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梅珍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珍 號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35、383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梅珍明知西藥犀利士(CIALIS)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製造之藥品,西藥威而鋼(VIAGRA)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製造之藥品,且上開兩種藥品包裝上之「犀利士(CIALIS)」、「VIAGRA」、「Pfizer」商標及圖,係上開兩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西藥類之專用商品,「犀利士(CIALIS)」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3 月1 日至100 年6 月15日止,「VIAGRA」專用期間自86年8 月16日至106 年8 月15日止,「Pfizer」專用期間自64年4 月1 日至103 年7 月15日止,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詎被告竟意圖藉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經營基隆至馬祖航線之「新華輪」,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且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VIAGRA」及「CIALIS」一批,由馬祖地區運送至臺灣。被告與自稱「林紹良」真實姓名年藉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送上開仿冒偽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安排佯裝寄送衣物1 批,於96年6 月27日由新華輪自基隆港運送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受貨人則佯為大陸福建省福州巿之「林乙虎」(簡體字,正體字係林飛虎),復佯稱上開物品因無法尋獲受貨人,遂由馬祖地區之裝卸公司安排於96年6 月29日,由新華輪將上開包裹自白沙碼頭退運回基隆。被告與「林紹良」再於上開包裹退運回基隆港前,安排不詳人士,在白沙碼頭,將上開物品之包裹內容物調包為仿冒之「VIAGRA」偽藥14,577顆及仿冒之「CIALIS」偽藥5,836 顆。被告與「林紹良」為順利取得上開以退運名義來臺之包裹,推由「林紹良」尋得在彰化縣經營藥局之陳明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佯裝寄貨人領回上開包裹,「林紹良」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陳明德以充聯絡用。被告於96年6 月29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要求陳明德先行收集相關藥品之統一發票,陳明德於96年7 月2 日,持收集所得之統一發票,至臺中巿昌明巷3 之8 號被告經營之英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紀公司),交予被告,並在被告提供之英紀公司出口託運單上偽造「楊長興」簽名及電話「0000000000」,被告再於其上偽造「進倉日期、品名、箱量、數量、重量、貨價、用途、收費明細、大陸收貨人」等不實事項,以備向新華公司提領上開內裝偽藥之退運包裹。同日(7 月2 日),海巡署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一兵溫凱銘、羅正偉實施貨輪進港查驗時,發覺新華輪上開退運貨物有異,經開啟上開退運包裹,扣得仿冒之「VIAGRA」偽藥14577 顆及仿冒之「CIALIS」偽藥5836顆並仿冒商標之包裝盒,經詢問新華公司業務經理陳文明後,始知原始寄貨人為英紀公司。被告為推卸刑責於96年7 月5 日在第二海岸巡防總隊製作筆錄時,提供上開偽造之出口託運單影本為證據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楊長興」。被告於96年7 月9 日依海巡人員之要求,通知陳明德至英紀公司,由陳明德以「楊長興」名義在英紀公司客戶貨物退貨簽收單1 紙簽名,陳明德旋遭在場埋伏之海巡人員逮捕。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運送偽藥罪嫌、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梅珍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運送偽藥罪、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扣案之仿冒「威而鋼」14,577顆及仿冒「犀利士」5,836 顆、告訴代理人廖雍倫之指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鑑定聲明書、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美商禮來公司鑑定人Stephen Hawgood 證詞陳述書英文及中譯版本、證人陳文明、溫凱銘、羅正偉、王禮翼、陳明德、胡致中之證言、基隆商檢所於新華輪貨櫃查獲現場照片12張、出口託運單、統一發票、新華航運公司96年6 月27日過磅單、客戶貨物退貨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王梅珍固坦承其為英紀公司負責人,於96年6 月26日,將運送品名為「衣服」之貨物一批,交新華輪運送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擬轉運至福州市交貨,其後被告指示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北竿和泰號船長王禮翼辦理退運,上開貨物於96年6 月29日上午8 時,由新華輪載抵基隆港東17碼頭,並於同年7 月2 日晚間9 時遭海巡人員查獲。