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聯懷企業有限公司、葉森雄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葉森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曹晋銘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45 、16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森雄、曹晋銘曾於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於被告曹晋銘住處對面之OK便利超商內以影印機複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5 張自動焊接設備設計圖(下稱系爭5 張設計圖),並於同年8 月15日,利用重製完成之設計圖附於合約內,與案外人中國大陸江蘇省華陽金屬管件公司(下稱華陽公司)簽訂自動銲接設備買賣契約: ⒈被告曹晋銘於99年3 月4 日偵查中自承華陽公司看過告訴人之系爭5 張設計圖後,明確表示就是要這個機器,且與華陽公司簽約前,華陽公司從未見過被告聯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繪製之任何圖面,堪認華陽公司與被告曹晋銘簽約係以告訴人之系爭5 張設計圖為標的,否則華陽公司豈有可能冒然與被告公司簽約,委由其製作銲接設備之理? ⒉再依卷附98年6 月18日被告曹晋銘與告訴人負責人江文屘對話錄音譯文,堪認被告曹晋銘、葉森雄確曾於被告曹晋銘住處對面之OK便利超商內,以影印機重製告訴人之系爭5 張設計圖圖形著作。 ⒊被告曹晋銘、葉森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與華陽公司簽的合約書只有2 張,沒有任何附件。然依98年6 月1 日保安警察隊在被告葉森雄住處所查扣之華陽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合約第12點敘明「設備規範及配備功能,附規範說明書供參考」(警詢卷第16-2頁),其後並附有13頁之規範說明書,且於96年8 月16日,被告葉森雄亦曾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合約內容連同設備規範條約內容一併傳送給被告曹晋銘(警詢卷第20-1頁)。顯然被告2 人與華陽公司所簽訂、而由被告葉森雄留存的合約書,其附件絕非只有2 頁。況被告葉森雄、曹晋銘為該合約之當事人,何以對於以何方式簽訂契約乙節,所述均不一致?顯然被告2 人之辯詞並不實在。 ⒋原審因被告曹晋銘之抗辯而認定「告訴人聯牧公司代表人江文屘所取得之上開買賣合約其後何以附有本件系爭設計概圖,究係何人所為,容有疑義」。然華陽公司係欲採購「不銹鋼彎頭銲接機器設備」,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380,000 元,必於簽約前,詳細審閱該等機器設備之外型圖、規範設備說明等文件,焉有可能如被告曹晋銘所言「可能在伊將資料給華陽公司時,把各家廠商的外型圖及報價單弄混」之情形? ⒌綜上,被告係逕以告訴人之系爭5 張設計圖,附於合約書中與華陽公司簽約,而非以被告公司員工劉映鑫於96年7 月4 日、5 日、6 日、19日所繪製完成「24"-14 "內彎管銲接設備」、「40"-26" 外彎管銲接設備」、「彎管內外倒角設備(雙槍切割)」、「24"-14" 外彎管銲接設備」、「內外彎& 圓角倒角設備」等設計概圖,與華陽公司簽約。否則依華陽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合約所載機器設備名稱與劉映鑫繪製之機器設備設計概圖名稱不符。原判決認定劉映鑫於繪製上開圖面時,未接觸、抄襲告訴人之系爭5 張設計圖,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㈡被告曹晋銘、葉森雄於96年7 月間,在OK便利超商重製系爭5 張設計圖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96年8 月15日前某日,被告2 人系爭5 張設計圖附於合約書內與華陽公司簽約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判決對此置而未論,亦有未當。 ㈢下列被告6 次重製行為侵害之著作標的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⒈被告曹晉銘於96年7 月中旬,在其住家對面的OK便利超商,非法重製系爭5 張設計圖,交付被告葉森雄。 ⒉被告曹晉銘於96年8 月14日從安昆力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寄電子郵件予被告葉森雄,主旨「不銹鋼彎頭自動銲接設備」,其中附有告訴人之系爭5 張設計圖(警詢卷第21至27頁)。 ⒊被告等於96年8 月15日,非法重製「14"-24外彎頭焊接機」、「14"-24內彎頭焊接機」、「26"-40彎頭焊接機」、「14"-40彎頭口徑切割機」、「14"-40" 彎頭端面切割機」圖形著作(尺寸稍加修改),作為被告公司與華陽公司契約之附件。 ⒋被告曹晉銘於96年11月2 日,重製「20-40 彎頭口徑切割機」、「20-40 吋不銹鋼內外彎頭焊接機」、「20-40 碳鋼內外彎頭焊接機」,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葉森雄(警詢卷第26-1至26-5頁)。而上開資料是告訴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應被告曹晉銘之請求,於同年10月31日傳給被告曹晉銘(警詢卷第26-1至26-5頁之報價單)。 ⒌被告曹晉銘於97年5 月3 日,重製「12-24 內彎頭焊接機」、「26-48 吋彎頭焊接機」、「38-48 吋彎頭焊接機」、「24" 外彎頭焊接機」(警詢卷第17- 1 至17-8、28-1至28-5頁),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葉森雄。 ⒍被告曹晉銘、葉森雄於97年6 月3 日,因不銹鋼自動焊接設備零件損壞,且與原合約要求有差異,而更新配件與功能,與華陽公司簽訂「損壞與整改更新配件* 合同書* 」(警詢卷第35-1至35-3頁),共同非法重製「內彎頭焊接機」、「外彎頭焊接機」圖形著作,作為該合約之附圖(警詢卷第57-1、58-1、58-2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以被告3 人雖有承接華陽公司業務,並有告訴人之估價單、設計圖、華陽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買賣合約、被告曹晋銘與被告葉森雄間之雙方買賣協議合約書、被告公司之設計圖與告訴人設計圖之對照結果、被告公司所扣得之電腦主機內之電腦檔案資料、告訴人代表人江文屘與被告曹晋銘、葉森雄之對話錄音內容之情事,惟全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曹晋銘與被告葉森雄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被告葉森雄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不得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公司論罪科刑,業已論述綦詳。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曹晉銘對系爭5 張設計圖究為幾次重製行為?被告公司、葉森雄是否與被告曹晋銘有共同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五、被告葉森雄、曹晋銘並無何擅自重製系爭5 張設計圖之行為: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另有關授權之事項,專依當事人之約定,此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此,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檢察官認被告葉森雄、曹晋銘曾於96年7 月間某日,於OK便利超商內以影印機複製告訴人之系爭5 張設計圖,並於同年8 月15日,利用重製完成之系爭5 張設計圖附於合約內,與華陽公司簽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曹晋銘係於96年8 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雙方買賣協議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曹晋銘向被告公司購買不銹鋼彎頭自動銲接設備1 套共5 台,而被告曹晋銘之銷售使用客戶為華陽公司(警詢卷第22-2至22-3頁)。又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0日與華陽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聯懷公司出售管件自動銲接全套設備(本院卷第2 冊第13至36頁之經大陸江蘇省句容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合同書)。 ⒉依告訴狀所載,被告曹晋銘係於96年7 月初,向告訴人聯懷公司稱欲購買「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之機器(機組),要求告訴人報價並將機械設計圖提供其參考,告訴人依其要求,遂於同年8 月20日交付上開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之估價單連同機械內容(即材質、配件之數量、單價、總價及設計圖)共11張交付被告曹晋銘等語(警詢卷第2-3 至2-4 頁)。