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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7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嘉愷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許朝貴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391號、100 年度偵字第635 、7750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67、2290、3251號、100 年度偵字第1377、1457、1458、393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專屬授權,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八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許朝貴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弘音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瑞影公司)之負責人,未獲自訴人之授權,於民國(下同)98年初意圖出租而擅自將如附表所示八首歌曲錄製(重製)「MIDI」伴唱歌曲後,復將上開「MIDI」伴唱歌曲,授權李志豪(經判決無罪確定)灌錄(重製)於伴唱機內,並將內有附表所示八首歌曲之機台提供予施億林經營之「美加麗音樂坊」(位基隆市○○區○○路57號6 樓)及李惠娟經營之「雅筑小吃店」(位基隆市○○區○○街38號1 樓)而為出租散布之行為,因認被告許朝貴與李志豪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則因其代表人許朝貴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之罪,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此部分亦已經無罪判決確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錦華之證詞證明案外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取得附表所示8 首歌曲關於曲部分之著作權,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授權期間僅有2 年,俟2 年期滿後,權利即回歸張錦華所有,豪記公司無權同意被告等使用附表所示八首歌曲,而證人張錦華於授權期滿後,雖接受豪記公司交付之支票,然此係豪記公司不法侵害張錦華著作財產權之賠償,並非張錦華同意豪記公司使用附表所示八首歌曲關於曲部分著作權之對價等情,並提出詞曲代理合約書暨後附之台語歌曲、國語歌曲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朝貴固坦承係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所示八首歌曲之著作人為張錦華,伊所負責之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確曾以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型態,錄製包括附表所示八首伴唱歌曲,並授權李志豪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俾出租予店家擺放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②至⑧共七首歌曲,業經被告許朝貴代表弘音公司於90年迄93年間,與豪記公司簽訂多份「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獲訴外人豪記公司之授權,同意弘音公司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型態,錄製(製作)包括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七首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再由弘音公司授權瑞影公司負責經銷。又如附表所示編號①歌曲,經被告許朝貴代表瑞影公司於93年12月27日與豪記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亦獲訴外人豪記公司之授權,同意瑞影公司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型態,錄製(製作)、經銷包括附表編號①所示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自訴人縱於96年6 月15日另向原著作權人張錦華取得附表所示八首歌曲之專屬授權(「曲」部分),然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仍不能影響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前已依法取得之權利。且豪記公司對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保證其授權前開8 首歌曲之使用無問題,並出具保證書為據。被告許朝貴因信賴豪記公司有權處理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授權事宜,始代表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與豪記公司締結授權契約,進而依約支付授權金(權利金)。豪記公司縱於嗣後被認定無權處理附表所示8 首音樂之授權事宜,惟被告許朝貴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許朝貴所代表之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確曾自豪記公司取得附表所示八首歌曲MIDI伴唱產品之授權,此有豪記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 、153 頁),並有證人即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被告許朝貴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具結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07 頁)。且查依據豪記公司與張錦華所簽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五、六、七條之約定,關於曲的部分,係自授權起二年內之對外權利金均歸豪記公司所有,二年期滿後之對外權利金則歸張錦華所有,但豪記公司對於音樂著作(曲),不限年度擁有無限次使用權,且依據第二條之約定,其得使用之產品方式不限,且有無限次使用權,故豪記公司於授權滿二年後,仍有權使用附表所示八首歌曲(見原審卷第177 至185 頁),此與證人張錦華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被告許朝貴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具結證稱:「(問:如被證七所示的八張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五條是否提到在二年內,豪記公司對外處理本著作使用事宜的權利金都歸豪記所有?)