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82號 民國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山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金山(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參 加 人 漢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光燦(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09906055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1年12月11日以「小型空氣壓縮機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22023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2263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8年4 月24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同年10月7 日(98)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820631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099060552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所載,其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被告並未論究附件七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亦未要求原告檢送實物,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認定難以讓人信服。 ㈡依附件七之產品實物照片所揭示之結構,以明確揭示等同系爭專利單向閥之彈簧與排氣閥,其與系爭專利唯一差異處,僅在於其無推頂氣閥片之彈簧設置而已,至於其空氣壓縮機的整體組成架構,事實上已為附件七所揭露,自應無可准予專利之條件。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處分已先論究附件三、七的證據能力,再就證據力論述附件三、七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被告之審定,並無違失。 ㈡附件七與前述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於壓機活塞16之垂直進氣孔17內設有彈簧27,且該彈簧係向上頂掣於一氣閥片26,俾使利用該彈簧之彈性頂推該氣閥片之作用,使壓縮筒之中空氣室21呈負壓狀態,可達到增進該活塞向下軸向位移時之進氣效能。故附件七與系爭專利設置於進氣孔結構不同,二者所欲達成之功效亦不同,舉發附件七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㈢附件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附件二是利用plate 32本身的彈性,而系爭專利使用另外一個構件彈簧,彈片的一端已被鎖固,單純用彈簧配合氣閥片,作動比較確實,故系爭專利的功效較附件二為佳。又系爭專利僅有1 個單向閥33,其上設有氣孔36,與附件二構造不同,且非熟知該項技藝者可以輕易完成。 ⒉附件二說明書之第1 欄第51至55行、第4 欄第14至16行所揭露的係指編號32之彈片,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雖同時具有系爭專利彈簧27及氣閥片26之功能,但系爭專利為達到其中空腔室氣流穩定,又形成負壓的狀態,以增進進氣的功效,所以其活塞利用彈簧、氣閥片兩者配合,再與中隔板的單向閥配合即可達成上述功效。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附屬項,附件二沒有系爭專利的氣孔3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氣孔是界定第1 項為複數個氣孔,故附件二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 ⒋附件二之編號16元件即排氣閥,其功效為控制排氣孔17,氣體從排氣孔17將氣流排進排氣室13。而附件二說明書第3 欄第40至43行說明從排氣孔的氣流是由排氣閥16控制,排氣閥16是利用螺絲18鎖固於支撐板12。又從附件二圖二,活塞24上方為支撐板12,支撐板有排氣孔17、排氣閥16,排氣閥是以螺絲18鎖固,為密封的關係而加密封環19,與系爭專利之中隔板不同,因系爭專利之氣流只能從單向閥33單向流動(從壓縮桶流向頂殼蓋),而不需要如附件二之密封環。故附件二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技術特徵。