而告訴人所提系爭5 張設計圖上載繪製日期為同年7 月5 日、6 日(警詢卷第2-13、2-15、2-17、2-19、2-21頁),核與證人蔡添寶(即告訴人之廠長)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 冊第53頁)。另依告訴人所提當時交付被告曹晋銘之估價單,上載報價日期為同年8 月2 日(警詢卷第2-12、2-14、2-16、2-18、2-20頁)。又觀諸告訴人所提、經原審勘驗屬實之江文屘(即告訴人代表人)與被告曹晋銘、葉森雄於98年6 月18日對話錄音帶之內容,江文屘陳稱:伊估給被告曹晋銘是2007年8 月2 日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45 號偵查卷第71頁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2 冊第199 頁之100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顯見告訴人係於96年8 月2 日將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估價單連同系爭5 張設計圖一併交予被告曹晋銘,至告訴狀所載「96年8 月20日」應為誤載。因此,被告曹晋銘即無可能於同年7 月間某日,於其住處對面之OK便利超商內以影印機複製告訴人之系爭5 張設計圖。 ⒊如前所述,系爭5 張設計圖係告訴人於96年8 月2 日連同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估價單一併交予被告曹晉銘,用以供大陸客戶購買「不銹鋼彎頭焊接設備」之機器(機組)參考比價使用。而被告曹晋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公司於96年7 月交給該公司的外型圖及報價單,告訴人係於同年8 月始交付,伊當時是將3 家廠商的資料以email 報價予華陽公司,後來伊也親自將這3 家廠商的報價單及外型圖等資料給華陽公司,交予華陽公司時,有將這3 家廠商的名稱蓋掉,改成安昆力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199 至200 頁)。而告訴人於同年8 月2 日交付估價單及系爭5 張設計圖,係供被告曹晋銘於大陸進行比價之目的,因此,探求告訴人交付系爭5 張設計圖予被告曹晋銘之真意及目的,係授權被告曹晉銘重製系爭5 張設計圖,以利其在大陸進行比價,而重製之形式應非僅限於紙本,而可包含掃瞄成圖檔等方式,使被告曹晉銘得以方便提供系爭5 張設計圖檔案供大陸客戶參酌,是以被告曹晋銘上述基於比價目的所為重製系爭5 張設計圖之行為,應屬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未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 ⒋檢察官指被告係以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5 張設計圖,附於合約書中與華陽公司簽約,進而製造出機械設備交付與華陽公司云云。惟查: ⑴證人劉映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大約是在95年7 月份到96年8 月當兵前在被告公司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245 號卷(下稱98偵15245 號偵查卷)第1 冊第97、102 、107 、112 、114 頁的5 張圖(即原審卷第1 冊第62至66頁之右側圖)是伊參考客戶要求、公司的參考照片(即公司內機臺的成品照片)及上網以相關的關鍵字搜尋所得的資料繪製,此5 張概圖僅為外型圖,其他細節內容尚須另外繪製細圖,當時並未參酌原審卷第1 冊第62至66頁之左側圖(即系爭5 張設計圖)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101 至103 頁)。而證人劉映鑫前揭證述其所繪製之設計概圖(即98偵15245 號偵查卷第1 冊第97、102 、107 、112 、114 頁、原審卷第1 冊第62至66頁之右側圖),上載「24"-14" 內彎管銲接設備」、「40"-26" 外彎管銲接設備」之繪製時間為96年7 月4 日,「彎管內外倒角設備(雙槍切割)」為同年月5 日,「24"-14" 外彎管銲接設備」為同年月6 日,「內外彎& 圓角倒角設備」為同年月19日。另警方於98年6 月1 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09 號被告公司處所搜索時所查扣之電腦主機中,上開設計概圖確實存在其內F 槽「聯懷- 文件報價單安昆力- 報價安昆力」之檔案夾內,業經檢察官、原審勘驗無訛(98偵15245 號偵查卷第1 冊第120 至121 頁之勘驗筆錄暨扣案電腦主機之檔案目錄,原審卷第2 冊第5 頁之勘驗筆錄)。 ⑵又證人張景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偵15245 號偵查卷第2 冊第4 至219 頁、第3 冊第1 至152 頁的設計圖均是被告葉森雄請伊繪製,共10次左右,本件是其中的1 次。