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99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52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11日以「具即時醫療影像傳輸之線上醫療會議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專利),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於96年8 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該修正本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且未超出系爭專利原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爰依該修正本審查,以98年10月6 日(98)智專三㈡04129 字第0982062871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專利於96年8 月10日提交修正本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為獨立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具即時醫療影像傳輸之線上醫療會議系統,係包括:至少一醫療影像儀器,係照攝人體之內部影像,產生至少一數位醫療影像資料;一醫療影像伺服器,係連接至該醫療儀器,儲存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複數遠端會議裝置,係連線至一網路機制,包括:一影音擷取單元,係用以擷取使用者之畫面影像及語音訊息;一圖文輸入單元,係用以輸入使用者所書寫及繪製之圖文資料;一影音顯示單元,係表現所有與會人士使用者之畫面影像、語音訊息或圖文資料;一醫療影像顯示單元,係用以顯示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一會議主機,連線至該網路機制,至少包括:一影音同步傳送單元,係擷取該遠端會議裝置之使用者畫面影像或語音訊息,同步傳送至該遠端會議裝置;一圖文同步傳送單元,係擷取該遠端會議裝置之使用者所提供之圖文資料,同步更新至該遠端會議裝置;及一醫療影像傳送單元,係擷取或搜尋該醫療影像伺服器所儲存之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並即時傳送至該遠端會議裝置。」,而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一種於醫療會議中即時傳送醫療影像之方法,該醫療影像係由至少一醫療影像儀器照攝人體之內部影像,產生數位醫療影像資料,該方法至少包括:建置一醫療影像伺服器,連接至該醫療影像儀器;建置一醫療會議主機端,連接至該醫療影像伺服器;建置複數遠端會議端,且各該遠端會議端間皆藉一網路機制相互連接,該遠端會議端藉一網路機制連接至該醫療會議主機端;擷取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該遠端會議端間係產生即時之畫面影像、語音訊息或即時更新之圖文資料;及傳送即時之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至該遠端會議端。」。 ㈡訴願機關以維基百科資訊網站中關於「DICOM 」之內容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惟該網頁內容之公開日比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2年4 月11日為晚,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5.2.3.1 規定,該網頁關於「DICOM 」之內容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不得作為引證。被告於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進行判斷,包括考慮其發明目的、其所使用之手段整體以及其所達到的效果,不應僅以系爭案件之發明之一小部分特點與先前技術相較,即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就技術手段與所欲解決的問題而言:引證1 及引證2 無法提供病人即時醫療影像資料,亦無法提供醫師進行會診。然若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之技術手段,足使醫師透過視訊系統與醫療影像儀器之整合,得以快速且不受地點限制即可對病人為即時醫療會診。是以結合引證1 與引證2 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之技術手段,足見熟知該項技藝者參照引證1 與引證2 及內容,無法輕易思及或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之技術手段及其所欲解決之問題。 ㈣以實際應用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之技術手段於引證1 與引證2 中並未被揭露,且得以解決引證1 與引證2 無法克服之問題,故引證1 與引證2 並無法提供與會人員「針對所需共同會診的數位醫療影像資料進行即時圖文資料或者隨手書寫或繪製之圖文的溝通」,然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之技術手段,可提供與會人員針對所需共同會診之數位醫療影像資料進行即時圖文資料或隨手書寫或繪製圖文之溝通。 ㈤以輔助性判斷因素而言:引證1 及引證2 尚未充分解決醫療與視訊會議間資源共享之問題,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能有效解決此一問題。且原告申請保護之技術方案已經在各大型醫院中廣泛被應用,根據附件1 的造冊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所申請保護之技術方案已經符合被告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3.4.2.4 規定之進步性要件。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9 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 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至第15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0項,其分別包含所引用之第1 項請求項與第10項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9 項及第11項至第15項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訴願機關引用維基百科資訊網站有關DICOM 之內容,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係引用證據失當且未踐行核駁通知程序,已違反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惟本案引用維基百科網站之資訊,係為陳明有關DICOM 之歷史。