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祺 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0 號、99年度訴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追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楊世祺於民國94年11月間曾任職於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32 號2 樓之2 ,英文簡稱「MST 」,下稱晨星公司),嗣於94年11月28日至96年4 月9日 止,轉任職於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新竹○○○區○○○路1 號,英文簡稱「MTK 」,下稱聯發科公司)數位電視事業部行銷業務處行銷副理,係為聯發科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之人,且與聯發科公司簽有聘僱契約書,依約負有保守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因聯發科公司係以研發設計晶片為業,每年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等研發成本,主要營運資產為研發設計晶片之無形智慧財產,並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該公司所有任何有關晶片研發、設計、製造之資訊及相關產品行銷之資料,均屬該公司所有具秘密性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明確知悉,為確保聯發科公司在業界競爭優勢之主要利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聯發科公司與員工所訂之聘僱契約書中,明文約定員工必須遵守公司之保密規定,同時並訂有「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等工作規則,要求員工不得洩漏聯發科公司之工商秘密,或以任何方式攜出至聯發科公司以外之地區,並將該公司之機密資訊等級區分為:「Confidential A」、「Confidential B」及「MTK Internal Use」等類型,要求資訊所有者應於電子檔首頁、投影片母片右上角標示其機密分類等級,以確保前述公司資訊之秘密。 貳、楊世祺依其長期從事晶片銷售事宜之經驗及前述聯發科公司所訂聘僱契約書、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明知其業務上所持有或聯發科公司相關人員所寄送有關該公司晶片研發、設計、製造及相關產品行銷之資料等電磁紀錄,均屬其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依公司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攜出聯發科公司而取得或洩漏於外,仍因偶爾在家工作之需要,陸續將儲存於聯發科公司所有電腦內有關研發、設計及製造晶片等如附件一所示之工商秘密,以不詳方式攜出聯發科公司並複製儲存於其家中桌上型電腦內,並於96年3 月19日、4 月7 日分別將其因業務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3-11所示之工商秘密,以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所使用之yang_morgan@ yahoo.com.tw 私人信箱內。其後,楊世祺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請辭,於96年3 月20日獲准後,因其過往在聯發科公司工作經驗所生之不快,竟為下述之行為。嗣於96年9 月至10月間,聯發科公司因進行內部稽核時,發現上揭異常狀況,始查知此等情事: 一、楊世祺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在原任職聯發科公司應用工程部資深工程師、96年1 月30日離職、當時為宇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宇享」,下稱宇亨公司)工程部經理之劉權德以電子郵件向其詢問有關聯發科公司所設計之MT8201A 型號(完整型號實為MT8201ALE )晶片將於何時為客戶達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echview,下稱達裕公司)量產之際,於96年3 月20日上午9 時4 分許,利用電腦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予以回覆,告知達裕公司為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acer,下稱宏碁公司)生產電視機所採取聯發科公司MT8201A 型號晶片之大量生產時程,而洩漏屬於聯發科公司之工商秘密。 二、楊世祺自聯發科公司離職後,於96年5 月2 日前往與聯發科公司為同類型產業之晨星公司任職,負責GPS (全球衛星導航)產品之規劃及業務推廣事宜,與數位電視產品無關,依其與聯發科公司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及離職會簽單之約定,即便於離職後,亦有保守因利用電腦而持有聯發科公司所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詎其明知晨星公司提供與其工作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仍屬晨星公司之財產,晨星公司相關部門不定時可取回檢測,仍基於洩漏電腦秘密之犯意,將其前述任職期間自聯發科公司所取得如附件二所示335.nsf 、343.nsf 檔案之工商秘密,以複製並儲存於該筆記型電腦內之方式,交付晨星公司相關部門得以聯發科公司晶片型號等關鍵字搜尋,或供自己於晨星公司執行職務時使用;嗣於96年6 月間某日任職晨星公司之期間,承續前述洩漏電腦秘密之犯意,於為晨星公司製作如附件二所示「_office_2.ppt 」之簡報檔案時,將聯發科公司大陸地區員工所製作「Dd4 」電磁紀錄檔案(內容乃有關該公司對於液晶電視產品在大陸市場發展之分析與看法、該公司打入大陸市場採取之策略與方案、MT8302晶片之功能、產品規格、建議售價、搭配使用元件及下一代晶片規格)等工商秘密予以複製抄襲,以此等方式洩漏聯發科公司所有工商秘密予晨星公司。 三、楊世祺另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96年9 月間某日任職晨星公司之期間,應晨星公司數位研發總部課長張榮貴(暱稱「a-kuei」)、副處長吳霜錦(暱稱「Apple Wu」)之要求,利用電腦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將聯發科公司晶片之線路設計圖及搭配電路板含料成本("Bill of Materials Cost" ,下稱「BOM Cost」)之工商秘密,提供予員工張 榮貴、吳霜錦及晨星公司總經理特助陳達慶(暱稱「Dr.Chen 」)等人,供晨星公司員工張榮貴作為計算及降低該公司晶片BOM Cost之用。 參、案經聯發科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楊世祺除對於證人劉權德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李國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聯發科公司所訂頒之「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而本院審核其餘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問題,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人劉權德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權德於96年11月23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所為陳述(偵卷第5 至8 頁),與證人劉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依前述規定所示,應以證人劉權德向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述為本件基礎,而無例外採用證人劉權德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標示「MT8201ALE 0702-BDSL B168W14」之晶片1 顆,欲證明係告訴人96年第二週即96年1 月上旬已產製之晶片,惟為檢察官及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晶片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係告訴人公司所產製,且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收據、深圳市藝博爾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張雅林名片及藝博爾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為補強證據,但上開收據開立日期係西元2011年(民國100 年)1 月20日,且並無加蓋開立公司之印章,上開報價單開立日期係西元2011年(民國100 年)4 月8 日,亦未加蓋開立公司之印章,且日期均在96年1 月之後,無法證明上開晶片係告訴人所產製,故上開晶片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之意旨,證人李國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屬於個人意見之詞,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就過去某項事實存否作證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即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歐陸法系國家因採取成文法模式,歐陸各國法院在處理案件時,須嚴格遵守法典中有關規定,不得依據過去所為之判決先例作為裁判依據。而英美法系所採之判例拘束力原則(the doctrine of stare decisis ),係指對某一個案件之法律問題一旦獲得解決,經由個案找出具有一般性拘束力之規則後,則在將來如有類似案件含有相同法律問題時,即須依照先前案件所達成之結論來處理,顯見判例拘束力之功能,在於謀求「法之公平」與「法之安定」。因為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必須適用相同之法則,以達成相同之結論,方屬公平;同時,對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如法院所宣示之結論前後不同,人民必然無所適從,即無「法的安定」可言。而我國判例制度雖有其法律依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之拘束,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在於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我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之裁判結果。是以,我國現行之判例制度,既由不具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基於權力分立及審判獨立之憲政法理,法官在個案審判中援用判例,即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否則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林子儀、楊仁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㈡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210 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除於第18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202 條特別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本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79、675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19號判決均有類似意旨)。最高法院前述判決意旨既非判例,且如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情況不同,自不得拘束本院。 ㈢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99年5 月19日制定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一、為達成妥速審判之目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為訴訟行為者,均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藉故拖延,始克盡其功,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條明定之。二、本條所稱誠信原則,舉例而言:被告雖有權保持沈默,但不得欺瞞法院,騙使法院實施不必要之訴訟程序等是。至所稱『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如告訴代理人、被告輔佐人是。」。再按「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時,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且當事人或辯護人明知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卻於訴訟進行中未聲明異議,如容許當事人事後再主張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意旨有違。 ㈣查本件如附件一、二、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究屬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與否,已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聯發科公司總經理辦公室技術處處長王繼輝到庭作證,而認均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審法院為避免有違利益衝突之原則,遂請檢、辯雙方陳報具備IC設計產業專業知能之人作鑑定一事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㈢第240 頁),經檢察官陳報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主持人黎文利、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呂學士教授(見原審卷㈢第242 頁、卷㈣第30頁)、原審法院依司法院所定專家諮詢名冊擇定(見審卷㈢第248 至257 頁)、辯護人陳報拓墣產業研究所數位電視產業資訊研究人員(見原審卷㈣第1 至13頁),嗣原審法院依呂學士教授建議選任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林永隆教授、國立交通大學研究發展處李鎮宜處長、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陳伯奇教授(見原審卷㈣第31至40頁)、告訴代理人陳報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李國君教授(見原審卷㈣第43至56頁)等程序後,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李國君教授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㈣第71頁),始由原審法院以專家諮詢方式訊問李國君。