當初被告葉森雄有先拿機器設備的概圖、外型圖(即原審卷第1 冊第62至66頁之右側圖)請伊畫細部的細圖。在畫這些細部圖需要客戶的設備尺寸,被告葉森雄與伊討論的內容有草圖(即原審卷第1 冊第62至66頁之右側圖)、照片(即相關十字架、圓盤的機器照片),共花大概2 、3 個月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第103 頁反面至105 頁)。且98偵15245 號偵查卷第2 冊第4 至219 頁、第3 冊第1 至152 頁之設計圖所載繪製日期係自96年9 月12日起至97年1 月8 日間、同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是以證人張景煬繪製該等設計圖時,被告葉森雄曾提供證人劉映鑫所繪製之設計概圖(即原審卷第1 冊第62至66頁之右側圖),供證人張景煬繪製相關細圖,並非告訴人之系爭5 張設計圖(即原審卷第1 冊第62至66頁之左側圖)。 ⑶被告曹晋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華陽公司跟伊表示說想要買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伊在金屬雜誌上看到威搌公司與被告公司,即同時與此2 家公司接洽,並非先找告訴人,再找被告公司。經威搌公司的林先生提供告訴人的聯絡方式,告訴人確有提供草圖給伊。又伊曾在96年7 月中旬,與被告葉森雄討論,當時被告葉森雄亦提供該公司的外型圖(即被告曹晋銘於偵查中所提之被證八)等語(原審卷第1 冊第133 頁反面)。佐以被告公司於96年7 月5 日、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報價單予被告曹晋銘(原審卷第1 冊第60至61 頁 之2 封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 冊第5 頁反面、7 至8頁 之原審勘驗扣案被告公司電腦主機內電子郵件檔案的勘驗筆錄暨列印之電腦檔案目錄、電子郵件),應認被告葉森雄提出證人劉映鑫之設計概圖、估價單予被告曹晋銘之時間(同年7 月間),早於告訴人提供系爭5 張設計圖及估價單予被告曹晋銘之時間(同年8 月2 日)。 ⑷依證人劉映鑫、張景煬之證述,系爭5 張設計圖(即原審卷第1 冊第62至66頁之左側圖)、與劉映鑫所繪製之設計概圖(即原審卷第1 冊第62至66頁之右側圖),均有為設計概圖、外型圖、大致外觀圖,尚須有設計細圖方可據以製造不銹鋼彎頭銲接設備。而原審將上開左側圖、右側圖囑託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經該系將此2 組圖形相對應機械設備之部分特徵圖形摘錄如附圖之A 、B 組圖形所示,鑑定結果認為:「A 組圖及B 組圖並非繪製相同構造之機械設備,但兩者所繪製圖形之設備功能相似,另兩組圖各標註少數外觀尺寸或重要元件尺寸,其設備之詳細尺寸無法由兩組圖形中判斷。A 、B 組圖不同之處:①A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僅標記少數之外觀尺寸;而B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沒有註記設備之外觀尺寸。②A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沒有標註部分零件之尺寸及銲接頭上下、左右之行程距離;而B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有標註部分零件之尺寸及銲接頭上下、左右之行程距離。③A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除圖A-4 、圖A-5 之外,沒有標註主要元件之名稱;而B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外觀圖,均有標註部分主要元件之名稱。④仔細比對A 組圖和B 組圖兩組圖形著作,沒有發現有相互抄襲或重製他人之著作,且無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均可視為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均可享有各自之著作權。A 、B 組圖相同、相似之處:A 組圖、B 組圖所繪製之設備均為與彎管銲道切割與銲接有關之機械設備。」(原審卷第2 冊第第172 至177 頁之圖形鑑定服務報告)。是以告訴人之系爭5 張設計概圖(如附圖所示之A 組圖)與證人劉映鑫所繪製之設計概圖(如附圖所示之B 組圖),即無何相互抄襲之情形。 ⑸綜上,被告葉森雄、被告公司於96年7 月間即有由證人劉映鑫所繪製之設計概圖(如附圖所示之B 組),並於同年月5 日、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予被告曹晋銘,而告訴人係於同年8 月2 日始將不鏽鋼彎頭焊接設備估價單連同系爭5 張設計圖一併交予被告曹晋銘,故被告葉森雄即無可能於同年7 月間即經由被告曹晋銘而接觸告訴人之系爭5 張設計圖。