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敬瑋(原名林敬偉)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林芮蓁(原名林妙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30、15613、17488、17497、17950、17952、17953、17966、18322號,97年度偵字第3802、3803、3804、3805、7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敬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彙整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芮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彙整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敬瑋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2號1樓之「普羅視覺 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芮蓁)、「窖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窖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敬瑋)、「臺灣彩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彩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惠婷)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普羅公司從事紙類、包裝、標籤設計及印刷業務招攬,再將訂單轉包予下游印刷公司印製;窖藏公司從事玻璃品設計及酒類進口業務,與臺灣彩藝公司均係為配合普羅公司對外招攬印刷及玻璃容器業務而設立之子公司。林芮蓁為林敬瑋之姊,負責普羅公司印刷業務發包及品管業務。詎林敬瑋與林芮蓁共同基於擅自使用他人商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並予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行詐術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敬瑋與林芮蓁均明知如附件一所示「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杜朗」等商標,分別係由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亦明知前揭商標權人使用之商品標籤,分別註記製造商或進口商係前揭商標專用權人等字樣,用以表示係由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自行製造或自外國進口之證明,屬於準私文書,惟楊瀛輝、林水生均未經如附件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94年間共同受楊瀛輝(業經認罪並由原審另行判處罪刑)委託,另自95年5月間起共同受林水生委託,分別以「約翰走路」藍牌35 年份酒類貼標每組(共4款)單價新臺幣(下同)15.6元、 商品手冊每本12.5元、彩盒每組250元、外箱每個42.8元、 外箱貼紙每張3元;「約翰走路」黑牌12年份酒類標籤每組 (含正上下標及背標)6元、金箔貼紙每張2.8元;「軒尼詩」VSOP酒類外箱每個48元、貼標每組(共3款)7.6元;「皇家禮炮」21年酒類彩盒每個56元、貼標每組17元、外箱每個248元、彩色內隔板每個14元等價格,印製前揭各種知名商 標酒類標籤、外盒、紙箱,並由林敬瑋、林芮蓁指示不知情之洪惠婷等普羅公司員工,將前揭各種知名品牌洋酒所使用標籤、外盒、紙箱之商標圖樣製成電子檔案,再委由知情並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新協誠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葉五全、良有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負責人蔡清文等印刷公司仿製成上開酒類正背標籤、外盒、紙箱,並將外盒另委由知情並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有成紙器行負責人蔡子賢等行號糊盒(將外盒黏貼成型)。其中由葉五全仿製「約翰走路」黑牌12年標籤12000張;由蔡清文仿製「皇家禮炮」21年份標籤20000組;由蔡子賢將仿製「約翰走路」綠牌15年外盒12298個、「皇家禮 砲」21年外盒11829個黏貼成型(同案被告葉五全、蔡清文 、蔡子賢三人就本案犯行,業均認罪並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再由林敬瑋、林芮蓁將製作完成之標籤、外盒、紙箱等,分別提供予楊瀛輝、林水生,由楊瀛輝在臺中市○○區○○區○○路6號歐德利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製作工廠 (下稱歐德利酒廠);由林水生在臺中市○○區○○路○段156之2號C座、臺中縣清水鎮○○路216號等製酒工廠,分別利用不同產地之劣質原酒、各種香料香精、未變性酒精、焦糖、水等原料,以不同種類原酒比例調兌混充之方法,仿製上開知名商標品牌之偽酒,再分別以市價3分之1價格,交予知情並與楊瀛輝、林水生各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何文煌、林振芳及臺南縣安定鄉之王崑泉等經銷商(同案被告何文煌、林振芳就本案犯行,業均認罪並由原審另行判處罪刑),再以高於進貨價格每瓶約50元以上之價格,銷售予知情之臺北縣汐止市○○街○○巷26號1樓「晨豐商行」負責人朱聰明(同 案被告朱聰明就本案犯行,業經認罪並由原審另行判處罪刑);或另以每瓶低於市價約10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知情之臺 南縣永康市小紅苺食品行及其他經銷商,再轉賣至全國各地區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林敬瑋、林芮蓁與楊瀛輝、林水生等人共同以上開詐術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誤認上開酒類均係真品,因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且致與前開商標權人製造、進口之相同商品混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前揭商標權人。㈡林敬瑋、林芮蓁復明知「銀龍」品牌威士忌,為林水生以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名義委託美國酒廠製造少量真品進口,欲在國內酒廠大量進行複製混充為同品牌進口洋酒販售之酒類,乃與林水生共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8月及同年11月間,受林水生之委託,承製 標示由四季公司進口、產地為美國之「銀龍」威士忌酒類標籤各24,000張及5,000張(其中5,000張部分,包含外盒及手提袋共5,000組,交易金額共計644,000元),並均再委由不知情之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葉五全印製完成後,提供予林水生,由林水生在其上開製酒工廠,利用不同產地之劣質原酒、威士忌香料、未變性酒精、焦糖色素、水等原料,以較少原酒比例調兌裝填入酒類空玻璃瓶內,複製不實標示由美國產地進口之同一「銀龍」品牌威士忌酒類商品,欲伺機銷售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然於尚未售出前,旋經檢警先後於96年1月4日、96年9月5日前往林水生之上開酒廠搜索查獲而未遂。 ㈢林敬瑋因受託為林水生製造上開「銀龍」酒類標籤,知悉國人偏愛選購標示產地為外國進口之威士忌酒類,認有利可圖,乃自行創設「大衛摩爾」品牌威士忌酒,並向林水生提議合資成立公司,以前述「銀龍」品牌酒類之相同手法,先自國外進口少量「大衛摩爾」真品,再於國內複製混充為自外國產地進口之同品牌酒類商品以供販賣。惟林水生因缺乏資金而未能與林敬瑋合資,但因林水生尚積欠委託普羅公司承製酒類標籤費用數百萬元,故而應允提供人頭予林敬瑋成立公司,並為林敬瑋代工調製「大衛摩爾」品牌酒類以抵充債務。