另原告縱爭執網頁最後修訂時間為99年1 月22日,較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2年4 月11日為晚,故不得作為引證,然引證2 及該公開網頁資訊已揭示DICOM 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早已公開之技術規格。且被告就系爭專利於98年10月6 日以(98)智專三㈡04129 字第09820628710 號再審查審定書審定,於訴願階段自無須再行核駁通知程序,足見本件並未違反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提供與會人員針對所需共同會診之數位醫療影像資料進行即時圖文資料或者隨手書寫或繪製圖文之溝通,達成即時之溝通、會診之能力。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複數遠端會議裝置下之「一圖文輸入單元,係用以輸入使用者所書寫及繪製之圖文資料」、「一醫療影像顯示單元,係用以顯示該」,其申請專利之發明並非針對數位醫療影像資料進行即時隨手書寫或繪製圖文。況引證1 所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一種無線上網機之視訊會議系統」,其技術特徵包括「第一影音處理單元」,接收一影音訊號或一編碼資料「一語音編/解碼單元」,用以接收語音訊號或語音編碼訊號,進行解壓縮,而「一第二影音處理單元」,用以接收來自第一影音處理單元之該壓縮後之影像訊號以及將解壓縮後之影像編碼訊號與語音編碼訊號輸出至一輸出裝置中及藉由該「無線上網機」進行播放端輸入及傳送端輸出該視訊會議,此即系爭專利之複數遠端會議互連、視訊會議處理所需構件。且依引證1 所示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揭示「滿足即時的影音播放效果」,而為達即時傳輸效果,將資訊施加壓縮或解壓縮,乃熟悉該技術公知之必要資料處理手段。另引證2 所示專利第1 圖之COMMUN ICATION MODULE,係揭示可以傳輸串流資訊在關連之應用程式間或透過TCP/IP網路連接實體層後再藉由DICOM NETWORK 以連接不同Server,而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 之無線上網之視訊會議與引證2 之通訊模組所具串流化DICOM 影像技術,透過TCP/IP網路介面而能輕易完成視訊會議構件與數位醫療儀器之整合。且可輕易透過視訊會議之簡報或以簡易繪圖軟體對上開DICOM 之資料格式檔施以繪製、圈選、擦拭等。是熟悉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 及引證2 之先前組合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具之功效。故被告所為之處分,自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複數遠端會議裝置」之「一影音擷取單元,係用以擷取使用者之畫面及語音訊息」,可知系爭專利須使用視訊攝影機始能達成擷取使用者之畫面影像及語音訊息。是原告將圖文輸入單元與引證1 之視訊攝影機相互比較,顯屬有誤。況原告主張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之技術手段,得使醫師可以透過視訊系統與醫療儀器之整合得以快速且不受地點限制,而得對病人做即時醫療會診,足見系爭專利必然使用視訊攝影機。且系爭專利就發明之標的與發明之實質內容均載明「網路會議」,必須使用「影音擷取裝置」,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非網路會議架構,不需使用視訊攝影機,顯與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相互矛盾。至鍵盤、繪圖筆、scanner 、觸控螢幕等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知之電腦輸入裝置,並未見於系爭專利中,是原告據此習知輸入裝置論執本案具進步性並無具體實益。 ㈣原告主張引證2 僅用於點對點方式在兩部電腦間傳送影像而無法達到資源分享。惟熟悉TCP/IP網路之通常知識者可知,其雖屬點對點之傳輸協定,然在主從式架構下,可提供一對一、一對多與多對多等端點服務,且系爭專利之傳輸影音資源可見於引證1 之習用技術,而圖文及醫療影像資源可見引證2 之第7 圖應用。至有關網路會議多方會談部分,引證1 所揭示視訊會議為公知技術,又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之醫療視訊傳遞態樣能連結不同SERVER,且引證2 之發明背景已揭示特別有關於DICOM 影像之來源、目的及傳輸技術,而熟悉該技術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引證1 所揭示之「無線影音上網機之視訊會議系統」安裝於引證2 之應用伺服器128n,且引證2 之說明書第2 頁第1 圖已揭示DICOM Network 之共享技術。是以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已解決醫療會議間之聲音、影像、圖檔之共享問題,而系爭專利僅簡單造冊表,並無具體之操作手冊足資證明所具功效,亦缺乏主動提供所獲致商業上成功實施與交易事實證明,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引證1與 引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5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有明文。次按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至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及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以為判斷。 ㈡本件原告於92年4 月11日以「具即時醫療影像傳輸之線上醫療會議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後不予專利,原告乃申請再審查,並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後,仍為不予專利之處分。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8月 10日向被告機關所提交之修正本其所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15項請求項,其中第1項及第10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 附屬項,而附屬項中,第2、3、4、6、7、8、9項係附屬於 第1項,第5請求項則附屬於第4請求項;另第11、12、14、 15項請求項乃附屬於第10請求項,而第13項請求項係附屬於第12請求項(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卷宗第2冊95-105頁)。 