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涂煌輝 即 被 告 號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煌輝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涂煌輝係原址設嘉義市○○路559 號7 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而林正誠(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係放台主,以出租伴唱機為業。渠2 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女人心」、「白色的婚紗」、「愛你心疼痛」、「心茫茫情茫茫」、「大樹腳」、「愛情黑白話」、「真情愛」、「還是英雄」、「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你的日子」等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已取得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非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涂煌輝、林正誠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涂煌輝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女人心」等歌曲,非法重製至記憶卡、隨身碟或光碟片等物後,交付予林正誠,再由林正誠非法重製至渠所有之伴唱機內,並自民國99年初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蔡逸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蔡逸霖擺放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二林鎮四維街102 號之「尚愛小吃部」,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而林正誠則從上開租金中,每月交付2200元予涂煌輝,嗣於99年3 月26日,長欣公司派員前往「尚愛小吃部」蒐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涂煌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涂煌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陳光璞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逸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現場照片8 張、伴唱機點歌畫面照片20張、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確認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涂煌輝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辯稱:本件意圖出租而重製之時間,原審已認定係在98 年 間,然斯時乾坤公司將系爭歌曲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發行「弘音精選MIDI穩讚」伴唱軟體,專屬授權期間自97年6 月25日至99年2 月26日,故瑞影公司始有提出告訴之權能,乾坤公司雖自99年2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歌曲「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於告訴人長欣公司,然告訴人長欣公司既未經瑞影公司授予告訴代理權,即無法就98年重製之行為提出告訴。況被告自98年起陸續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及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陳永祥購買付費使用,惟授權期間係至98年12月31日止,且須有瑞影公司的專屬程式才可以刪除,惟瑞影公司於99年既不願提供授權,亦未提提供刪歌片,故本案歌曲仍存於伴唱機內係瑞影公司怠於刪除所致,振揚公司與「尚愛小吃部」99年的承租合約並不包括本案歌曲,且振揚公司不會提供瑞影公司的點歌單給店家,振揚公司於99年間已發行新歌的點歌單,足見振揚公司99年出租歌曲之範圍限於振揚公司所發行之新歌等語。 四、程序部分: ㈠辯護人雖辯稱:「愛情黑白話」、「我最愛的人就是你」之作詞人為李岩修,嗣李岩修將「詞」讓與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代表人徐嘉良個人,再由東聲公司與乾坤公司簽訂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是以上開歌曲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讓與乾坤公司,告訴人長欣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並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愛情黑白話」及「我最愛的人就是你」等歌詞之著作人確為李岩修,嗣李岩修與東聲公司簽訂著作權讓渡證明書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東聲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79 、193 頁),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讓渡證明書記載「讓渡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嘉良先生所有」,故上開歌詞係讓與徐嘉良個人云云,惟查,上開讓渡證明書已明確載明受讓人為「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代表人「徐嘉良」,顯見上開歌詞之著作財產權應係讓與東聲公司,而非徐嘉良個人,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嗣東聲公司與乾坤公司簽訂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約定將上開歌詞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買斷,乾坤公司復與告訴人長欣公司簽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約定自99年2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長欣公司,亦有上開合約書及授權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0 、182 至184 、194 頁),是以告訴人長欣公司就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於99年2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侵害上開歌詞之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即有告訴權,故告訴人長欣公司於99年8 月20日具狀向涂煌輝提出侵害出租權之告訴(見他字卷第46頁,至於侵害重製權之告訴是否合法,詳如後述),於法尚無不合,自無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㈡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簡瑜貞及陳光璞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上開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檢察官應於訊問告訴代理人之前或後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然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亦查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被告業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同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告訴代理人陳述以外),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208至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原審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卷㈡第188至198頁),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犯91條第1 、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㈡經查,證人蔡逸霖於原審結證稱:98年年底林正誠最後一次來灌錄歌曲,99年沒有灌錄歌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1 頁反面),而證人林正誠於原審結證稱:系爭10首歌曲是98年年底灌錄的,應該不是99年的時候灌錄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復於本院證稱:「尚愛小吃部」的歌96、97年是跟弘音公司租,98、99年跟振揚公司租,100 年又向弘音公司租,振揚公司會拿3.5 磁片給伊去「尚愛小吃部」輸入,「尚愛小吃部」比較老,沒有每個月灌錄新歌,大約3 個月或半年才會去灌錄一次,跟振揚公司承租的期間有灌錄二次歌,98年年中及98年年底有去灌錄歌曲,99年就沒有灌錄歌曲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05 頁),是以縱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係「尚愛小吃部」向振揚公司承租歌曲期間重製於伴唱機,其重製之時間亦係於99年之前。