被告於同年7 月5 日製作筆錄時,提供上有「楊長興」簽名之英紀公司出口托運單影本;再於同年7 月9 日依海巡人員之要求,通知陳明德至英紀公司,由海巡人員逮捕陳明德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運送偽藥等犯行,辯稱:其與陳明德所稱之「林紹良」並不認識,且亦未以電話或任何方式與之接觸。被告於96年6 月26日接受臺灣寄件人『楊長興』之委託,代為運送品名為『衣服』之貨物一批,交新華輪運送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要轉運至福州市交貨,託運之貨物已上新華輪出海後,『楊長興』向被告表示,該批貨物錯交運送,要求退運返臺,故被告指示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北竿和泰號船長王禮翼辦理退運,該『楊長興』交運之貨物遂於96年6 月29日上午8 時,由新華輪載抵基隆港東17碼頭,並於96年7 月2 日晚間9 時遭海巡人員查獲。『楊長興』於96年6 月26日託運當天,有支付運費新台幣(下同)2,000 元,英紀公司會計曾美珠有製作該筆運費之現金收入傳票,並有前來借款之王欽賜及聯航快遞公司業務鮑民華均目睹寄件人『楊長興』至英紀公司託運貨物之情,陳明德確有在上開時間及地點,佯以『楊長興』名義託運貨物。被告於陳明德佯用『楊長興』名義前來託運時,並未將貨物拆封檢查,而自該批貨物包裝外觀,並未顯示有西藥『犀利士』、『威而鋼』及『Pfizer』等商標之圖樣,必須要開封才能看得見,被告並不知寄件人所託運之貨物為偽藥,亦不知上開偽藥包裝上有告訴人經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及圖樣。被告沒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紹良」共同運送偽藥之行為,主要係以陳明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基礎,惟查陳明德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5 月底至6 月初,「林紹良」請其代收保健品後轉寄,並交付5,000 元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伊未於同年6 月26日至英紀公司寄送物品,而是於同年月29日經被告電話通知伊處理收貨並準備藥品發票,始於同年7 月2 日交付藥品發票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補簽出口托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96至128 、130 、156 至157 頁)。然查被告自偵查中即供稱並不知道自稱「楊長興」之人係陳明德,係同年7 月9 日陳明德至公司領貨被當場查獲後始知自稱「楊長興」之人為陳明德(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835號偵查卷第8頁)。 而陳明德於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事發前並不認識被告王梅珍,係「林紹良」要其以「楊長興」之名收貨(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及原審卷第1 冊第107 頁),其第一次與被告王梅珍接觸,係同年6 月29日被告王梅珍打電話給伊,其於原審時證稱:「(檢察官問:她打電話問你怎麼說?)她打電話過來是說你是楊長興先生嗎?我說是,這裡有一箱藥品還是保健食品,收貨者應該是我要處理的……(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1 頁)」,如被告王梅珍確實與陳明德所稱之「林紹良」是同夥的,何以被告王梅珍打電話給陳明德時,還必須以詢問的口氣問對方是否是「楊長興」,且未提及「林紹良」。此外,陳明德於原審中亦供稱確實有給運費2,000 元(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8 頁),姑不論給付運費的日期係被告王梅珍所稱之託運日,或是陳明德所稱係被告王梅珍通知於同年7 月9 日去領取貨物時,如被告王梅珍與陳明德所稱之「林紹良」是同夥的,何以陳明德尚須給付運費2,000 元。況證人王欽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伊前往英紀公司借款,當時有一位先生進來寄貨,被告介紹是楊先生,被告幫他寫出口托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 至19頁)。另證人鮑民華(即聯航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6年6 月26日早上8 點半到英紀公司準備卸貨,有1 部車擋住,被告要伊幫忙寄貨的那位先生將該車上1 箱衣服搬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5至50頁)。