至被告機關為不予專利之理由,主要係提出91年10月1日公 告編號504932號名稱為「無線上網之視訊會議系統及其實現方法」之發明專利為引證1(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卷宗第1冊第187頁至第194頁),及提出2002年5月2日公開之美國第2001/0000000A1號「METHODS AND APPARATUR FOR STREAMING DICOM IMAGES THROUGH DATA ELEMENT SOURCES AND SINKS 」專利案為引證2(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卷宗第2冊第131頁 至第138頁),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為不予專利之核駁審定。原告對被告之審定結果不服,是以下茲就引證1、2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 15 項不具進步性,分項析述如次: ⒈引證1與引證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 ⑴依系爭專利申請案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為一種具即 時醫療影像傳輸之線上醫療會議系統,係包括:①至少一醫療影像儀器40,係照攝人體之內部影像,產生至少一數位醫療影像資料;②一醫療影像伺服器30,係連接至該醫療儀器40 ,儲存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③複數遠端會議裝置10, 係連線至一網路機制1,包括:④一影像擷取單元13,係用 以擷取使用者之畫面影像及語音訊息;⑤一圖文輸入單元14,係用以輸入使用者所書寫及繪製之圖文資料;⑥一影音顯示單元15,係表現所有與會人士使用者之畫面影像、語音資料或圖文資料;⑦一醫療影像顯示單元16,係用以顯示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⑧一會議主機20,連線至該網路機制1, 至少包括:⑨一影音同步傳送單元23,係擷取該遠端會議裝置10之使用者畫面影像或語音訊息,同步傳送至該遠端會議裝置10;⑩一圖文同步傳送單元24,係擷取該遠端會議裝置10之使用者所提供之圖文資料,同步更新至該遠端會議裝置10;及⑪一醫療影像傳送單元25,係擷取或搜尋該醫療影像伺服器40所儲存之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並即時傳送至該遠端會議裝置10(參附件圖示1、1-1)。 ⑵而引證1為一種無線上網機之視訊會議系統及其實現方法, 任一使用者之一端具有一無線上網機100,用以耦合一影像 擷取裝置102、一聲音擷取裝置104、一影像輸出裝置106及 一聲音輸出裝置108,其中,該無線上網機100包含一第一影像處理單元110、一第二影音處理單元120及一語音編/解碼單元130;透過一無線區○○路(WLAN)140,將欲連結之使用者之另一端,藉由該無線上網機進行彼此之視訊會議(參附件圖示2)。 ⑶至引證2則揭露一種將資料元素及儲存槽之數位影像通訊醫 學(DICOM)影像經由一串流化之技術,使其能將任何尺寸 之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物件能在網路中於應用程式 、裝置及儲存媒體間傳送之技術(參附件圖示3 )。而觀諸引證2 圖1 之系統方塊圖可知:①通訊模組100 與媒體儲存模組132 相連接,引證2 說明書第5 頁第[0056]段並揭露媒體儲存模組132 係用以儲存數位影像資料。②通訊模組100 可藉由傳輸控制協定/網際網路協定(TCP /IP)126 及實體層124 連接至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後,與連接至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之各主機128a-n彼此間進行醫療影像的傳送。③引證2 說明書第5 頁第[0053]段揭露主機 128a-n 可為醫療影像裝置 ( medical imagingdevices );引證2 說明書第4 頁第[0039]段、第5 頁[0053] 段揭露主機 128a-n 可以是影像服務提供者( Service Class Provider, SCP )或(影像服務使用者)。④主機128a-n藉由執行應用程式130 ,經由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送出提供影像服務之要求,使通訊模組100 之關聯應用程式101 提供影像服務,則引證2 之應用程式130 可擷取通訊模組100 之媒體儲存模組132 中之影像資料後,傳送至主機128a-n。 ⑷經查,引證1之無線上網機可透過無線區○○路(WLAN)140連結至另一端使用者進行彼此之視訊會議,而引證1第3圖揭露無線上網機包含影像擷取裝置102、聲音擷取裝置104、輸入裝置124、影像輸出裝置106及聲音輸出裝置108;其中, 影像擷取裝置102及聲音擷取裝置104係分別用以擷取使用者端所輸入之影像及語音訊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複數遠端會議裝置」中之「影音擷取單元」技術特徵顯然為引證1所揭露。另引證1之無線上網機之輸入裝置124(如鍵盤或滑鼠)係用以針對視訊會議所需之文件輸 入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遠端會議 裝置」中之「圖文輸入單元」技術特徵顯然亦為引證1所揭 露。又引證1之無線上網機中影像輸出裝置106及聲音輸出裝置108係用以播放經第二影音處理單元120傳送之影音訊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遠端會議裝置」中 之「影音顯示單元」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1所揭露。雖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複數遠端會議裝置」之「醫療 影像顯示單元」係用以顯示數位醫療影像,然數位醫療影像僅為數位影像之一種類型,其與引證1之無線上網機之影像 輸出裝置106差異僅在於影像類型之不同,故系爭案第1項「複數遠端會議裝置」中之「醫療影像顯示單元」技術特徵亦為引證1所揭露。經由前述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複數遠端會議裝置」各組成元件已為引證1所揭露,且引證1之無線上網機係藉由通訊協定控制單元150連線至無線區○○路(WLAN),故系爭案第1項之「複數遠端會 議裝置」技術特徵顯然亦為引證1所揭露。 ⑸次查,引證2說明書第5頁第[0053]段揭露主機128a-n可為醫療影像裝置(medical imaging devices),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醫療影像儀器」技術特徵亦為引證2 所揭露。另引證2 之通訊模組100 可經由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連線至各主機128a-n,且通訊模組100 與媒體儲存模組132 相連接,而引證2 說明書第5 頁第[0056]段復揭露媒體儲存模組132 係用以儲存數位影像資料,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醫療影像伺服器」技術特徵為引證2 所揭露。