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吳東龍、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即 自訴 人 兼 代表 人 吳東龍 上 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自訴 人 代 表 人 許朝貴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涂煌輝 代 表 人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經自訴 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85、3224、3513、3514、3997號及99年度偵字第2348、2349號),提起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543、4140、4466、509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76、7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100年度偵字第5123、5124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伍月、陸月、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陸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原址設嘉義市○區○○街33號1樓之「振揚影音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涂煌輝明知如附表1-1至1-6所示之歌曲分屬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專屬被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為出租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小吃店、卡拉OK業者以獲利,竟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或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及下游經銷商黃明燦等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涂煌輝於98年2月22日利用不知情之裕源音響公司負責人黃 明燦(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電腦伴唱機(含歌曲軟體)、點歌簿及 遙控器等物出租予在基隆市○○路○○○巷15號經營「口福小 吃店」之蔡陳秀勵後某日,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李明謙(原名李佳宸)擅自將如附表1-1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 而出租予不知情之蔡陳秀勵(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資為伴唱歌曲,俾以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嗣於民國98年4月 26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15號「口福小吃店 」,為自訴人之代理人黃英和會同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並扣得振揚公司所有之金嗓伴唱機1台、點歌簿2本、遙控器1支等物。 ㈡涂煌輝於98年2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下游廠商,以每台每月2,200元之代價將電腦伴唱機(含歌曲軟體)、點歌簿及遙控器等物出租予在基隆市○○路○○巷17號經營「金沙卡拉OK」 之林秀琴後某日,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擅自將如附表1-2所示音樂著 作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林秀琴(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資為伴唱歌曲,俾以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嗣於98年7月24日12時2分許,在基隆市○○路○○巷 17號「金沙卡拉OK」,為自訴人之代理人黃英和會同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店內查獲振揚公司所有之金嗓伴唱機(型號CPX-900V,S/N00000000)內有上開歌曲。 ㈢涂煌輝於98年2月17日代表振揚公司與在基隆市○○路2之12號經營「陳家卡拉OK」之負責人陳富雄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振揚公司提供伴唱歌曲,陳富雄則應支付每月4,000元之 代價,嗣陳富雄因病無法經營上開卡拉OK,遂改由陳龍雄經營,涂煌輝遂於98年2月16日後某日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擅自將如附表1-3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不 知情之陳龍雄(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資為伴唱歌曲,俾以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嗣於98年7月23日14時20分許, 在基隆市○○路2之12號「陳家卡拉OK」,為自訴人之代理 人黃英和會同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店內查獲可愛影音維修工作室所有之金嗓伴唱機(型號CPX-900V,S/N00000000)內有上開歌曲。 ㈣涂煌輝於98年初某日以每台每月4,000元之代價將電腦伴唱 機(含歌曲軟體)、點歌簿及遙控器等物出租予在基隆市○○路93-5號地下一樓經營「快樂歡唱卡拉OK」之游伯祥後某日,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李明謙擅自將如附表1-4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上開電 腦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游伯祥(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資為伴唱歌曲,俾以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嗣於98年6月17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93-5號地下一樓「 快樂歡唱卡拉OK」,為自訴人之代理人黃英和會同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店內查獲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並扣得振揚公司所有之金嗓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支等物。 ㈤涂煌輝於98年1月1日以每台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電腦伴唱 機(含歌曲軟體)、點歌簿及遙控器等物出租予在基隆市○○路286號經營「紅豆歡唱小吃店」之陳品薇後某日,基於 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李明謙擅自將如附表1-5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 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陳品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資為伴唱歌曲,俾以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嗣於98年8月27 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286號「紅豆歡唱小吃店」 ,為自訴人之代理人黃英和會同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店內查獲振揚公司所有之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並扣得振揚公司所有之點歌簿1 本。 ㈥涂煌輝於98年初起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擅自將如附表1-6所示音樂著作重 製於電腦伴唱機內,而以每台每月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 知情之黃富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資為伴唱歌曲,俾以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嗣於98年8月27日21時15分許, 在基隆市○○街7號「晶鑽小吃店」,為自訴人之代理人黃 英和會同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店內查獲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並扣得黃富貴所有之點歌簿1本。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及瑞影公司提起自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明謙、黃明燦、游伯祥、陳龍雄、林秀琴、黃富寶、陳品薇、蔡陳秀勵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自訴人僅就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振揚公司、涂煌輝部分提起上訴,嗣自訴人於100年9月6日具狀就被 告美華公司、林嘉愷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 是本案除被告振揚影公司及涂煌輝部分,其餘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自訴人、自訴共同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77頁、卷㈡第134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訴人、自訴共同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3頁、卷㈡第147 至154頁),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振揚公司兼代表人涂煌輝固坦承以如事實欄所示之重製方式,分別重製如附表1-1至1-6所示之音樂著作,進而出租予不知情之蔡陳秀勵、林秀琴、陳龍雄、游伯祥、陳品薇、黃富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振揚公司是97年12月16日才成立,98年伊是代理美華、華特公司的歌曲版權,伊在98年間有向弘音、瑞影及優世大公司取得歌曲的使用權利,每個月都支付很多使用歌曲的費用給經銷商,弘音、瑞影及優世大公司的經銷商有寄3.5吋 磁片給振揚公司,伊才去重製於本案之店家,經銷商也有繳錢給弘音、瑞影及優世大公司,所有的歌曲伊都有使用權利,自訴人稱伊沒有基隆地區版權,但98年景氣不好,承租歌曲店家都倒了,但經銷商不給退費,伊只有繼續付費,繼續找承租店家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1-1至附表1-6所示歌曲,業經豪記公司、吳東龍及瑞影公司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有附表1-1 