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江宗憲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宗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宗憲係新北市深坑鄉深坑國民小學之教師,於民國97至98年間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體育學系碩士班學生,並修習98年度洪聰敏教授開立之「健身運動心生理學專題研究」碩士班課程,需於同年7 月初繳交學期末報告,其知悉「從認知神經生理角度來探討不同身體活動量的老年人在作業轉換之差異」乙文PowerPoint之PPT 檔,係就讀於國立成功大學體育健康與休閒研究所碩士班學生曾科達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且該文經曾科達於97學年第1 學期專題討論課堂報告後,交由該校系辦助教轉成PDF 檔案,並於98年1 月2 日上傳至該校系所網站(網址http://www.ncku.edu.tw /~deprb/html/ curriculum-seminar9701.htm)而公開發表,江宗憲明知未經著作權人曾科達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上開文章改作,竟未經曾科達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改作之方法,於同年7 月7 日前之7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抄襲前揭文章之內容後,將之改作成「身體活動量影響注意力對大腦認知的改變」(下稱系爭文章),完成後旋於同年7 月7 日晚上9 時2 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157 號之3 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之傳輸刊登於其個人部落格即「六九佳人's blog 」之網站上(網址 http://tw.blog.urlifelinks.com/ blog/ retamca )。嗣於同年8 月18日因曾科達同系學弟王駿濠上網瀏覽江宗憲前揭網站,轉知曾科達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科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江宗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未逾期: ㈠本件告訴人曾科達係證述於98年8 月18日始發現被告抄襲伊著作一事,復於99年2 月8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 頁)。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24年上字第54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以保障告訴人之告訴權行使,避免因未得實證之遲疑,致告訴權受損,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所提出在網路上抓取被告系爭文章之時間為98年8 月18日,有該網頁上所載之行事曆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 至10頁),且經告訴人提出下載上開文章之電磁記載建立時間亦為98年8 月18日(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3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4頁)。復參諸證人王駿濠於偵查中證述:伊在98年間搜尋發現被告之文章與告訴人曾科達98年初之期末報告專題類似,立即打電話告訴告訴人,並將該網址以MSN 傳送給告訴人,伊點閱該部落格文章時,並未設權限,可以直接看到,伊將該文之網址轉貼給師大的同學看,得知是師大研究所的同學,該人提交做期末報告並將該文章張貼在部落格上,伊告訴成功大學之蔡佳良教授後,蔡佳良教授有發電子郵件給師範大學之洪聰敏教授,洪聰敏教授表示是所屬研究所之學生,會予以處理等語(見交查卷第19至20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當日是王駿濠告知而知悉,並以MSN 傳送網址等情相符(見警卷第7 、8 頁、交查卷第100 頁),且佐以卷附翻拍文章內容所顯示下方確有MSN 「Wang」之內容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 頁);另證人蔡佳良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88風災後那幾天,王駿濠在MSN 