原審於99年9 月28日行審理程序時,因李國君教授專長為多媒體數位信號處理演算法、架構及超大型積體電路設計與單晶片系統整合、設計方法,且特別著重其曾任職美國多家半導體公司,對於DTV 相關專業技術、IC設計產業及公司均有相當瞭解(此所以本件經徵詢多位專家學者後,始確認李國君教授適任性之原因所在),具有類似「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適格(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參照),遂以證人身分對李國君教授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當場亦未表示異議(此有審判筆錄及證人詰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85至96頁),是縱認李國君教授應以鑑定人身分陳述意見,被告及辯護人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參照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意旨,即不容當事人事後再以此作為爭執理由。況證人、鑑定人之結文內容雖有不同,其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訊時據實陳述之義務(否則即應受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處罰,而證人、鑑定人結文內亦分別有「據實」、「誠實」之字樣),則屬同一,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自不能因依其性質擇定以鑑定證人身分作證,二者具結文內容尚有不同,即謂不得作為證據,或於判決結果有何實質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件所以傳訊李國君教授到庭陳述,其實著重在依其過往任職美國多家半導體公司之工作經驗與任教電機系之特別知識,性質類似於美國之專家證人制度,法院既已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經驗,其在法庭所提供之專業意見,自具有證據能力,可供事實審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之,除參酌證人李國君所陳述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外,尚得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就待證事實而為判斷。且李國君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陳稱其於原審係據實鑑定,並依法為鑑定人之具結(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第333 頁)。是被告辯稱證人李國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聯發科公司所訂頒之「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分發日期為92年6 月9 日,當時被告尚未到職,被告任職期間亦從未取得、見過,與本件無關聯性,即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聯發科公司所訂頒之「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分發日期為92年6 月9 日、修訂日期為93年4 月19 日 ,此有該規範文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6 至497 頁),係用以證明被告有無違反該公司保密作業規定等事實,其間並無涉及人為知覺、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發生錯誤之危險,本不具供述證據之本質,且與本件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只要經過合法調查程序(該文件為「書證」,應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調查方法),可評價為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內容是否經偽造或變造,乃內容真摯性之證據價值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後,經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准予向被告住居所、辦公處所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筆記型、桌上型電腦各1 部,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未經傳喚任何證人或被告,即依刑事警察局調查結果所得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於查扣該2 部電腦後,檢察官始終未讓告訴人就電腦中屬於該公司營業秘密遭洩漏部分加以確認,致被告所涉洩漏工商秘密之範圍、內容,於訴訟繫屬時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嗣經原審法院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事人即對於該等事項產生爭議,檢察官並請求將電腦中遭刪除之檔案還原,因可能涉及晨星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及辯護人即擔心告訴代理人可經由閱卷而知悉此等營業秘密,原審法院遂於97年8 月27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先將扣案2 部電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及還原,至於閱卷事宜則待鑑定結果出來後再行決定。其後,刑事警察局於97年11月14日完成編號00000000號之電腦鑑識報告及硬碟副本拷貝工作(此有該局97年12月1 日函文檢附電腦鑑識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39 至286 頁),因檔案內容繁多,經原審法院於98年3 月27日會同當事人、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行勘察程序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已釋明被告所有電腦中之檔案內容,確有屬於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此有原審法院98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6至40頁),遂諭請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2 部電腦所有遭刪除之檔案予以還原。刑事警察局於98年5 月15日完成000000000 號電腦鑑識報告後(此有該局98年5 月19日函文檢附電腦鑑識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6 至111 頁),因本件鑑識還原及匯出之所有結果達15萬筆,且檢察官並無本件晶片技術之相關專業,原審法院遂於98年9 月22日對聯發科公司特定員工及告訴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由告訴人派員協助檢察官檢閱清點。嗣後,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勘驗刑事警察局前述電腦鑑識報告中還原與匯出電腦硬碟之結果資料及鑑識報告內所附光碟之檔案,業已篩選出如附表二所示有關聯發科公司之相關資料至可攜式硬碟,並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㈠至㈥,因此部分涉及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審法院即再對被告及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被告及其辯護人負有保持秘密之義務,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代理人以外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為此等卷內相關電磁紀錄檔案之來源。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請款發票(INVOICE ,見本院卷第178 頁)之證據能力。但查,經本院函詢品佳公司,依該公司100 年5 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可知上開發票確為該公司開立,即係品佳公司業務上以機器開立之請款發票,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坦承部分: ㈠伊先後任職聯發科公司、晨星公司,與聯發科公司簽訂有聘僱契約書,並於任職聯發科公司期間將存放於該公司所有電腦內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晶片研發、設計等電磁紀錄,攜出聯發科公司並複製儲存於其家中桌上型電腦內,並於離職前夕,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回覆劉權德,且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之電磁紀錄轉寄至自己所使用之私人電子信箱內,其後於轉往晨星公司任職期間,確有製作如附件二所示「_office_2. ppt」之檔案。 ㈡伊確曾透過內部文件遞送系統,提供下列三種電路板給晨星公司員工張榮貴,分別為:MT8202+MT5351+MT8293+MT5112 and Wolfson 8776(搭載聯發科公司設計之MT8202、MT5351、MT8293、MT5112晶片及Wolfson 公司8776晶片之電路板)、NXP demo board(搭載NXP 恩智浦公司數位晶片電路板)、MT537X+MT8291 、MT535X+MT8291 (搭載聯發科公司MT537X、MT8291、MT535X、MT8291晶片之電路板),至於是否因為內部文件遞送系統之錯誤,導致資料未順利送達,伊不得而知。 二、被告否認部分: ㈡劉權德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中所詢問者,係達裕公司為宏碁公司代工使用聯發科公司晶片之液晶電視量產時間,該資訊並非工商秘密,劉權德與伊亦無不法之意圖。㈡伊將如附件一所示聯發科公司檔案資料存入家中桌上型電腦,目的係為備份資料之用,伊自聯發科公司離職後,已刪除該等檔案;其後,伊到晨星公司任職時,將該桌上型電腦之資料複製到晨星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再刪除不需使用之資料,如有發生未完全刪除之情形,並非伊之本意,此由附件二所示之檔案在本件遭搜索前,原已自伊之筆記型電腦中刪除,嗣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才還原自明,顯見伊並未將附件二所示之檔案洩漏予他人,亦未使原不知悉之人因而知悉。至於伊所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_office_2.ppt 」檔案,其內容大多與聯發科公司無關,且多屬市場資訊,自非聯發科公司之工商秘密。 ㈢伊提供與張榮貴之晶片電路板,該等晶片早已量產,且使用該等晶片之電視機,亦已量產,在市面上均可買到該電視機,則任何一台用MTK 晶片生產之電視都有電視電路板,即無秘密可言。至於聯發科公司晶片之線路設計及搭配電路板含料價格等資訊,伊並未提供予晨星公司員工,公訴意旨即屬無據。 參、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1月間曾任職於晨星公司,嗣於94年11月28日起至96年4 月9 日止,任職於聯發科公司數位電視事業部行銷業務處之行銷副理,係為聯發科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之人,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並於離職後任職於同業之晨星公司資深業務經理。 ㈡被告於任職聯發科公司期間,多次將存放於聯發科公司所有電腦內如附件一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複製儲存於其家中桌上型電腦內。其後,被告於96年4 月9 日自聯發科公司離職,於離職前夕(即96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先將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之資料,以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使用之yang_morgan@yahoo.com.tw信箱內,再於96年3 月20日上午9 時4 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郵件內容,回覆宇亨公司工程部經理劉權德(原任職聯發科公司工程部資深工程師,96年1 月30日離職,所申請之電子信箱為:moome@ seed.net.tw)所提有關聯發科公司資料之問題。 ㈢依被告與聯發科公司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及離職會簽單,均明文約定員工離職時,不得洩漏所知悉之業務機密、營業秘密,聘僱契約書第二章第2 條並明文約定:「乙方服務於甲方期間,因工作需要,經甲方同意,得使用甲方所有之儀器、設備或其他器材,或利用甲方所有之書籍、期刊、報告、幻燈片、錄影帶、各種書面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乙方離職前,應將其所持有或管領之前項所定器材、資料或一切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或譯本交還予甲方或指定之人…」,且不得於離職後予以利用或洩露予第三人。 ㈣被告從聯發科公司離職後,於96年5 月2 日轉至晨星公司任職時,即將被告家中桌上型電腦中之資料(包括如附件一所示之資料)複製至晨星公司所配發供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並將其之前所取得如附件二所示有關聯發科公司之電磁紀錄,予以複製並儲存於前述筆記型電腦內。其後,被告於96年9 月間有寄發主旨為「application circuit for MTK DTV 」之電子郵件與暱稱為「Apple Wu」之人,亦與暱稱「a-kuei」之人有數封針對主旨為「thanks」之電子郵件往來,並提供其中「3717.msg」電子郵件中所述之資料。 ㈤被告於96年6 月間任職晨星公司時,製作「Digital Photo frame (DPF )Pottable multimedia player(PMP )TV multimedia market analysis」之文件(即如附件二所列檔名為「_office_2.ptt 」之文件),並存放於晨星公司所提供被告工作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其內容多處引述聯發科公司內部於95年10月16日所製作標題為:「液晶電視加入M/M 功能之立項研究報告」之文件,以及94年3 月所製作標題為:「Multimedia Processor for High Definition TV 」之文件。該2 份「液晶電視加入M/M 功能之立項研究報告」及「Multimedia Processor for High Definition TV 」之文件,均為被告於聯發科公司任職時取得,並複製儲存於其家中桌上型電腦內。 ㈥被告任職於聯發科公司數位電視事業部行銷業務處之期間,職務上主要負責之產品包括MT82XX系列晶片,其工作內容為規劃、與客戶溝通產品規格、功能及行銷。其負責客戶包括Techview(達裕科技)、Quanta(廣達電腦)、acer(宏碁)、TPV (冠捷科技)、Nexgen(新視代)及Nits(銓祐科技)等。 ㈦如附件一編號1 至340 所示之檔案,在96年11月23日本件搜索前,原已自被告家中之桌上型電腦刪除,嗣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還原;而如附件二所示之檔案,在96年11月23日本件搜索前,亦已自被告筆記型電腦刪除,嗣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還原。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任職聯發科公司期間主要負責開發之產品,是否除MT82系列晶片外,另外負責MT53系列晶片?被告除不爭執事項之公司外,是否另外負責其他客戶?被告是否為如附表一編號1 、3-11所示電子郵件之收件人?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電磁紀錄檔案轉寄至自己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持有,目的為何?被告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檔案,並複製儲存於家中電腦,且於離職後繼續持有,目的為何?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聯發科公司利益之意圖而取得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檔案?是否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於96年3 月20日上午9 時4 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郵件內容,回覆宇亨公司工程部經理劉權德,其目的為何?被告有無洩漏聯發科公司晶片量產時程之工商秘密予第三人劉權德? ㈢被告於離職後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檔案複製儲存至晨星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內,目的為何?該檔案是否為聯發科公司所有?是否為聯發科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被告是否有將任職聯發科公司期間取得之工商秘密在晨星公司使用? ㈣被告自96年5 月2 日起至96年11月23日遭搜索前任職晨星公司之期間,是否有將聯發科公司之晶片產品相關資訊提供予晨星公司員工張榮貴(暱稱「a-kuei」)、吳霜錦(暱稱「Apple Wu」及陳達慶(暱稱「Dr.Chen 」)或他人?該等資訊是否為聯發科技公司之工商秘密? 肆、爭執事項㈠:被告任職聯發科公司期間主要負責開發之產品,是否除MT82系列晶片外,另外負責MT53系列晶片?被告除不爭執事項之公司外,是否另外負責其他客戶?被告是否為如附表一編號1 、3-11所示電子郵件之收件人?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3-11所示電磁紀錄檔案轉寄至自己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持有,目的為何?被告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檔案,並複製儲存於家中電腦,且於離職後繼續持有,目的為何?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聯發科公司利益之意圖而取得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檔案?是否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 一、關於我國法有關營業秘密之定義與保護規範、營業秘密與刑法上工商秘密之異同、刑法第359 條無權取得電磁紀錄罪之規範意旨與法律適用等問題: ㈠按罪刑法定原則為現代法治國家刑法最重要之基石,為具有普世人權特性之共通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即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罪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罪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我國刑法第1 條前段復開宗明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由此衍生出禁止類推原則、習慣法禁止原則、回溯禁止原則、明確性之要求等諸項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之意義,係指犯罪與刑罰及兩者間之關係,均須以事先、成文之法律明文規定,其目的在於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當然,如同所有立法一樣,刑法不可能盡善盡美,毫無缺漏,對此,法院除透過法律解釋方法,在刑事法可能文義範圍內尋求可能之答案外,別無他法。因此,貫徹罪刑法定原則之結果,或許有時將使國家無法追訴某些立法者原先所未能設想,或立法者原有意規範卻因立法技術不佳,致未能納入規範之社會損害性行為,但如此缺陷係為追求國家權力界限之明確性所不得不付出之代價。一個理性成熟之現代法治國家,除必須試著透過正當之立法程序,謀求共識,以增、刪、修改原有之法律外,更應體認如此重要之人權保障機制,不應任意以不當解釋方式曲解刑法之文義,或妄自以例外情形規避上述原則之遵守。此為刑事法律解釋、適用之基本原則,合先敘明。 ㈡次按營業秘密價值乃在其秘密性,營業秘密一旦被揭露,其經濟價值即將銳減甚至消失,此即所謂「一旦喪失就永遠喪失」(once lost,is lost forever ),故營業秘密所有人如有保密之意圖,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其秘密性,而將營業秘密「合理揭露」提供予特定之他人,不論係基於事業活動之信賴關係或僱傭、銷售等契約中之保密條款,仍不失其秘密性,顯見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而非絕對(吳啟賓,營業秘密之保護與審判實務,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8期,第7 頁)。各國關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應以專法規範或納入傳統民、刑法?應否在民事責任之外科以刑事責任?各有不同法制。在我國現行法制下,關於保護營業秘密之專法,係於85年所公布並施行之營業秘密法,在該法公布施行前,「營業秘密」之稱謂在我國係語出多門,其界定與要件為何,更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惟傳統民、刑法各條文內雖無「營業秘密」一詞,卻可透過條文立法意旨之探求與解釋,間接得出具有保護營業秘密之效。在營業秘密法之擬定與立法審查之際,考量到公平交易法與刑法中已有侵害營業秘密之相關行政與刑事責任規定,且營業秘密對於國人而言,仍屬尚未熟悉之新型態保護,遂不於該法內增設相關刑事責任規定,營業秘密法只就營業秘密保護之民事責任部分加以明定,至於行政與刑事責任部分,仍回歸適用公平交易法與刑法(立法院秘書處,營業秘密法案,第45至47、52、58至60、122 至123 、133 至135 頁),其中之刑事責任部分,指刑法之竊盜、侵占、背信、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等罪而言。是以,營業秘密法係意在規範營業秘密之保護與損害救濟,並定位為民法之特別法。 ㈢查我國現行刑法中,針對不法侵害秘密之行為,依照被侵害秘密類型之不同,究屬國防、公務秘密抑或人民私領域內秘密而異其規範。其中關於侵害人民私領域內秘密法益之罪章,乃規定於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之第315 條至第319 條共計10條文。依照立法沿革,中華民國刑法在17年立法時,妨害秘密罪章之相關規定,係沿襲8 年刑法第2 次修正草案之體例,其原始條文內容更可追溯清朝宣統2 年公布之大清新刑律;其後,儘管刑法於24年再次修正公布,以致章次、條號均有所變動,並就妨害書信秘密罪增加拘役之處罰,基本上妨害秘密罪章中之其他條文,仍沿襲17年版本而未見變動。據此,可見現行刑法中妨害秘密罪章之原始初貌,始見於大清新刑律,獨立成章則乃8 年刑法第2 次修正草案所採,並為其後17年、24年等歷次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版本所承,延續直至迄今(陳彥嘉,保護營業秘密之刑事立法─臺灣法與德國法的比較研究,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第30頁)。在此意義下,依前述刑法草擬與修正當時之立法背景而言,「營業秘密」一詞未必存在,且要求營業秘密須滿足「秘密性」、「價值性」與「合理保護措施」等三大要件,亦不見得當然存在,則依此推論,刑法上所謂之工商秘密,其範圍即有可能大於營業秘密,何況依當時制定該法之意旨,乃在保護「工商秘密」。是以,將「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劃上等號或全然否同之作法,即均非妥適,關鍵係如何在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前提下,拿捏其中解釋之界線(陳彥嘉,同前,第62頁),而符合立法規範意旨之「工商秘密」,應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4 版,第285 頁)。 ㈣次查我國刑法第323 條原規定為:「電氣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其後,於86年10月8 日修正公布為:「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嗣後,再於92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為:「電氣、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本次修法時立法理由載明為:「本條係86年10月8 日修正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使電磁紀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惟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92年新增之刑法第359 條即明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之立法意旨載明為:「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㈤又查資訊與資料為常使用之電腦術語,並被視為同義詞而交互運用。其實「資訊」(informatiom )一詞在西方源於拉丁語"informatio",指傳達思想之過程與內容;「資料」則係呈現資訊之材料,除有體物本身外,還包括有體物上之文字、圖畫或符號,凡是呈現資訊之素材,可被稱為資料。電磁紀錄本身只是資料,用以呈現資訊,電磁紀錄之取得即係資訊之取得。舊刑法第323 條電磁紀錄竊盜罪之侵害客體係電磁紀錄,所保護之法益其實係電磁紀錄上有財產價值之資訊,此乃因資訊具備無體性,並不適合作為行為客體。而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其實即為「資訊」,因此營業秘密法第2 條有關「營業秘密」之定義,即為:「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如電磁紀錄上承載著受著作權或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資訊,則未獲同意無權複製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即會侵害電磁紀錄所呈現出無體資訊之「資訊之專屬性或排他性使用」(the exclusive of informatiom),此種財產上利益侵害即為舊刑法第323 條電磁紀錄竊盜罪所要規範者(蔡蕙芳,電磁紀錄無權取得行為之刑法規範,中正法學集刊第13期,第109 至119 頁)。惟大多數電磁紀錄之取得皆以檔案複製或線上資料傳送、下載之方式進行,此種電磁紀錄複製行為並不符合傳統竊盜罪之「竊取」定義,因此有前述92年間刑法之修正。 ㈥再查立法者之所以在86年修正刑法第323 條而增列「電磁紀錄」視為以動產論後,繼續於92年提出第359 條(列為新增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條文之一),無非係因立法者認為並非所有應受刑法保護之資料皆具有財產價值,立法者對於電磁紀錄之保護,採取了不僅只是在保護財產之觀點,更著重於如電磁紀錄係未經同意而被無權取得時,由此導致刑法之保護法益可能遭致侵害之危險。而刑法第359 條之保護法益,除「資訊與資料之私密性、完整性、可使用性」外,同時還包含「實害」,因如僅意在保護「資訊與資料之私密性、完整性、可使用性」,則凡未經授權而取得他人持有中之未公開電磁紀錄,即已侵害資料隱私權,構成要件上毋須以「致生損害」為必要,立法者在該條文中添加「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顯有意藉此限制本條之適用範圍(蔡蕙芳,同前,第156 至158 頁),以符刑法謙抑之要求,防止過度之處罰(李茂生,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芻議〔上〕,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4期,第243 頁)。舊電磁紀錄竊盜罪係財產犯罪,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則係關於資料安全之刑法規範,92年刑法修正公布後,舊電磁紀錄竊盜罪與舊電磁紀錄侵占罪均無法再被適用,只能依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代替,如此立法政策是否妥適,非無疑義。 ㈦復查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既以「致生損害」為要件,即係要求有事實上損害始克該當,應屬結果犯之規定,相對於「足以生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等危險犯之規定,係只要求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之情形,並不相同。