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淳廉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100 年度智易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5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賓志剛犯侵占、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商標法及對告訴人禾本康公司所犯侵占、背信罪嫌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告訴人禾本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本康公司)之股份為被告與告訴人賓至剛分別持有,且依禾本康公司與香草魔法學苑的組織架構圖顯示,賓至剛與被告共同經營禾本康公司。被告所辯台新商銀禾本康公司帳戶自92年8 月28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由臺北醫學大學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4 1,792元,及被告於92年12月19 日 存入25,122元部分,均發生於本件犯罪時間之前,且告訴人禾本康公司表示此係禾本康公司與臺北醫學大學推廣部進行合作並授課之收入,並非被告之所得收入等語,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而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將原本屬於告訴人禾本康公司客戶匯款而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之款項,匯入康茵有限公司(下稱康茵公司)帳戶,將致告訴人禾本康公司之財產利益積極減少、妨害財產增加、喪失未來可期待利益,而構成背信罪。㈢康茵公司出售商品之前,未取得告訴人禾本康公司之同意,則被告於同一商品與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嫌。故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惟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業經原審論述綦詳,並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猶認被告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