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賢德 被 告 趙藤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花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駁偵字第1 號、99年度偵字第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96年前,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實係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之上層營運公司,且有關KTV 部門之版權,仍須經過訪價、評估,送給層峰決定,所謂層峰,係指海洋公園之負責人等語,上開事實可參證人劉瑞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又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係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依94年2 月間該公司之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當時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董事長之法人代表人即為趙藤雄先生。至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遠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1 日與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廣告委託契約書,其中第7 條就著作權歸屬之細節,亦有明定,該契約乙方: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趙藤雄。故被告趙藤雄對於該公司及相關子企業營業體之指揮調度,於93年間,應尚堪健全周密,事後尚難以分層負責之說法,免除其應負著作權相關法律責任。再由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於92、93、94年就音樂著作取得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使用證書影本、申請表單影本及使用費單據影本觀之,可知當時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應知悉尚需付費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仲介協會提出申請,方得合法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權源。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三、經查公訴人就上訴意旨主張之事實,於原審即已主張,而原審就此部分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加論述,原判決以:實際於94年2 月10日在花蓮遠雄海洋公園佛朗民歌廣場現場演唱如附表一所示曲目之人係哈尼‧噶照(原名李智偉),於94年4 月29日在花蓮遠來大飯店皮爾沙酒吧演唱如附表二所示曲目之人為林彭裕,在皮爾沙KTV 使用如附表三所示音樂著作之人為告訴人之員工乙情,此有證人哈尼‧噶照、林彭裕、鄧淳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4年度他字第311 號卷,下稱他311 號卷,第124-125 頁;96年度他字第666 號卷,下稱他666 號卷,第232 -233頁;96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下稱他1023號卷,第12-13 、15-17 頁)、告訴人所提花蓮遠來大飯店發票及帳單明細影本各1 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666 號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189 頁),顯見被告趙藤雄並無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前往花蓮遠雄海洋公園、花蓮遠來大飯店皮爾沙酒吧及皮爾沙KTV ,演唱或使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又證人哈尼‧噶照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4年2 月10日所演唱如附表一所示之曲目,在演出前並沒有告知花蓮遠雄海洋公園,因為這是臨場與現場觀眾互動後所產生之曲目,事先並無法預測,且花蓮遠雄海洋公園請伊前往演唱,從頭到尾都是由鄧淳仁與伊接洽,該次演出5 天,並非每天都有現場點歌等語(見他311 號卷第232-233 頁,他1023號卷第12-13 頁),證人林彭裕證稱:花蓮遠雄海洋公園約每2 個月找伊的樂團簽1 次約,伊表演的時間是每星期五至星期日,每2 個月1 期,伊表演的方式一般是由客人點歌,所以演出前不能確定表演曲目,當時伊是與餐飲部的主管簽約,伊去的時候,是由行政人員把文件交給伊簽的,領錢的時候也是叫伊去辦公室,伊看到辦公室有誰就找誰,所以也不是固定的人員,應該都是行政人員等語(見他666 號卷第 232-233 頁,他1023號卷第15-16 頁);證人鄧淳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由伊與李智偉接洽,因為公司當時要準備過年節目,提供幾個團體名單,伊去接洽後就收集資料往上報,公司決定用李智偉,伊再跟李智偉談等語(見他1023號卷第16-17 頁),可知證人哈尼‧噶照及林彭裕雖分別應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為演出活動,然均未告知該公司所表演之曲目,亦不曾與被告趙藤雄接洽演出事宜;復觀諸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與證人哈尼‧噶照所簽訂之表演合約,於立合約人甲方「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欄記載「洪賢德」,於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旁亦蓋有洪賢德之私人章;而與證人林彭裕所簽訂之表演合約中(見他666 號卷第225 頁),於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旁亦蓋有洪賢德之私人章,均非由被告趙藤雄以該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與證人哈尼‧噶照及林彭裕簽約,足見被告趙藤雄並不知悉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之簽約內容,及知悉渠等分別於94年2 月10日、94年4 月29日以接受現場點歌而演唱之演出方式,並授意或容任其演出之情事。且當日實際利用KTV 而使用該音樂著作之人為告訴人之員工,並非被告趙藤雄,已如前述;雖證人劉瑞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94年6 月前擔任遠來大飯店餐飲部之協理兼總廚,伊曾經在開會時提醒採購部門,如果要在皮爾沙KTV 公開播放需購買版權,而由採購部門決定要不要購買有版權的KTV ,或是與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並會同法務部門審核之後,決定簽約之內容,而採購部門於訪價、評估後送給層峰做決定,所謂層峰是指海洋公園的負責人,海洋公園董事長為趙藤雄等語(見97年度駁偵字第1 號卷第77-78 頁),其雖稱採購KTV 設備需送層峰即被告遠雄海洋公園之負責人決定,但並未提及其所稱花蓮遠雄海洋公園負責人即當時之董事長被告趙藤雄,況當時對外簽約時被告遠雄海洋公園均係以洪賢德為代表人,顯見當時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係授權由洪賢德擔任實際負責人,是尚難僅以證人劉瑞安稱採購事務係由負責人所決定,即遽推論該負責人即被告趙藤雄,而認被告趙藤雄對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購之KTV 設備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之事有所知悉,並進而容認他人使用之情事。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係在94年,並非93年,且檢察官所稱之上開契約,契約內容係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遠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專案及媒體公開播送等事宜,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1023號卷第28-31 頁),其契約內容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以現場演出及利用KTV 而使用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音樂著作無關,故無從據此對被告趙藤雄為不利之認定。且觀諸卷內檢察官所提之相關申請表等資料,被告遠雄海洋公園於92年至94年舉辦活動而向告訴人申請音樂著作使用許可之申請人均為鄧淳仁,並無被告趙藤雄之名字於其上,而該申請表亦無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見他1023號卷第45 -53頁),顯見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舉辦活動而向告訴人申請音樂著作之使用時,並不會上呈至被告趙藤雄處,更足認被告趙藤雄對於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音樂著作時是否曾向告訴人申請許可一事並不知情,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趙藤雄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現場演唱、公開播送之方式,未經告訴人許可而使用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之音樂著作,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並容許實際使用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人使用該些音樂著作,而有侵害告訴人對該些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是難僅因被告趙藤雄於94年間擔任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認被告趙藤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趙藤雄於上開時地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