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崇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15日以「無軸承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212244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226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規定,於98年7 月30日以(98)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820446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對元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依首開說明,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