導向彎管做出連續輸出彎曲即可達成不同形態窗戶,而證據二面對不同形態窗戶時,組裝方式變會隨之變動云云。但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僅在於使用齒形鋼索導向彎管以變換輸出方向並變換動力輸出端之設備,而證據二已揭露利用弧形彎管以變換推動件方向,並以推進部致動窗戶之啟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二即能直接置換,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理由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整體而言,證據二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㈦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間接依附於第1 項,直接依附於第4 項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其中應用於窗扇之啟閉,係以設置於窗沿之開閉器,將動力輸出端之推拉牽引力,經由齒形鋼索傳遞至窗扇之限制條件,系爭專利之改良訴求係針對既有傳動裝置之不具可彎曲特性,而提出一種可彎曲線性移動之齒輪鋼索機構,功能較證據二為優云云。然而,證據二利用弧形彎管以變換推動件方向之技術,亦可達成彎曲推定件以變換推動件方向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二即能直接置換,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理由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整體而言,證據二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其中該齒形鋼索之末端為動力輸出端,可依不同使用場合搭配聯結需要開關或移動之周邊設備,更包括功能性運動如病床、居家床之角度調整之限制條件,而證據二僅能用於窗戶的啟閉,且說明書中未見相關說明足以佐證其亦可適用於其它方面或用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非能由參酌證據二能直接置換云云。惟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僅在於變換動力輸出端之設備如病床等,而證據二已揭露利用弧形彎管以變換方向,以推進部致動窗戶啟閉之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二即能直接置換,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其理由有如上述,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整體而言,證據二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㈨另原告主張以具有重大瑕疵之專利案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有擬制喪失新穎性為依據之作法,實屬不公,又該證據二尚處於被舉發之爭議,若證據二被撤銷,是否亦為系爭專利即無任何擬制喪失新穎性之事實云云。惟本件舉發案審查標的為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並非證據二,而證據二之申請日既早於系爭專利,且為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型專利案,自得為審究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之適格證據,至其是否不具備專利要件,核屬另案舉發問題,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且不影響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認定。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有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齒形鋼索導向彎管」,僅記載為中空管體,藉以提供穿越該中空管體之齒形鋼索適當的保護及導向作用,而未記載該彎管的位置。至於原告所提到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段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也沒有界定彎管的位置,這兩段都在說明齒形鋼索,而非說明齒形鋼索導向彎管,既然其申請專利範圍沒有界定彎管位置,不應將圖示中的位置作為比較基礎。 ㈡有關於馬達部分,引證案所揭示者為馬達,圖式為322 ,並沒有限定在步進馬達,當然包括直流馬達,雖然在說明書中是以步進馬達作為說明的實施例,但引證資料並非僅限於步進馬達。況且,原告所謂直流馬達對系爭專利的作用,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提及,故參加人認為不能用步進馬達與直流馬達的區別來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擬制新穎性。 ㈢有關於系爭專利的蝸桿與引證案螺桿部分,系爭專利並沒有提到使用蝸桿具有何優點,而且原告所述蝸桿能夠達到自鎖的功能,螺桿經過設計也可以達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5 月29日,被告於95年9 月23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6年1 月1 日公告,其是否有應撤銷其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 條 、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5條本文所明定。本件之爭點在於證據二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 習用傳動機構其最大不足與尚待改進之處為:由於機構構件通常不具有可彎曲之特性,特別是針對傳遞推壓之作用力時,故要改變力之傳遞方向,必須增加額外的轉向機構才能達成,除了造成整個結構之尺寸增加外,亦影響力之傳遞效率,使得實際應用之環境受到限制。