在此意義下,僅只單純「得知」電磁紀錄之資訊內容,尚非屬本條所謂之「取得」,還須持有電磁紀錄之備份,並造成損害,方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取得」行為;且該條所謂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係以無權侵入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到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而言(蔡蕙芳,同前,第163 至165 頁;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第555 頁);至於依行為人身分原有接觸或控制電磁紀錄之權限,只是違反公司資訊安全規範將該等資訊帶回家工作時,因行為人並無洩漏之動機或目的,即不宜機械性使用刑法第359 條去保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之營業秘密爭執,以免逸脫電腦或網路犯罪之立法原意(張紹斌,刑法電腦專章及案例研究,軍法專刊第54卷第4 期,第89、90頁)。是以,無論係92年刑法修正前之電磁紀錄竊盜罪,抑或修法後之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此等規範之主要立法目的,均非意在為營業秘密提供保護,以處罰不正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由於現行營業秘密法未具有規定刑事處罰之條文,因此營業秘密之刑事保護,僅賴於依據具體情況之不同,援引適當之刑法條文為之。而從前述刑法之修法過程與構成要件解析,亦顯示刑法之修正與變化,將會影響營業秘密之刑法保護範圍,此種無意識之連動關係,從刑事立法政策而言並非妥適,如欲建立完善之營業祕密保護法制,根本之道應採取類似著作權法之立法模式,以營業秘密法為基礎,針對營業秘密之性質,制定各種不同行為態樣之刑事處罰規定,方屬妥適(蔡蕙芳,同前,第181 至182 頁;陳彥嘉,同前,第44頁)。 ㈧末查刑事立法保護法益之核心內涵之一在於犯罪類型之建構,而犯罪類型之建構,又以規範與處罰之行為態樣最屬重要。關於不法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主要包括「取得」、「洩漏」與「使用」等三種。如再配合行為階段之發生順序與營業秘密取得之原因合法與否,則得組合為「合法取得營業秘密後之不法洩漏」、「合法取得營業秘密後之不法使用」、「不法取得營業秘密」、「不法取得營業秘密後之不法洩漏」、「不法取得營業秘密後之不法使用」等各種行為態樣。在我國現行保護營業秘密之刑事立法現狀下,除「合法取得營業秘密後之不法洩漏」、「不法取得營業秘密」有明文處罰外,其餘各種行為態樣是否或有無適當之規範與處罰依據,實仍有待立法補充(陳彥嘉,同前,第66頁)。據此,為處理前述營業祕密保護之刑事法制困境,我國曾先後提出各種相應法案,包括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妨害農工商罪之刑法第255 條之1 、第255 條之2 、修正妨害秘密罪章之刑法第317 條及增訂第317 條之1 )、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科技保護法立法草案、敏感科學技術保護法立法草案及營業秘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 ),終因各種因素而遲未能完成立法(陳彥嘉,同前,第113 至276 頁,關於各種有關刑事立法保護規範之比較與整理,詳如附件三所示)。而作為我國民、刑事法規之主要法律被繼受國,並為營業秘密法立法時所參酌法制之一之德國,該國有關營業秘密保護之法律建制,係採取民、刑事立法同兼之方式,其中刑事立法係以「不正競爭防止法」(原名「不正競爭禁止法」,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簡稱UWG )內之規範為核心,並輔以刑法中之部分相關條文,共同築起有關營業秘密刑事立法保護之主要架構(陳彥嘉,同前,第278 頁)。由如附表四所示德國於西元1896年制定「不正競爭禁止法」以來之歷次修法沿革,亦可見德國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並適應社會環境變遷、科技文明發展所作之努力(陳彥嘉,同前,第290 至396 頁)。而由如附件四所示臺灣現行保護營業秘密之刑事立法規範架構、德國現行保護營業秘密之刑事立法規範模式以觀(陳彥嘉,同前,第60、411 頁),顯見我國就營業秘密保護之刑事立法規範密度係有所不足,尤其關於「合法取得營業秘密後之不法使用」、「不法取得營業秘密後之不法洩漏」、「不法取得營業秘密後之不法使用」等行為態樣。 ㈨綜上所述,立法意旨係將營業秘密法定位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未等同於刑法保護之「工商秘密」,而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原非以保護營業秘密為其規範意旨,致我國就營業秘密保護之刑事立法規範出現漏洞,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中所謂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係以無權侵入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而言。是以,基於憲法為保障人權意旨所肯認之罪刑法定原則,如行為人係合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其後加以不法使用或不法洩漏時,除依其情節可能該當刑法第317 、318 、318 之1 、318 之2 、335 、336 、342 條等條文之構成要件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外,尚不得謂行為人亦該當刑法第359 條之刑事責任。 二、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 條定有明文。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因本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 三、查聯發科公司係一知名IC晶片設計公司,專注於開發數位多媒體高階整合IC晶片,在全球IC晶片設計公司中具有領導廠商之地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聯發科公司既以IC晶片設計為業,每年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等研發成本,主要營運資產為研發設計晶片之無形智慧財產,並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該公司所有任何有關晶片研發、設計、製造之資訊及相關產品行銷資料,均屬該公司所有具秘密性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明確知悉,為確保聯發科公司在業界維持競爭優勢之主要利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一旦該等資訊脫離聯發科公司掌控範圍,該公司即失去對該等機密之獨占性與秘密性,此所以聯發科公司與員工所定之聘僱契約書中(見偵卷第485 至495 頁),明文約定員工必須遵守公司之保密規定,同時並定有「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智權資訊管理規範」等工作規則(見偵卷第496 至497 頁、原審卷㈡第98-1、98-2頁),要求員工不得洩漏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將該公司之機密資訊等級分為:「Confidential A」、「Confidential B」及「MTK Internal Use」等類型,要求資訊所有者應於電子檔首頁、投影片母片右上角標示其機密分類等級,以確保前述公司資訊之秘密之原因所在。而證人即聯發科公司員工陳弘毅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聯發科公司對員工的要求,如果員工要備份公司的資料,員工要怎麼作?)公司有公用的伺服器,如有需要備份資料,可以將資料存放在該處…(問:聯發科公司的員工是否可將公司的資料備份到公司以外的私人電腦裡面或是將公司的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的方式寄送到自己使用的私人帳號?)依照公司的規定是不允許的。(問:你如何知道公司規定不允許?)公司有一個PIM 宣導,宣導內容主要是說有哪些資料的保全或是有哪些是禁止的,公司會宣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 至134 頁);且聯發科公司所定「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中,確有明訂:「貳、3 不得使用Web Mail、Web Disk、USB 碟、相機記憶卡或任何其他資訊儲存媒體夾帶公司資料至公司以外地區」;參以依卷內所呈現之聯發科公司檔案資料,大多有「Confidential A」、「Confidential B」及「MTK Internal Use」之機密等級編號。是以,依被告長期從事晶片銷售事宜之經驗,對於高科技公司會對自身營業秘密有周詳保密規定知之甚詳,又係長期接觸聯發科公司之機密檔案,被告辯稱不知悉聯發科公司定有「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涉及公司秘密之電磁紀錄檔案攜出至聯發科公司以外地區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告於96年3 月20日提出辭呈之電子郵件中,針對欲交接之客戶,除提及前述不爭執事項之Techview、Quanta、acer、TPV 、Nexgen及Nits等公司外,並載明「ATSC projects 已都交接給James 」等字樣,此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原本即負責ATSC projects 。而證人即與被告從事業務交接之聯發科公司員工陳弘毅,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數位電視他的規格是否有分美規跟歐規?)是。(問:ATSC所指為何?)美規。(問:聯發科公司所生產的美規的數位晶片之型號為何?)開頭是53系列。(問:聯發科公司所生產的歐規數位晶片型號?)也是53系列。(問:82系列是何型號?)剛剛所言的美規及歐規的53系列都是數位。82系列是只有類比。(問:你剛提到說,被告有交接82系列的客戶給你,被告有無交接53系列的客戶給你?)印象中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負責53系列的客戶?)我不清楚。(問:但是被告沒有交接給你53系列?)對。(問:你是否知道james chen是何人?)我們平常都叫他james ,中文名字是陳予建…(問:陳予建有無負責53系列?)應該是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又由「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㈣第949 頁之記載,亦顯示被告確為聯發科公司MT8201A 、MT533X、MT5112、MT5131之PIC (Person In Charge,即專案負責人)。另證人即聯發科公司總經理辦公室技術處處長王繼輝,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97偵1154卷第81、82頁告證四問:2007年4 月6 日這份電子郵件之寄件人為何人?係何公司員工?)寄件人應該是我們的客戶Liteon建興電子彭康明…(問:這收件人的部分,包含哪些公司?)收件人包含我們代理商atm 、Liteon即建興電子的相關工程師、我們公司軟體及硬體工程師…(問:被告及你是否為收件人?)被告是…(問:就告證五部分即第104 頁,請說明這份郵件的寄件人係何人?收件人正副本係何部門?)寄件人是聯發科公司員工李誌強…(問:被告是為收件人之一?)是…(問:此份文件顯示,貴公司是與何客戶在談論合作計畫?)此文件提到tc l、tpv …(提示告證九之一表格問:這份表格是否揭露了貴公司當時所有客戶交易的何內容?)…在這個報告裡面有包含53系列所有數位電視的產品量產時程…(提示告證八問:這封郵件,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各為何公司人員?)有nexgen新視代公司、代理商ultra 奇普仕公司、我們工程師及被告…(問:為何被告需要收到此郵件?)我猜他應該負責nexgen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0 至147 頁)。綜此,被告所負責之業務既包含53系列晶片,且所負責之客戶除Techview、Quanta、acer、TPV 、Nexgen及Nits等公司外,還包括其餘廠商,參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並未負責MT53XX系列產品,無權接觸MT53XX系列產品之資訊,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檔案以電子郵件寄至私人信箱以及蒐集、儲存如附件一所示之檔案,均屬無權取得等情,即非可採。 五、又查如附件一所示之檔案,在96年11月23日本件搜索前,原已自被告家中之桌上型電腦刪除,嗣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還原,而如附件二所示之檔案,在96年11月23日本件搜索前,亦已自被告筆記型電腦刪除,嗣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還原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檔案,並非被告所持有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內全部檔案,則扣案之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即非專用以儲存附件一、二所示之檔案。而晨星公司提供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發現有被告在聯發科公司寄發及收受之電子郵件"nsf" 檔案格式,筆數高達92,622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㈤部分,乃被告家中桌上型電腦檔案之列印資料,為被告94年11月間任職聯發科公司前在晨星工作使用之電子郵件紀錄,而「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㈥部分,雖亦為被告家中桌上型電腦檔案之列印資料,卻係被告自聯發科公司離職後與晨星公司員工交流聯發科公司資訊之相關電子郵件記錄,顯見「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㈤、㈥之資料均為被告任職聯發科公司前、後在晨星工作使用之電子郵件紀錄,該等電子郵件同時出現在被告家中之桌上型電腦;參以一般使用電腦之人,為擔心辛勤製作、蒐集之電磁紀錄遭滅失或毀損,確有同時將資訊儲存、複製於數部電腦或硬碟之情況,則被告辯稱:伊習慣將家中桌上型電腦當作資料備份硬碟使用,於前往晨星公司任職後,即將家中桌上型電腦資料全部複製到晨星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另被告於進入聯發科公司而填寫人事資料時,針對「目前為止,您曾經得到最好的獎勵或成就是什麼,為什麼您覺得它是最好的?」