雖鮑民華於97年10月6 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3 冊第14頁),記載日期雖為「96年6 月28日」,然鮑民華於原審作證時亦有解釋伊係以固定至英紀公司卸貨日(每週二、四)及航班而概括回想當天日期,不是26日就是28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9至41頁),因事隔1 年餘,則鮑民華於簽立切結書時,重在強調有應被告之請求而幫忙另1 位客戶卸貨、過磅,而未能精確記憶時間,尚不能據此否定鮑民華於原審具結後作證之真實性。是以堪認應確有自稱「楊長興」之人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所負責之英紀公司託運貨物。次查證人胡致中(即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從該批貨物外觀無法看出貨品內容及貨主,經新華輪輾轉找到被告,被告表示貨主為「楊長興」,被告配合聯絡貨主於96年7 月9 日下午出面領貨,確認貨物是他的後,渠等即將該人帶回問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144 至154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英紀公司監視錄影內容:「96年7 月9 日15點24分11秒,有關於英紀公司內部的監視錄影帶所攝影像,開始顯示是陳明德與被告在辦公室內的桌子旁邊談話,後來兩人合力將本案的藥品紙箱抬到桌子旁邊,然後開啟扣案紙箱後,看到內容物,就是偽藥,證人陳明德大致看一下後,把箱子合上,然後以右手從左上方襯衫口袋內拿出金錢,將錢交付給被告,被告清點後,有將部分的錢返還給陳明德,陳明德跟被告有短暫的交談,而後有職員將膠帶交給陳明德,陳明德自行封箱,之後陳明德與被告談話,陳明德自行抬起箱子往外走去。」(見原審卷第1 冊第154 頁之勘驗筆錄),足認陳明德提領貨物時,有先開啟紙箱確認其內容物(即扣案偽藥),再交付現金予被告,顯見陳明德於96年7 月9 日領貨時,對於該貨物內裝有偽藥之情早有認識,並對於該貨物為其所有之事亦無爭執,如被告王梅珍確如陳明德所述與「林紹良」同夥,則何以陳明德仍須開啟紙箱確認內容物後再封箱帶走,益徵陳明德確曾委託英紀公司托運貨物,再於同年7 月9 日前往領回退運貨物。至被告雖有處理該批貨物往返臺灣及馬祖之相關運送事宜,然被告經陳文明告知其中裝有藥品後,通知陳明德準備相關購買證明及發票,方能提領貨物,為運送人為托運人權益設想之作法,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貨物自馬祖退運時,即知悉其中貨物內裝有偽藥,故尚難僅以被告通知陳明德需準備發票前來領貨,即認被告係實際運送偽藥者,而為脫罪卸責予陳明德。此外,被告所提英紀公司出口托運單正本及影本上臺灣寄件人欄「楊長興」之簽名(正本見偵查卷第3 冊第29頁,影本見他案偵查卷第52頁),被告辯稱係由陳明德所簽等語,核與證人陳明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7 月2 日被告要伊補簽出口托運單,被告寫好後,伊才簽「楊長興」及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3 頁)相符。至其餘貨物品名、重量、單價、進倉日期、托運費及大陸收貨人等項目,雖由被告先予填寫後,再交由陳明德簽署「楊長興」之名,然此與一般貨物托運情形無違,不得持此遽認被告係自行假造不實資料於出口托運單上,並與陳明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查無論該托運單之製作日期是否有誤,確實有人以「楊長興」之名至英紀公司托運上開貨物,且由陳明德交付運費2,000 元,則被告王梅珍依據托運時之資料,與「楊長興」聯絡取貨事宜,亦為事理之常,尚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與「林紹良」、陳明德共同違反藥事法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陳明德所述,其未曾交寄任何物品,且在96年6 月29日以前,未曾與被告交談或聯絡過,在96年7 月2 日前,未曾見過被告;伊僅認識「林紹良」,且該支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為「林紹良」提供,僅「林紹良」知悉,而被告竟能知悉陳明德與「林紹良」之聯絡電話,並與之聯絡,足證被告亦必知悉「林紹良」與陳明德間之合意,而與「林紹良」有所聯絡、合謀。且如依被告所述,陳明德係交寄並託運「衣服」,實為本件查獲之偽藥,陳明德既於台中交寄之物品即為偽藥,而非衣服,則該箱偽藥既已進入臺灣,即無需再將偽藥交給被告之英紀公司運送再輾轉退運回台,故陳明德所證其未曾交被告運送任何物品之情,實堪採信。縱陳明德未曾交寄託運任何物品,甚或僅交寄「衣服」,則僅有被告因係從事臺灣本島至馬祖轉大陸福建省口岸小三通之承攬貨物代運業者,即本件擔任英紀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可掌控,陳明德實無從在馬祖將一箱「衣服」掉包為一箱「偽藥」,或將不存在之物品,變成一箱「偽藥」而「退運」回台,則被告係與「林紹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且被告若確未參與犯行,陳明德無須在無益於己之情形下,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誣陷被告。又觀諸證人陳明德、胡致中於原審卷(一)第122 至128 、147 至153 頁之證述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因遭海巡署人員約談,自知本次運送偽藥犯行難以遂行,便卸責於證人陳明德,而指示其領貨。然從前述勘驗英紀公司錄影內容,被告在證人陳明德託運貨物時,並未交付任何收據供證人陳明德將來證明為貨主之用,於證人陳明德領貨時,亦未見證人陳明德有出示任何證明文件,證實自己確為「楊長興」,此舉顯然有違貨物託運之商業慣例,足見被告無須任何證明文件,即能辨識證人陳明德。