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一種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包含:一齒形鋼索,為一縱切面具有齒形凸出結構外觀之細長鋼製線體,該線體具有可彎曲之特性;一齒形鋼索導向彎管,為一中空管體,藉以提供穿越該中空管體之齒形鋼索適當之保護及導向作用;一直流馬達,為一藉由直流供電以帶動運轉之電動機,其串聯一經由齒輪系以降低輸出轉速之減速機構;一蝸桿,為一具有齒形凸出結構之桿狀構件,與直流馬達所串接之減速機構之輸出軸端串聯;及一蝸輪組,為兩同軸之蝸輪所組成之機構,該蝸輪組之主動蝸輪係由蝸桿嚙合傳動,再帶動與該主動蝸輪同軸之從動蝸輪與齒形鋼索嚙合,使齒形鋼索作線性傳動;一齒形鋼索導引件,為一具中空導套之構件,藉以提供穿越該中空導套之齒形鋼索與蝸輪組之從動蝸輪保持緊密之嚙合,該齒形鋼索導引件設置一對凸耳;藉由上述之結構,藉由直流馬達具線性曲線之傳動特性,將旋轉型態之動力,經由減速機構傳遞至蝸桿與蝸輪組,再帶動齒形鋼索作可彎曲之線性移動,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他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 第1 項:一種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包含:一齒形鋼索,為一縱切面具有齒形凸出結構外觀之細長鋼製線,該線體具有可彎曲之特性;一齒形鋼索導向彎管,為一中空管體,藉以提供穿越該中空管體之齒形鋼索適當之保護及導向作用;一直流馬達,為一藉由直流供電以帶動運轉之電動機,其串聯一經由齒輪系以降低輸出轉速之減速機構;一蝸桿,為一具有齒形凸出結構之桿狀構件,與直流馬達所串接之減速機構之輸出軸端串聯;及一蝸輪組,為兩同軸之蝸輪所組成,該蝸輪組之主動蝸輪由蝸桿嚙合傳動,再帶動與該主動蝸輪同軸之從動蝸輪與齒形鋼索嚙合,使齒形鋼索作線性傳動;一齒形鋼索導引件,係為一具中空導套之構件,藉以提供穿越該中空導套之齒形鋼索與蝸輪組之從動蝸輪保持緊密之嚙合,該齒形鋼索導引件設置採用內螺牙鎖固並可維持其可任意旋轉及變化角度之特性。藉由上述結構組合合,利用直流馬達具線性曲線之傳動特性,將旋轉型態之動力,經由減速機構傳遞至蝸桿與蝸輪組,再帶動齒形鋼索作可彎曲之線性移動。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其中該結構更設置一上蓋體,該上蓋體內部之空間係用以容置蝸輪組之從動蝸輪,另設置一中蓋體與下蓋體,使其兩者組合之內部空間用以容置蝸桿與蝸輪組之主動蝸輪,該上蓋體另設置一組合槽與齒形鋼索導引件之凸耳結合。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其中該齒形鋼索之線性推拉之方向控制,係藉由直流馬達之轉向,再經過蝸桿及蝸輪組加以控制。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其中該齒形鋼索之末端為動力輸出端,可依不同使用場合搭配聯結需要開關或移動之周邊設備,應用於如外倒窗、推射窗、側開窗、中軸窗、橫拉窗、百葉窗、帷幕換氣系統及採光窗之消防連動。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其中應用於窗扇之啟閉,係以設置於窗沿之開閉器,將動力輸出端之推拉牽引力,經由齒形鋼索傳遞至窗扇。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其中該齒形鋼索之末端為動力輸出端,可依不同使用場合搭配聯結需要開關或移動之周邊設備,更包括功能性運動如病床、居家床之角度調整。 ㈢證據二之技術內容: 證據二為95年3 月31日申請,95年11月21日公告第9520545 7 號「窗戶啟閉致動裝置」,其係包含一機殼、一旋轉組件、一主動齒輪、一從動齒輪,以及一推動件。該旋轉組件具有一伸置於該機殼中之螺桿,以及一能帶動該螺桿正向或反向旋轉之馬達。該主動齒輪是設於該機殼內,且受該螺桿連動而旋轉。該從動齒輪是設於該機殼內,且受該主動齒輪同軸連動。而該推動件是設於該從動齒輪一側處且一端連設於該窗戶上,該推動件並具有複數個與該從動齒輪相接觸之推進部;藉此利用該從動齒輪的旋轉以頂推該推進部,進而連動該推動件水平進退位移以致動該窗戶啟閉。藉由馬達帶動螺桿正向或反向轉動以連動主動齒輪帶動從動齒輪旋轉,進而頂推推動件之推進部,使得推動件能水平進退位移,以達到致動窗戶自動開啟或關閉之功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㈣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二,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其中「一齒形鋼 索,為一縱切面具有齒形凸出結構外觀之細長鋼製線體,該線體具有可彎曲之特性」之技術特徵可對應證據二說明書第7 頁之推動件35由複數跟高碳鋼線纏繞成束並以硬度更高之高碳鋼索等間隔螺旋繞行而構成主體,另間隔螺旋繞行之高碳鋼索並於該等鋼線束上界定出複數個等間距之推進部351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齒形鋼索導向彎管,為一中空管體,藉以提供穿越該中空管體之齒形鋼索適當之保護及導向作用」可見於證據二圖3之弧形彎管 354 具有中空導套之導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直流馬達,為一藉由直流供電以帶動運轉之電動機,其串聯一經由齒輪系以降低輸出轉速之減速機構」可對應證據二以馬達或於實施例所界定之步進馬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蝸桿,為一具有齒形凸出結構之桿狀構件, 與直流馬達所串接之減速機構之輸出軸端串聯」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二連動桿321 ,具有齒形凸出結構之桿狀構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蝸輪組,為兩同軸之蝸輪所組成,該蝸輪組之主動蝸輪由蝸桿嚙合傳動,再帶動與該主動蝸輪同軸之從動蝸輪與齒形鋼索嚙合,使齒形鋼索作線性傳動」可見於證據二圖4 或說明書第8 頁所揭示馬達之輸出軸將連動螺桿321 進行正向(或反向)旋轉進而帶動主動齒輪33轉動,主動齒輪33同軸連接從動齒輪34同步旋轉,從動齒輪34之齒部343 伸置於推動件35之兩兩推進部351 間距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齒形鋼索導引件,係為一具中空導套之構件,藉以提供穿越該中空導套之齒形鋼索與蝸輪組之從動蝸輪保持緊密之嚙合,該齒形鋼索導引件設置採用內螺牙鎖固並可維持其可任意旋轉及變化角度之特性。」