之問題時,所回答者為:「在Display (按:即顯視器)產業中,得到同事、代理商以及客戶的認同及讚美,並在此工作中,建立良好的人脈、經驗等」等情,此有聯發科公司所提人事資料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68 至271 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為對工作具有服務熱誠而獲得認同,則以被告之工作態度觀之,被告辯稱:來跟伊交接之陳弘毅與陳予建,都是工程師出身,過去並非產品經理之角色,對於各項產品細節要找何窗口並不熟悉,因客戶不熟悉聯發科公司之資源體系,為協助客戶處理相關問題、找尋合適之單位,才在離職前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電子檔案資料寄送到自己之雅虎信箱等情,衡情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任職聯發科公司期間既非無權進入該公司電腦系統取得相關工商秘密資訊之人,且因被告擔任MT82系列、MT53系列晶片專案負責人,確實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電子檔案資料之收信人,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電磁紀錄係與其工作無關,應認被告並非無權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電磁紀錄,則被告平時因基於工作之需而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電磁紀錄複製儲存於家中,並於離職前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電子檔案資料轉寄至私人信箱等行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固有違反聯發科公司資訊安全保密之作業規範,惟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前往聯發科公司任職係擔任產業間諜之角色,則被告在取得、儲存及寄送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電磁紀錄檔案時,即無洩漏之動機或目的,並不該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亦不宜機械性使用刑法第359 條去保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之營業秘密爭執,以免逸脫電腦或網路犯罪之立法原意。 伍、爭執事項㈡:被告於96年3 月20日上午9 時4 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郵件內容,回覆宇亨公司工程部經理劉權德,其目的為何?被告有無洩漏聯發科公司晶片量產時程之工商秘密予第三人劉權德? 一、查被告申請自聯發科公司離職時,依其所簽名並確認之離職會簽表上,載明:「離職後保密、競業禁止與智慧財產相關規定:…1 、乙方離職後,應就甲方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嚴格保密,包括但不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價值之資訊…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項所定營業秘密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5 、除上述明列之條款外,乙方離職後仍須遵守所有已與甲方簽訂之合約相關條款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義務」等字樣,此有該離職會簽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4、55頁)。而被告自94年11月28日起任職聯發科公司時,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二章營業秘密」中,亦明確要求被告因職務關係所知悉之公務機密,絕不洩漏,且明定:「二、業務保密…5 、…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項所定之器材資料、知識或消息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本章所定之乙方保密義務,不因雙方聘僱關係之終止、屆滿或乙方離職而終止其效力」,亦有該聘僱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5 至495 頁)。綜此,被告於任職聯發科公司之初及離職後,既均簽有保守自聯發科公司業務上所知悉相關工商秘密之約定,且該約定屬於高科技公司維護自身工商秘密之必要之舉,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相關憲法原理原則之情況,被告自有遵守該等業務保密之契約義務。 二、次查被告與劉權德於96年3 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起因於劉權德於96年3 月16日寄送主旨為:「say hello (and SII9125 reg map )」之郵件與被告,經被告回信後,劉權德於同年月19日回覆被告並表示:「how about our MT8201A business for techview and acer? in production ? i will not go to MST, so just relax!」,被告於同年月20日回覆表示:「MT8201a will go into MP by this month, everything go sommthly, actually,I do not care aboutMTK!」,劉權德即於同年月21日再度回覆表示:「it is good news to hear 8201A will in MP stage. but why you don't care MTK? you want to go MST? 」等語,此有該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2頁)。由劉權德所詢問使用之「our MT8201A business」文字,以及被告亦係回答「MT8201a will go into MP by this month 」等字樣,且郵件內容中無任何一字提及有關「液晶電視」等情觀之,顯見劉權德所詢問者為聯發科公司所設計MT8201A (由下述達裕公司出具之訂單,可知完整型號實為MT8201ALE )晶片為客戶達裕公司進行量產之時程,而與液晶電視無關。 三、證人劉權德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你在電子郵件有問一個問題,寫道『in production ? 』,你指的是晶片本身或是電視機?)電視機。(問:所以你在問的是達裕採用聯發科MT8201A 晶片所生產的電視機什麼時候量產?)我是問電視機何時量產,但我不確定techview是否為辯護人所言之達裕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6 頁),惟亦證稱:「(問:這封郵件中你有提到how about our MT8201A business for techview and acer?in production ?這是何意思?)這個MT8201A 量產案子我從聯發科離職之前由我在負責的,我是詢問一下進度。(問:詢問何進度?)問有無量產,指聯發科有無開始出貨給techview及acer。(問:所以照你所言,是指MT8201A 之晶片有無量產?)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 頁),顯見劉權德於96年3 月19日之電子郵件中確係詢問有關晶片之量產時程,而與液晶電視之量產時間無關。況證人劉權德經檢察官於行覆主詰問時,亦證稱:「(問:聯發科公司是一間生產晶片的公司,為何不是詢問被告MT8201A 量產的時間,反而去跳脫這個時段去詢問電視機量產的時間?就如你剛剛所言,你在離職時MT8201A 僅屬於測試階段尚未量產,這表示說你不清楚MT8201A 會不會量產,為何你會直接問到使用MT8201A 所製造生產的電視機是否開始量產?)因為電視機量產在我的認知,就是晶片開始量產…(問:你會問被告,就你剛剛的回答是詢問電視機是否量產,你的意思是否是電視機要量產,所以前提是晶片也要量產?)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7 至128 頁)。綜上,可知在證人劉權德之認知中,因電視量產時所採用之晶片亦須量產,故證人劉權德認知中所稱液晶電視量產,即與晶片量產係同屬一事,自不得據此即謂證人劉權德在前述電子郵件中所詢問者係電視機量產時程,而認與晶片量產之時程無關。 四、達裕公司雖於函覆原審法院時表示:本公司曾於96年3 月間開始採購該晶片,第一次大量採購(超過1,000 顆以上)時間為96年8 月,本公司為宏碁代工並使用該晶片之液晶電視於96年12月開始量產,並於97年1 月開始出貨與宏碁公司等情(達裕公司99年6 月24日函文,見原審卷㈢第90頁)。惟證人即聯發科公司之代理商品佳公司協理林俊雄,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品佳公司與聯發科公司的關係?)我是聯發科公司的代理商,就是代理聯發科公司的IC。(提示原審卷㈡第125 頁問:這張訂單是否為品佳公司向聯發科公司訂購晶片的訂單?)這張是我們公司制式的訂單是給聯發科公司…(問:既然這份是品佳公司的制式訂單,你從這個訂單當中可以看出,是品佳公司向聯發科公司訂購何商品?)這個應該是液晶電視的IC,型號是8201…(問:此訂單編號一處,有寫到MT8201ALE ,是否為本次品佳公司向聯發科公司所訂購的晶片型號?)以這張訂單來說的話是…(問:達裕公司透過品佳向聯發科公司購買晶片的整個流程?)達裕下單給品佳,品佳接到訂單會附上達裕的訂單給聯發科公司,聯發科公司收到再把貨交給我們,我們再轉交給達裕公司…(提示原審卷㈢告證17及告證20問:達裕下單給品佳公司,品佳再下單給聯發科公司,這兩張訂貨單的編號是否為相同?)我們正常的訂單裡面在最後remark下面有個達裕的英文名稱以及一串號碼,這就是達裕的訂單號碼,以告證17來說MT8201ALE 的訂單編號即是「0000000000」。達裕下給品佳的訂單編號也是一樣的訂單編號。(問:為何達裕的訂購通知數量是4,220 顆而品佳的訂購數量是3,220 顆?)一般在我們的行業裡面,可能是達裕要4 千多顆,但聯發科公司可能沒有這麼多貨,所以聯發科公司就先出一部分的貨給我們... (問:你剛剛說你在公司的系統當中看到的都是MT8201ALE 的訂單,是否表示你有去查過第一次訂購的時間點是何時?)我有去查過公司的系統,系統裡面留存的訂單超過1 千顆的這是第一張,達裕下單給品佳是3 月5 日,我們拿到訂單之後一些作業流程,包括與聯發科公司確定有無貨,我們下給聯發科公司的訂單是96年3 月7 日。(問:為何你會特別去注意超過1 千顆的訂單?)在我們行業裡面,所謂的成品,是以超過1 千台代表這個產品已經成熟,每台使用1 張晶片,所以超過1 千顆晶片才是成熟可以量產的成品,這是我個人做了10幾年的經驗…(問:代理商是否可以把聯發科公司將MT8201ALE 晶片大量出貨給達裕的這個時間點及資訊告知無關第三人?)我們負責聯發科公司的產品,他們對我們的要求,如果對與銷售對象無關的其他公司,我們是不能將這些資訊交給對方。(提示告證20問:就這張訂單來看,達裕公司他要求品佳出貨的時間,從訂單上是否可以看得出來?)可以,就是96年3 月16日…(問:告證20達裕要求的出貨時間是96年3 月16日,而品佳給聯發科公司的出貨時間是96年4 月16日,晚了一個月,原因?)有可能是聯發科公司沒有貨,我們時間會押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9 至131 頁)。又達裕公司已於96年3 月5 日向代理商品佳公司表達有意購買聯發科公司製造之MT8201ALE 晶片4,220 顆,品佳公司隨即於96年3 月7 日向聯發科公司下單購買MT8201ALE 晶片3,220 顆,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3 月16日等情,亦有達裕公司出具之訂購通知及品佳公司出具之訂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20 至121 頁)。且由品佳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INVOICE ) 、該公司於100 年5 月24日函覆本院之陳報狀及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99 頁、第216 頁) ,可證聯發科公司確有出貨予品佳公司以供其交貨予達裕公司。又達裕公司於99年6 月24日覆函原審法院時答稱其確實自96年3 月即有購買MT8201ALE 晶片之事實,此與上揭訂單所示時間相吻,且經本院函詢達裕公司,該公司於100 年11月25日以1001101 號函覆(見本院卷第259 頁),可知告訴人透過品佳公司有於96年4 月30日賣給達裕公司晶片事實;雖達裕公司於原審函覆表示第一次大量購買(超過1,000 顆以上) 時間為96年8 月云云,然由上揭訂單及100 年11月25日1001101 號函所示訂購數量均已超出1,000 顆可知,達裕公司回覆第一次大量購買為96年8 月云云,應係有誤,此亦經原審法院敘述明確(見原審判決書第29頁至第31頁)。是以,本件依相關訂單、品佳公司員工林俊雄證述:「(問:你剛剛說你在公司的系統當中看到的都是MT8201ALE 的訂單,是否表示你有去查過第一次訂購的時間點是何時?)我有去查過公司的系統,系統裡面留存的訂單超過一千顆的是第一張,達裕下單給品佳是3 月5 日,我們拿到訂單之後一些作業流程,包括與聯發科公司確定有無貨,我們下給聯發科公司的訂單是96年3 月7 日。」(見原審99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及品佳公司發票與函覆內容,已足證聯發科公司於96年3 月為達裕公司量產MT8201ALE 晶片之工商秘密確實存在。綜上,可知達裕公司於96年3 月間已透過品佳公司向聯發科公司訂購超過1,000 顆之MT8201ALE 晶片等情,應勘認定,達裕公司前述函覆所稱其第一次大量購買(超過1,000 顆以上)為96年8 月云云,核屬誤會。 五、被告雖辯稱MT8201ALE 晶片上會標記晶片之生產日期,且量產時程資訊並無經濟價值,伊將該晶片量產時程告知證人劉權德,即與洩密罪不該當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及照片(見原審卷㈢第75至78頁),均係聯發科公司所設計之MT8201AE晶片,並非本件達裕公司透過品佳公司向聯發科公司下單所購買之MT8201ALE 晶片,即不足以作為證據。再者,證人王繼輝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聯發科公司的員工是否可以把聯發科公司對特定客戶就某一特定晶片大量出貨的時間告訴無關的第三人?)應該不行。(問:為何不行?)我們進入一個新的市場,一般競爭者不會立刻降價,除非我們的東西已經被證明是可以量產的,他才會立刻反應,所以告訴人家你的量產時間,你的競爭者即可規劃如何打你,甚至讓你沒有量產的機會... 甚至他會要求我們把IC的mark磨掉…會要求聯發科給予新產品8 個月的保護期,聯發科公司不得賣給其他公司,所以我們就會儘量的不讓量產的時程及計畫揭露。(問:就這部分是聯發科公司內部對員工的保密要求?)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2 頁);而證人林俊雄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代理商是否可以把聯發科公司將MT8201ALE 晶片大量出貨給達裕的這個時間點及資訊告知無關第三人?)我們負責聯發科公司的產品,他們對我們的要求,如果對與銷售對象無關的其他公司,我們是不能將這些資訊交給對方…(問:就你剛剛所言,聯發科公司要求不能將與銷售對象無關的公司去公開這些資訊,你是否知道為何?)因為他們認為這是他們公司的機密,所以基本上我們會去遵守這樣的規定,而且聯發科公司與代理商有簽保密協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 頁);又鑑定人李國君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有關IC設計公司的晶片,大量出貨給特定客戶的時間是否是屬於IC設計公司的機密?)是的。因為IC設計公司出貨的時間會影響到競爭者在價格上、時間上的競爭,而影響到原IC設計公司的商機」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頁)。