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東志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志 號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志明知如附表所示之「CHAMPION」、「ANN TAYLOR」等商標圖樣,業經附表所列各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且均在指定使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明知未經附表所列各該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竟意圖販賣,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在越南向帝王成衣廠商,以新臺幣(下同)約九十萬元之代價,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成衣商品一批,共計五十九箱,共有五千五百九十二件,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喜事達商行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來臺(報單編號:AW/97/5074/0029 )而輸入之。經基隆關稅局人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汐止市環球貨櫃站開櫃查驗來貨,並通知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前來鑑識結果,認上開成衣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另經該局為沒入之處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東志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東志之供述、證人即喜事達商行負責人黃國量、證人即華晟公司負責人張榮展之證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進口報單、裝運明細、扣案之成衣商品共五十九箱,共計五千五百九十二件、商品照片、商標註冊資料、美商安可公司執行副總裁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傳真電文與美商HBI 品牌服裝公司之關係企業美商漢佰公司助理總法律顧問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自越南之帝王成衣廠商進口扣案之成衣商品,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友人介紹向帝王成衣廠購買瑕疵或剩餘之庫存品,倘伊購買仿冒品,自不可能在進口商品中僅發現二個商標為仿冒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函文僅為被害人書面陳述,鑑定意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CHAMPION」、「ANN TAYLOR」商標之商標權人既曾分別在西元二○○七年至西元二○一○年、西元二○○四年至西元二○○六年期間授權亨昇公司、HIGH FASHION公司製造,而上開二公司嗣後另下單予帝王成衣廠製造,被告向帝王成衣廠購買其所製造載有上開商標之成衣商品,不能因此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為由,認為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本件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理律法律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函所附美商安可公司執行副總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本、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函所附美商HBI品牌服裝 公司之關係企業美商漢佰公司助理總法律顧問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證明本案扣案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此與證人周采霓之證詞不符,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法院將上開仿冒商品送原廠鑑定,復以原審法院已勘驗扣案衣物及抽樣(見原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勘驗筆錄),並命理律事務所陳報商標專用權人之地址,詎原審竟未依聲請送原廠鑑定,亦未在判決內交待不採納之理由,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意旨,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另由證人周采霓及周張蓮芳之證詞可知,帝王成衣廠並非自原廠授權製造,而係由原廠授權亨昇公司、HIGHFASHION公司製造 後,亨昇公司、HIGH FASHION再轉由帝王成衣廠代工,故依原廠與亨昇公司、HIGHFASHION間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授權 製造關係,並未授權亨昇公司、HIGHFASHION得以販售所製 造之商品。復依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座談會意見,因依該條款之內容觀之,祇要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即應以該條款加以處罰,製造商雖曾被授權製造該已註冊之商標產品,但並無使用權,仍竟加以使用,自應加以處罰。