再者,引證2 說明書第4 頁第[0039]段、第 5 頁[0053]段揭露主機128a-n可以是影像服務提供者( Service Class Provider, SCP )或(影像服務使用者),主機128a-n藉由執行應用程式130 ,經由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送出提供影像服務之要求,使通訊模組100 之關聯應用程式101 提供影像服務,因此,引證2 之應用程式130 可在擷取通訊模組100 之媒體儲存模組132 中之影像資料後,傳送至主機128a-n,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會議主機」中之「醫療影像傳送單元」已為引證2 所揭露。 ⑹雖引證1 與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會議主機」中「影音同步傳送單元」及「圖文同步傳送單元」等技術特徵,然會議主機提供影音及圖文等資料之同步傳送技術特徵,乃線上多人會議系統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記載「以目前電腦技術而言,線上多人之會議系統已能實現,然多半僅提供與會人員之即時畫面、即時之語音訊息以及預先準備好之圖文資料」,足見系爭申請案第1 項之「會議主機」中「影音同步傳送單元」及「圖文同步傳送單元」確屬習知技術。 ⑺再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固具有複數個遠端會議裝置,可以擷取並即時顯示使用者影音與圖文資料,以及透過會議主機擷取醫療影像伺服器中之數位醫療影像資料,並傳送至各遠端會議裝置之功效。惟查,引證1 之無線上網機亦具有擷取並顯示影音資料以及輸入與繪製圖文資料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透過遠端會議裝置可以擷取並顯示影音資料以及輸入與繪製圖文資料之功效與引證1 相同。次查,引證2 之主機亦可經由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讀取儲存於媒體儲存模組中之影像資料,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透過會議主機以擷取醫療影像伺服器中之數位醫療影像此一功效亦與引證2 相同。再者,習知之線上多人會議系統其會議主機具有提供與會人員即時畫面、語音訊息及圖文同步資料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會議主機即時傳送影音及圖文資料此一功效,與習知功效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乃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⑻原告雖主張引證1 與引證2 結合之技術內容並無法提供病人之即時醫療影像資料,以及提供與會人員共同針對一即時醫療影像資料進行圖文資料或者隨手書寫或繪製圖文之溝通云云。惟查,引證2 說明書第4 頁第[0039]段、第5 頁[0053]段揭露主機128a-n可以是影像服務提供者(Service Class Provider, SCP )或影像服務使用者,可知主機128a-n藉由執行應用程式130 ,經由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送出提供影像服務之要求,使通訊模組100 之關聯應用程式101 提供影像服務,因此,會議主機端為引證2 之主機128a-n其中之一時,會議主機端可藉由執行應用程式向通訊模組送出提供影像服務之要求,使通訊模組將儲存於媒體儲存模組中之影像資料即時傳送至會議主機端。次查,將會議主機端之影像資料即時傳送至各使用者端乃為線上多人會議系統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系爭案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亦已揭露線上多人會議系統可提供即時之影像資料。再查,引證1 揭露無線上網機具有輸入裝置,因此可針對影像資料進行資料之輸入或繪製。綜上所述,組合引證1 與2 與習知之會議主機,可具有使多人線上會議中之與會人員,能夠即時讀取醫療影像資料並即時傳送書寫或繪製圖文資料之功效,以解決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足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⑼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組成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引證1 與2 所揭露,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係為引證1 、2 與習知功效之相加,且引證1 與2 兩者間皆使用傳輸控制協定/網際網路協定(TCP /IP)進行資料之傳輸,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其組合以解決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⒉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醫療影像儀器係為一符合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之儀器,其內具有符合DICOM 之控制命令組,可產生符合DICOM 之數位影像資料」,經查,引證2 第5 頁第[0053]段已揭露主機128a-n為使用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通訊協定或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標準之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顯已為引證2 所揭露。 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第1 項固增加醫療影像儀器可產生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數位影像資料之功效,惟查,引證2 之主機128a-n具有產生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數位影像資料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揭露之醫療影像儀器可產生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數位影像資料之功效顯然與引證2 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係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功效亦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詳述如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功效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⒊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醫療影像儀器係為血管攝影機(Angiography )、超音波檢測機(Ultrasound)、內視鏡攝影機(Endoscope )、口內攝影機(Intraoral Camera)或斷層掃描機」,經查血管攝影機、超音波檢測機、內視鏡攝影機、口內攝影機及斷層掃描機等醫療儀器,皆屬於習知之醫療影像儀器,引證2 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已揭露該等儀器所產生之數位醫療影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技術。