是。(問:二年以後,又如何處理?)就照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的第六條規定。」(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吳東龍(即豪記公司負責人)證稱:「(問:八紙著作物「曲」使用同意書是做何用?)「曲」部分是授權權利金,是授權我無限制的使用。(問:被證七所示第六條,是否「曲」部分二年內對外授權的權利金,均歸豪記公司所有?)是。(問:第六條所示,二年後音樂著作權權利金歸何人所有?)權利金歸甲方(張錦華)所有。(問:從第五條、第六條看,豪記公司在二年後,能否繼續對外授權這些歌曲?)可以。因為我們從84年合作到96年,所以我們都有權利。......」(見原審卷第105 頁)等語相符,是豪記公司自84年起即與張錦華有合作關係,於二年期滿後,張錦華並未表示豪記公司不能對外授權使用附表所示八首歌曲,且豪記公司曾於94年3 月1 日、97年各支付張錦華附表所示八首歌曲關於曲之權利金,故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認豪記公司有授權之權利,而依其與豪記公司所簽契約就附表所示八首歌曲發行MIDI產品,並將MIDI產品出租或授權第三人公開演出,應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雖證人張錦華於該案另證稱:「因為豪記公司並沒有每一次都主動把權利金給我,而是我後來發現自己的『曲』在外流通,經查探以後,向豪記公司索討,豪記公司才彙總(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一次給我」、「(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豪記公司有無繼續付給你這些歌曲的授權費用?)有。但是情況與九十四年那次情況相同,不過我後來發現金額有問題,所以我便把(豪記公司經理)吳啟忠給我的票子退回去了。而且因為事情發生在九十七年,但我在九十六年就把詞、曲代理授權給美華公司,所以我也不能收這張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第161 至162 頁),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與豪記公司簽約時已知悉豪記公司與證人張錦華有授權金之糾紛,且縱知豪記公司與張錦華有授權金之糾紛,亦係民事契約履行關係,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證人張錦華已表示不再授權豪記公司。此外,依卷附「授權合約書」影本所示,瑞影公司雖曾於96年3 月20日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歌曲「牽手」之「曲」音樂著作,與張錦華訂立授權之契約(見原審卷第66頁),惟證人吳啟忠即豪記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幾年的時候,張錦華有說,豪記公司會拖,所以叫我趕快分配,瑞影有一次要來買歌,有次要來買張錦華的歌,我就請瑞影直接找他買,這樣我們就不用再分配權利金的流程」(見本院卷第109 頁),故瑞影公司與張錦華簽約僅係便宜措施,為方便張錦華早日拿到權利金,尚難認被告已知豪記公司與張錦華有授權金糾紛,況該契約係於96年3 月20日簽訂,早於證人張錦華與自訴人於96年6 月15日所簽之詞曲代理合約書,而證人張錦華拒領豪記公司之授權金支票則係發生於97年間,故實難以此契約之訂定即認被告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綜上,縱豪記公司、吳東龍與張錦華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有不同之解釋,惟此乃豪記公司與張錦華之內部爭議,非他人所能知悉,而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指明有何證據可為調查被告明知此情,而仍以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名義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應認被告主觀上因已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而善意信賴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業經獲得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含有附表所示之「曲」之電腦MIDI格式產品,故被告辯稱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2267、2290、3251號、100 年度偵字第1377、1457、1458、393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6391號、100 年度偵字第635 、7750號被告許朝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本件屬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許朝貴應為無罪之判決,即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歌  曲  名  稱│原     唱     者│作  詞  者│作  曲  者│發  行  日  期│
├──┼───────┼────────┼─────┼─────┼───────┤
│ ① │牽          手│高向鵬 ∕ 方怡萍│張  錦  華│張  錦  華│ 84年7 月15日 │
├──┼───────┼────────┼─────┼─────┼───────┤
│ ② │藝          旦│龍     千     玉│張  錦  華│張  錦  華│ 90年12月17日 │
├──┼───────┼────────┼─────┼─────┼───────┤
│ ③ │世    間    路│龍千玉 ∕ 蔡小虎│張  錦  華│張  錦  華│ 91年4 月18日 │
├──┼───────┼────────┼─────┼─────┼───────┤
│ ④ │無    尾    巷│袁小迪 ∕ 龍千玉│張  錦  華│張  錦  華│ 91年7 月23日 │
├──┼───────┼────────┼─────┼─────┼───────┤
│ ⑤ │溪    水    情│龍     千     玉│張  錦  華│張  錦  華│ 91年4 月18日 │
├──┼───────┼────────┼─────┼─────┼───────┤
│ ⑥ │醉    乎    死│袁     小     迪│張  錦  華│張  錦  華│ 92年7 月23日 │
├──┼───────┼────────┼─────┼─────┼───────┤
│ ⑦ │相  逢  的  酒│龍千玉 ∕ 蔡小虎│張  錦  華│張  錦  華│ 92年5 月8 日 │
├──┼───────┼────────┼─────┼─────┼───────┤
│ ⑧ │相  對  的  心│林  姍 ∕ 蔡小虎│張  錦  華│張  錦  華│ 91年7 月23日 │
└──┴───────┴────────┴─────┴─────┴───────┘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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