林敬瑋乃與林水生共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聯絡,由林敬瑋自行提供公司設立資金,並以林水生提供之黃清輝充當負責人,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曾杉源於95年12月28日辦妥「格蘭閣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格蘭閣公司)設立登記,繼而於96年2、3月間以普羅公司受託名義,為格蘭閣公司設計「大衛摩爾」酒類標籤、瓶身、外盒等包材樣式,並於96年7月間以格蘭閣公司名義自西班牙進口少量「大衛摩爾 」威士忌酒類真品,再於96年8月間,將其所設計標示由格 蘭閣公司進口、產地為西班牙之無年份及15年份之「大衛摩爾」酒標、外盒,另委由不知情之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葉五全印製,連同酒瓶等包材一併提供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水生,在臺中縣清水鎮○○路216號製酒工廠,利用國內產製之 劣質原酒、香料、未變性酒精、焦糖色素、水等原料,以較少原酒比例調兌混充,複製標示不實西班牙產地之「大衛摩爾」威士忌酒,欲供林敬瑋佯充為西班牙進口洋酒販賣。惟林水生尚在製作階段(已完成品共約70箱),旋即遭檢警於96年9月5日前往林水生上開酒廠搜索查獲而未遂。 二、嗣經檢警人員持原審搜索票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相關證物: ㈠於96年10月8日在(A)臺中市○○區○○區○○路6號楊瀛輝 歐德利酒廠,扣得編號甲附表一所示之物;(B)臺中市○ ○區○○路220號歐得利公司倉庫,扣得編號甲附表二所示 之物;(C)臺中市○○路○段758之1號何文煌租用之東川通 運公司,扣得編號甲附表四所示之物。又經何文煌之同意,前往(D)臺北縣深坑鄉○○路○段○巷12號13樓何文煌住處 ,扣得編號甲附表三所示之物。 ㈡於96年11月20日在(A)臺北縣汐止市○○街○○巷26號1樓朱 聰明營業處,扣得編號甲附表五所示之物;(B)臺中市○ ○○○路○○○巷10號1樓曼仕德公司、臺中市○○區○○路6號 旁之鐵皮屋王竣生租用倉庫,扣得編號甲附表六所示之物;(C)臺中市○○路○段492號1樓津酒公司,扣得編號甲附表 七所示之物。 ㈢於96年9月5日在(A)臺中市○○街○○○巷2號1樓普羅公司, 扣得編號甲附表八之㈠所示之物,並經林妙貞之同意,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巷76號普羅公司倉庫,扣得編號甲附表八之㈡所示之物。 ㈣於97年2月20日在(A)臺中市○區○○街96號6樓之1林敬偉住處,扣得筆記本1本;(B)臺中縣太平市○○○○街23號新 協誠印刷公司、臺中市南屯區楓樂巷9號之5有成紙器行,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96號良友印刷公司,扣得編號甲附 表九㈠至㈢所示之物。 ㈤於95年10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90號林水生製酒工廠 ,扣得編號乙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物。 ㈥於96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156之2號C座林水生 製酒工廠,扣得編號乙附表一之㈢所示之物。 ㈦於96年5月1日在臺中縣大肚鄉○○村○○段468號林水生倉 庫,扣得編號乙附表二所示之物。 ㈧於96年9月5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216號林水生製酒工廠 ,扣得編號乙附表四所示之物;在臺中市○○○路169號林 水生公司,扣得編號乙附表五所示之物;在臺中縣清水鎮○○路6之23號林水生包材倉庫,扣得編號乙附表六所示之物 ;在臺中市南屯區厚生巷1號之3四海貨運有限公司由林水生租用之倉庫,扣得編號乙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據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等商標權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雖被告林敬瑋、林芮蓁及其辯護人曾對證人林水生、證人洪惠婷、證人楊瀛輝之警詢陳述抗辯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4頁),然其於本院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已撤回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86頁),而檢察官、被告林敬瑋、林芮蓁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05至 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敬瑋、林芮蓁及其辯護人曾對證人楊瀛輝之記事本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嗣於本院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撤回其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頁),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敬瑋、林芮蓁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33頁),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瑋、林芮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5、86、136頁),並有下 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普羅公司,受託為本案被告楊瀛輝及另案被告林水生承製「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杜朗」等商標權酒類標籤部分: ⒈關於同案被告楊瀛輝等人在歐德利酒廠仿製「約翰走路」、「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等知名商標酒類部分,其酒標來源之一係委託被告林敬瑋、林芮蓁共同經營之普羅公司所製作提供乙節,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據同案被告楊瀛輝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知名品牌酒標僅止於向普羅公司詢價,或請其幫忙介紹大陸廠商,並未委託普羅公司承製等情詞(見原審卷㈣第190、191、292、293頁),然依據扣押物編號1-A-1楊瀛輝調酒配方記事本(即編號甲「 本案扣押物」附表一編號1),同案被告楊瀛輝於其使用之 記事本內曾多次記載:①「普羅」、「HX標」、「C21標吊 牌內袋包材」、「J35盒書冊標」、「1801脖子調牌箱盒」 、「海練盒標包材」等內容(見96偵字14830號楊瀛輝證物 卷第205頁影本)、②「12/2」、「普羅」、「J15平筒紙全部」、「C21吊牌貼標」、「1801全套」、「J35全套銀袋內袋」等內容(見96年偵字第14830號楊瀛輝證物卷第206頁影本)、③「12/20」、「普羅」、「C21吊繩、銀袋、海練」(見96偵字14830號楊瀛輝證物卷第208頁影本)、④「普羅」、「J12大陸」、「C21繩」、「1801配件」、「J35配件 」、「J15筒配」等內容(見96年偵字第14830號楊瀛輝證物卷第209頁),均明確記載與普羅公司有關之「約翰走路」 (即上載之「J35」、「J15」、「J12」)、「軒尼詩」( 即上載之「HX標」)、「皇家禮炮」(即上載之「C21」) 、「起瓦士(即上載之「1801」)」等酒類標籤及所屬包裝配件細節,且於同上扣押物編號1-A-22雜記資料中(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一編號22),復有同案被告楊瀛輝所書寫記載詢問「普羅:①J35進度②C21后標③其他大陸」之內容(見96年偵字第14830號楊瀛輝證物卷第82頁),顯示 同案被告楊瀛輝亦有向普羅公司詢問「約翰走路」、「皇家禮砲」酒標製作進度之情,足資佐證楊瀛輝確有委託普羅公司製作「約翰走路」、「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等商標品牌酒類標籤及所屬包裝配件之事實,已臻明確。