上告訴伊「老師有人抄我們的東西」,並且將被告該文的網址給伊,伊點選該網址進入觀看,該文章並沒有權限密碼,即可直接觀看,因伊知道全臺灣體育界中關於腦波領域之研究者只有伊與洪聰敏老師,一問之下才知道被告為洪聰敏之學生,但當時已沒有指導該學生,伊告知洪聰敏老師該學生抄襲文章放在網路上,洪聰敏向伊表示只知道被告有把該文章作期末報告,不知道有放在網路上等語(見交查卷第114 至115 頁);另證人洪聰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蔡佳良教授曾經以電子郵件與伊聯繫,第一封電子郵件附一張照片,問伊是否認識,伊看了之後回答該人是江宗憲即被告,是師大一年級研究生,伊原擔任指導教授,後來因為其他因素未指導,蔡佳良教授就再傳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涉及一件抄襲,並給伊關於被告文章的網路連結及告訴人的附加檔,伊連結上網稍微比對一下,兩者有相似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頁),綜上,足認告訴人所述於98年8 月18日發覺被告抄襲一事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故本件告訴人於98年8 月18日發覺被告系爭文章涉抄襲而擷取後,透過蔡佳良教授發電子郵件與洪聰敏教授,確認該文章之作者為被告,再於99年2 月8 日提起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6 個月,洵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科達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體育學系,洪聰敏)、證人報告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體育學系洪聰敏教授)、被告六九佳人's blog 網站「身體活動量影響注意力對大腦認知的改變」乙文網頁翻拍畫面及其畫面存檔光碟、告訴人「從認知神經生理角度來探討不同身體活動量的老年人在作業轉換之差異」乙文之PowerPoint PPT檔案全文及創作原稿、99年8 月11日Google搜尋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體育健康與休閒研究所網頁翻拍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5日(99)普字第990825號函附卷可參。 ㈡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倘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 ㈢本件被告所撰寫「身體活動量影響注意力對大腦認知的改變」之內容,於同年7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與洪聰敏教授後,於同日晚上9 時2 分許,在其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之傳輸刊登於其個人部落格即「六九佳人's blog 」 之網站上,業經被告供稱不諱,且有系爭文章網頁之翻拍光碟、網頁資料、被告與洪聰敏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至76、288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另證人蔡佳良於偵查中證述:伊發現被告之文章將告訴人研究計畫之的點子全部抄襲,兩人引用的文獻完全一樣、研究方法的文句中翻譯錯誤情形與告訴人研究方法所錯誤之處一樣,最多只錯5 次是無法做ERN 實驗的、腦波採集電擊點與告訴人同樣收集13處,此數值2 個實驗室不可能相同、文章字句表達很多與告訴人完全相同,從伊這個領域來看,兩篇文章有8 、9 成像等語(見交查卷第113 至115 頁)等語;證人洪聰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蔡佳良教授提供連結之網址,伊連結上網稍微比對一下,兩者有相似性,因為被告將該資料放在部落格,伊趕快告訴被告要把文章從部落格拿掉,因為在網路上別人都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至5 、8 頁),而被告所撰寫之系爭文章,由專攻腦波領域之研究者蔡佳良教授與洪聰敏教授均稱與告訴人之文章相似,甚至高達8 、9 成像等情,足認被告之系爭文章與告訴人之文章相似無疑。 ㈤又被告之系爭文章中,除有如證人蔡佳良前開所述之相同處,另經比對被告系爭文章(見交查卷第35至40頁)、及其提出引用之來源(見交查卷第40至90頁)與告訴人之PPT 檔文章(見警卷第26至37頁),亦可知有原引用文所無,卻與告訴人文章記載相同者: 1.關於降低疾病部分:被告所引用之文章僅提及運動能降低、預防引起次發性老化的許多現代文明病如「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癌症」(見交查卷第48頁),被告之系爭文章則增加「阿茲海默症」(見交查卷第35頁);另告訴人之文章則提及智力型身體活動減少阿茲海默症、巴金森氏症等內容(見警卷第29頁),兩者有相同之處。 