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第1 項雖增加由血管攝影機、超音波檢測機、內視鏡攝影機、口內攝影機及斷層掃描機等醫療儀器產生數位醫療影像之功效,惟查,該等醫療影像儀器具有產生數位醫療影像之功效,乃為習知之技術,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由該等醫療儀器產生數位醫療影像之功效乃屬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係為引證1、2與習知技術之相加,已詳述如前,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功效亦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功效復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醫療影像伺服器至少包括:一程式儲存單元,係儲設有至少一影像管理程式;一處理單元,係連接於該程式儲存單元,負責執行該影像管理程式,以控制該數位影像資料之擷取、搜尋、儲存或傳送至該會議主機;至少一影像儲存資料,係連接於該處理單元,負責儲存該等醫療影像儀器所產生之數位影像資料;及一連接介面,係連接至該處理單元,負責與該醫療影像儀器進行連接,以及連接至該會議主機」,經查,習知之電腦主機係以記憶體儲放程式,以處理器執行儲放於記憶體中之程式,以儲存裝置(如硬碟)儲存資料,且引證1 第3 圖揭露無線上網機具有系統記憶體122 、微處理器160 及儲存裝置126 等元件,而引證2 第1 圖則揭露通訊模組100 係經由傳輸控制協定/網際網路協定(TCP /IP)126 及實體層124 連接至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102 ,可與各主機128a-n間連接以及傳輸影像資料,並將影像資料儲存於媒體儲存模組132 中,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上揭附屬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與2 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第1 項雖增加醫療影像伺服器利用處理器執行儲放於記憶單元中之程式、儲存數位醫療影像以及經由連接介面連接至醫療影像儀器與會議主機之功效,惟查,引證1 之無線上網機具有利用微處理器100 執行儲放於系統記憶體122 程式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利用處理器執行儲放於記憶單元中程式之功效與引證1 相同。次查,引證2 之通訊模組100 具有經由傳輸控制協定/網際網路協定(TCP /IP)126 及實體層124 連接各主機128a-n,以及儲存影像資料於媒體儲存模組132 中之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儲存數位醫療影像以及經由連接介面連接至醫療影像儀器與會議主機之功效係與引證2 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係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功效亦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功效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是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4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連接介面係為一連接至該網路機制之介面」,經查,習知之計算機裝置係以網路介面連接至網路,引證1 第3 圖揭露無線上網機以通訊協定控制單元150 連接至無線區○○路(WLAN),引證2 第1 圖復揭露通訊模組100 經由實體層124 連接至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由是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2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第1 項雖增加利用連接介面連接至網路之功效,惟引證1 之無線上網機具有利用通訊協定控制單元150 連接至無線區○○路(WLAN)之功效,引證2 之通訊模組100 亦具有利用實體層124 連接至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揭露之利用連接介面連接至網路此一技術特徵,與引證1 、2 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功效係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功效亦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依附之第4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又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功效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遠端會議裝置係為一桌上型電腦、一筆記型電腦、一個人數位助理機(PDA )或一行動通訊裝置」,經查,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個人數位助理機(PDA )或行動通訊裝置皆為習知之網路連線設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技術。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第1 項雖增加以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個人數位助理機(PDA )或行動通訊裝置等設備進行連線之功效,惟查,習知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個人數位助理機(PDA )或行動通訊裝置等設備皆具有視訊及連線至網路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以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個人數位助理機(PDA )或行動通訊裝置進行連線之功效係為習知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係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功效亦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功效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⒎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遠端會議裝置更包括:一記憶單元,係儲放一醫療會議程式;一處理器,係連接至該記憶單元,用以執行該醫療會議程式;及一網路介面,係連接至該處理單元,用以連接至該網路機制」,經查,習知之電腦主機係以記憶體儲放程式,以處理器執行儲放於記憶體中之程式,以網路卡連線至網路,且引證1 亦揭露無線上網機具有系統記憶體122 、微處理器160 及通訊協定控制單元150 等元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業為引證1 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較於第1 項雖增加遠端會議裝置利用處理器執行儲放於記憶單元中之程式,以及經由網路介面連線至網路之功效。