又由同案被告楊瀛輝於上開扣押物編號1-A-1楊瀛輝調酒 配方記事本中,復有記載「普羅」、「①名字、表格」、「②各式標簽」、「③介紹包材」、「④瓶子樣品寄回臺灣確認」,同頁下方並以紅字標示「0000000+0000000」等內容 (見96年偵字第14830號楊瀛輝證物卷第203頁),而此所記載之「0000000+0000000」數字,即係包括楊瀛輝委託普羅 公司製作酒類標籤之交易金額,並均已如數付款等情節,復據楊瀛輝於原審審理被告林敬瑋、林芮蓁期日以證人身分受詰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90至192頁),亦可證明同案被告楊瀛輝與普羅公司之間確實有酒類標籤委託承製之業務往來,且由雙方交易金額高達4百多萬元,益可徵知普羅公 司為楊瀛輝承製之酒類標籤種類、數量,應相當大量,參核檢警於被告林敬瑋、林芮蓁共同經營之普羅公司及與其等配合之同案被告葉五全、蔡清文、蔡子賢等下游印刷或糊盒廠商營業處所,均有查扣仿製「約翰走路」、「皇家禮炮」等酒類商標之標籤、印刷母版、外盒及交易出貨單、請款單等相關證據(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6、7、9、18、28、31、35、36、38、41、47、56、62、71、83、86頁),足證同案被告楊瀛輝確曾委託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之普羅公司仿製前揭「約翰走路」、「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等商標酒類標籤、外盒、紙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其次,普羅公司復受另案被告林水生委託製作仿冒之「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杜朗」等商標酒類標籤乙節,業經證人林水生於96年9月13日及96 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製作仿製知 名品牌酒類的標籤、紙箱、收縮膜、空瓶來源?)標籤、紙箱都是普羅印刷幫我印的,我跟林敬偉的姊姊接洽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有跟他的特助洪惠婷接洽過。」、「(問:何人提供你製作假酒的瓶蓋、標籤、紙箱?)普羅是提供我全部製作知名品牌假酒的標籤、紙箱,......」等語可按(見96年聲搜字第70號卷第18、27頁),又證人林水生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亦結證曾委託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之普羅 公司仿製「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約翰走路」藍牌35 年 、「約翰走路」12年及「皇家禮炮」、「杜朗」、「威雀」、「軒尼詩」品牌酒類包材等語可資憑佐(見原審卷㈣第122、127、128頁)。另參酌檢警於96年9月5日持原審核發之 搜索票,亦在普羅公司查扣該公司受林水生委託印製「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等酒類標籤、包裝盒等包材之訂購單、對帳單、銷貨時序表等相關業務文件如下: ⑴本案扣押物編號8-26普羅公司95年10月25日訂購單(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26,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180頁),上載:「客戶 名稱:C2473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即林水生經營之公司 ),製作項目:「CTF」禮盒組(含外封套及內盒),數量 共6000盒,單價250元,金額1,500,000元,預計交貨日95年12月29日」等交易明細,參以證人林水生於96年9月13日偵 查中證述:普羅公司將「約翰走路」35年份藍色紙箱1個賣 伊250元等語(見96年聲搜字第70號卷第20頁),及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述:其曾向普羅公司訂購6000個單價250元之「約翰走路」包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6頁),此份訂購單即為普羅公司受託為林水生製作「約翰走路」酒類包材之交易證明,應堪認定。 ⑵本案扣押物編號8-55普羅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訂購單(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55,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303至397頁)上載客戶名稱:「阿鎮」(即林水生之代號),並分別列載: ①期間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 ,製作項目:J35貼標(背標),數量12000張,單價1.2元,合計14,4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外箱貼紙,數量1000張,單價3元,合計3,000元。 ②期間96年1月16日至96年2月1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 ,製作項目:J35貼標12000組、J35小手冊6000本、J35彩盒12000組,單價各15.6元、12.5元、250元,合計3,262,2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小手冊,數量6000本,單價12.5元,合計75,000元。(①、②之訂購單應為普羅公司受林水生委託製作「約翰走路」35年份標籤、包裝盒等包材交易明細)。 ③期間96年4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打樣10張;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數量12000 組,單價6元,合計72,0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 製作項目:貼紙(BT背標),數量12000張,單價1.6元,合計19,200元(對照訂購單後附之「約翰走路」12年標籤樣本及新協誠公司96年5月10日出貨單,此部分應係普羅 公司受林水生委託承製「約翰走路」12年份酒標包材,普羅公司打樣後再轉由同案被告葉五全之新協誠公司印刷)。 ④期間96年4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CTO彩盒、貼標各12000個(組),外箱、內隔板各1000個(組),單價各56元、17元、248元,合計1,124,0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CTO內 隔板(C21彩色內隔板),數量29400個,單價14元,合計411,600元(對照訂購單後附之圖樣,應係普羅公司受林 水生委託承製「皇家禮炮」酒標包材)。 ⑤期間95年5月26日至96年6月2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至SZ0000000000,製作項目:W12直筒、正背標各6000個 (組),W12外箱、內隔板各500個,單價各34.8元、8.2 元、42.6元、18元,合計288,300元(對照後附訂購單及 普羅公司生產製令單所附之圖樣,應係普羅公司受林水生委託承製「威雀」12年酒標包材)。 ⑶本案扣押物編號8-61及8-71普羅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阿鎮)、應收帳款帳單憑證(95年)(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61、71,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452至464頁、第547至597頁),上載客戶名稱:「阿鎮」,並分別列載: ①期間95年7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W12 外箱500 個。 ②期間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H-VSOP」外箱1057個,單價48 元,貼紙1000組,單價7.6元;合計58,336元(此部分業經 林水生確認係向普羅公司訂購「軒尼詩」酒類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㈣第134頁)。 ③期間95年9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單據編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製作項目:(「約翰走路」12年)「金箔貼紙」6000張、「貼紙」12000張(此部分由普 羅公司另委由新協誠公司印刷),單價各為1 元、1.4 元,合計22,800元。 ④期間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外箱1000個、單價42.8元, 合計42,800元。 ⑤期間96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31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貼標(背標),數量12000張,單價1.2元,合計14,400元(即同前⑵之①訂購單)。 ⑥期間96年1 月16日至96年2 月1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製作項目:J35貼標12000組、J35小手冊6000本、J35彩盒12000組,單價各15.6元、12.5元、250元,合計3,262,2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小 手冊,數量6000本,單價12.5元,合計75,000元。(即同前⑵之②訂購單)。 ⑦期間96年4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打樣10張;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數量12000 組,單價6元,合計72,0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 製作項目:貼紙(BT背標),數量12000張,單價1.6元,合計19,200元(即同前⑵之③訂購單)。 ⑧期間96年4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CTO彩盒、貼標各12000個(組),外箱、內隔板各1000個(組),單價各56元、17元、248元,合計 1,124,0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CTO內隔板(C21彩色內隔板),數量29400個,單價14元,合計411,600元(即同前⑵之④訂購單)。 ⑷本案扣案物編號8-59普羅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客戶「阿鎮」銷貨時序表〈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59,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445至451頁),分別列載: ①編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SZ0000000000、SZ0000000000、SZ0000000000,製作項目「W12」直筒、正背 標、外箱、內隔板等銷售資料(即同前(2)之⑤訂購單及(3)之①訂購單)。 ②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H-VSOP」外箱1057個,單價48元,貼紙1000組,單價7.6元;合計58,336元(即同前(3)之②訂購單)。 ③單據編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製作項目:「金箔貼紙」6000張、「貼紙」12000張,單價各為1元、1.4 元,合計各6,000元及16,800元(總計22,800元,即同前 (3)之③訂購單)。 ④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外箱1000個 、單價42.8元,合計42,800元(即同前揭(3)之④訂購單 )。 ⑤單據編號SZ000000000,製作項目:J35貼標12000組、J35小手冊6000本、J35彩盒12000組,單價各15.6元、12.5元、250元,合計3,262,200元(即同前(2)之②訂購單)。 ⑥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外箱貼紙,數量1000張,單價3元,合計3,000元(即同前(2)之①訂購單 )。 ⑦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J35小手冊,數量6000本,單價12.5元,合計75,000元(即同前(2)之②訂購 單)。 ⑧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打樣10張;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正下標),數量12000組,單價6元,合計72,0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貼紙(BT背標),數量12000張,單價1.6元,合計19,200元(即同前(2)之③訂購 單)。 ⑨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CTO彩盒、貼標各12000個(組),外箱、內隔板各1000個(組),單價各56元、17元、248元,合計1,124,000元;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CTO內隔板(C21彩色內隔板),數量29400個,單價14元,合計411,600元(即同前(2)之④訂購單 )。 上述扣案交易文件亦足資佐證普羅公司確有受林水生委託,各以「約翰走路」藍牌35年份酒類貼標每組(共4款)單價 新臺幣15.6元、商品手冊每本12.5元、彩盒每組250元、外 箱每個42.8元、外箱貼紙每張3元;「約翰走路」黑牌12年 份酒類標籤每組(含正上下標及背標)6元、金箔貼紙每張 2.8元;「威雀」12年份酒類直筒盒每個34.8元、標籤(含 正背標籤)每組8.2元、外箱每個42.6元、內隔板每個18元 ;「軒尼詩」VSOP酒類外箱每個48元、貼標每組(共3款) 7.6元;「皇家禮炮」21年酒類彩盒每個56元、貼標每組17 元、外箱每個248元、彩色內隔板每個14元等價格,承製「 約翰走路」、「皇家禮炮」、「杜朗」、「威雀」、「軒尼詩」等知名品牌酒類標籤、外盒等包材之交易事實,洵臻明確。 ⒊此外,證人林水生於96年9月13日偵查中及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分別證稱:「(問:普羅公司是否知道你在仿製知名品牌酒類及仿製方法?)林敬偉知道,林妙貞應該也知道,洪惠婷也知道,他們賣我標籤及紙箱價錢很貴所以他們應該知道,例如:約翰走路35年的藍色紙箱一個賣我250元,標 籤前後標一組價錢大約10幾元。」(見90年聲搜字第70號第20頁)、「(問:剛才提到如「約翰走路」這幾個酒標,在普羅公司幫你印製之前,有無要求你提供你已獲得授權的證明?)沒有。..「(問:你委託普羅公司印製「約翰走路」、「皇家禮炮」這些酒標或是包材,除了跟林敬瑋外,還有無跟普羅公司的其他人接洽過?)林敬瑋,還有他姐姐林芮蓁。(問:一開始請普羅公司印製「約翰走路」、「皇家禮砲」這些知名酒類的酒標時,是如何和林敬瑋、林芮蓁說的?)我直接去普羅公司,我拿樣本請他們照做。(問:當時普羅公司有沒有問你作這些是要做什麼用途?)都知道,就是要偽造這些酒類。(問:林敬瑋和林芮蓁是否都知道?)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6至128頁),被告二人受託製作之「約翰走路」、「皇家禮炮」、「杜朗」、「威雀」、「軒尼詩」等酒標,均為國內外知名商標之酒類品牌,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仿製,當為其等知之甚明,且被告二人係從事紙類、包裝、標籤設計及印刷等承製業務,對於客戶委託製作事項應具合法權源而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自為其等為避免違法仿製所重視之重要事項,是其等受託承製上開知名商品酒類標籤,倘無違法犯意,當會審慎要求委託人提出充分可信之授權證明,始會應允承製,然被告二人受楊瀛輝及林水生委託印製上開知名酒標,竟未要求亦未經楊瀛輝及林水生提出充分可信之授權證明,對於楊瀛輝及林水生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 ⒋此外,同案被告葉五全於97年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其於95 年6月間,受普羅公司之委託,以每張0.25元之價格,仿製 「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標籤1萬2千張;其曾向被告林敬偉詢問「約翰走路」之授權問題,但被告林敬偉未出示任何授權書或證明文件,其係依洪惠婷提供之酒類標籤電子檔案,分別委託製版廠製作鋅版,或自己製作樹脂版印刷,扣案之鋅版、樹脂版均係其幫被告林敬偉印製標籤所留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同案被告蔡清文於97年2月20日偵查及原審99年6月4日審理時均具結證 