2.關於「簡式智能測驗」使用之原因,被告所引用之文章提及「施測只需5 到10分鐘,使用方便。目前在臨床及研究上,常被用於對老年人的認知評估,是最廣泛的使用工具。」(見交查卷第66頁);系爭文章則記載「目前在腦波研究上,常用來對老年人認知的評估,簡單、省時是最廣泛被使用的原因」(見交查卷第38頁,與告訴人記載簡單、省時相同);告訴人之文章則記載簡式智能檢測量表,「施作簡單、省時間」,至今仍為接受度最廣泛的智能衰減檢測篩選工具(見警卷第33頁),兩者使用原因之說明用語相同。 3.關於「3 分鐘登階測驗」部分,被告所引用之文章記載「階高是12吋(30.48 cm),頻率為24次/ 分,運動持續時間3 分鐘,恢復期1 分鐘,運動後5 秒內應立刻以聽診器來測量受試者坐姿的心跳率」(見交查卷第69頁);系爭文章記載「其階梯高度為30.5cm,節拍器頻率每分鐘96下,登階測驗時間為3 分鐘。結束後請立即坐下,5 秒內準備好並量其脈搏,測完整1 分鐘之心跳數」(見交查卷第38頁,與告訴人所記載換算公分、節拍器頻率、『測完整1 分鐘』等用語均相同);告訴人之文章記載「階梯高度為12英吋(約30.5cm) 」、「節拍器頻率為每分鐘96拍,... 測驗時間3 分鐘,測驗結束請受試者立即坐下,5 秒內測量脈搏,測完整1 分鐘的心搏數」(見警卷第34頁),足見系爭文章單位度量之翻譯、測驗之計算顯非引用被告所稱之參考文章,甚且用語與告訴人之文章相同。 4.關於「實驗流程之場所、參與者與電腦螢幕之距離」:被告所引用之文章為「受試者坐在電腦螢幕前約50公分處。... 只是次數較少(以16次為主)」(見交查卷第74頁);系爭文章記載「實驗場所應位於光線適中、通風或有空調設備、安靜不受干擾的地方。參與者坐在適當高度的椅子上,雙眼平視電腦螢幕距離約100cm 」(見交查卷第39頁);告訴人之文章記載「光線適中、安靜不受干擾之處」、「坐在適當高度的椅子上」、「雙眼平視螢幕距離100 公分」(見警卷第36頁),故系爭文章實驗處所之描述、與雙眼與電腦距離均與告訴人所記載相同。 5.關於「腦波ERN 採集電擊點之排列」部分,被告所引用文章記載「Electroencephalographic (EEG )...atF3,Fz,F4,FCz,C3,Cz,C4,CPz,P3,Pz,P4,POz,andOz 」(見交查卷第76頁);被告系爭文章記載「腦波ERN 收集方面,本實驗採集電擊點共13次,其位置如下:F3、F4、C3、C4、P3、P4、Fz、FCz 、Cz、CPz 、Pz、POz 與Oz」(見交查卷第40頁);告訴人之文章記載「ERN 之腦波紀錄採集點位置共13點:F3、F4、C3、C4、P3、P4、Fz、FCz 、Cz、CPz 、Pz、POz 及Oz」(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系爭文章記載「ERN 」非原文所載之「EEG 」,反與告訴人文章之所記載「ERN 」相同,且採集電擊點排列順序與原文不同而與告訴人文章相同。6.因之,系爭文章架構與告訴人之文章相同,且關於中文翻譯、數據、用語表達及錯誤之處,甚至就告訴人重新排列組合之採集電擊點,被告之文章內容亦與告訴人之文章內容相同,是證人蔡佳良證述系爭文章近乎8 、9 成之部分,與告訴人之文章相同等情,應足採信。故系爭文章利用告訴人之文章之比重上,既已有8 、9 成之重疊性,質與量均與告訴人之文章顯著相同,顯非被告單純原創之著作,亦非合理使用,乃是在著作過程中,將告訴人文章予以改作,予以上傳至其部落格供不特定人觀覽無疑。足見被告有接觸過告訴人之文章,且擅予改作,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既存著作雖有修正、增減、變更,而有創作性之情形,但仍維持告訴人既存著作之同一性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告訴人之改作權。至被告改作並以自己名義發表系爭文章而侵害姓名表示權之部分(此部分係屬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之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因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未據起訴,故非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國小教職,於研究所製作報告時,竟抄襲他人著作以達成課程目的,復傳輸上網分享其侵害他人之著作,所為非是,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改作僅滿足自己之學術成就而傳輸上網分享,並無獲取商業利益之意圖,經告訴人查知後,旋經教授通知而刪除系爭文章,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見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