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2年7 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專利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4 條第1 款、第105 條、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空氣壓縮機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用美工用噴筆係一種利用空氣壓縮機及顏料瓶之組合裝置,俾能藉以均勻地噴繪出各式顏料以供彩繪圖案之用,進而達到美術彩繪加工之目的,惟其組裝結構不僅複雜,且其甚而會造成活塞壓縮氣體之進出氣流不順暢之情形,因而導致無法提供穩定加壓氣流之弊端(見本院卷第8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小型空氣壓縮機改良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馬達機座、一壓縮筒、一中隔板及一頂殼蓋等構件組合而成;而其係藉由馬達之傳動機構以驅動壓縮筒內之活塞,而該壓縮筒係固設於馬達機座之固定座內,另於該活塞之垂直進氣孔內係容設有一彈簧,且該彈簧係向上頂掣於一氣閥片,俾使利用該彈簧之彈性頂推該氣閥片之作用,而能增進該活塞於向下軸向位移時之進氣效能,而一中隔板係與該壓縮筒間構成密閉之中空氣室,且於該中隔板上係貫穿螺設有一單向閥,繼而一頂殼蓋係密閉螺固於該中隔板之頂面,且該頂殼蓋與該中隔板頂面間係構成一密閉之中空腔室,進而使該單向閥排出之氣體形成穩定之加壓氣流,俾能藉由該穩定加壓氣流而增進美工用嘖筆之使用功效(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小型空氣壓縮機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馬達機座、一壓縮筒、一中隔板及一頂殼蓋等構件組合而成;其中,一馬達機座,其馬達心軸係驅動一偏心凸輪及一活塞曲柄,俾使一位於壓縮筒內之活塞以呈上下往復運動;一壓縮筒,其係一推動氣體流向之增壓缸體,且其係固設於該馬達機座前殼體之固定座內,而於該活塞之垂直進氣孔內係容設有一彈簧,且該彈簧係向上頂掣於一氣閥片,俾使利用該彈簧之彈性頂推該氣閥片之作用,而能達到增進該活塞向下軸向位移時之進氣效能者;一中隔板,其係一對應螺固於該固定座頂緣之板體,於該中隔板底面之環肩部係密閉組裝於該壓縮筒之頂環緣,俾藉以構成一密閉之中空氣室,而於該中隔板之中央處係貫穿螺設組裝有一單向閥,俾使該中空氣室內之增壓氣體得以向上頂推該單向閥,進而將氣體導流至一頂殼蓋之中空腔室內;一頂殼蓋,其係一概呈ㄇ型之中空殼蓋體,且該頂殼蓋係密閉螺固於該中隔板之頂面,而該頂殼蓋與該中隔板頂面間係構成一密閉之中空腔室,進而使該單向閥排出之氣體形成穩定之加壓氣流者。」(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㈣原告所提之引證資料如下: ⒈附件二為西元1981年6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Air Compressor with Ramped Intake Valve 」(具有斜進氣口的空氣壓縮機)專利案(見舉發卷第20至18頁)。此為一種具有斜進氣口的空氣壓縮機,包含有一馬達基座,馬達心軸具有一偏心凸輪及活塞曲柄,使活塞做上下往復運動,壓縮筒位於前殼體固定座內,中隔板設有氣閥片,使增壓氣體由出氣管導出。其主要發明目的係提供一種壓縮機的壓縮室內使其排氣(vent)的方法,使壓縮機在停止後啟動或再次啟動時可以對抗逆壓(back pressure ),而減少馬達啟動所需的扭力(相關圖式見附圖2 )。⒉附件三為富尚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7 月10日向力威工具有限公司採購品號VP0000000 空氣增壓機(air inflator)的採購單(見舉發卷第17頁)。 ⒊附件四為力威工具有限公司民國91年1 月4 日開立予富尚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舉發卷第16頁)。 ⒋附件五為美商Coleman Powermate 公司空氣壓縮機操作說明書(見舉發卷第15至6 頁)。 ⒌附件六為美商ColemanPowermate公司空氣壓縮機結構分解圖(見舉發卷第5 頁)。 ⒍附件七為美商Coleman Powermate 公司空氣壓縮機之相關照片(見舉發卷第4 至1 頁)。 ㈤關於系爭專利與附件二之技術比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被告就⑴關於附件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活塞之垂直進氣孔內係容設有一彈簧,且該彈簧係向上頂掣於一氣閥片」之技術特徵。⑵如何從附件二判斷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⑶關於附件二之編號32元件之構造、作動方式及功效。⑷關於附件二說明書之第1 欄第51至55行、第4 欄第14至16行。⑸附件二之編號32 彈 片同時具有彈性構件及控制進氣的功效?⑹附件二之編號32彈片是否同時具有系爭專利彈簧(編號27)及氣閥片(編號26)之功能?⑺如何從附件二判斷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⑻關於附件二之編號16元件之構造、作動方式及功效。⑼關於附件二說明書之第3 欄第40 至43 行。⑽附件二是否有揭露單向閥設有一彈片,而向下頂掣閥塞之技術特徵?等部分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技術審查官並請被告說明附件二的密封環(編號14)是否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墊圈(編號42)?(見本院卷第101 頁)。雖原告及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本院已將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原告及參加人。是以本院就上開爭點業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得審究。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附件二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請之馬達機座10、壓縮筒20、中隔板30及頂殼蓋40等構件,已分別揭露於附件二圖式及說明書所記載之馬達機座、壓縮筒(the compression cylinder15)、中隔板(the cylindrical supporting plate 12 )、頂殼蓋(an inverted cup-like shaped discharge chamber 13 for receiving the compressed air )等構件。