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文鑽精密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文鑽精密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健文 被 上訴 人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 Corporation ) 代 表 人 Lucille P.Nichol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附民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本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部分廢棄。 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將第一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欄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例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被上訴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為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NOKIA 」及「VERTU 」商標圖樣等(下稱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然上訴人竟於我國侵害系爭商標,爰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就當事人之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且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是有關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則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而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有關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二、實體事項: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為世界知名之國際性企業,經營之事業包括電信、通訊、衛星、行動電話及其相關配備、零件,如手機電池、充電器、外殼、耳機、天線等商品之產銷,各項產品於全世界皆占有一定市場比例,已為消費者及通訊業者所共知。其在通訊、電信方面居世界領導廠商之列,被上訴人已於世界各國註冊取得「NOKIA 」及「諾基亞」中、英文及圖樣等商標,近數年來臺灣地區人民行動電話持有率迅速攀昇,行動通信日漸普及,且系爭商標「NOKIA 」已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 ⒉上訴人陳健文明知系爭商標業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並於上訴人文鑽精密有限公司(原審判決誤載為文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三十號之處所擺設玻璃展示櫃,陳列印有系爭商標「NOKIA 」之仿冒商標商品一批,並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以「lkZ0000000000 」之帳號登錄,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五千五百元不等價格,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為警查獲。上訴人於網路上販賣之商品,經鑑識後均非被上訴人授權代理商進口,且品質偽劣粗糙,亦與原廠之真品迥異。上訴人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此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上訴人所自承販售價格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爰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NOKIA 」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⑶上訴人應將本件確定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⑷上開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則以:本件刑事案件所查扣之手機,乃手機店之客戶委託維修或灌程式之手機,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縱於露天網站上刊登手機,然上訴人販賣一隻手機後,即未販賣其他手機。又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警偵程序時,已坦承自九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九年三月止,販賣手機之價錢不超過十萬元,惟上訴人所販賣之手機並非均為「NOKIA 」之手機,尚包括長江、VOLUO 、NEO 、SOWA等其他品牌之手機。上訴人僅販販賣一隻系爭商標之手機,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㈢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⒋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二十五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確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警察或如判決附表所事之扣案商品。 ⒉上訴人不否認確實於網路上販售標示「NOKIA 」及「NCKIA 」之手機。 ㈤、兩造之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實際出售系爭商標「NOKIA」之商品? ⒉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應如何計算? ㈥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另案以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而經本院以一○○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二項亦分別有所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以每件三千五百元至五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大眾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一支手機售價約為二千多元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七頁),其後於原審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十二號附民案件準備程序中又稱:當時扣到的NOKIA 手機,伊於網路上售價為二千元至三千元,以網路上顯示金額為主等語,原審法院乃核閱被告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五十一號刑事案卷內上訴人即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有關販售NOKIA 仿冒手機之網頁下載照片內容,得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1總計十九支手機,於網頁上販售金額約為二千七百元至三千三百元不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二支手機,於網頁上販售金額為六千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九頁、第二百二十三頁),是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堪信上訴人即被告所述其於網頁上所刊登之手機價額為其販售價額應為真實,是取本件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手機之平均零售價格應為三千元(二千七百元加上三千三百元兩者之平均數),倘再加上附表編號15兩支手機,則本件扣案物品之平均零售價額則約為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七角一分(即三千元乘以十九支,加上六千元乘以兩支,將上開總合除以二十一支手機)。被上訴人固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上訴人所自承販售價格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警詢時即自承迄今獲利不超過十萬元左右(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且被告經營該網站時間非長久,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查獲NOKIA 仿冒商品數量非甚鉅,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一千五百倍計算賠償金額,稍嫌過高,應以五百倍計算,較為合理。是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損害金額應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七角一分乘以五百倍)。另審酌上訴人為重度肢障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五十一號刑事卷宗第十九頁),兼衡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均屬一般,此有被告陳健文戶籍謄本資料及九十八、九十九年度稅籍資料、被告文鑽精密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稅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參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五十一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一至四十七頁),且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量非鉅,是本院認以上開賠償金額稍嫌過鉅,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酌減至七十萬元為適。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復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及犯罪事實欄),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固非無據,惟因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部分並無犯罪事實欄,且上訴人於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後,應已知所警惕,另其所販售之仿冒商品數量亦非鉅大,就登報內容及其範圍部分,尚非無斟酌餘地,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就本件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另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然上訴人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均已遭警方查獲,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目前仍有庫存之仿冒商品或有繼續販賣之行為。且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僅係販賣系爭仿冒商品,該仿冒商品本身並非上訴人所製造,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從而上訴人既未直接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查獲之商品上,亦無證據證明有繼續販賣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權利即無受侵害之虞,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於市場上銷售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品,對被上訴人造成侵害,依上開說明,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並為回復被上訴人商譽之一定行為,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固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因原審判決就判命上訴人登報部分,係命上訴人將包含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事實欄部分一併登報,而綜觀原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部分並無犯罪事實欄,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謂「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 『犯罪事實欄』... 」云云,即屬內容不明,尚非允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