況且被告葉森雄、被告公司已於同年7 月間提出證人劉映鑫之設計概圖、估價單予被告曹晋銘,且被告葉森雄嗣後委託證人張景煬於同年9 月間繪製設計細圖時,所提供者亦為被告公司自己的設計概圖,而非告訴人之系爭5 張設計圖,且要製造機械設備需由設計細圖方可據以製造,則被告公司交付華陽公司之機械設備,應係按證人張景煬所繪製之細部設計圖所製造,無從僅依告訴人之系爭5 張設計圖(概圖)製成機械設備。因此,被告葉森雄何需與被告曹晋銘同謀於同年8 月15日以告訴人所提之系爭5 張設計圖作為被告公司與華陽公司之買賣合約附件? ⑹至被告公司與華陽公司之合約書固附有「14"-24外彎頭焊接機參考圖」、「14"-24內彎頭焊接機參考圖」、「26"-40彎頭焊接機參考圖」、「14"-40彎頭口徑切割機參考圖」、「14"-40" 彎頭端面切割機參考圖」(本院卷第2 冊第17、24、27、31頁)。然合約書首頁、第1 點與附買賣條款之不銹鋼彎頭管件自動焊接設備規範條約內容所載設備名稱同為「AK-24A不銹鋼彎頭(外彎)自動焊接機」、「AK-24B不銹鋼彎頭(內彎)自動焊接機」、「AK-40AB 不銹鋼彎頭(內,外彎)自動焊接機」、「AK-1440P彎管端口切割機」、「AK-1440PP 不銹鋼端面倒角切割機」(本院卷第2 冊第15、16、18頁),惟其後所附圖面右下方所載機種分別為「14"-24外彎頭焊接機」、「14"-24內彎頭焊接機」、「26"-40彎頭焊接機」、「14"-40彎頭口徑切割機」、「14"-40" 彎頭端面切割機」,並註記為「參考圖」(本院卷第2 冊第17、24、27、31頁),確有不符之處。參以被告曹晋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公司於96年7 月交給該公司的外型圖及報價單,告訴人係於同年8 月始交付,伊當時是將3 家廠商的資料以email 報價予華陽公司,後來伊也親自將這3 家廠商的報價單及外型圖等資料給華陽公司,交予華陽公司時,有將這3 家廠商的名稱蓋掉,改成安昆力公司,有無可能在伊將資料華陽公司時,把各家廠商的外型圖及報價單弄混的情形,因為時間很久了,伊也不確定,而被告公司與華陽公司簽約時,被告葉森雄並未隨同前往等語(原審卷第1 冊第133 頁反面,原審卷第2 冊第199 至200 頁)。即使被告曹晋銘以安昆力公司名義,於報價、簽約時錯將告訴人所提之系爭5 張設計圖交予華陽公司,因被告曹晋銘基於比價目的所為前揭重製系爭5 張設計圖於紙本或圖檔之行為,係屬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已於前述,自難謂有檢察官所指被告等於96年8 月15日,利用重製完成之系爭5 張設計圖附於合約內,與華陽公司簽約之情。 ⒌大陸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雖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於101 年5 月31日詢問華陽公司副總經理巫達生,並製作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52至56頁),然證人巫達生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復未見該調查筆錄記載其有何未具結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158 條之3 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認被告有6 次重製行為,所侵害的著作標的相同,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而為接續犯云云。惟查: ㈠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參照)。㈡於被告公司所扣得之電腦主機內電腦檔案資料固有告訴人之系爭5 張設計圖檔,而可認被告曹晉銘曾於96年11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葉森雄,傳送系爭5 張設計圖檔。然如前所述,被告曹晋銘重製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5 張設計圖以供華陽公司參考比價,係屬告訴人授權範圍內,非屬擅自重製之行為。而被告曹晉銘後續於同年11月2 日以電子郵件附加系爭5 張設計圖檔案傳送予被告葉森雄乙情,並非重複製作之重製行為。至檢察官所指其餘被告曹晉銘之重製行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該等重製行為,自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相繩。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曹晉銘尚有其他擅自重製系爭5 張設計圖之行為,即無不可分之關係,亦無從為接續犯之認定,復難以認定被告葉森雄就檢察官所指之重製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難以成立共犯關係。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