至附表1-6所示「權利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74至234頁、本院卷㈡第161至171頁),且為被告振揚公司兼代表人涂煌輝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證人李明謙於警詢時證稱:伊為振揚公司業務員,在「口福小吃店」查獲之伴唱機1台、 點歌本2本及遙控器係振揚公司以每月4,000元代價出租給裕源音響公司黃明燦,再由黃明燦出租給「口福小吃店」,在「口福小吃店」所查扣伴唱機內之「有閒來坐」、「沙浪嘿」、「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你的日子」、「女人」、「力量」、「行棋」、「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愛情爐丹」、「買醉的人」等歌曲是黃明燦通知伊去店家重製,振揚公司將伴唱機出租後會提供重製歌曲服務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85號卷第6、7頁、第9頁反面),核與 證人蔡陳秀勵於警詢時則證稱:伊為「口福小吃店」負責人,歌曲是向「阿燦」(即黃明燦)租用,「阿燦」每個月都會叫人來店裏灌歌,「阿燦」會請人來收每月費用4,000元 等情相符(見98年偵字第2885號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涂煌輝於偵查中則供承:李明謙是振揚公司員工,伊提供電腦伴唱帶的磁片給他去灌至各卡拉OK店。蔡陳秀勵灌新歌的部分是伊叫李明謙去灌的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85號卷第81、104 、373 頁),此外,證人羅根旺於警訊時亦證稱:「口福小吃店」扣案之伴唱機是振揚公司所有,伴唱機內歌曲是振揚公司派員去重製的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85號卷第13頁反面),並有「口福小吃店」現場照片及振揚公司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98年偵字第2885號卷第39、40、42、43、142 頁),復有振揚公司所有之金嗓伴唱機1 台、點歌簿2 本、遙控器1 支等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證人林秀琴於警訊時證稱:伊是金沙卡拉OK負責人,「一段情」、「家」、「甭擱想彼多」、「人生公路」、「深情海岸」、「今生為你」、「澎湖戀歌」、「紅塵一場夢」等歌曲都是振揚公司灌錄(見98年偵字第3514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嗣於98年8月17日偵 查中亦證稱:卡拉OK是向振揚公司承租,歌曲也都是他們灌的等語(見98年偵字第3514號卷第69頁),並經被告涂煌輝於警訊時供承:警方於98年7月24日至金沙卡拉OK搜索查獲 電腦伴唱機內有「一段情」、「家」、「甭擱想彼多」、「人生公路」、「深情海岸」、「今生為你」、「澎湖戀歌」、「紅塵一場夢」等歌曲是振揚公司灌入,金沙卡拉OK有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內的全部歌曲,一個月2200元,伊係交由下游廠商負責簽約,上開歌曲是振揚公司每個月派員拿磁碟片將歌曲一一灌入伴唱機內等(見98年偵字第3514號卷第7 、8頁),並有「金沙卡拉OK」現場照片及振揚公司之租 賃契約書、點歌目錄集附卷可按(見98年偵字第3514號卷第42 、44至54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就上開事實欄㈢部分,業據證人陳龍雄於警訊時證稱:伊是陳家卡拉OK負責人,「一段情」、「家」、「甭擱想彼多」、「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今生為你」、「紅塵一場夢」等歌曲都是振揚公司灌錄(見98年偵字第3513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嗣於98年8月17日偵 查中證稱:卡拉OK伴唱機是向可愛影音維修工作室承租,其內歌曲是由涂煌輝灌到機器內(見98年偵字第3513號卷第71頁),並經被告涂煌輝於警訊時供承:警方於98年7月23日 至陳家卡拉OK搜索查獲電腦伴唱機內有「一段情」、「家」、「甭擱想彼多」、「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今生為你」、「紅塵一場夢」等歌曲是振揚公司灌入,陳家卡拉OK有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機內的全部歌曲,伊係交由下游廠商負責簽約,上開歌曲是振揚公司每個月派員拿磁碟片將歌曲一一灌入伴唱機內等(見98年偵字第3513號卷第7、8頁),並有點歌目錄集、「陳家卡拉OK」現場照片及振揚公司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98年偵字第3513號卷第42至56頁、第79頁),該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㈤就上開事實欄㈣部分,業據證人游伯祥於警訊證稱:伊是快樂歡唱卡拉OK之負責人,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快樂歡唱卡拉OK」的伴唱機內確有「有閒來坐」、「沙浪嘿」、「女人心」、「一段情」、「家」、「打拼」、「心茫茫情茫茫」等歌曲,上開歌曲是振揚公司業務員李明謙重製,灌歌每月4,000元等語(見98年偵字第3997號卷第5頁反面),嗣於98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97年是跟裕源租歌曲及卡拉OK伴唱機,98年才換成振揚公司,也是由振揚公司供應機器及歌曲,98年由振揚公司的業務李明謙負責灌新歌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85號卷第320頁),證人李明謙於警訊時亦證稱:警 方於98年6月17日在快樂歡唱卡拉OK店內查扣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是振揚公司所有,「有閒來坐」、「沙浪 嘿」、「女人心」、「一段情」、「家」、「打拼」、「心茫茫情茫茫」等歌曲是振揚公司派伊去灌的等語(見98年偵字第3997號卷第3頁反面),並有「快樂歡唱卡拉OK」現場 