述:林芮蓁於95年4月分拿「皇家禮炮」酒標給伊看(1組包含頸標、主標、前上標、前下標共4張),要伊報價,伊1組報價4.8元,後於95年10月份,林芮蓁確定委託伊印製,才 又提供光碟片及樣張、樹脂版模予伊,伊以每組4.8元之價 格,仿製「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酒標共2萬組,金額9萬6 千元均已收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805號偵查卷第35、36頁,原審卷㈣第56至59頁),同案被告蔡子賢於97年2月20 日偵查中證述:其於95年12月30日,以每個0.4元之價格, 將普羅公司委託他人仿製之「約翰走路」綠牌15年威士忌外盒12298個黏貼成型;及於96年2月5日,以每個1元之價格,將普羅公司委託他人仿製之「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外盒共11829個黏貼成型,其係透過被告林芮蓁接洽,其知道上開 知名品牌酒類不能在臺灣製造,且被告林芮蓁未出示任何授權書或證明文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803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檢警於普羅公司及同案被告葉五全之新協誠公司、蔡清文之良友印刷公司、蔡子賢之有成紙器行等處,均有查扣相符之新協誠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良有公司出貨憑單、估價單、有成紙器行札記、請款單、仿製外盒、三聯式收據、帳冊等物(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案物影本卷第9、23、24、28、31、38、47、50、62、71、83、86、90頁)。以上均可佐證林敬瑋、林芮蓁受楊瀛輝、林水生委託製作上開知名品牌酒標、外盒,再分別委由葉五全仿製「約翰走路」黑牌12年標籤12000張;委由蔡清文仿製「皇家禮炮」 21年份標籤20000組;委由蔡子賢將仿製「約翰走路」綠牌 15年外盒12298個、「皇家禮炮」21年外盒11829個黏貼成型等事實。 ⒌再者,附件一所示「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杜朗」等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由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法國軒尼詩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並未授權在我國製造分裝之事實,以及檢警在楊瀛輝及林水生公司、酒廠查扣之上開洋酒,經鑑定均屬仿冒偽酒等情,復分據「皇家禮砲」、「起瓦士」商標權人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總代理臺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彭慶傑、謝文欽律師;「威雀」商標專用權人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董皓雲律師;「軒尼詩」商標專用權人法國軒尼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立煇等人各於偵查中陳明,並有上開商標註冊資料、授權書、商標註冊證(見96偵字14830號第180至189頁、第350至356頁、第193至201頁、第78至90頁),暨鑑定報告等在卷可資憑證(見96偵字14830號第240至253頁、第236至239頁、第31 8至321頁、第204至209頁 ,及林水生案卷整理資料第11頁背面及12頁編號29、30、31、32、33之證物)。參以同案被告楊瀛輝、施慶祥、黃承政、翁志榮、何文煌、朱聰明、王竣生、林振芳、葉五全、蔡清文、蔡子賢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已各自坦承其等參與本案偽酒製造、運送、販賣,或受普羅公司委託仿製「約翰走路」、「皇家禮炮」酒標、糊盒等犯行,且均為認罪陳述(見原審卷㈡第16、112、125、155至159、170至176頁,原審卷㈢136頁,原審卷㈣第24、207、257至259頁);另案被告林水生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313號審理中亦坦承 此部分犯行,並為認罪陳述(見林水生案卷整理資料第12 1、122頁,截至本案判決為止,林水生部分仍尚未判決), 復有在其等公司、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益證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二人參與提供同案被告楊瀛輝及另案被告林水生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杜朗」等商標專用權酒類標籤,供楊瀛輝及林水生製造仿冒上開商標權酒類商品販賣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另受林水生委託製作「銀龍」品牌酒標,供林水生在國內酒廠複製標示不實外國產地之同一品牌酒類商品部分: ⒈證人林水生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以四 季公司名義從國外進口兩支酒,「銀龍」威士忌與「百璀」。」、「我進這兩支酒是要複製,例如我進口六百箱,我把它變成兩千箱,在國內做一些包材,然後再私下製造,在地下工廠製造。」、「(問:你有無把你生產出的「銀龍」威士忌的製造手法告訴什麼人?)大家如果有在配合的,我都有坦白講,沒有欺騙。」、「(問:你有無跟林敬瑋或林芮蓁說「銀龍」的酒如何做?)我曾經拿樣品給他,林敬瑋應該知道怎麼作,林敬瑋有問過,我有跟他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19、120、122頁),足證被告二人知悉林水 生進口「銀龍」品牌酒類之目的,乃係林水生欲在國內酒廠進行大量複製混充同一品牌進口洋酒販售之情,臻之明確。⒉又被告二人先後於95年8月及同年11月間,受林水生之委託 ,承製標示由四季公司進口、產地為美國之「銀龍」威士忌酒類標籤各24000張及5000張(其另5000張部分,包含外盒 及手提袋共5000組,交易金額共644,000元),並再委由不 知情之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葉五全印製完成等情節,亦有在普羅公司、新協誠公司查扣下列書證、物證可資佐證: ①四季公司訂購單:即本案扣押物編號8-26,單據編號SZ0000000000,客戶名稱:C2473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製 作項目:「銀龍禮盒組(禮盒+手提袋)」、數量5000組 (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26,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181頁)。 ②銷貨時序表:即本案扣押物編號8-59,編號SZ0000000000,客戶:「阿鎮」,製作項目:銀龍精緻禮盒、手提袋及貼紙各5000個(張),總金額644,000元(即編號甲「本 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59,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448頁)。 ③應收帳款對帳單:即本案扣押物編號8-61及8-71,客戶名稱:阿鎮,單據編號SZ0000000000,製作項目:銀龍精緻禮盒、手提袋及貼紙各5000個(張),總金額644,000元 (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61及71,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459頁 、586至594頁)。其中編號8-71應收帳款對帳單併附相同內容之訂購單及「銀龍」酒標、包裝盒樣式,訂購單上並另有記載貼紙委由新協誠公司(即葉五全)製作,12月1 日交貨之內容(同上卷第587頁),且此筆交易業經證人 林水生證實與前揭①、②之訂購單為同一筆交易(見原審卷㈣第119、120頁)。 ④新協誠公司出貨單:即本案扣押物編號8-57,記載客戶名稱:臺灣普羅視覺企劃有限公司,出貨日期95/8/11,品 名:銀龍純麥威士忌標籤3款,數量24000張(見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57,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431頁〉。 ⑤應收帳款明細表,亦有記載為普羅公司印製上開「銀龍」標籤24000張之同筆交易明細(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 附表九之㈠編號1,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9 頁)。 ⑥「銀龍」印刷母版(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附表九之㈠編號4〉。 足證被告二人先後於上開時間,受林水生委製之前開二筆「銀龍」酒標數量,並均再委由不知情之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葉五全印製完成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者,林水生以被告二人提供之上開「銀龍」酒標等包材,在國內臺中市○○區○○路○段156之2號C座、臺中縣清水鎮 三美路216號等製酒工廠進行複製「銀龍」品牌酒類,欲伺 機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然於尚未售出前,旋即遭查獲乙節,亦有檢警先後於96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156之2號C座林水生製酒工廠、於96年5月1日在臺中縣大 肚鄉○○村○○段468號林水生倉庫、於96年9月5日在臺中 縣清水鎮○○路216號林水生製酒工廠及在臺中市○○○路 169號林水生公司等處所,扣得已製作完成之「銀龍」威士 忌成品酒及相關酒標、包裝盒等備料,並經林水生於原審結證稱:「(問:「銀龍」你是否已經複製販賣過?)我有複製幾十箱,但都是送人比較多,沒有賣入市場。」、「(問:究竟有無販賣「銀龍」的酒?)沒有。」等語供參(見原審卷㈣第119、133頁),故此部分情節,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敬瑋自創「大衛摩爾」品牌酒類,並成立格蘭閣公司,自西班牙進口少量「大衛摩爾」品牌酒類後,再以國內劣質原酒複製混充,製造標示不實外國產地之「大衛摩爾」酒類商品,欲佯充西班牙進口洋酒販賣而未遂部分: ⒈查格蘭閣公司為被告林敬瑋自行出資設立欲販賣「大衛摩爾」品牌酒類之公司乙節,業據證人林水生於原審99年6月23 日具結證述:「普羅公司要開一家人頭公司,是為了要辦理「大衛摩爾」這支酒,從國外進口要有公司,因為這支酒進口進來要複製,例如我用四季公司的名義進口複製及銷售,會被查獲,他當然不會使用自己的公司,以便將來被查獲可以說是人頭公司的。」、「(問:他們設立的公司是否叫格蘭閣公司?)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126頁),且由辦理格蘭閣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00萬元,乃係以普羅 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申領使用之票號0000000、 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提示付款,存入 以「格蘭閣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清輝」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於95年12月6日匯回普羅公司上開帳戶之情,亦有永豐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99年7月14日永豐銀西屯分行(099)字第00022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9年7月22日一南台中字第00154號函附之上開設立資金來源流向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㈣第174至176、251至253頁),顯示格蘭閣公司設立資金係由被告林敬瑋之普羅公司所提供之事實,亦可佐證林水生上開證詞為真。參以檢警於普羅公司查扣格蘭閣公司上開設立資金帳戶存款簿、公司印章、營業所租賃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辦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通知補件及准許變更登記函文、財政部及台中市政府通知准許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及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函文等專屬重要營業文件、物品(即扣押物編號8-14、8-45、8-66、8-68、8-80),更可佐證格蘭閣公司確為被告林敬瑋所設立欲販售「大衛摩爾」酒類商品之事實,洵臻明確。 ⒉其次,「大衛摩爾」品牌酒類標籤、瓶身、外盒等包材樣式,為被告林敬瑋之普羅公司所研發設計,並委由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葉五全印製酒標等事實,為被告林敬瑋所自陳,並經證人即普羅公司員工洪惠婷及新協誠公司負責人葉五全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證實,復有在普羅公司查扣關於製作「大衛摩爾」酒類包材訂購單、案件進度表、標籤、紙盒等(本案扣押物編號8-3、8-4、8-10、8-11、8-15、8-27、8-30、8-33、8-37,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3 、4、10、11、15、27、30、33、37),以及在新協誠公司 查扣之應受帳款明細表亦載明受普羅公司委託印製「大衛摩爾」酒類標籤之交易資料可資參佐(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 押物影本卷第12、14頁)。雖被告林敬瑋及證人洪惠婷均陳稱「大衛摩爾」酒標係普羅公司受林水生之格蘭閣公司所委託承製等情詞,然而,普羅公司所承製之「大衛摩爾」品牌酒類,原係被告林敬瑋向林水生提議合資進口,欲以前述「銀龍」品牌酒類之相同手法,在國內複製販賣之酒類,惟因林水生缺乏資金而未能與林敬瑋合資,但林水生因尚積欠委託普羅公司承製酒類標籤費用數百萬元,故而應允提供人頭予林敬瑋成立格蘭閣公司,並為林敬瑋代工調製該支「大衛摩爾」品牌酒類以抵充債務等情節,復分據林水生於96年9 月13日、96年9月27日、96年10月1日偵查中及原審99年6月 23日審理時結證無訛(見96年聲搜字第70號卷11至14、15至21、22至29頁,96偵13803號卷第468頁,及林水生案卷整理資料第42、62、72背面、73、77正背面頁),且參之檢警在普羅公司查扣之經營企畫書(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2,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 物影本卷第8至13頁),內容詳載國內威士忌銷售量及國人 喜好度之市場分析、「大衛摩爾」銷售通路、銷售對象、銷售策略、資金成本、資金規劃與利潤回收等行銷資料,以及被告林敬瑋於96年2、3月間以普羅公司受託名義,為格蘭閣公司設計「大衛摩爾」酒類標籤、瓶身、外盒等包材樣式,並於96年7月間以格蘭閣公司名義自西班牙進口少量「大衛 摩爾」威士忌酒類真品等文件、報價單、成本分析表、產地證明等資料(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18、47,見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扣押物影本卷第115至130、第225至254頁),暨普羅公司於96年8月28日、 30 日寄送「大衛摩爾」樣品酒至新時代、大豐齊順行、大 樂、興農等賣廠促銷之大誠包裹快遞登記表(即編號甲「本案扣押物」附表八之㈠編號23,見南市警二刑字第0964203320號警卷第187頁,及原審整理之被告林敬瑋、林芮蓁部分 扣押物影本卷第178頁),並經證人洪惠婷於原審證述:新 時代是普羅公司客戶、大豐齊順行是窖藏公司報關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5頁),均可佐證明林水生上開證述情節,應為真實可採信。