惟查,引證1 之無線上網機具有利用微處理器100 執行儲放於系統記憶體122 之程式,以及經由通訊協定控制單元150 連線至無線區○○路(WLAN)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揭露之利用處理器執行儲放於記憶單元中之程式及由網路介面連線至網路之功效與引證1 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係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功效亦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復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功效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⒏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網路機制係為一網際網路、一區○○路或一行動無線網路」,經查網際網路、區○○路或行動無線網路皆屬於習知之網路類型,引證1 第2 圖已揭露無線上網機連線至無線區○○路(WLAN),引證2 第5 頁第[0052]段已揭露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為區○○路(LAN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技術。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較於第1 項雖增加連線至網際網路、區○○路或行動無線網路之功效,惟查,習知之線上多人會議系統,具有經由網際網路、區○○路或行動無線網路連線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連線至網際網路、區○○路或行動無線網路之功效係為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係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功效亦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功效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⒐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會議主機更包括:一記憶單元,係儲放一醫療會議同步程式;一處理器,係連接至該記憶單元,用以執行該醫療會議同步程式;及一網路介面,係連接至該處理單元,用以連線至該網路機制」,經查,習知之電腦主機皆以記憶體儲放程式,以處理器執行儲放於記憶體中之程式,以網路卡連線至網路,且引證1 亦揭露無線上網機系統記憶體122 、微處理器160 及通訊協定控制單元150 等元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引證1 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相較於第1 項雖增加會議主機端利用處理器執行儲放於記憶單元中之程式,以及經由網路介面連線至網路之功效。惟查,引證1 之無線上網機具有利用微處理器100 執行儲放於系統記憶體122 之程式,以及經由通訊協定控制單元150 連線至無線區○○路(WLAN)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利用處理器執行儲放於記憶單元中之程式及由網路介面連線至網路之功效,與引證1 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係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功效亦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引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功效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⒑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獨立項,其揭示一種於醫療會議中即時傳送醫療影像之方法,該醫療影像係由①至少一醫療影像儀器照射人體之內部影像,產生數位醫療影像資料,該方法至少包括:建置②一醫療影像伺服器,連接至該醫療影像儀器;建置③一醫療會議主機端,連接至該醫療影像伺服器;a.建置④複數遠端會議端,且各該遠端會議端間皆藉一網路機制相互連接,⑤該遠端會議端藉一網路機制連接至該醫療會議主機端;b.⑥擷取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c.⑦該遠端會議端間係產生即時之畫面影像、語音訊息或即時更新之圖文資料;及d.⑧傳送即時之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至該遠端會議端。 ⑵經查,引證2 說明書第5 頁第[0053]段揭露主機128a-n可為醫療影像裝置(medical imaging devices ),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至少一醫療影像儀器」技術特徵業為引證2 所揭露。另引證2 圖1 揭露通訊模組100 藉由傳輸控制協定/網際網路協定(TCP /IP)126 及實體層124 連接至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後,與連接至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之各主機128a-n彼此間進行醫療影像之傳送,且通訊模組100 與媒體儲存模組132 相連接,依引證2 說明書第5 頁第[0056]段揭露媒體儲存模組132 係用以儲存數位影像資料以觀,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建置一醫療影像伺服器,連接至該醫療影像儀器」及「建置一醫療會議主機端,連接至該醫療影像伺服器」技術特徵為引證2 所揭露。另由引證1 揭露之無線上網機皆藉由無線區○○路(WLAN)相互連接,而會議主機端藉由網路連接各遠端會議端之內容,可知此種線上多人會議技術乃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建置複數遠端會議端,且各該遠端會議端間皆藉一網路機制相互連接」之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而「該遠端會議端藉一網路機制連接至該醫療會議主機端」此一技術特徵則為習知技術。