另附件二亦揭露馬達心軸係驅動一偏心凸輪及一活塞曲柄,固設於該馬達機座前殼體之固定座內之壓縮筒,於該活塞之垂直進氣部(discharge port 17 )上以螺絲鎖固有一墊片(pad 35)及彈性金屬氣閥片(見舉發卷第19頁反面之附件二說明書第4 欄第14行:「At 32 is a flexible int ake check valve closure strip...... 」),中隔板為對應螺固於該固定座頂緣之板體,中隔板之中央處係貫穿螺設組裝有一單向閥,頂殼蓋係密閉螺固於該中隔板之頂面片(見舉發卷第19頁反面之附件二說明書第3 、4 欄)等技術特徵。是以附件二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應之主要構件及技術特徵。 ⒉然附件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活塞之垂直進氣孔內係容設有一彈簧,且該彈簧係向上頂掣於一氣閥片」之技術特徵,此亦為原告於訴願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訴願卷第19頁之訴願書第2 頁倒數第7 至5 行,本院卷第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4 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4頁),系爭專利之彈簧27係容設於活塞16之進氣孔17內;其功能係利用該彈簧27之彈性頂推該氣閥片26之作用,達到增進該活塞16向下軸向位移時之進氣效能。而依附件二說明書第1 欄第51至55行、第4 欄第14至16行之記載(見舉發卷第19頁),其進氣部上亦設置有一氣閥彈片32以控制活塞之進氣效能,該氣閥彈片32則由螺絲鎖固在活塞(the piston plate 23 )上,是以附件二已揭示一彈性構件且具有控制活塞進氣之效能。 ⒊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4 行雖稱藉由該彈簧彈性頂推該氣閥片,而具有增進活塞之進氣效能等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查: ⑴系爭專利之彈簧雖在進氣時可彈性頂推該氣閥片,然於壓縮氣體時,氣閥片在壓縮過程中擬密閉該進氣口時,反受該彈簧往上頂之阻力,使進氣口密封時間延遲,導致漏氣量增加。且系爭專利較之附件二,除氣閥片外另增加一彈簧,不僅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欲解決之「組裝結構不僅複雜,且其甚而會造成活塞壓縮氣體之進出氣流不順暢」等問題(見本院卷第8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且其彈簧設置於進排氣必經之路徑上,較之附件二僅利用氣閥彈片32控制反造成進出氣流之技術特徵,並不順暢。 ⑵系爭專利於氣閥片上設一墊片再鎖固,與附件二之將墊片(pad 35)設於氣閥彈片32之下方比較,若二者氣閥片長度相同時,系爭專利之氣閥片將因鎖設其上的墊片而較附件二更難作動。 ⑶因此,附件二之氣閥彈片32已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氣閥片與彈簧之技術特徵及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彈簧僅為附件二之氣閥彈片32的位置、形狀上之簡易置換,復未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⒋被告辯稱:附件二是利用plate 32本身的彈性,而系爭專利使用另外一個構件彈簧,彈片的一端已被鎖固,單純用彈簧配合氣閥片,作動比較確實,故系爭專利的功效較附件二為佳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附件二之氣閥彈片32同時具有系爭專利之彈簧27及氣閥片26之功能(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以應將附件二之「氣閥彈片32」與系爭專利之「彈簧27及氣閥片26」一併為技術之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彈簧頂掣一端鎖固之氣閥片,且於墊片位於該氣閥片之上、而附件二之氣閥彈片32係屬一具彈性之氣閥片(a flexible intake check valve closure strip ,見舉發卷第19頁反面之附件二說明書第4 欄第14行),其墊片係鎖固於氣閥片下方,且設置有傾斜凹槽時,尚難判斷系爭專利之彈簧配合氣閥片之作動,是否較附件二之氣閥彈片32更為確實?且系爭專利之「彈簧27及氣閥片26」較之附件二之「氣閥彈片32」,增加一彈簧構件組裝,則系爭專利果否能改良先前技術之組裝結構複雜問題?即非無疑。 ⒌被告另辯稱:附件二之支撐板12對應於系爭專利的中隔板30,其組成是有一密封件19、排氣孔17、排氣閥16、再以螺絲18鎖固於支撐板12;而系爭專利僅有1 個單向閥33,上設有氣孔36,系爭專利整體配合,其整體構件較附件二較為佳云云。惟附件二之密封件19、排氣孔17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墊圈32、排氣孔(系爭專利之圖式並未標示其編號);而附件二之排氣閥16、螺絲18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單向閥33,該單向閥33係由閥塞35、彈簧34、氣孔36等所組成。又附件二被壓縮的空氣經由排氣孔17後,即直接往上進入壓縮氣室13(compressed air receiving chamber)排出;而系爭專利被壓縮氣體經由中隔板之通道(相當於附件二之排氣孔17)往上後係經90°轉向以水平方向進入 中空腔室41,亦即其氣流流動係向上頂推單向閥內之閥塞後經過轉向由氣孔36排出,再導流進入中空腔室41內。