綜此,由前述鑑定人之證述,顯示聯發科公司晶片出貨予特定客戶之時程,如為聯發科公司之競爭者所知悉,即可提前接觸該客戶遊說改單,進而影響聯發科公司晶片之經營與銷售,且聯發科公司之客戶亦不願其所採用之晶片型號為他人所知,以免影響其電視產品之市場競爭力,對聯發科公司自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是不論聯發科公司或IC設計業界均認此「為特定客戶量產之時程」係屬工商秘密,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告訴人公司將在何時量產出貨予與達裕公司,惟82系列晶片及達裕公司為被告負責之產品及客戶,則被告對於達裕公司何時會向告訴人公司訂購MT8201晶片自應有所知悉;況且,被告於96年1 月16日寄發予達裕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As for the shipment, we do need 2x month lead time for MT8201/MT8293/MT8291, if you would place an order around late march, pls help to provide the forecast by next week. 」(中譯:我們需要2 個月的時間準備MT8201/MT8293/MT8291晶片的出貨事宜,如果你們想要在3 月下旬下單的話,煩請於下周前先提供需求預估)等語,有上證2 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此情與達裕公司於96年3 月5 日透過品佳公司下單MT8201/MT8293/MT8291三顆晶片之訂單內容相符,可證被告因職務之便確可獲悉達裕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下單情形,足見其於3 月20日電子郵件中回覆劉權德「MT8201a will go into MP by this month 」並非虛構,被告稱其不是業務,所以訂單到告訴人公司的過程不會知道細節,也不會知道客戶何時真正進入量產,甚至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公司出貨予達裕公司時間而係隨口答覆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 七、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權德,惟查證人劉權德已於99年8 月4 日在原審到庭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見原審訴字卷第34至39頁、易字卷㈢第124 至129 頁),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權德,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利用電腦知悉聯發科公司為達裕公司量產MT8201ALE 晶片之時程,但被告確有利用電腦於電子郵件中洩漏聯發科公司為特定客戶量產晶片時程之工商秘密,已違背其與聯發科公司所簽訂「聘僱契約書」及「資訊資源使用管理規範」之義務,即該當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洩漏他人之工商秘密罪,而與同法第318 之1 洩漏電腦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陸、爭執事項㈢:被告於離職後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檔案複製儲存至晨星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內,目的為何?該檔案是否為聯發科公司所有?是否為聯發科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被告是否有將任職聯發科公司期間取得之工商秘密在晨星公司使用?一、被告於任職聯發科公司之初及離職後,均簽有保守自聯發科公司業務上所知悉相關工商秘密之約定,無論被告於任職中或離職後,均有遵守該等業務保密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因將家中桌上型電腦當作資料備份硬碟使用,嗣後前往晨星公司任職時,即將家中桌上型電腦資料全部複製到晨星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內,參照前述有關我國對於營業秘密保護規範不足之說明,被告此舉雖不該當妨害電腦使用之刑責,為符合其對聯發科公司所負之保密義務,被告自有義務將其複製至該筆記型電腦中之聯發科公司相關電磁紀錄檔案,予以刪除、禁止自己再行利用並防止晨星公司或他人以任何方式探得該工商秘密,此為被告離職後因自身複製聯發科公司電磁紀錄檔案所負之契約義務,合先敘明。 二、查依聯發科公司擷取匯整自刑事警察局第一次報告即編號00000000鑑識報告所附光碟內之記錄(見原審卷㈣第205 頁),顯見晨星公司或其員工確曾於96年10月間以「mstaradmin」之使用者名稱,8 次登入該台筆記型電腦後,以「MTK6205 」、「MTK6228 」、「MTK +6205」、「MTK +6228」等關鍵字搜尋。又證人即曾透過電子郵件向被告索取聯發科公司晶片設計線路設計圖資料之晨星公司員工張榮貴(此部分事實,詳下述柒、爭執事項㈣之說明),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㈥第1374頁問:這個郵件是否是你寄發給被告的?)是。(問:既然你剛剛稱你不認識被告,為何會跟被告發郵件要資料?)我宣稱我不認識被告,是我認知上沒有看過被告,這個information 是透過吳霜錦,就吳霜錦說可能可以問問看這樣…(問:為何你會認為在當時已經任職於晨星公司的被告手上還會有聯發科公司的PCB 板資料?)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只是吳霜錦跟我說可以問問看…(問:你說你是透過吳霜錦介紹,才知道可以跟被告要資料,吳霜錦當初如何跟你介紹被告的?)我去找吳霜錦要資料,我說我想瞭解一下我們自己晨星半導體在BOM 上面的分析,我順帶問她,競爭對手即是聯發科公司的BOM ,她有無資料的估算成本,所以吳霜錦請我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3 、162 頁),顯見被告確曾告知晨星公司人員其於離職後仍持有前述聯發科公司之工商秘密,或將該筆記型電腦提供晨星公司人員搜尋該工商秘密,吳霜錦才會於接獲張榮貴請求提供PCB 板資料時,要張榮貴向不認識之被告索取。又依聯發科公司擷取匯整自刑事警察局同次鑑識報告所附光碟內之記錄(見原審卷㈣第206 至268 頁),亦可見被告曾以「morgan.yang 」使用者名義,數百次登入該筆記型電腦(紀錄上顯示為「Visited:morgan.yang 」),並使用MT3318、MT3301、MT8222等聯發科公司晶片之檔案資料。綜此,顯見被告除有於晨星公司任職時使用其存入筆記型電腦內之聯發科公司工商秘密檔案外,復曾提供晨星公司其他員工使用並搜尋該筆記型電腦內所儲存聯發科公司之電磁紀錄檔案之情事。 三、被告自聯發科公司離職後而任職於晨星公司期間,為晨星公司所製作之如附件二「_office_2.ppt 」所示之檔案,內容係抄襲聯發科公司所有之「Dd4 」機密檔案內容,被告確有將聯發科公司之工商秘密為晨星公司執行職務之用: ㈠查「Dd4 」電磁紀錄檔案為聯發科公司大陸地區員工所製作(「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㈢,第321 至329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Dd4 」電磁紀錄檔案中第4 、6 、8 、9 、10張簡報之內容,與被告自聯發科公司離職後而任職於晨星公司期間,為晨星公司所製作之「_office_2.ppt 」電磁紀錄檔案中(「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㈠第4 至17頁)第17、18、19、20、21張之簡報內容相同。而「Dd4 」檔案第4 、6 、8 、9 、10張之簡報內容為聯發科公司對於液晶電視產品在大陸市場發展之分析與看法及打入大陸市場採取之策略、方案,為聯發科公司對於液晶電視產品經營計畫之一部分等情,業據證人王繼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聯發科公司匯出紙本編號㈢第321 至330 頁問:這份簡報是何人製作?內容有關什麼?)這個檔案是聯發科大陸深圳辦公室銷售人員李想所寫的,內容主要是希望打開中國大陸的電視市場,藉由加入多媒體插卡功能來吸引客戶接受聯發科公司的方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 頁),此種經營策略為免曝光而使競爭對手有所因應,致影響公司產品銷售及市占率,自屬聯發科公司內部不得對外公開之重要機密,此由「Dd4 」檔案右上角亦標有表彰聯發科公司機密之「Confidential B密」字樣自明。又屬於聯發科公司之「MT8302Promotion_V01.ppt 」檔案,其中第5 、11張之簡報(「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㈢第349 頁上方及352 頁上方)與「_office_2.ppt 」檔案第26張簡報內容相同(「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㈠第16頁下方),「MT83 02Promotion_V01.ppt」檔案第5 、11張之簡報內容為聯發科公司MT8302晶片之功能,且該簡報右上方標有表彰聯發科公司機密之「Confidential A機密」字樣,亦屬聯發科公司之工商秘密。是參照前述肆、一原審法院有關工商秘密之解釋及說明所示,「Dd4 」電磁紀錄檔案之簡報內容均屬聯發科公司之工商秘密。 ㈡次查「Dd4 」檔案第11張之簡報(「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㈢第326 頁上方)與「_office_2.ppt 」檔案第22張簡報內容相同(「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㈠第14頁上方)。而「Dd4 」第11張簡報為聯發科公司下一代晶片規格,關係聯發科公司下一代產品之市場佈局與商機,亦屬聯發科公司經營計畫相關之工商秘密等情,業據證人王繼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表格上面的晶片規格是指我們下一代IC的規格,這份簡報屬於聯發科公司之機密,在檔案的右上方有confidentialB 的註記,這份檔案的前面幾頁主要是目前市場的分析和競爭者的狀況,在第326 頁右上key feature 有列上我們下一代電視晶片在多媒體部分的規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 、238 頁),且證人李國君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有關IC設計公司市場規劃資料,例如下一代晶片的功能、規格及客戶產品導入的時程、預計量產的時間等等,這是否是屬於公司的機密?)絕對是…晶片可以大量商業化的時程、量產的時間都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0頁)。綜上,可知聯發科公司下一代晶片之功能、規格、客戶產品導入時程及預計量產時間,將影響聯發科公司與競爭對手競爭之優勢,則上述簡報內容自屬聯發科公司之工商機密。 ㈢又查「Dd4 」檔案第14、15張簡報(「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㈢第328 頁)與「_office_2.ppt 」檔案第24、25張簡報內容相同(「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㈠第15頁下方及第16 頁上 方)。其中「Dd4 」檔案第14張簡報為聯發科公司MT8302產品規格、第15張簡報表格則包含MT8302之「IC Price $6.50」(建議售價)及搭配使用之元件,與客戶使用MT8302所增加之總成本為「Total $8.65 」等情,業據證人王繼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這份簡報是否屬於聯發科公司的機密?)是,在檔案的右上方有confidential B的註記…。第328 頁有提到我們開案新一代的產品可能來不及,所以先用我們當時另一顆IC即MT8302與我們現有的液晶電視做搭配的競爭力分析,表的左邊IC price是我們給客戶的建議售價。下面的五個欄位主要是搭配MT8302的需要的元件,在最右邊的欄位8302,我們會把價格全部都加總,這個是我們的客戶如果要用8302來做多媒體做電視的話,會增加成本是8.65美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 頁)。而鑑定人李國君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晶片在上市前有內部建議售價,這是否是屬於IC設計公司的機密?)絕對是,這只有在公司的高階層且與此方面有相關權限的人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1頁)。綜此,顯見聯發科公司所設計之晶片建議售價如遭洩漏或為競爭對手知悉,競爭對手即可能會提早降價因應,影響聯發科公司晶片產品之銷量,則上述簡報內容自屬聯發科公司之工商機密。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簡報內容多屬市場資訊,且關於晶片特徵、規格等是必須大加宣揚給廠商或消費者之事項,而晶片之功能(Feature )可透過拆解測試得知,即非聯發科公司之機密云云。惟查: ⒈鑑定人李國君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有關IC 設 計公司市場規劃資料,例如下一代晶片的功能、規格及客戶產品導入的時程、預計量產的時間等等,這是否是屬於公司的機密?)絕對是…問:這個IC是否支援任天堂遊戲,這是否屬於機密?)是。(問:最早一片可以支援任天堂遊戲的液晶電視IC,在量產之前,可以支援任天堂遊戲這件事情是否屬於機密?)我不能確定量產前後的界線,但是在量產之前一定是機密,因為公司都不想讓大家知道…(問:系統廠商已經量產的板子還是機密?)就像作3D顯示器的公司,他在量產以後還是不賣給亞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0、92、94頁),顯見IC設計公司為保有產品之市場競爭力,避免競爭對手提早因應、搶單,且IC設計公司之客戶亦不願其採用之晶片規格及功能曝光,故IC晶片之規格於量產前係屬IC設計公司之機密,即便於量產後,有IC設計公司為減少其機密曝光之機率,寧可放棄利潤,不願將產品販售至高度技術仿冒之地區或國家。況證人王繼輝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聯發科公司匯出紙本編號㈢第326 頁上方表格問:這個表格上面的晶片規格是指何晶片?)應該是我們下一代IC的規格。(問:從上面看得出是哪個晶片的規格嗎?)應該是MT8222,當時是規劃給MT8222... (問:這個MT8222晶片是否有量產?)有量產。(問:量產的時間點是在這個簡報設計前或後?)設計之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8 頁)。綜上,可知該MT8222晶片當時既未量產,被告辯稱可透過拆解PCB 板而知悉該晶片規格及功能云云,即屬無稽;而無論晶片量產與否,其功能及規格對於IC設計公司而言,均有其重要性及秘密性,被告辯稱晶片規格、功能須大加宣揚、揭露予系統廠商或消費者云云,亦非有據。 ⒉被告雖提出Zoran 、CASA、SONY等公司網頁資料(見原審卷㈢第73至77頁,主張產品規格確實會公開讓消費者知悉,且上述「Dd4 」簡報內就有關BOM Cost之部分大部份數據,亦與其所製作之「_office_2.ppt 」檔案並不相同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前述網頁資料均與前述所涉之聯發科公司晶片產品無關,自不得以之證明聯發科公司「Dd4 」簡報內之晶片產品內容並非機密。