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佑國 被 告 何錫諭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佑國為貫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詠公司)之董事長,為貫詠公司之代表人(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其於擔任貫詠公司負責人前,曾任職於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而「螺絲、螺帽扣件目錄」為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就螺絲、螺帽之規格、特性,所加以分門別類,賦予編號加以整理編輯而成之英文編輯著作,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為著作權人。而後於民國87年間,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授權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將該英文編輯著作翻譯改作成中文,使「螺絲、螺帽扣件目錄」成為中文編輯之衍生著作,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該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人,非經著作權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詎廖佑國為推展貫詠公司業務,竟基於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2年初某日,廖佑國將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衍生著作上表示其本名柏泰公司之字樣,變更為貫詠公司後(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未經告訴),攜至臺中市西屯區某影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人,擅自重製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衍生著作10本,廖佑國據以推銷、說明貫詠公司之螺絲、螺帽產品使用,而侵害柏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2、3月間,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職員徐振聲由客戶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廖佑國重製之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1本,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廖佑國、何錫諭以被告身分就他人所為之陳述,及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佑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蓉於警詢(見警卷第26至27頁)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徐振聲、何姿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重製「螺絲、螺帽扣件目錄」1 本、比對資料、對照表、存證信函、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佑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此觀90年11月12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6 條第1 項即明。本案之原英文「螺絲、螺帽扣件目錄」為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就螺絲、螺帽之規格、特性,所加以分門別類,賦予編號加以整理編輯而成之英文編輯著作,具有原創性,為編輯著作,應以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為著作權人。而後於民國87年間,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授權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將該英文編輯著作翻譯成中文「螺絲、螺帽扣件目錄」,乃為衍生著作,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該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人,自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廖佑國未經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2年初某日,將上開中文「螺絲、螺帽扣件目錄」衍生著作上表示其本名柏泰公司之字樣,變更為貫詠公司,並予重製,事證明確,被告廖佑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90年11月12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92年7 月9 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將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而異其處罰,第9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則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至93年9月1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則修正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貫詠公司與被告廖佑國為不同之處罰對象,故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各自比較,是就被告貫詠公司科處罰金部分,應以90年11月12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較為有利;被告廖佑國部分則以93年9月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較為有利。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核被告廖佑國所為,係犯93年9 月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廖佑國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人重製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審酌被告廖佑國為貫詠公司之負責人,為便利貫詠公司推展業務,竟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以前開方式重製侵害告訴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惟念及被告廖佑國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係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2000萬元,被告廖佑國無力負擔所致,尚非全然無和解之態度,另參酌被告廖佑國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重製之數量、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提起上訴,以告訴人職員係於98年2 、3 月間在柏泰公司客戶速聯公司處發現本案重製之目錄,該重製目錄並未泛黃,應係被告廖佑國於97年底起至98年2 、3 月間所重製,原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云云。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扣案重製目錄外觀紙張並非很新,但亦無泛黃情況,惟該目錄外觀紙張之新舊,與其使用保管保存狀況密切相關,苟很少使用或保管保存良好,雖歷經多年,可能仍能保持外觀紙張之良好狀況,故尚不能以該目錄外觀紙張之新舊而認定被告廖佑國必是97年底起至98年2 、3 月間所重製。