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羅孟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孟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羅孟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54 號「凱莉精品店」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附表一所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註冊號、商標權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向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人購入含附表二所示48件之不詳數量仿冒商標商品後,自同時間起,在「凱莉精品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因A1(真實姓名年籍見原審98年度警聲搜字第1869號卷)向警方檢舉「凱莉精品店」疑似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情事,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凱莉精品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48件,始悉上情。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美商高奇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下列事實相符: ㈠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7、34、36至37、41至42、53至54頁)。 ㈡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54 號「凱莉精品店」負責人,9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警方至「凱莉精品店」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共48件,上開商品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該商品係被告於98年6 月間以每件100 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向自稱「李小姐」之人購入,並在「凱莉精品店」內陳列上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賴麗玉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陳麗琇(凱莉精品店銷售員)、黃文通(鑑定人員)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5、4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8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12頁)、現場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58至61頁)、鑑定證明書5份(見警卷第18頁、第31至33頁、第47頁)在卷可 佐及附表二所示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㈢查「凱莉精品店」前於92年間遭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被告及其妻張芝麗均經警以違反商標法之罪嫌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因被告之妻張芝麗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於斯時未共同經營「凱莉精品店」,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偵字第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8頁)在 卷可佐,則被告經此警訊及偵查程序後,對於「凱莉精品店」所販賣之商品是否係仿冒商標商品,即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自難諉為不知。況附表一所示之GUCCI、LV等商標均係眾 所周知之精品品牌,網路上亦有販售上開品牌二手或過季商品,被告自可輕易查知其向「李小姐」販入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價格顯與上開品牌過季商品之通常交易價格顯不相當,是其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向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不詳之「李小姐」販入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主觀上顯係知悉上開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㈣綜上,被告羅孟祥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其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8年6月意圖營利而販入含 附表二所示48件之不詳數量仿冒商標商品後,縱其於98年10月曾販賣GUCCI牌皮夾予A1,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 為,而非二行為,故僅成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商標法第8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商標權所表彰之來源識別及品質保障功能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所獲利益、販賣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克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高奇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亦有艾格峰律師事務所函及切結承諾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見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於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並參酌被告侵害他人商標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支付10萬元予公庫。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專用期限 │專用範圍 │ │ │ │ │證號 │ │ │ ├──┼───────┼──────┼────┼─────┼───────┤ │1 │CHANEL圖 │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107.03.31 │皮包、皮夾等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CHANEL圖 │同上 │00000000│107.03.31 │手鍊、項鍊等 │ ├──┼───────┼──────┼────┼─────┼───────┤ │3 │CHANEL圖 │同上 │00000000│107.03.31 │各種衣服 │ ├──┼───────┼──────┼────┼─────┼───────┤ │4 │CHANEL圖 │同上 │00000000│107.03.31 │各種靴鞋 │ ├──┼───────┼──────┼────┼─────┼───────┤ │5 │CHANEL圖 │同上 │00000000│104.06.30 │眼鏡、太陽眼鏡│ │ │ │ │ │ │等 │ ├──┼───────┼──────┼────┼─────┼───────┤ │6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00000000│103.12.15 │有關衣服、靴鞋│ │ │ │司 │ │ │等 │ ├──┼───────┼──────┼────┼─────┼───────┤ │7 │BURBERRY圖 │同上 │00000000│99.09.15 │衣服、休閒鞋、│ │ │ │ │ │ │圍巾等 │ ├──┼───────┼──────┼────┼─────┼───────┤ │8 │BURBERRY圖 │同上 │00000000│104.04.15 │衣服、靴鞋、圍│ │ │ │ │ │ │巾等 │ ├──┼───────┼──────┼────┼─────┼───────┤ │9 │COACH │美商高奇公司│00000000│105.07.15 │鑰匙環 │ ├──┼───────┼──────┼────┼─────┼───────┤ │10 │CHRISTIAN DIOR│法商克麗絲汀│00000000│104.07.31 │眼鏡、太陽眼鏡│ │ │ │迪奧高巧股份│ │ │等 │ │ │ │有限公司 │ │ │ │ ├──┼───────┼──────┼────┼─────┼───────┤ │11 │HERMES圖 │法商埃爾梅斯│00000000│99.02.28 │鐘錶及其組件 │ │ │ │國際公司 │ │ │ │ ├──┼───────┼──────┼────┼─────┼───────┤ │12 │HERMES圖 │同上 │00000000│107.09.16 │圍巾、頸巾、頭│ │ │ │ │ │ │巾等 │ ├──┼───────┼──────┼────┼─────┼───────┤ │13 │GUCCI圖 │義大利商固喜│00000000│104.08.15 │手提袋、傘、圍│ │ │ │歡固喜公司 │ │ │巾、頸巾、頭巾│ │ │ │ │ │ │等 │ ├──┼───────┼──────┼────┼─────┼───────┤ │14 │LV圖 │法商路易威登│00000000│100.02.28 │手提箱袋、皮夾│ │ │ │馬爾悌耶公司│ │ │等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LV皮夾 │2個 │ ├──┼──────────────┼────┤ │2 │LV皮包 │2個 │ ├──┼──────────────┼────┤ │3 │LV雨傘 │1支 │ ├──┼──────────────┼────┤ │4 │LV絲巾 │2件 │ ├──┼──────────────┼────┤ │5 │GUCCI皮夾 │4個 │ ├──┼──────────────┼────┤ │6 │GUCCI雨傘 │1支 │ ├──┼──────────────┼────┤ │7 │GUCCI絲巾 │1件 │ ├──┼──────────────┼────┤ │8 │GUCCI眼鏡 │1支 │ ├──┼──────────────┼────┤ │9 │GUCCI鞋子 │2雙 │ ├──┼──────────────┼────┤ │10 │GUCCI皮包 │1件 │ ├──┼──────────────┼────┤ │11 │CHANEL皮包 │1個 │ ├──┼──────────────┼────┤ │12 │CHANEL褲子 │1件 │ ├──┼──────────────┼────┤ │13 │CHANEL涼鞋 │2雙 │ ├──┼──────────────┼────┤ │14 │CHANEL眼鏡 │2支 │ ├──┼──────────────┼────┤ │15 │CHANEL項鍊 │2條 │ ├──┼──────────────┼────┤ │16 │HERMES手錶 │1只 │ ├──┼──────────────┼────┤ │17 │HERMES絲巾 │1件 │ ├──┼──────────────┼────┤ │18 │DIOR絲巾 │1件 │ ├──┼──────────────┼────┤ │19 │DIOR眼鏡 │1支 │ ├──┼──────────────┼────┤ │20 │COACH手鍊 │3條 │ ├──┼──────────────┼────┤ │21 │BURBERRY鞋子 │1雙 │ ├──┼──────────────┼────┤ │22 │BURBERRY外套 │2件 │ ├──┼──────────────┼────┤ │23 │BURBERRY洋裝 │7件 │ ├──┼──────────────┼────┤ │24 │BURBERRY褲裙 │2件 │ ├──┼──────────────┼────┤ │25 │BURBERRY上衣 │1件 │ ├──┼──────────────┼────┤ │26 │BURBERRY圍巾 │3件 │ ├──┼──────────────┴────┤ │合計│4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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