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賴威志 被 告 陳柏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號: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20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米高梅公司、夢工廠電影公司、華納兄弟電影公司、環球電影公司等八大美商公司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英國廣播公司等知名製片商(下稱專屬授權公司)之代理商。上開公司並與原告簽訂合約,專屬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出租影音光碟,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佈。被告明知,竟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意圖散佈非法重製光碟,自民國97年1 月間起至98年7 月14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32 號之倉庫,由共犯郭仁在大陸地區接收訂單,共犯謝進義與郭瀞鎂上網下載或於夜市購買盜版光碟為母帶後,謝進義以燒錄機對拷燒錄方式予以重製,再由被告負責在臺灣地區包裝與燒錄光碟,嗣於97年10月間某日,由郭瀞鎂在臺灣地區包裝出貨。並設置網址為www.DVD1876.com 之鑫鑫購物網、散發夾報廣告目錄予不特定顧客以招攬訂購,以新臺幣(下同)30至100 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未經原告及專屬授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散佈,已侵害原告本可藉由銷售影音光碟取得之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因原告為專屬授權公司之專屬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影音光碟製作及產銷,應經編導、演出、拍攝、發行及宣傳等過程,耗費鉅資與心血,原告亦花費數億元金額向各大電影公司取得臺灣地區影音產品出租及銷售之專屬授權。盜版影音光碟之重製技術精進,盜版業者挾其低價之優勢,對於正版業者產生重大影響。審酌上情,雖本件遭查獲侵害原告之盜版光碟數量非多,然經被告售出而未查獲之數量難以估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應以原告被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物每部影片2 萬元計算損害額,故607 部專屬授權影片,合計1,21 4萬元(計算式:2 萬元×607 部=1,214 萬元)。準 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從事本案行為僅9 個月,自97年1 月起至97年10月止,檢察官係查獲98年之光碟,非被告所為。其不知道究竟有無侵害原告607 部影片,惟其有意願和解,因其僅有20多萬元,願意一次支付賠償8 萬元。況同案被告謝進義等人亦僅賠償20至30萬元,原告不應以此謀取暴利。準此,被告聲明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柏樺及謝進義、郭瀞鎂明知原告向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依法得在臺灣地區之被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視聽著作之權利,非經專屬授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而重製為光碟片。被告及謝進義、郭瀞鎂竟共同意圖銷售營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至98年7 月14日止,由郭仁在大陸地區接收訂單,謝進義與郭瀞鎂上網下載或於夜市購買盜版光碟為母帶後,謝進義以燒錄機對拷燒錄方式予以重製,再由被告負責在臺灣地區包裝與燒錄光碟,嗣於97年10月間某日,由郭瀞鎂在臺灣地區包裝出貨。陳柏樺、謝進義及郭瀞鎂等人並設置鑫鑫購物網、散發夾報廣告目錄予不特定顧客以招攬訂購,以30至100 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專屬授權公司之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審與本院判決認定之本件事實,均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稱其不知侵害原告607 部影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不足為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賦予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無損害則無賠償。民法第216 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分別著有判例。職是,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包含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三、本件被告陳柏樺所為,係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準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經查: (一)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係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至98年7 月14日止,原告主張其損害難以估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盜版光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陳柏樺侵害視聽著作之目錄明細表可知,DVD 與VCD 共計607 部(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每部影片2 萬元,惟就損害金額為何,未提出其影片市價之證明或通常情形之授權金數額。本院審酌被告願意以8 萬元為和解條件(見本院第28頁),參諸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及被告故意侵權等因素,暨原告願意以1 部2 千元為和解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職是,以1 部影片2 千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21 萬4 千元(計算式:2 千元×607 部)。 (二)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1 萬4 千元,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符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之故意侵權應賠償金額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如本判決第1 項所示,被告不得據此上訴,是此部分金額已確定,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就已確定部分,自無庸諭知依聲請宣告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與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