是以系爭專利之單向閥33構造與附件二之差異,並未因此減省構件,且其氣流的流向反較附件二不流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⒍綜上,附件二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馬達機座、壓縮筒、中隔板及頂殼蓋等主要構件,且均利用彈性構件以增進活塞之進氣效能。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附件二之不同主要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氣閥片下方、活塞之垂直進氣孔內容設一彈簧,該彈簧可向上頂掣氣閥片之技術特徵。惟此僅為附件二之氣閥彈片32(the valve closure strip )於設置位置、形狀上的簡易置換,而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附件二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部分: ⒈原告係於98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舉發案,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作成原處分,是以本件舉發程序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及當時有效之專利審查基準。 ⒉按(第1 項)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2 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三、依第6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更正,同法第108 條、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⒊次按95年7 月24日起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5-1-23頁「5.2.3.1 發明專利要件之爭執」規定:「由於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專施18),舉發人若就所主張之請求項逐項敘明舉發理由時,應逐項審查。若舉發標的係針對申請專利範圍,但未特別指明某請求項時,應就所有請求項進行審查。若審查結果,僅有部分請求項違反舉發之理由或法條時,應通知專利權人進行更正,屆期未提出更正或更正後仍有違反情事者,應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第5-1-45頁「6.舉發審定與撤銷確定」「6.1 舉發審定」規定:「......經審查,僅部分請求項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致舉發成立者,應先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申復或更正說明書或圖式(更正之處理,參照本章4.3 『更正』)。經申復更正後能克服舉發成立之理由者,應審定『舉發不成立』;屆期未申復更正、申復不成立或不准更正者,應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於該單向閥內係藉由一彈簧而向下頂掣一閥塞,且於該單向閥之底側周緣係穿設有數個氣孔。」(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3 項則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於該頂殼蓋一側之出氣孔道係將加壓氣流導流至美工用之噴筆元件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 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已為附件二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惟原處分係審定舉發所提出之證據(附件二至七)均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認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見原處分第5 頁第十㈥項),即未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此部分即應由被告行使第一次判斷權,且參加人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更正說明書或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 六、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專利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起訴僅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未聲明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課予義務訴訟),復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無從闡明,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不具進步性,尚應逐項審查其餘附屬項(第2 至3 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此部分有待被告再為審查,且兼顧參加人可於被告審查階段提出更正說明書或圖式之程序利益,本件有待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