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中民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黃宜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行專訴115 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之受命法官為熊誦梅法官,惟原告前所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所涉公開號「412094」號「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相關民事侵權專利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智字第31號為民事第一審判決,該案之審理法官熊誦梅法官係以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無效為由,作成不利於原告之民事判決。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及主要爭點既為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若亦由熊誦梅法官審理,難免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熊誦梅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之情形,,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定有明文。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 項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審究該條立法理由,乃認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排除之。」,由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該法立法主要目的,在於統一智慧財產案件之裁判,避免歧異,倘智慧財產案件得交由相同之法官辦理,自可避免上述情形發生,故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自以交由相同法官辦理為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命法官熊誦梅法官雖曾參與聲請人對參加人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1號侵權民事事件,惟參照上揭說明,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既已依法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則聲請人自不得執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之規定,聲請參與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民事裁判之法官迴避。況熊誦梅法官雖曾參與案情相同之前開民事判決,然有關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與聲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熊誦梅法官有何偏頗之虞,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熊誦梅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