次查,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係於99年2 月1 日始就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之詞部分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乾坤公司之專屬授權,此有如附表「著作財產權取得及授權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利用不知情之林正誠將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重製於「尚愛小吃部」伴唱機內之行為及99年1 月31日前出租上開歌曲之行為,並無告訴權。此外,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於98年1 月16日至99年1 月31日前之專屬被授權人為瑞影公司,此亦有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49 至151 頁),惟瑞影公司迄未就本案對被告等提出告訴,是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歌曲,業經乾坤公司取得「詞」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並於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歌曲「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之情,有附表所示「長欣公司取得著作權授權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涂煌輝係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8年間某日起,透過不知情之林正誠出租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予「尚愛小吃部」之負責人蔡逸霖,並由林正誠負責提供伴唱機器硬體及維修,振揚公司則將內含歌曲軟體之3.5 磁片交付林正誠,再由林正誠將歌曲灌錄至其出租之伴唱機內,林正誠按月向蔡逸霖收取租金5 千元(包含伴唱機出租、維修及伴唱歌曲之出租費用),其中2 千2 百元則由林正誠轉交振揚公司作為伴唱歌曲出租之代價等事實,業經證人林正誠於偵查中供稱:涂煌輝是伊的上手,涂煌輝提供歌曲的軟體,伊做音響維修,伊一個月跟客人收5000元,裡面包含交付涂煌輝公司的2200元,伊幫涂煌輝跟客人收歌曲軟體費用2200元,伊只賺音響的錢,歌曲的部分是由涂煌輝公司的員工跟客人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復於本院結證稱:「尚愛小吃部」的歌98、99年跟振揚公司租,振揚公司會拿3.5 磁片給伊去「尚愛小吃部」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證人蔡逸霖是上開於原審亦結證稱:95年起開始與林正誠合作,96 、97 年是用弘音的歌,後來用涂煌輝的系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1 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確曾於99年3 月26日派員至「尚愛小吃部」蒐證,而「尚愛小吃部」之伴唱機內確有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及收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至21頁、第23頁),惟辯護人辯稱:99年的承租合約並不包括本案歌曲,且振揚公司不會提供瑞影公司的點歌單給店家,振揚公司於99年間已發行新歌的點歌單,足見振揚公司99年出租歌曲之範圍限於振揚公司所發行之新歌等語,並提出上證三之點歌目錄為證。經核閱上開照片內容,告訴人勘查現場時用以點唱播放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點歌本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點歌本(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而非振揚公司所提供之點歌本。此外,證人林正誠於本院則證稱:「尚愛小吃部」伴唱機的歌曲,96、97年是跟弘音公司租,98、99年跟振揚公司租。振揚公司有印點歌本,舊的歌就是金嗓的點歌單,由瑞影公司(即弘音公司歌曲代理商)換成向振揚公司承租歌曲時,有找到的點歌本會換成振揚公司的歌單,並會把瑞影公司的歌單抽掉。振揚公司於99年1 月1 日重新整編點歌目錄,如果有印新歌本,伊應該有看到,99年歌本有振揚的記號,記號是振揚字樣,還有好像鳥的圖形。96、97年伊有跟瑞影公司彰化地區經銷商簽合約,伊跟瑞影公司簽約時,該公司會提供瑞影公司點歌簿,振揚公司不會提供瑞影公司的點歌單,99年以後振揚公司的點歌單就如上證3 的樣子,會有一個像鳥一樣的圖形,也有分一字部、二字部,而他字卷第17至21頁所示點歌單是「尚愛小吃部」之前向瑞影公司承租歌曲時,瑞影公司所提供點歌單的樣式,98年改向振揚公司承租歌曲後,瑞影公司的點歌本都已抽換為振揚公司點歌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8 頁),足見「尚愛小吃部」自98年起向振揚公司承租歌曲後,即未再使用瑞影公司之點歌單,且振揚公司確有於99年間提供如上證3 所示之點歌單予林正誠及其店家,惟經核閱上證3 之點歌單內已無系爭歌曲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0至101 頁),另參酌告訴人於99年3 月26日至「尚愛小吃部」蒐證時,並非以「尚愛小吃部」所提供之振揚公司點歌本點播系爭歌曲,而係以「尚愛小吃部」所未提供之瑞影公司點歌單點播系爭歌曲,則斯時「尚愛小吃部」內之點歌本是否確有記載系爭歌曲及其點歌號即非無疑。 ㈣按租賃係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而歌曲軟體出租業者於出租歌曲時,除須將歌曲軟體交付予承租人,俾使其重製灌錄於伴唱機之硬體設備外,依通常交易習慣,尚須交付記載所出租歌曲點歌號之點歌本或點歌單,俾使承租人得以透過鍵盤或搖控器等硬體設備將點歌號輸入伴唱機後,始得點唱播放所出租之歌曲,承租人方能使用收益所承租之歌曲,倘謂歌曲軟體出租業者所交付之點歌本或點歌單並未記載擬出租歌曲之點歌號,承租人既無從點唱播放歌曲予以使用收益,尚難謂其有何出租歌曲之行為。經查,本件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為99年2 月1 日,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被告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99年2 月1 日起至查獲時止(即99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告訴人於99年3 月26日至「尚愛小吃部」蒐證時,其伴唱機內雖仍有如附表所示歌曲,惟告訴人於99年3 月26日至「尚愛小吃部」蒐證時,其點歌本實無從確認仍有記載系爭歌曲及其點歌號,則至「尚愛小吃部」消費之一般客人,亦無法確定可自「尚愛小吃部」所提供之振揚公司點歌本得知伴唱機內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並進而予以點唱播放,則被告涂煌輝於99 年2月1 日起至99年3 月26日查獲時止,是否確有出租系爭歌曲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包括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涂煌輝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涂煌輝犯罪,因此原審認被告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