其與證據二之水平導引管相較,同屬可使齒型鋼索藉由其導引,穩定鋼索與蝸輪組之從動蝸輪嚙合;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構件之組合係藉以達成利用直流馬達具線性曲線之傳動特性,將旋轉型態之動力,經由減速機構傳遞至蝸桿與蝸輪組,再帶動齒形鋼索作可彎曲之線性移動之技術特徵亦與證據二之結構所能達成連結關係與效果相同。 ⒉原告起訴主張齒型鋼索導向彎管之安裝位置為系爭專利之精神所在,又證據二僅是改變習用電動窗戶之啟閉推拉之單純之直線進退而無法變線等云云。然查,新穎性有無之判斷基準係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為對象,就界定的技術特徵與證據二所揭露之內容逐一進行比對、判斷。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主要精神為導向彎管之「安裝位置」,但該技術特徵並未界定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其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向彎管之界定係「一齒形鋼索導向彎管,為一中空管體,藉以提供穿越該中空管體之齒形鋼索適當之保護及導向作用」,故該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安裝位置之技術特徵或連接關係,另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之弧形彎管354 相較,其亦可提供之保護及導向作用,兩者並無二致。 ⒊原告就馬達部分為爭執,並主張系爭專利特定為直流馬達,證據二為步進馬達,兩者輸出動力之大小並不相同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直流馬達與減速裝置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之馬達(實施例為步進馬達)均係用以提供一驅動動力源用以驅動蝸桿旋轉,即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能。對於直流馬達與步進馬達兩者之差異,如使用電源或控制方式不同所造成的動力差異,係馬達本身的特性始然,該等差異屬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其為因應使用環境上不同動力需求,即能直接置換者。例如。選用步進馬達以脈波控制方式可應用在動力小需精密控制之情形,直流馬達以控制直流電電壓或電流應用在可輸出較大功率。 ⒋另原告主張證據二之螺桿僅能用於直線傳輸,而系爭專利之蝸桿能將扭力放大及不能反向驅動及具有自鎖功能等云云。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物之界定,各構件之組合及連結關係為其技術特徵所在,而證據二圖3 與圖4 對於螺桿與主動齒輪與從動齒輪之連結關係,其亦具有系爭專利以蝸桿與蝸輪組之組合及連接關係,兩者所界定的名稱雖不相同,但其技術特徵之組合及效果係相同,故原告所主張證據二之螺桿僅直線傳輸,且扭力有差別云云,僅係比對螺桿與蝸桿之結構、定位、使用方式、用途之不同,其並非以系爭專利蝸桿與蝸輪組組合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為比對,故尚難採信。 ⒌原告固質疑證據二之推動件材質及圖式有誤,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整體技術特徵與證據二作比對,而證據二之材質差異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又證據二專利說明書內容與圖式所揭示之搖動件之技術內容,已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構件之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二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縱選用元件有差異,然已可達成系爭專利所欲發揮之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二即能直接置換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㈤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其中該結構更設置一上蓋體,該上蓋體內部之空間係用以容置蝸輪組之從動蝸輪,另設置一中蓋體與下蓋體,使其兩者組合之內部空間用以容置蝸桿與蝸輪組之主動蝸輪,該上蓋體另設置一組合槽與齒形鋼索導引件之凸耳結合。」為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 ⒉又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其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對蓋體之進一步界定,且該附屬項「一中蓋體與下蓋體,使其兩者組合之內部空間用以容置蝸桿與蝸輪組之主動蝸輪」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二之蓋板312 及基座311 組合其內部空間用以容置蝸桿與蝸輪組之主動蝸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上蓋體之組合槽配合鋼索導引槽之凸耳與證據二相較雖係有差異之技術特徵,惟其係用以鎖固鋼索導引件在上蓋體上,然以凸耳方式鎖固元件之技術為一般通常知識,亦可見於證據二之具有凸耳之上蓋體鎖固基座之方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二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二可直接置換者。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因齒型鋼索為配合輸出需要經常彎曲,故需要設計一齒型鋼索導引件,利用凸耳與上蓋組合達到一體的結構,而證據二為確保推動件能保持平穩地進行水平位移,兩者訴求並不相同、結構不同等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齒型鋼索導引件與證據二之水平導引管相較,目的均在使齒型鋼索(推動件)可以水平位移方式進入主動蝸輪(證據二之從動齒輪)以期可以正常嚙合轉動,故兩者設置訴求,難謂不同。 ㈥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其中該齒形鋼索之線性推拉之方向控制,係藉由直流馬達之轉向,再經過蝸桿及蝸輪組加以控制。」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又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其理由同前所述,且以直流馬達之電源反向時可控制正反轉係為一般通常知識,其轉動方向可間接改變齒型鋼索之方向亦屬證據二已揭示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二,即能直接置換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㈦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其中該齒形鋼索之末端為動力輸出端,可依不同使用場合搭配聯結需要開關或移動之周邊設備,應用於如外倒窗、推射窗、側開窗、中軸窗、橫拉窗、百葉窗、帷幕換氣系統及採光窗之消防連動。」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之技術特徵。 ⒉又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其理由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的特徵係輸出之周邊設備,並未界定齒型鋼索傳動結構之組合或連結關係,且該等末端設備的不同,為使用者因應所需可為的選擇,且由證據二圖6 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橫拉窗,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二可直接置換者。是以,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㈧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其中應用於窗扇之啟閉,係以設置於窗沿之開閉器,將動力輸出端之推拉牽引力,經由齒形鋼索傳遞至窗扇。」係間接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 ⒉查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其理由同前,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主要係界定齒型鋼索傳動結構之設置位置,其技術特徵與證據二說明書第9 頁或圖7 之內容相較,其亦揭示設置於窗沿之開閉器,並將動力輸出端之推拉牽引力由齒型鋼索傳遞之窗扇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二可直接置換者。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二之設置為窗戶的平台並非窗沿,且系爭專利為改良既有傳動裝置不可彎曲的特性而提出一種可彎曲線性移動的齒輪鋼索傳動機構等云云。然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窗沿的認識或教育部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做之解釋,窗沿係指窗戶托住窗框的部分,有時亦可指窗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窗沿並非僅能於窗框上,窗戶上的平台亦屬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另原告對於可彎曲線性移動的技術特徵界定齒型鋼索導向彎管提供鋼索適當的保護及導向作用其與證據二之弧形彎管相較,均係以外部彎管構件達到鋼索方向的改變並保護鋼索的特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二可直接置換者。 ⒋承上,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㈨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齒形鋼索傳動結構,其中該齒形鋼索之末端為動力輸出端,可依不同使用場合搭配聯結需要開關或移動之周邊設備,更包括功能性運動如病床、居家床之角度調整。」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 ⒉查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其理由已如開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界定末端輸出之周邊設備之轉用,並未界定該齒型鋼索傳動結構於不同用途時與該周邊設備之組合或連接關係,且該末端設備的不同,亦屬為使用者可為的選擇,故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二可直接置換者。是以,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㈩原告另主張證據二為具有重大瑕疵之專利案,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有擬制喪失新穎性,實屬不公,且證據二尚處於被舉發之爭議,若證據二被撤銷,是否亦為系爭專利即無任何擬制喪失新穎性之事實云云。惟查,本件舉發案審查標的為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證據二非本件之審查對象,證據二申請日既早於系爭專利,且為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型專利案,自得為審究系爭專利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之適格證據,至證據二是否不具備專利要件,核屬另案舉發問題,,且不影響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為不可採,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從而,被告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