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杜彩鳳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彩鳳 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彩鳳係茗順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32號9 樓之2 ,下稱茗順公司)之負責人,洪增輝(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係永橋皮件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大安鄉○○○ 路1 號1 樓,下稱永 橋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附表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巷16弄2 之6 號,下稱田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註冊之商標,尚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商品。詎杜彩鳳與洪增輝竟各基於意圖販賣而營利之犯意,均未經系爭商標專用權人田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杜彩鳳於民國95、96年間,以每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售50個仿冒附表系爭商標之電腦背包予洪增輝後,洪增輝再於98年12月間起,透過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網際網路及報紙張貼販賣前揭仿冒附表系爭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以每個背包39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上開田島公司員工林金崇於網路上搜尋時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3 月10 日 11時2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增輝在臺北市○○區○○街○○○ 巷5 號1 樓所經營之商店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仿冒田島公司系爭商標之電腦背包二箱共10 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係以林金崇之指訴、證人洪增輝之證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印有茗順公司之紙箱及附有仿冒田島公司系爭商標之電腦背包10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售電腦背包予洪增輝,田島公司委託伊製造電腦包,但是系爭商標是田島公司林金崇直接與祺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全公司)接洽,伊並未仿冒系爭商標,亦未曾製造仿冒電腦包云云;辯護意旨則另以田島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之法律效力未及於電腦包、公事包商品或此類商品之批發或零售服務,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田島公司系爭商標於扣案之電腦包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行或委請他人製作與田島公司相同之標章,並將之使用於扣押之電腦包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則亦著有53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電腦包二箱共10個,係經警在證人洪增輝(永橋皮件有限公司負責人)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5 號1 樓之商店內搜索而扣得,洪增輝證稱 該扣案之電腦包係向被告購買;而告訴人代理人林金崇於偵查中供稱曾委託被告製作該電腦包及其上之系爭商標,詎被告私自生產販賣(99年偵字第4008號卷第72至73頁),再者,裝置上開電腦包之紙箱印有被告之公司「茗順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因認被告涉有重嫌。 ㈡就系爭商標(鐵牌)而言,告訴人之代理人林金崇於99年3 月25日偵訊時固宣稱係委託被告製作、錢是由被告收走,且剩下來的標章都在被告處云云(見偵4008號卷第72至73項)。惟在被告向承辦檢察官解釋係由被告介紹「台中大甲齊(祺)全」予告訴人田島公司,並由田島公司與「台中大甲齊全」聯絡後,林金崇方即已改口稱係由被告介紹的公司製作標章(同前卷第7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介紹這家LOGO廠商(祺全公司),我們直接找這個廠商去作的,做出LOGO後,我們再請祺全公司交到代工的廠商,去製作電腦包」(原審卷一第35頁)。復據證人即祺全公司負責人許文旗於原審證稱:「……我有做過這個形狀……依我查資料,田島科技公司訂的時間是在95年2 月15日至2 月20日,總共是900PS ,有二種顏色,綠馬是100 個,紅馬是800 個,我們連這個模具一起跟田島科技公司請貨款,請貨款金額17588 元,是開支票……」(原審卷一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做了900 個成品,貨是田島公司指定送到皮包廠的,公司名稱是華泰企業社,另外有送樣品給田島公司及被告,樣品都是2 、3 個左右,樣品是送給他們確認,總共只做了這一批,沒有剩餘的成品放在我們公司。」(本院100 年8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再對照林金崇於原審99年11月19日審理時當庭提供之「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憑單」、統一發票、「祺全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原審卷二第44、45頁),可知告訴人商標之製作確係田島公司直接對祺全公司下單採購,並由祺全公司在95年2 月15日至2 月20日交貨900PS 至代工廠即「華泰企業社」,復由田島公司直接付款給祺全公司,棋全公司僅給付被告樣品2 、3 個,是證人林金崇於偵查中所言,係由田島公司委託被告製作、錢是由被告收走,且剩下來的標章都在被告處云云,應非可採。 ㈢就系爭電腦包之製作而言,被告經營之茗順公司雖接受告訴人田島公司之委託製造電腦包二批,分別為500 個及200 個,然茗順公司並未自己製造,而係下包給其代工廠華泰企業社縫製,此經被告供明(原審卷一第76頁),並據證人即華泰企業社負責人王松男於原審審理時證實(同前卷第68至75頁)。而王松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商標)是我縫製到電腦包上的,是作商標的廠商送過來的,交給我多少個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沒有用剩下的商標,縫製好的電腦包都是被告及林金崇先生來驗好貨之後載走的,我不知道送到那裡去。」,本院進一步詰問其是否認識洪增輝時,其證稱:「洪增輝是他來載出貨的包包時才認識的」,復解釋稱:「是林(金崇)先生及被告驗好貨之後叫他來載貨的」(以上均見本院100 年8 月29 日 審判程序筆錄)。本院細查: ⑴根據田島公司向被告所經營之茗順公司下單採購之電腦包數量,於94年12月12日下單採購500 個(原審卷二第46至49頁)、95年1 月11日下單採購200 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林金崇所稱,第一次下單採購之500 個電腦包並未有系爭商標之標章在其上(原審卷二第30頁),再參之田島公司及證人許文旗提出之單據,製作系爭商標900 個,係95年2 月6 日以後之事(參原審卷二第44頁及原審卷一第93頁),可知電腦包有縫上商標者僅為第二批之200 個;但證人許文旗證稱商標900 個全數交付給華泰企業社王松男,已如前述;則王松男使用剩餘的商標約700 個,究竟流向何方?王松男證稱:所有的商標均已用完云云,如果無誤,應已超作約700 個電腦包,其又銷售至何處?是王松男顯然涉有重嫌。 ⑵如前所述,證人王松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增輝是他來載貨的時候認識的,而證人洪增輝也未否認(見本院100 年8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洪增輝在此之前,從未提及其有前往王松男經營之華泰企業社載走電腦包之事,其於警訊時係證稱:「該違反商標法的電腦包來源是約於96年5 月間,向茗順實業有限公司一位杜彩鳳小姐購買,因為當時我到他公司洽公時杜彩鳳向我推薦購買的。」(偵4008號卷第25頁),於偵查時證稱:「(問:貨從何處送來?)我去天水路載的。」(同前偵查卷第74頁),於原審證稱:「我向她進了50個,地點是在台北市○○路被告的辦公室。…我直接買成品。…我去載的時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腦包的錢是被告當場在她的店面收款的。」(原審卷一第23、25、27、30頁)。可知證人洪增輝於原審審理以前均證稱扣案的電腦包係到被告天水路的辦公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王松男證稱其亦有前往載取電腦包時,這個秘密始被證實;則證人洪增輝於警訊、偵查、原審時證稱扣案之電腦包是向被告購買的,且於天水路被告辦公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顯然存有疑義。⑶又扣案之10個電腦包中,其中有9 個電腦包裡面縫有「「Jianermi」之布標,此經原審勘明(原審卷一第29 頁),而「Jianermi」是證人洪增輝所經營之永橋公司」自創的品牌,復據證人洪增輝於原審證實(原審卷二第72頁)。雖證人洪增輝解釋稱:「我提供布標給被告是要車在西裝套裡面,我不知道她(被告)為何要車在電腦包裡」云云(同前卷頁),惟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焉有多管閒事至此?何況洪增輝於原審曾證稱「我直接買成品」(同前卷第25頁),已如前述,則被告又焉能未卜先知而預將「Jianermi」之布標縫在電腦包裡?衡諸常情,扣案之電腦包裡縫有永橋公司之「Jianermi」布標,必定是永橋公司與出售電腦包者事先已約定電腦包內要縫上「Jianermi」之布標,因此證人洪增輝必定事先知情且授意。再參以洪增輝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有到王松男經營之華泰企業社載取電腦包,以及交付予王松男之系爭商標約有700 個不知下落(已如前述)之事實,讓人合理懷疑扣案之電腦包可能由王松男之華泰企業社私自售予洪增輝。 ⑷至於包裝扣案電腦包之紙箱上面印有被告經營之公司名稱「茗順實業有限公司」乙節,據證人王松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紙箱是何人提供的?) 是被告及林先生一起來驗貨時一起講的,他們拿嘜頭給我叫我去訂作紙箱。」(本院100 年8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既然包裝電腦包之紙箱(含嘜頭)係王松男訂製的,則扣案包裝電腦包之紙箱,自有可能亦是王松男所訂製,隨電腦包售予洪增輝。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仿品電腦包內之布標有被告之電子信箱,證明被告意圖混淆消費者乙節。查證人林金崇在原審證稱:「被告之前在偵查庭拿出一個本案電腦包的仿品,內有一個布標,布標上面有我們公司的名字及被告公司的e-mail,當時我們打樣的時候,幫我們公司接外訂單的彭小姐及我去被告公司,被告當時有打一個這樣布標給我們看,認為這樣適不適合,以後我們對外販賣,也加上這布標」(原審卷一第36頁),足證布標上有被告公司之電子信箱,乃經過被告與田島公司林金崇合意的,自難謂被告意圖混淆消費者。 ㈤綜上所述,本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出售扣案之電腦包者,可能另有其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即係出售扣案電腦包者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及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出售扣案電腦包者,惟該電腦包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非屬同一商品或服務,不構成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但結論尚無違誤,仍可維持。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