況該批貨物若果為證人陳明德所自馬祖退運返臺,未與被告有就該批貨物係屬偽藥一節達成共識,則證人陳明德豈有在尚有其他陌生人在場時,能逕自開箱清點偽藥數量之理,亦可證被告知悉箱內裝有偽藥。另就本案運送流程觀之,如證人陳明德果真有至被告之英紀公司託運物品,至遲應於96年6 月27日前,即已託運交付,然被告卻先後提出96年6 月26日(影本)及6 月28日(正本)之出口託運單。況證人陳文明於96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第5 至8 頁、第36至41頁、第143 至145 頁、原審卷㈠第130 至142 頁證述之內容;證人王禮翼於原審卷㈡第122 至132 頁證述之內容;證人胡致中於原審卷㈠第142 至151 頁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已利用特定管道,對於該批貨物運送至臺灣之動向,加以瞭解,亦知悉箱內所裝為藥品,此由其於運送偽藥將遭破獲之際,急電證人陳文明便可知悉,被告辯稱不知箱內所裝為藥物一情,殊難採信。且依證人胡致中所述,該批退運貨物之外觀,既為素淨瓦楞紙面,並無收貨人及寄件人等記載,則被告如何得知該箱貨物為被告所承攬代運並即為證人陳明德託運之物品,即有疑問。況證人陳文明知悉船上貨櫃內有不明藥物一批後,隨即詢問聯合裝卸公司,聯合裝卸公司並未向證人王禮翼查證,已屬有疑,然被告竟能主動通知證人陳文明,表示被告為該批貨物之收貨人,貨物內容為衣物,更有疑問。足證被告已利用特定管道,對於該批貨物運送至臺灣之動向,加以瞭解,並對於箱內所裝為藥品一事,亦知之甚詳。而證人王欽賜係偶然至英紀公司向被告借錢之人,證人鮑民華是到英紀公司收貨之業務員,偶然見到有人來寄貨。證人曾美珠則為英紀公司之會計,而現金收入傳票,則是被告所經營英紀公司之內部記帳傳票,均屬被告可左右之證據資料,且上開證人所述,顯有矛盾,不足採信。是證本案偽藥,自始即以輸入臺灣為目的,亦堪認被告一再以「假出口、真輸入」或「假託運、真調包」之手法,暗中操控違法物品輸入臺灣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早已知悉以「退貨」為名義運送之貨物為偽藥,對於該批偽藥運送流向亦知之甚詳,且該批偽藥遭海巡署員警查獲後,旋即指示證人陳明德出面領貨頂罪,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足認被告與「林紹良」及證人陳明德間,有運送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共同運送偽藥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惟查:本件依據卷內所有資料,實難認被告王梅珍有起訴書所指自始即明知所託運之貨物為衣服,事後調包為偽藥,再轉運回台灣等情,訊據被告王梅珍固辯稱受託之貨物為衣服,然不無可能其一開始所受託之貨物即為偽藥,此由陳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5 月底、6 月初的時候,一個自稱叫「林紹良」的人與我聯繫,然後說有一箱保健品,那時候沒有說是藥品,就是類似健康食品這類的東西,他當時是給我5,000 塊,跟一隻手機。」;「他跟我說有一箱的保健品,要請我轉寄,就是代收再寄給別人,這段期間他給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和5000元的酬庸」;「(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說寄保健品怎麼寄?)就是我幫被告收貨,然後被告跟我說地址,我再幫轉寄給別人」(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 頁),可知倘被告王梅珍並不知情,則有可能自始受託運之貨物即為偽藥。而被告王梅珍於98年3 月22日被起訴時,陳明德早已於97年6 月11日因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共同違反藥事法,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陳明德擔憂已確定之罪,其供詞不無避重就輕之嫌。且起訴書係認被告王梅珍與「林紹良」、陳明德共同犯罪,然陳明德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王梅珍,且其證稱之所以於97年4 月23日供稱門號及5,000 元係被告王梅珍所給的,係因為「我認為他們是屬於一夥的」,「我認為她跟林紹良可能是同夥的」(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足見陳明德認被告王梅珍亦係共犯,純屬臆測。況依陳明德所言,收到貨後,被告王梅珍會告訴其轉寄之地址,則為何陳明德未向被告王梅珍問轉寄之地址,反交付2,000 元後將貨領走,故實難證明被告有與陳明德共同運送偽藥之犯行。至託運單之日期雖有錯誤,然被告亦提出6 月27日之新華輪過磅單、7 月6 日應收帳款明細分表及7 月25日付款簽收單(見偵查卷第49、50頁),證明被告王梅珍確有於6 月27 日有託運之事實,則無論託運單之製作日期是否有誤,然對確實發生之事實,縱於事後製作文書,亦非屬無權製作或內容不實,且事發一年多後,公訴人始啟動偵查,則證人間縱對日期之記憶有誤,亦不能以此認證人之證詞均屬迴護之詞。此外,被告係自新華輪公司經理陳明文處得知託運物可能是藥品,欲領回,必須拿購買之發票,被告隨即通知委託託運之「楊長興」準備發票,並通知警察於「楊長興」取貨時當場查獲陳明德,若被告王梅珍欲推責於陳明德,直接通知陳明德領貨即可,何須通知其準備購買藥品之發票。參照前揭法條、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惟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士軒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