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原 告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陳初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0年2 月6 日以「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010255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4920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6 年1月2 日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其後原告於96年4 月12日舉發答辯階段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認,該更正本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於98年12月25日以(98)智專三㈢05018 字第098208328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