另引證2 說明書第4 頁第[0039]段、第5 頁[0053]段揭露主機128a-n可以是影像服務提供者(Service Class Provider, SCP )或影像服務使用者,主機128a-n藉由執行應用程式130 ,經由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送出提供影像服務之要求,使通訊模組100 之關聯應用程式101 提供影像服務,可知引證2 之應用程式130 可在擷取通訊模組100 之媒體儲存模組132 中之影像資料後,傳送至主機128a-n,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b.擷取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技術特徵亦為引證2 所揭露。其次,引證2 已揭露主機128a-n藉由應用程式130 可要求媒體儲存模組132 傳送影像資料,而將主機端之影像資料傳送至各遠端會議端乃習知技術,因此若將會議主機端設為引證2 之主機,則利用引證2 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習知之會議主機之組合,即可將影像資料即時傳送至各遠端會議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傳送即時之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至該遠端會議端」技術特徵亦顯為引證2 所揭露。 ⑶引證1 與2 雖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遠端會議端間產生即時之畫面、語音及圖文等資料,然遠端會議端彼此間產生即時之影音及圖文等資料,乃為線上多人會議系統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記載「以目前電腦技術而言,線上多人之會議系統已能實現,然多半僅提供與會人員的即時畫面、即時的語音訊息以及預先準備好之圖文資料」等語,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該遠端會議端間係產生即時之畫面影像、語音訊息或即時更新之圖文資料」技術特徵仍屬於習知技術。 ⑷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雖具有複數個遠端會議裝置可以擷取並即時顯示使用者影音與圖文資料,以及透過會議主機擷取醫療影像伺服器中之數位醫療影像資料並傳送至各遠端會議裝置之特徵。惟查,引證1 之無線上網機具有擷取並顯示影音資料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遠端會議裝置擷取並顯示影音資料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 相同。次查,引證2 之主機具有可經由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讀取儲存於媒體儲存模組中之影像資料之功能,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會議主機擷取醫療影像伺服器中之數位醫療影像之技術特徵亦與引證2 相同。再查,習知之線上多人會議系統亦具有提供與會人員即時畫面、語音訊息及圖文資料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會議主機即時傳送影音及圖文資料之功效係屬於習知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顯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各步驟技術特徵為引證1 與2 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係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且引證1 與2 兩者間皆使用傳輸控制協定/網際網路協定(TCP /IP)進行資料之傳輸,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其組合以解決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⒒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步驟(b )中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係由該醫療影像伺服器所擷取,並儲存於該醫療影像伺服器中」,經查,引證2 已揭露各主機128a-n可為醫療影像裝置,並經由連接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後,傳輸影像資料至通訊模組100 ,且通訊模組100 係與媒體儲存模組132 連接,可儲存影像資料至媒體儲存模組132 中,故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引證2 所揭露。 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較於第10項雖增加儲存數位醫療影像於醫療影像伺服器之功效,惟查,引證2 具有將各主機128a-n所傳送之影像資料儲存至通訊模組100 之媒體儲存模組132 之功效,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儲存數位醫療影像於醫療影像伺服器之功效係相同於引證2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係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功效亦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而已,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依附之第10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引證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功效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⒓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步驟(b )後更包括:傳送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至一醫療會議主機端」,經查,引證2 圖1 已揭露通訊模組 100 可透過傳輸控制協定/網際網路協定( TCP /IP)連接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與連接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之各主機128a-n進行影像資料之傳輸,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引證2 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較於第10項雖增加傳送數位醫療影像至會議主機端之功效,惟查,引證2 