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翠如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如 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100 年度智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翠如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翠如與呂玉賓為夫妻,共同經營「寶庫影印社」(址設臺中市龍井區《原為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21號),其店內置有兼具影印、掃描及列印功能之影印機,專以收費代客影印文件、書籍資料為主要營業項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翠如、呂玉賓與其員工葉杏如明知附表編號2 所示書籍之版權頁,記載著作人、發行人等資訊(如附表編號2 之「版權頁內容」欄所示),係屬私文書,未經著作人、發行人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翻印偽造,卻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顧客周彥豪因研究之需,而持自圖書館借閱的附表編號2 之書籍前往寶庫影印社,請求影印部分章節,張翠如以每頁新臺幣(下同)1 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張0.7 元不等,原判決誤載為「每張1 元」)之價格,在寶庫影印社內,以前揭影印機,擅自將周彥豪所交付之附表編號2 所示書籍含版權頁全部掃描成圖檔並儲存於該影印機所連結之電腦主機內,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 所示書籍版權頁之著作人、發行人等,並由張翠如交付周彥豪指定章節的影本予周彥豪。 ㈡張翠如與呂玉賓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書籍之版權頁,記載著作人、發行人等資訊(如附表編號1 之「版權頁內容」欄所示),係屬私文書,未經載著作人、發行人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翻印偽造,卻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間某日,顧客謝素卿因附表編號1 之書籍業已絕版,而持自圖書館借閱的附表編號1 之書籍前往寶庫影印社,由呂玉賓以每頁1 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張0.7 元不等,原判決誤載為「每張1 元」)之價格,在寶庫影印社內,以前揭影印機,擅自將謝素卿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 所示書籍含版權頁全部加以影印偽造1 份,同時掃描成圖檔並儲存於該影印機所連結之電腦主機內,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 所示書籍版權頁之著作人、發行人等,並交該份影本及圖檔交予謝素卿。 ㈢張翠如與呂玉賓明知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書籍之版權頁,記載著作人、發行人等資訊(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版權頁內容」欄所示),係屬私文書,未經載著作人、發行人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翻印偽造,卻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間某日,由張翠如在寶庫影印社內,以前揭影印機,擅自將其以不詳之方式所取得之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書籍含版權頁全部,接續掃描成圖檔並儲存於該影印機所連結之電腦主機內,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書籍版權頁之著作人、發行人等。 嗣於99年9 月28日17時5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持搜索票,前往「寶庫影印社」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與前揭影印機相連結之電腦主機1 台,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91至94頁之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共犯呂玉賓之反對詰問權(見本院卷第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擅自影印附表所示書籍版權頁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之審理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就謝素卿部分為合理使用、以及被告僅為謝素卿重製所利用之工具而不構成犯罪之抗辯(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書籍內頁,僅簡單敘述相關發行人,均無著作權人之印章,並非版權頁,被告並未犯偽造文書罪。又被告係體諒案外人研究所需,而幫其影印,且被告影印後之材質、封面均與原本大不相同,常人勢必不會誤認其為真正之文書,致有害社會交易信用之情形產生,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呂玉賓於本案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697 號案偵查中(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謝素卿於本案偵查、原審時(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6、65頁反面至66頁)、蘇逸於本案偵查中(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周彥豪於本案偵查、原審時(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葉杏如於本案偵查中(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詢卷第12頁,偵查卷第26至30頁)、附表所示之書籍的封面及版權頁影本、東海大學99年10月29日函(見偵查卷第17至23、42頁)、原審100 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6頁)及著作掃瞄檔(置於原審卷封底證物袋)附卷可稽,復有自扣案之電腦主機中列印之書籍電子檔書5 本、及電腦主機1 台扣案可證。 ㈡關於被告影印、掃瞄附表所示之書籍版權頁之時間,本院曾於準備程序請檢察官確認被告各次行為之內容(如時間、數量等)及相關證據,檢察官表示將再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見檢察官陳明。就附表編號1 、2 之書籍版權頁部分,尚有證人謝素卿、葉杏如、周彥豪之前述證言,推認其影印、掃瞄之時間分別為99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同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間某日,且被告、呂玉賓與葉杏如係因顧客周彥豪、謝素卿之個別委託,進而為影印、掃瞄版權頁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 至5 之書籍版權頁部分,因證人呂玉賓於99年9 月29日偵查時證稱:我以前也有發現有檔案,學生有說,我們把他刪掉,這是去年(即98年)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版權頁係被告與呂玉賓於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遭查獲日)間某日,接續掃瞄而成。 ㈢周彥豪係因研究之需,請求影印附表編號2 之書籍部分章節,至該書版權頁並未在其請求代印範圍內;而謝素卿係因附表編號1 之書籍業已絕版,請求影印附表編號1 之書籍,均難認周彥豪、謝素卿與被告、呂玉賓、葉杏如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不法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65 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576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並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附表所示之書籍的版權頁,記載著作人、發行人等資訊(如附表編號2 之「版權頁內容」欄所示),從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該版權頁係表示附表所示之書籍的相關著作人、發行人等資訊,係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至被告、呂玉賓與葉杏如究將版權頁影印成紙本、或掃瞄成圖檔,乃偽造方式之差異,均不影響該版權頁為私文書之性質,故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被告所犯法條並引用刑法第22 0條第2 項規定(見原審卷第33至34、86頁),原判決理由中亦論以準文書,誤以被告、呂玉賓與葉杏如偽造之成果(圖檔)遽謂屬準私文書,即有未合。