是該「大衛摩爾」品牌酒類,確為被告林敬瑋所自創,並以格蘭閣公司名義自西班牙進口,委託林水生在國內酒廠代工複製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者,林水生為被告林敬瑋代工複製之「大衛摩爾」品牌酒類尚在製作階段,旋即遭檢警於96年9月5日至林水生酒廠搜索查獲,已製造完成品酒共約70箱,尚未交付林敬瑋等情事,復經林水生於前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明,而由前揭扣案之大誠包裹快遞登記表,雖堪以認定被告林敬瑋已著手向普羅公司所屬客戶或其他商家賣場進行推銷該支品牌酒類,然既無售出之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林敬瑋已因販售此品牌酒類而詐得財物,故被告林敬瑋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綜上,被告林敬瑋、林芮蓁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及被告林敬瑋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 ㈡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 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 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以1日論。(第7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㈢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是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6項)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7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 ,以1日論。(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9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10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 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本案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除典型之文字書面記述外,尚包括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記載,具有思想或意思之表示內容之有體物,而依習慣或特約對某法律重要事實可充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或識別符號之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在同案被告楊瀛輝之歐德利酒廠及另案被告林水生酒廠查扣之「約翰走路」、「威雀」、「軒尼詩」、「皇家禮炮」、「起瓦士」、「杜朗」等酒類商品,其標籤內容均各別註記製造商或進口商係前揭商標權人等字樣,乃用以表示係由前揭商標權人自行製造或自外國進口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⒈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先後受楊瀛輝及林水生之委託而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酒類標籤、商品手冊及外箱,分別交由楊瀛輝及林水生仿製偽酒後交予何文煌、林振芳、王崑泉、朱聰明等人銷售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罪(起訴書漏列刑法第216條,業經蒞庭檢察官補 充,見原審卷㈣第49頁)。被告二人分別與楊瀛輝、林水生,以及受託印製、糊盒之葉五全、蔡清文、蔡子賢,暨知悉楊瀛輝及林水生製造該等仿冒商品並予以銷售之何文煌、林振芳、朱聰明及王崑泉等人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普羅公司員工洪惠婷等人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再為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等製造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虛偽標記商品後,再為販賣該商品之行為,製造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受託為另案被告林水生製作標示不實外國產地進口之「銀龍」酒類標籤,供林水生製造該品牌之虛偽標記商品,尚未售出即遭查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與製造該「銀龍」酒類商品之另案被告林水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敬瑋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委託林水生代工製造標示不實外國產地進口之「大衛摩爾」虛偽標記酒類商品,尚未售出即遭查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林敬瑋就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與製造該「大衛摩爾」酒類商品之另案被告林水生,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先後受楊瀛輝及林水生之委託仿製各類知名商標酒類標籤等行為,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其行為時間並非密切接近而可區隔,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且被告二人其後與林水生共同仿製「銀龍」酒類標籤及被告林敬瑋與林水生共同仿製「大衛摩爾」酒類標籤之行為,其行為態樣亦有別,自不宜論以集合犯,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上開各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㈡第86頁),故被告林敬瑋、林芮蓁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敬瑋、林芮蓁所犯上開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此由96年10月8日於歐德利 酒廠所查扣之記事本均係記載95年、96年之交易資料,並有記載「普11/2」、「12/20普羅:C21、吊繩、銀袋、海練、J35全套及後標公司、1801」(見楊瀛輝物證卷第166頁以下)及前述扣案之訂購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阿鎮」(即林水生)之交易紀錄係至96年6月間止(即編號甲附表八之 ㈠編號26、55、61、71)可證,故均無新舊刑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林敬瑋為普羅公司、窖藏公司、臺灣彩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各類產品標籤、包裝設計印刷、玻璃品設計及酒類進口業務;被告林芮蓁為林敬瑋之姊,負責參與普羅公司印刷業務發包及品管業務,其等自94年間起至96年9月5日被查獲日止,反覆受託承製仿冒本案商標酒類及標示不實外國產地進口酒類標籤、外盒等包材,供楊瀛輝、林水生製造仿冒商標偽酒及虛偽標記酒類商品販賣,應係本諸其等職業性、營業性之經營,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行為,故僅成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二人經營公司,不知從事合法營業交易,為圖暴利,竟受託違法承製仿冒他人商標及不實產地標示之酒類標籤,甚至進而仿效自行製造虛偽標示外國產地酒類商品欲供販賣,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嚴重影響商品之信譽外,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並間接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對消費者權益及交易秩序之公平公正影響亦甚鉅;且被告二人於原審雖否認本案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時間、情節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諸被告二人受楊瀛輝委託仿製各類知名商標酒類標籤等行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非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此外,檢察 官雖於準備程序同意被告林芮蓁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㈡第86頁),惟其於96年1月4日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經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而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條件,即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所規定。 