具有各主機128a-n經由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傳送影像資料至通訊模組100 ,或是通訊模組100 經由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傳送影像資料至各主機128a-n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傳送數位醫療影像至會議主機端之功效係相同於引證2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 項 之功效係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功效亦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依附之第10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功效為引證1、2與習知技術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⒔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係由一醫療影像伺服器所傳送至該醫療會議主機端」,經查,引證2 圖1 已揭露通訊模組100 可透過傳輸控制協定/網際網路協定(TCP /IP)連接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與連接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之各主機128a-n進行影像資料之傳輸,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引證2 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相較於第10項雖增加由醫療影像伺服器傳送數位醫療影像至會議主機端之功效,惟查,引證2 具有各主機128a-n經由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傳送影像資料至通訊模組100 ,或是通訊模組100 經由數位影像通訊醫學(DICOM )網路傳送影像資料至各主機128a-n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揭示之由醫療影像伺服器傳送數位醫療影像至會議主機端之功效,與引證2 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係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功效亦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依附之第10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引證2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功效復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⒕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步驟(c )中該遠端會議端間係藉由一醫療會議主機端,產生即時之畫面影像、語音訊息或即時更新之圖文資料」,經查,各遠端會議端彼此間藉由會議主機端提供即時之畫面影像、語音訊息或圖文資料之更新,乃為線上多人會議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載之先前技術已揭露線上多人之會議系統可提供與會人員之即時畫面、語音訊息及圖文資料,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技術。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較於第10項雖增加各遠端會議端彼此間可利用會議主機端,產生即時畫面影像、語音訊息或圖文資料之功效,惟查,習知之線上多人會議系統本即具有利用會議主機產生各遠端會議間之即時畫面影像、語音訊息或圖文資料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揭露之利用會議主機端產生各遠端會議間之即時畫面影像、語音訊息或圖文資料之功效云云,顯然為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係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已詳述如前,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功效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依附之第10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功效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⒖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步驟(d )中該數位醫療影像資料係由一醫療會議主機端即時傳送至該遠端會議端」,經查,引證2 已揭露主機128a-n藉由應用程式130 可要求媒體儲存模組132 即時傳送影像資料,而將主機端之影像資料即時傳送至各遠端會議端乃為線上會議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因此倘將會議主機端設為引證2 之主機,則利用引證2 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習知之會議主機之技術特徵,可將影像資料即時傳送至各遠端會議端,足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技術。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相較於第10項雖增加經由會議主機端即時傳送數位醫療影像資料至各遠端會議端之功效,惟查,習知之線上多人會議系統之會議主機端具有將主機端之影像資料傳送至各遠端會議端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會議主機端即時傳送數位醫療影像資料至各遠端會議端之功效亦屬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亦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5項所依附之第10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復為引證1 、2 與習知技術之相加,是以,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2 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與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五、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機關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