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書籍內頁,僅簡單敘述相關發行人,均無著作權人之印章,並非版權頁云云,惟所謂版權頁,係指相關著作權(俗稱版權)之資訊,並不以著作權人之印章為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⒊被告、呂玉賓與葉杏如未得附表所示之書籍版權頁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等同意或授權,擅自影印並掃瞄附表編號1 之書籍整本含版權頁儲存於電腦中,並將附表編號1 、3 至5 書籍整本含版權頁掃描儲存於電腦中,遲未刪除,即屬無製作權人假冒著作人、發行人等名義而不法製作,且因版權頁之存在,足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虞,而有害文書於社會上之公共信用,自足以生損害於版權頁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等,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是辯護人徒以影印後之材質、封面與原本不同而抗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就偽造附表編號1 、3 至5 書籍之版權頁部分,與呂玉賓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偽造附表編號2 書籍之版權頁部分,與呂玉賓、葉杏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編號3 至5 之書籍版權頁,被告與呂玉賓係於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遭查獲日)間某日,以單一之重製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掃瞄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構成接續犯。 ㈣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本案除偽造附表編號3 至5 之書籍版權頁彼此間之關係係屬接續犯外,就偽造附表編號1 、2 之書籍版權頁、與附表編號3 至5 之書籍版權頁之犯行,雖同為影印、掃瞄成圖檔之行為,然觀諸被告3 次擅自偽造行為,前後時間逾數個月(99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同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間某日、同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間某日),在時間差距上,既可以分開,且就偽造附表編號1 、2 之書籍版權頁係分別應周彥豪、謝素卿之請求而為,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業已記載明確,本院自得審究。 ㈥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原審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⒈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呂玉賓與謝素卿就附表編號1 之書籍版權頁部分為共同正犯,漏認呂玉賓與被告、葉杏如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⒉被告有共同擅自偽造附表所示之書籍版權頁之行為,原審僅認定被告有2 次偽造附表編號1 、2 之書籍版權頁之行為,並認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即有違誤。 ⒊以影印紙本或掃瞄圖檔之方式偽造版權頁者,均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誤認掃瞄成圖檔部分構成偽造準私文書,自有未合。 ⒋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不得宣告沒收(詳後第㈧項),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自有違誤。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擅自偽造他人版權頁,足生損害於著作人、發行人等,其所獲利益非鉅,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查獲偽造私文書之數量、犯後坦承犯罪、並與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下稱圖書交流協會,即附表編號5 書籍之出版商John Wiley & Sons Inc.臺灣分公司之代理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90頁之授權書,本院卷第62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第一㈠、㈡、㈢項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罪,並與其中1 家出版商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其尚未收矯治之效,已生近墨之弊,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且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均當庭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6、9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㈧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屬寶庫影印社(獨資商號)所有,而非被告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54頁),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自該電腦主機所影印之書籍影本共5 本,係警方為將被告犯罪證據顯現於書面便於閱覽,而要求被告列印者,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嫌(見起訴書第2 頁第二項,原審卷第33至34、86頁、本院卷第118 頁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陳述)。 ㈡惟查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書籍版權頁掃瞄成圖檔之行為,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無偽造準私文書罪,已於前述。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掃瞄附表編號1 、3 至5 之書籍版權頁後,僅將之儲存於電腦內,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就該版權頁之內容有何所主張,自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無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另被告雖於影印並掃瞄附表編號2 之書籍版權頁後,將其影本及圖檔交予謝素卿,然被告僅係因謝素卿之請求而交付,乃委任契約之履行,難認被告有依該版權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謝素卿主張該影本及圖檔係經附表編號2 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等同意或授權者,是以被告並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至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4號判例,係針對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版權頁後出售圖利者,始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與本案情節尚有不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書籍,以此方式反覆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見起訴書第2 頁第二項),檢察官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18 頁)。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惟本案未見任何附表編號1 至4 之書籍的著作財產權人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提出告訴,而附表編號5 之書籍部分,雖有圖書交流協會委任代理人陳中正於偵查中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66頁),然陳中正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圖書交流協會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書籍,並非著作權人,亦而未取得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告訴,該協會僅取得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John Wiley & Sons Pte. Ltd, Taiwan Branch )針對中文版部分的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因此,代理人陳中正所提之告訴即非合法。此外,本院曾於準備程序請檢察官確認就此部分尚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表示將與起訴檢察官確認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見檢察官陳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書籍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