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要旨參照)。茲就於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之公司、倉庫、住處及共犯楊瀛輝、葉五全、蔡清文、蔡子賢林水生之公司、酒廠等處查扣之物品沒收與否,分別臚列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敬瑋、林芮蓁及本案共犯楊瀛輝、葉五全、蔡清文、蔡子賢等處查扣物品部分(即沒收彙整表編號甲部分): 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一:編號42.134.135.137.138.之物。 ⑵附表二:編號5.8.10.12.13.62.65.67.69.70.118.192.255.330.389-399.401.403-408.410-420.422.424- -429 之物。 ⑶附表九之㈢:編號3.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八:八之㈠編號2.3.4.10.11.12.13.15.16.17.21.26.27.32.33.37.38.50 53.55.57.59.60.61.62.63.69.71.75.79.81.82之物。 :八之㈡編號1.3.之物。 ⑵附表九:九之㈠編號1.5.8.20.之物。 :九之㈡編號5.6.之物。 :九之㈢編號1.3.7之物。 ⒊不宣告沒收: 除上開沒收物以外,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雖分屬被告林敬瑋、林芮蓁,及同案被告楊瀛輝、施慶祥、黃承政、葉五全、蔡清文、蔡子賢、何文煌、朱聰明、王竣生、林振芳等人所有,惟或非屬直接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或雖為同案被告楊瀛輝與施慶祥、黃承政、何文煌、朱聰明、王竣生、林振芳等人間共同犯罪有關(此部分業經原審另於同案被告楊瀛輝、施慶祥、黃承政、何文煌、朱聰明、王竣生、林振芳等人判決諭知),但與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二人參與之犯行無關,或已因安全考量而由保管機關銷毀而滅失;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二人判決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案共犯林水生公司、酒廠查扣物品部分(即沒收彙整表編號乙部分): 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一:一之㈠編號3.4.5.6.7.13.22.之物。 一之㈢編號3.4.44之物。 ⑵附表二:編號1.3.6.12.13.14.20.21.35.36.38.41. 之物。 ⑶附表四:編號2.6.8.10.12.15.21.23.64.65.66.67.68.76.79.81.83.之物。 ⑷附表五:編號8.26.27.28.之物。 ⑸附表六:編號1-17.20之物。 ⑹附表七:編號6.7.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一:一之㈠編號24.29.之物。 一之㈢編號42.47.之物 ⑵附表四:編號11.22.53.54.62.72.73.74.之物 ⑶附表六:編號19.之物。 ⑷附表七:編號2.3.之物。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⑴附表一:一之㈢編號6.之物 ⑵附表二:編號4.5.8.22.之物。 ⑶附表四:編號1.7.90.之物。 ⑷附表五:編號22.25.之物。 ⒋不宣告沒收: 除上開沒收物以外,其餘扣案物品,雖屬共犯被告林水生所有,惟與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二人參與之犯行無關,爰均不於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二人判決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之普羅公司於本案同一犯罪期間,復受同案被告楊瀛輝之委託,印製「藍斯洛」(應為「蘭斯洛」之誤載)、「福爾摩沙」、「波爾多」等酒類標籤,以不詳價格,提供予楊瀛輝之歐德利酒廠製造標示不實外國產地之「藍斯洛」、「福爾摩沙」、「波爾多」等酒類商品,販賣予臺南縣安定鄉之王崑泉、何文煌等經銷商,再銷售至臺南縣永康市之小紅苺食品行、或其他經銷商,再轉賣至全國各地區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等情節,認被告二人就歐德利酒廠製造販賣虛偽標記之「蘭斯洛」、「福爾摩莎」、「波爾多」酒類商品部分,亦與同案被告楊瀛輝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 ㈡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⒉關於同案被告楊瀛輝之歐德利酒廠製造標示不實外國產地酒類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為歐德利酒廠所製造標示不實外國產地之「蘭斯洛」、「福爾摩莎」、「波爾多」等品牌酒類標籤來源,亦係由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之普羅公司所製作提供,然此部分為被告林敬瑋、林芮蓁所否認,並經同案被告楊瀛輝於原審審理時為否定證述,陳稱僅於大陸酒廠製作之相同品牌有委託普羅公司製作標籤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3、293頁)。經查,檢警在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之普羅公司及倉庫雖均有查扣同為「蘭斯洛」名稱之酒類標籤(即編號甲附表八之㈠編號57出貨單<扣押物編號8-57>,及附表八之㈡編號5之蘭斯洛酒標),然已據同案被告楊瀛輝於原審審理 時陳明上開扣案酒標內容與其在國內歐德利酒廠製造之「蘭斯洛」酒類背標進口商不同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194頁) ,顯見兩者並非同一;又於普羅公司查扣之上開出貨單中,雖亦有「波爾多紅酒標籤」之品名,然其品牌名稱為「法國AOC級陶薩公爵波爾多紅酒」(見97年2月20日提示扣押物影本卷第82頁貼標),與同案被告楊瀛輝等人在歐德利酒廠製造之「法國2001聖地波爾多」品牌紅酒亦有所不同。再者,檢察官雖另以普羅公司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存簿記載96年4月30日「曾神琦」存入181,104元、「福爾摩沙」之交易紀錄(見96年他字第3241號卷第52頁),作為同案被告楊瀛輝以「曾神琦」名義支付委託普羅公司印製「福爾摩沙」酒標款項之證明(見起訴書第25頁編號26欄項及第38頁編號15欄項「待證事實」5之記載),惟此亦據同案被告楊瀛輝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否認上開匯款為其所為(見原審卷㈣第293 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以「曾神琦」名義匯款予普羅公司之人即為同案被告楊瀛輝之證據,自無從遽以認定同案被告楊瀛輝另有委託普羅公司製作上開品牌酒類虛偽標記標籤之事實。此外,遍查全部扣案物證,均無可資證明被告林敬瑋、林芮蓁之普羅公司亦為同案被告楊瀛輝等人在歐德利酒廠製造之「蘭斯洛」、「福爾摩莎」、「波爾多」等虛偽標記酒類之酒標提供者,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情節,尚無從證實,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二人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