而被告既明知其所購之商品為庫存品,亦應知悉上開庫存品即為帝王成衣廠私下販售原廠商品,對庫存品即屬仿冒商標商品即有認知,詎原審判決竟以被告向帝王成衣廠購買數量眾多、商標多樣,無法確認被告明知帝王成衣廠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品,是原審認定事實顯與上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座談會意見結論有違,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謝東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國量及張榮展之調查筆錄,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周張蓮芳及周采霓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二一二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或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供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⒋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除被告爭執鑑定意見暨中文翻譯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告就其餘證據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五頁),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除扣被告所爭執之鑑定意見暨中文翻譯外,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附表所示之「CHAMPION」、「ANN TAYLOR」等商標圖樣,業經附表所列各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且均在指定使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商品,而扣案成衣商品五十九箱(計五千五百九十二件)為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向在越南之帝王成衣廠商,以約九十萬元之代價所購買,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喜事達商行名義,委由華晟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來臺(報單編號:AW/97/5074/0029 )而輸入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百八十三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黃國量、張榮展、證人即帝王成衣廠業務經理周采霓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二百零七頁反面),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 0000、00000000號)資料、進口報單、裝運明 細及扣案之成衣商品五十九箱(五千五百九十二件),與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支付前開購買款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至第三十、三十五、三十六頁、原審九十九年度審智易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並經原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取上開進口報單全卷,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基普五字第○九九一○三四○二四號函所檢附之喜事達商行第AW/97/5074/0029 號進口報單全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六十頁),堪信為真。 ⒊承前所述,本案遭查扣之上開成衣商品五十九箱,其中載有「CHAMPION」、「ANN TAYLOR」等商標圖樣之成衣經告訴人鑑定結果,確認為未經告訴人授權或許可使用之仿冒商品,被告之辯護人就告訴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固然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排除上開證據,惟縱認扣案之上開成衣確屬未經告訴人授權或許可之仿冒品,是否因此即可證明被告於購買系爭仿冒商品時,主觀上明知,而具有犯罪之故意?據被告所稱,上開扣案之成衣係其透過友人介紹向案外人帝王成衣廠購買瑕疵或剩餘之庫存品等語。而依證人即帝王成衣廠業務經理周采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依所提示卷附之電子郵件、匯款單等確為被告向帝王成衣廠購買成衣之單據,販售給被告之成衣品牌包括「CHAMPION」、「ANN TAYLOR」等品牌,而「CHAMPION」、「ANN TAYLOR」品牌之成衣是分別在西元二○○七年至西元二○一○年、西元二○○四年至西元二○○六年期間跟亨昇公司、HIGHFASHION 公司接代工訂單製造,因為在製造過程中會有損耗,為了能依客戶訂單數量出口,所以會依訂單數量多生產三%至五%,若損耗沒這麼多,就會有庫存品或一些瑕疵品,這些庫存放了很久,因為倉庫需要空間,所以必須將這些庫存處理掉,所以到處問有無人可以處理,之後透過介紹賣給被告,在其權限內以這種廢品方式處理庫存品有過四次,也曾捐獻,庫存品出工廠後就不干涉賣到何處。在「ANN TAYLOR」部分,該公司下製造單給HIGHFASHION 公司時會有印在吊牌上的款號,HIGHFASHION 公司下代工單給帝王成衣廠時會把原始客戶「ANN TAYLOR」的製造單一併提供,款號相互對應,就可以確認此部分經授權;「CHAMPION」部分是依照PO即訂單號碼,在吊牌上也會有記載,而且每個客戶在車工上會有不同要求,製造單上會有詳細記載,例如針距、車法、尺寸等,前開二品牌部分其都有收到該品牌客戶給亨昇公司、HIGHFASHION 公司的原始訂單,且出貨時也都需要「CHAMPION」、「ANN TAYLOR」的驗貨員驗貨才可以出口。由於時間已久,且其儲存資料之電腦曾經遭竊,所以只能提出部分訂單、委託合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零七頁反面至第二百十頁),並有證人即周采霓之母親周張蓮芳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 CHAMPION 」原始製造單、亨昇公司與帝王成衣廠之委託合同、證人周采霓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販售予被告之各品牌主標資料、「ANN TAYLOR」原始訂單、HIGH FASHION公司與帝王成衣廠之委託合同等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第一百九十九頁、第二百十三頁至第二百三十二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向帝王成衣廠購買該工廠所製造剩餘或瑕疵之庫存品之詞,尚非無稽。 ⒋另因扣案成衣商品數量高達五千五百九十二件,且證人周采霓所提出前開原始訂單僅有「ANN TAYLOR」部分,是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原審法院隨機抽取部分「ANN TAYLOR」商標之商品,並勘驗其上之吊牌,確認其中資料袋編號33之灰色上衣上吊牌編號「153330」號,與證人周采霓所提出前揭原始訂單左上角款號及衣服樣式相同,此有隨機抽取商品之勘驗筆錄、原審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商品照片、證人周采霓所提出「ANN TAYLOR」商標款號「153330」之原始訂單等在卷可佐(參原審九十九年度審智易字第二號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一頁、第二百四十一頁反面至第二百四十二頁反面、第二百六十四頁),足證證人周采霓前開所述帝王成衣廠係依照「CHAMPION」、「ANN TAYLOR」商標之公司委託亨昇公司、HIGH FASHION公司製造,再由該二公司下代工單由帝王成衣廠製造之情,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扣案商品並非仿冒商標商品等詞,以其立場所為認知,尚非毫無可能。至證人周采霓雖未能提出全部完整之原始訂購單資料供參,然其業已說明因時間較久且保存資料之電腦因遭竊而遺失,致未能提出全部資料,而僅能提出部分訂購單、代工單、委託合同等情,而公訴人對於證人周采霓所提出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並經原審隨機抽取勘驗,確有與證人周采霓所提出之原始訂單款號相符之商品,是縱使證人周采霓未能提出全部之原始資料,尚不足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 ⒌原審公訴人再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座談會意見認為縱使帝王成衣廠為有權製造「CHAMPION」、「ANN TAYLOR」商標之商品,惟帝王成衣廠並未獲授權販售,自無就該商品有使用告訴人註冊商標之權利,因而認為扣案商標商品仍屬仿冒云云。惟查,告訴人對於其曾委託亨昇公司、HIGHFASHION 公司製造「CHAMPION」、「ANN TAYLOR」商標之商品,而上開二公司嗣後再委託帝王成衣廠製造之情並不否認,是帝王成衣廠確有製造上開商標成衣之權利,應堪採信。公訴人爭執之主要重點,在於帝王成衣廠並未獲得授權得擅自出售其所製造載有上開商標之成衣,被告向帝王成衣廠購買載有上開商標之成衣,進而販售,仍屬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惟帝王成衣廠經授權得製造載有上開商標之成衣,其究竟有無權利得販售其所製造之成衣,乃帝王成衣廠與其授權者間內部關係,外人無從知悉,縱認帝王成衣廠明知其未獲得授權得以販售卻仍私下任意販售,亦應由帝王成衣廠自行負擔因此所衍生之民刑事責任,與向帝王成衣廠購買成衣之被告未必有關,上開座談會所設命題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公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明知帝王成衣廠未獲授權而擅自出售載有上開商標之成衣、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一節並未證明,僅以帝王成衣廠未獲授權即擅自出售載有系爭商標之成衣,因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即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所販售之成衣係仿冒品云云,其間論述,尚嫌率斷。況本案被告向帝王成衣廠購買而輸入之商品數量總計有「38,192PCE &2,679SET」,商品商標則有「DENIM &CO. 」、「CHAMPION」、「COMFORT 」、「ANN TAYLOR」、「ROAMAN'S」、「LOUNGE」等,其中僅「CHAMPION」、「ANN TAYLOR」二商標之商品涉進口仿冒商標商品,而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此有前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函暨所附進口報單資料可參,則在被告向帝王成衣廠購買數量如此多、商標多樣之商品之情形下,如何確認被告明知帝王成衣廠依其與委託廠商、委託廠商與「CHAMPION」、「ANN TAYLOR」之商標權人間之約定,就剩餘及瑕疵之庫存商品無處分之權限,亦即帝王成衣廠所販售予伊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況公訴人就帝王成衣廠依其與委託廠商、委託廠商與「CHAMPION」、「ANN TAYLOR」商標權人間關於剩餘及瑕疵之庫存商品無處分之權限乙節,並未證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⒍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再將扣案仿冒商品送交告訴人原廠鑑定,亦未在判決內說明不送鑑定之理由,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並聲請傳喚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裁Ms. BabaraEisenberg及助理總顧問Mr. Warren L. Zeserman 等人到庭證明系爭扣案之商品確為仿冒品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爭執者並非遭扣案之商品是否確為仿冒品,而係辯稱其本次進口之成衣商品數量高達三萬多件,告訴人所指仿冒商品僅有四千多件,比例不高,而其係向告訴人授權製造之帝王成衣廠商購買庫存品或瑕疵品,其不知帝王成衣廠不得擅自出售商品,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是以,本案主要爭點,應在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已如前述。縱使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足以證明遭扣案之商品確為仿冒品,亦無從證明被告自告訴人授權生產之帝王成衣廠購買系爭扣案之成衣,主觀上即當然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是公訴人上開有關傳喚證人之聲請,並無必要,對於原審未再將扣案仿冒品送交告訴人原廠鑑定之指摘,亦屬無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用之鑑定意見並無證據能力,而其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認扣案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商標權法之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