而被告廖佑國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稱於90年間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自創公司,為使客戶參考始於92年間影印重製上揭中文目錄送予客戶參考等情,檢察官前於偵查中疏未查明被告重製之時間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職員係於98年2 、3 月間在柏泰公司客戶速聯公司處發現本案重製之目錄,而認被告廖佑國係於97年底起至98年2 、3 月間所重製,無非推測之詞,尚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錫諭前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員工,先後擔任倉管及業務部門,均明知「螺絲、螺帽扣件目錄」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就螺絲、螺帽之規格、特性,所加以分門別類,賦予編號加以整理編輯而成之編輯著作,用以便利向客戶推銷產品之規格及說明使用,非經著作權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何錫諭、廖佑國竟共同基於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自柏泰公司離職共同創立貫詠公司後,未經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由被告廖佑國攜帶前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影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家擅自重製上開編輯著作約10本,用供廖佑國、何錫諭據以推銷、說明貫詠公司之螺絲、螺帽產品使用,而侵害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何錫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何錫諭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何錫諭曾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員工,而後與同案被告廖佑國共同創設貫詠公司,並在貫詠公司任職,對同案被告廖佑國重製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應有所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錫諭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曾看過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翻譯的「螺絲、螺帽扣件目錄」,但伊不曾看過廖佑國重製的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伊在貫詠公司螺絲工作的後製程,並不負責業務工作,伊不知道廖佑國有重製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這件事等語。 四、經查: ㈠貫詠公司係由被告何錫諭、廖佑國與其他2 人共同出資成立,由被告廖佑國負責業務工作,被告何錫諭則負責採購、訂購、出貨等的工作。被告廖佑國為推展業務,其自行依照螺絲、螺帽之國際編碼及規格,編定產品說明,而後因推展業務時,有先前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客戶發現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整理比較好,把各種的國際規範濃縮起來,客戶研發要參考比較方便,因而向被告廖佑國詢問,要求被告廖佑國提供該目錄,被告廖佑國因此私自影印10本,以供客戶參考,被告廖佑國並未告知被告何錫諭私自影印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一事,亦未將影印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出示予被告何錫諭,被告何錫諭對此毫不知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廖佑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核與被告何錫諭供述相符。 ㈡又被告廖佑國所私自影印之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數量僅10本,業據證人廖佑國證述在卷,亦為公訴人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倘被告廖佑國、何錫諭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廖佑國影印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10本,以供推展業務使用,衡諸常情,以僅僅10本之數量,豈能足敷推展業務使用?故證人廖佑國證稱:先前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客戶向廖佑國詢問,要求伊提供該目錄,伊才私自影印10本,以供客戶參考等語,即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何錫諭亦提出貫詠公司之產品目錄(見原審卷㈠第42至45頁),足認被告廖佑國僅係應少部分先前為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客戶之要求,而私自影印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10本,以供少部分客戶參考,並非以重製之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作為貫詠公司日常經營各項業務使用。是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既為被告廖佑國所私自影印,供少數客戶參酌,並非供貫詠公司內部使用,被告何錫諭亦不負責業務工作,是證人廖佑國證稱:何錫諭不知情等語;被告何錫諭供稱:伊不知情等語,核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 ㈢至於告訴代理人陳麗蓉就貫詠公司所提出之螺絲專業知識、產品編碼管理辦法等資料,認與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改作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部分內容相符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則係貫詠公司編製之上開資料有無抄襲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之問題,並不能證明被告何錫諭與被告廖佑國之上開重製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據為被告何錫諭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代理人陳麗蓉就貫詠公司所提出之內部作業流程等資料,質疑被告何錫諭不可能未發現貫詠公司之產品編碼與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產品編碼有部分相同云云。惟查被告何錫諭固有可能發現貫詠公司之產品編碼與柏泰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產品編碼有部分相同,惟亦不能憑此認定其對於被告廖佑國上揭重製目錄行為係事前知情參與。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除重複引用上揭告訴人意見外,並稱ECO-SYN 螺絲係告訴人公司獨有之產品規格,非國際規範商品,貫詠公司出售ECO-SYN 螺絲無可能於國際規範查得規範尺寸,應係使用告訴人之目錄編碼資料,被告何錫諭對於被告廖佑國重製上揭目錄不可能不知悉云云。惟查,被告何錫諭辯護人辯稱ECO-SYN 螺絲即自攻螺絲,ECO-SYN 螺絲並非告訴人公司獨有之產品規格,其他國際公司亦有產銷,並提出 MULTIMEDAL ENTERPRISE CO., LTD. 之網頁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該網頁上即有「30 Degree ECO-SYN 」並以較小字載明「Stainiess Steel Screws with Special Thread:30 Degree ECO-SYN 」銷售廣告,足見告訴人稱ECO-SYN 螺絲係其公司獨有之產品規格云云,不足採信。況且,縱告訴人所稱ECO-SYN 螺絲係告訴人公司獨有之產品規格屬實,被告何錫諭亦有可能係於被告廖佑國重製上揭告訴人目錄後始知悉貫詠公司使用ECO-SYN 螺絲編碼,故亦不足以推定被告何錫諭必於被告廖佑國重製目錄時即知情參與。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於本案所舉證據,除得證明被告廖佑國重製上開「螺絲、螺帽扣件目錄」10本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何錫諭與被告廖佑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錫諭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何錫諭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何錫諭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