而聯發科公司上開「Dd4 」簡報內關於該公司液晶電視產品在大陸市場發展之分析與看法,以及打入大陸市場採取之策略及方案,係屬聯發科公司經營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且該簡報內亦標示有代表聯發科公司機密之字樣,自非公開資訊或一般人所得知悉。又「_office_2.ppt 」檔案內關於MT8302建議售價與搭配元件價格之各項數字(「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㈠ 第16頁上方)與聯發科公 司Dd4 」檔案內(「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㈠第328 頁下方)「SDRAM 」項目之價格不同外,其餘之欄位項目及數字均為相同,且「_office_2.ppt 」檔案內關於MT8302之「BOM toreplace 」,加總後實際上應為8.2 ,乃該簡報內竟誤繕為8.65,而與「Dd4 」檔案內「Total 」之數字相同,亦證被告確係抄襲聯發科公司資料而非自行評估取得。另被告雖辯稱BOM Cost可透過拆解電視即可得知,然聯發科公司上開簡報內之IC Price係正式上市前之建議售價,當時並無可供拆解之電視,且鑑定人李國君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可否經由IC設計晶片的成品來推算晶片製造的成本?)很難,剛才已經說明連用X光照都無法照出裡面的特徵,所以更無法看出成本…(問:你剛剛提到要估算一個電路板含料的成本結構,有封裝的IC比較不好估算,其他有可能估算出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9、93頁),可見ICice 難以透過拆解方式估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mstaradmin」使用者名稱,實指「mstar (晨星公司)、「admin (網管人員)」,亦即「mstaradmin」係晨星公司之網管人員,可登入使用晨星公司內部網路裡每一台晨星公司所配發之電腦,如被告有意提供檔案予他人,直接提供檔案,或者以自己使用者名稱、密碼登入筆記型電腦後,將該筆記型電腦交給他人查詢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由他人以mstaradmin名稱登入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以搜尋檔案,顯見他人以mstaradmin名稱登入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一事,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所為,以清查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內有無儲存可能之競爭廠商資料,並進行清除動作云云。惟查,晨星公司或其員工確曾以「mstaradmin」之使用者名稱,8 次登入該台筆記型電腦後,以「MTK6205 」、「MTK6228 」、「MTK +6205」、「MTK +6228」等關鍵字搜尋等情,已如前述,如依被告所言係「晨星公司網管人員為清查該筆記型電腦內有無儲存可能之競爭廠商資料,並進行清除動作」,則以聯發科公司晶片產品之廣泛,何以該網管人員僅針對聯發科公司所設計MTK6205 、6228等型號晶片進行清查?顯見「mstaradmin」使用者搜尋該筆記型電腦之目的,在於查出電腦內有無MTK6205 、6228等型號晶片之電磁紀錄檔案。又被告係將家中桌上型電腦當作資料備份硬碟使用,嗣後前往晨星公司任職時,即將家中桌上型電腦資料全部複製到晨星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內,再將有關聯發科公司工商秘密之檔案予以刪除等情,已如前述,惟該等聯發科公司檔案雖已可刪除,仍可能存在電腦中之資源回收桶或相關應用程式暫存目錄區內(由被告已將本件扣案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中有關聯發科公司之電磁紀錄予以刪除,刑事警察局仍可經由軟體程式而還原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檔案資料,即可得證),此所以被告曾以「morgan.yang 」使用者名義,多次登入該筆記型電腦,並使用MT3318、MT3301、MT8222等聯發科公司晶片之檔案資料之原因所在。綜上,可知被告在將桌上型電腦內電磁紀錄檔案全部複製至該筆記型電腦時,固有將有關聯發科公司工商秘密之檔案予以刪除,惟其後或因晨星公司人員之請求,或因自己工作之所需,即有使用其存入筆記型電腦內之聯發科公司工商秘密檔案,並提供晨星公司其他員工使用並搜尋該筆記型電腦內聯發科公司之電磁紀錄檔案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並未將聯發科公司工商秘密洩漏予他人,以mstaradmin名稱登入該筆記型電腦之目的,係晨星公司網管人員為清除競爭廠商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已自聯發科公司離職,為符合其對聯發科公司所負之保密義務,有義務將其複製至晨星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內有關聯發科公司之電磁紀錄檔案,予以刪除、禁止自己再行利用並防止他人以任何方式探得該工商秘密,被告卻於任職晨星公司期間自己使用其存入筆記型電腦內之聯發科公司工商秘密檔案,並提供晨星公司其他員工使用及搜尋,已違背其對聯發科公司所負之契約保密義務,即該當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電腦秘密罪。 柒、爭執事項㈣:被告於96年5 月2 日起至96年11月23日遭搜索前任職晨星公司之期間,是否有將聯發科公司之晶片產品相關資訊提供予晨星公司員工張榮貴(暱稱「a-kuei」)、吳霜錦(暱稱「Apple Wu」及陳達慶(暱稱「Dr.Chen 」)或他人?該等資訊是否為聯發科技公司之工商秘密? 一、查於96年9 月17日下午5 時24分以吳霜錦(暱稱Apple Wu)之電郵帳號,而發給被告主旨為:「application circuit for MTK DTV 」、內容提及:「Would you please send methe MTK application circuit on Audio part?We need toevaluation the BOM cost.」之電子郵件,實際上係證人張榮貴(暱稱a-kuei)借用等情,業據證人吳霜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紙本編號㈥第1376頁問:96年9 月17日下午5 時24分這封郵件是否你所寄發?)他署名是張榮貴,應是張榮貴借用我的信箱發信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3 頁),並有「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㈥第1367頁之郵件列印資料可資可證,堪以採信。其後,吳霜錦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48分寄發主旨相同郵件予被告,內容為:「Dear Morgan :Please help me to provide it, thanks.」,請求被告幫忙提供張榮貴所要求之資料;隨後張榮貴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47分寄發主旨為「thanks」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為:「Dear Morgan, I have got the materials. I will check and see how we could reduce our BOM cost on system level. 」等情,亦有「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㈥第1367、1374頁之郵件列印資料可資佐證。綜上,對照上開電子郵件之文義及內容,以及證人張榮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電子郵件中〔指9 月26日郵件〕,你講到I got the materials 是何意思?)我記憶中是morgan有傳電子檔案給我。(問:請解釋所謂電子檔案的內容為何?)…看這個資料,應該是一些版子的成本分析。(問:你剛剛所言的PCB 板子上元件的相關資料,是指何PCB 板?是否是聯發科公司的PCB 板?)是。(問:為何你會認為在當時已經任職於晨星公司的被告手上還會有聯發科公司的PCB 板資料?)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只是吳霜錦跟我說可以問問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6 頁),顯見被告確有寄送聯發科公司資料予張榮貴,以供其評估電路板含料件成本「BOM Cost」,而被告所提供者即為電子郵件中所稱之「MTK application circuit on Audio parts」(聯發科公司晶片之數位電視音訊部分之線路設計圖)等相關資料。 二、聯發科公司晶片之研發資料係投入人力、物力及資金製作而成,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已如前述。而Demo board並非市面上可買得,且屬IC設計公司之工商機密,亦有鑑定人李國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稽(見原審卷㈣第91頁)。又由被告於96年9 月26日下午8 點37分寄發予張榮貴,主旨為「RE:thanks」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有交付含有聯發科公司MT8201+MT5351+ MT8293+MT5112晶片之Demo board予晨星公司員工吳霜錦,以及含有聯發科公司MT537X+MT8291 、MT535X、MT8291晶片之Demo board予晨星公司員工陳達慶等情,亦有「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㈥第1375頁之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另被告之前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資料及家中電腦中,均存有類似之應用線路設計圖,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1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69 至482 頁)及「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㈡第1 至2 頁在卷可證。由「匯出聯發資料」編號㈡第1 至2 頁之線路設計圖上方標有「MTK Confidential A」之文字,可證該等應用線路設計圖確屬聯發科公司之營業秘密。參以鑑定人李國君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上開應用線路設計圖是否屬於IC設計公司的機密?)是的。(問:剛剛提示晶片研發的設計資料,請問如果A 公司參考別家公司上開晶片研發設計資料,對於A 公司有什麼益處?是否有節省研發設計成本及時間的問題?)有,會節省時間,要設計出同樣的晶片,相關的設計成本也會節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9頁),此所以張榮貴於電子郵件中稱:「I have got the materials. I will check andsee how we could reduce our BOM cost on system level. 」之由來。綜此,被告提供予張榮貴之資料,既為聯發科公司晶片數位電視音訊部分之應用線路設計圖資訊,而應用線路設計圖中除可看出PCB 之功能、效能及線路佈局設計外,其使用之所有元件及其規格亦會一一標明在圖中,即可據此分析出成本(BOM Cost),則被告提供予晨星公司員工之資料,即屬具有經濟性而為聯發科公司之工商秘密。 三、被告雖辯稱其交付張榮貴等人者係PCB (印刷電路板),只要拆開電視取得PCB 板,再將PCB 板上所有元件成本加總即可得出BOM Cost,顯見其提供張榮貴之電子檔案並無經濟價值,亦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云云。惟查,鑑定人李國君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如果拆解一個電視機,所取出的印刷電路板可否再藉由拆解這個電路版上的所有元件來精確推算這個電路板的成本?)隨著時代的改變,所設計的電路愈來愈大…我要強調的是無法精確推算的製造成本是指放在印刷電路板經過封裝的IC製造成本本身,至於印刷電路板上面元件的製造成本,因為未經封裝的電路板本身是有可能被反推出價格,但是要花時間,有時候因為電路板的元件很多,要反推出來所花的成本未必值得。(問:是否可以從PCB 板的成品還原出這塊PCB 板的應用線路設計圖?)很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0、94頁)。而證人王繼輝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拆解1 台電視裡面的PCB 板是否就可以直接從上面的元件計算出PCB 板的BOM cost?)精確的幾乎是不能,原因就是有些元件的型號不知道。另外就是主IC的外表不會標示他是什麼功能,一定要搭配應用線路設計圖才能獲得精確的BOM cost。(問:評估降低BOM cost是否需要精確的BOM cost或是粗估也可以?)我是負責晶片設計,要把外面的元件納入到IC的內部規格一定是精確的,所以粗估對IC設計部門的參考價值不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8 頁)。又如依被告所辯稱用PCB 板即可輕易估算BOM Cost,則張榮貴即可自行拆解電視取得PCB 板據以評估BOM Cost,而無需特別向被告索取資料。另BOM Cost雖可以PCB 板加以估算,但一塊PCB 板上可能有上千甚至上萬個元件(此觀被告所提使用聯發科公司所設計之MT8202、MT5351、MT8293、MT5112晶片之電視產品PCB 之照片、應用線路圖及元件列表自明,見原審卷㈢第183 至219 頁),且許多元件不僅精細微小,亦未標明規格,如要一一拆解分析,即有其窒礙難行之處,故PCB 板只能用以粗略估算BOM Cost,並非最精準或確實之成本,在IC設計產業競爭激烈,價差常只有1 元甚至數分、數角之情況下,估算BOM Cost即須精準確實,才有其意義,張榮貴即有取得聯發科公司之設計線路圖後,依圖上所繪之全部元件及規格,俾輕易分析出最精準確實成本之需。況由上述電子郵件主旨為:「DTV application circuit 」以及其內容特別提及:「Would you please send me the MTK application circuit on Audio part?」等詞觀之,可見張榮貴所發前述之電子郵件,應係要求被告提供application circuit ,而非要求提供PCB 板。況證人張榮貴亦於原審理結證稱:「(問:在郵件當中你又說到reduce BOMcost,為何提到這個?)公司能不能賺錢是要看能不能把客戶的系統成本壓低。(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跟被告要聯發科公司PCB 板的資料是為了要去reduce有關晨星公司PCB 板的BOM cost嗎?)以我的觀點,我覺得參考別人的作法,或許會有一些心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7 頁)。綜上,可知BOM Cost確屬影響晶片價格及市場競爭力之重要資料,則被告將可精確計算聯發科公司BOM Cost之資料提供予張榮貴參考,嚴重影響聯發科公司之營業及市場競爭力。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晨星公司員工者係PCB 板而非application circuit ,且PCB 板可於市面上購得,該等資料並無經濟價值,亦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將其取自聯發科公司電腦系統而持有該公司之工商秘密之數位電視應用線路設計圖相關檔案(即「DTV application circuit 」)洩漏予晨星公司員工,即該當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電腦秘密罪。 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貳、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因其係利用電腦而洩漏,應依刑法第318 條之2 加重其刑;核被告犯罪事實欄貳、二與三部分所為,均係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均係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電腦秘密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貳、二部分,於任職晨星公司期間自己使用其存入筆記型電腦內之聯發科公司工商秘密檔案,並提供晨星公司其他員工使用及搜尋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又係單一,應認係屬接續犯。 二、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併依同法第318 條之2 加重及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電腦秘密罪規定,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具企管碩士之學位,先後任職國內各晶片設計產業,具備晶片銷售事宜之資深經驗,對於國內晶片設計產業為保持營業秘密之努力與作為,知之甚詳;㈡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劉權德已告知「i will not go to MST, so just relax!」亦即恐涉有保密義務時,被告仍回覆表示:「I do not care about MTK!」,顯見被告因在聯發科公司工作經驗之不快,而故意為之,又因其後任職晨星公司,遂為謀求個人在晨星公司事業之有利發展,而先後犯洩漏電腦秘密罪;㈢犯罪手段:被告將因任職聯發科公司時工作所需而取得之工商秘密予以儲存複製後,不僅未於離職時予以刪除,且於日後任職與聯發科公司具有高度產業競爭關係之晨星公司期間,利用電腦將有關聯發科公司工商秘密之資訊提供與晨星公司員工,並作為自己為晨星工作製作報告時抄襲之用;㈣所生危害:聯發科公司係以IC晶片設計為業,每年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等研發成本,主要營運資產為研發設計晶片之無形智慧財產,並以電磁紀錄方式加以儲存,被告卻將該等工商秘密資料利用電腦予以洩漏,勢將造成聯發科公司經濟價值之減損,並損及其在全球IC晶片設計產業之競爭優勢;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貳、㈠部分,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似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違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聯發科公司離職前夕(即96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以及基於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犯意,將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之工商秘密,以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所使用之yang_morgan@yahoo.com.tw信箱內,無故取得屬於聯發科公司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回覆劉權德,將涉及聯發科公司之工商秘密洩漏給他人,均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聯發科公司之利益。綜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既遂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聯發科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以及基於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多次將存放於聯發科公司所有電腦內之研發、設計及製造晶片等如附件一所示之工商秘密,以不詳方式擅自攜出聯發科公司並複製儲存於其家中桌上型電腦內,無故取得屬於聯發科公司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聯發科公司之利益。綜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遭查扣之被告所有桌上型電腦及晨星公司配發與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經刑事警察局鑑驗還原後,確實分別發現原本儲存有涉及聯發科公司工商秘密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而被告於離職前夕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之檔案,以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所使用前述信箱內,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內容與劉權德通訊,亦有相關列印資料可證為主要論據。而經原審及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係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伊並非無故取得,自無刑法第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可言;而伊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到自己之雅虎信箱,係為工作所需,因伊雖已提辭呈,但慮及客戶及交接同事仍可能詢及業務相關事項,故將相關電子郵件轉寄至雅虎信箱,以便查詢資料給予答覆,因此並無不法之意圖,亦非無故取得,更未造成聯發科公司之財產上損害;況伊取得前述電子郵件後,並未轉寄或洩漏予他人,自無洩密情事,更無所謂背信未遂之可言;另伊之所以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檔案,係因工作、業務關係而取得,且在96年11月23日本件搜索前,原已自伊家中桌上型電腦刪除,嗣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才還原得出,伊習慣將家中桌上型電腦作為備份硬碟之用,伊將檔案存放至家中桌上型電腦乙事,亦無涉犯背信罪或無故取得電磁記錄罪之可言。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謂:刑法之背信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係屬即成犯,一旦被告將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電磁紀錄檔案存入家中電腦,即成立犯罪,不因被告事後將該等檔案刪除而影響其罪責之成立云云。惟查,刑法第359 條無權取得電磁紀錄罪中所謂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係指以無權侵入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到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而言;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至於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解析,均已如前肆、一、二之所述,而被告因擔任聯發科公司MT82系列、MT53系列晶片之專案負責人,確實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電子檔案資料之收信人,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電磁紀錄係與其工作無關,應認被告並非無權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電磁紀錄,則被告平時基於工作之需而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電磁紀錄複製儲存於家中,並於離職前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電子檔案資料轉寄至私人信箱,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固有違反聯發科公司資訊安全保密之作業規範,惟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前往聯發科公司任職係擔任產業間諜之角色,則被告在取得及寄送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電磁紀錄檔案時,即無洩漏之動機或目的,即不該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亦不適宜使用刑法第359 條去保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之營業秘密爭執。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商秘密洩漏與他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惟查,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始足以構成,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以該電子郵件向劉權德告知有關晶片量產之時間,證人劉權德於該電子郵件中已表明:「i will not go to MST, so just relax!」,亦即劉權德不會前往聯發科公司之競爭廠商即晨星公司任職;且劉權德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伊在聯發科公司離職之前負責這個MT8201ALE 量產之案子,伊發這封電子郵件係詢問一下進度,伊任職之宇亨公司與聯發科公司係不同領域、產業性質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 至125 頁)。準此,可知劉權德僅係基於滿足成就感而關心MT8201ALE 之量產時程,被告洩漏該工商秘密,即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聯發科公司之利益而為,而本院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離職前未將該等檔案交還聯發科公司,嗣後將其存入晨星公司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內,已逾越聯發科公司授權使用之目的及範圍,核屬無故取得聯發科公司電磁紀錄之背信行為云云。惟查,我國就營業秘密保護之刑事立法規範密度有所不足,尤其係針對「合法取得營業秘密後之不法使用」、「不法取得營業秘密後之不法洩漏」、「不法取得營業秘密後之不法使用」等行為態樣,缺乏完整之處罰依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係合法有權取得如附件一、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即與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係指:「以無權侵入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到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複製」之構成要件有異;又被告自聯發科公司離職後,已無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與義務,即無所謂「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等情況,被告將該等電磁紀錄檔案儲存並複製於晨星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內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五、綜上所述: ㈠關於被告將因業務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以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所使用之私人信箱內部分,因被告並非無權取得該等電磁紀錄檔案,且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即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㈡關於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工商秘密洩漏與他人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即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事實欄貳、一部分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就此部分自亦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㈢關於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複製儲存於其家家中桌上型電腦內部分,因被告係於任職期間合法有權取得該等電磁紀錄檔案,且其自聯發科公司離職後,已無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與義務,即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論處罪刑之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電腦秘密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承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亦應駁回。 拾、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楊世祺有罪部分不得上訴;關於楊世祺無罪部分,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錄: 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7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 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