照片及振揚公司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98年偵字第3997號卷第27、28、35至37頁反面),復有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之金嗓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支等物扣案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就上開事實欄㈤部分,業據證人陳品薇於警訊時證稱:伊為「紅豆歡唱小吃店」負責人,警方執行搜索時在「紅豆歡唱小吃店」的伴唱機內確有「家」、「一段情」、「甭擱想彼多」、「人生公路」、「深情海岸」、「今生為你」、「澎湖戀歌」、「紅塵一場夢」等歌曲,上開歌曲是由振揚公司派李明謙灌製,伊在98年1月1日與振揚公司簽訂1年契約 ,每個月由李明謙來重製新歌,「紅豆歡唱小吃店」內之伴唱機係向振揚公司租用,每個月包含伴唱機及新歌灌製費用為5,000元等語(見99年偵字第2348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 ),嗣於99年5月26日偵查中證稱:卡拉OK機器及歌曲都是 向振揚公司承租,機器沒有換過,98年8月27日查獲時機器 是振揚公司的等語(見99年偵字第2348號卷第136頁),核 與被告涂煌輝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一段情」、「家」、「甭擱想彼多」、「人生公路」、「深情海岸」、「今生為你」、「澎湖戀歌」、「紅塵一場夢」等歌曲是振揚公司派員重製於「紅豆卡拉OK」店伴唱機內等情相符(見99年偵字第2348號卷第3頁反面、第135頁),並有「紅豆歡唱小吃店」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99年偵字第2348號卷第60頁)及點歌簿1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㈦就上開事實欄㈥部分,業據證人黃富寶於警訊時證稱:「家」、「一段情」、「甭擱想彼多」、「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今生為你」、「紅塵一場夢」、「後一站」、「水水的目賙」、「癡情換無情」、「無你的城市」等歌曲是振揚公司派員重製於伴唱機,每月重製一次,每次收費4,000元,扣案之點歌簿是伊所有等語(見99 年偵字第2349號卷第5頁反面),嗣於99年5月26日偵查中證稱:卡拉OK機器是伊自己的,之前頂店時機器是向裕源承租的,後來跟裕源買斷那些機器,自98年才開始用振揚公司的歌曲等語(見99年偵字第2348號卷第136頁),核與被告涂 煌輝警訊時供承:警方於98年8月27日在「晶鑽小吃店」所 查獲之「家」、「一段情」、「甭擱想彼多」、「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今生為你」、「紅塵一場夢」、「後一站」、「水水的目賙」、「癡情換無情」、「無你的城市」等歌曲是振揚公司派員重製於伴唱機內等情相符(見99年偵字第2349號卷第3頁反面),並有點歌簿 一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㈧被告涂煌輝於本案偵查中固舉證人吳慶治、郭良泉、劉鴻達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陳銘忠與振揚公司簽訂之讓渡書(見98 年偵字第2885號卷第402頁)及李淑微於98年1月1日讓與優 世大公司(80套,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及大唐公 司(60套,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MIDI檔案予振揚 公司之授權轉讓同意書(見98年偵字第2885號卷第404頁) 為證,用以證明本案之重製行為係經過自訴人合法授權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慶治於偵查中雖證稱:涂煌輝有向伊購買瑞影、弘音歌曲,惟涂煌輝是98年5月才跟伊接洽,98年6月才匯款給伊購買瑞影、弘音歌曲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85號卷第151頁 反面、第152頁),另依被告涂煌輝於偵查中所呈陳銘忠與 振揚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其簽約日係98年7月1日,雙方約定陳銘忠讓與瑞影公司新歌A、B版權33套予振揚公司(見98年偵字第2885號卷第402頁),然本件被告涂煌輝於98年5月前即已將附表1-1至1-6之音樂著作分別重製於上開店家之伴唱機內而分別出租予蔡陳秀勵、林秀琴、陳龍雄、游伯祥、陳品薇、黃富寶等人,況證人吳慶治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把轉租給店家授權使用弘音歌曲的權利55套全部轉讓給涂煌輝,這55家店家都有與瑞影公司確認過,伊轉給涂煌輝是限這55家所使用的權利,這55家是位於台中、苗栗、桃園等縣市,涂煌輝如要轉租的話,就要寫確認書透過伊跟瑞影公司申請,這個規定涂煌輝也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0至422頁),證人陳銘忠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在98年7月1日之後將瑞影公司影音的權利讓渡給涂煌輝,之前沒有讓渡權利給涂煌輝,讓渡給涂煌輝的權利是伊所擁有的33套版權,已有32家店家使用,涂煌輝只能在這32家繼續經營,不可以轉租給其他店家,伊有跟涂煌輝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5、426頁),足見被告振揚公司僅係受讓吳慶治或陳銘忠已出租予特定店家之權利,是被告涂煌輝辯稱有自吳慶治或自陳銘忠受讓任意重製及出租附表1-1至1-6音樂著作予本案店家之合法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⒉證人郭良泉於本案偵查中雖證稱:伊買歌轉給振揚公司,亦有開票給弘音公司郭威伯,他一直有在領錢,所以伊當然可以把歌賣給振揚公司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85號卷第394頁 ),證人劉鴻達於本案偵查中則證稱:伊有向弘音公司承租歌曲的機器套數,後來在98年初將向弘音公司承租的機器套數讓與涂煌輝,共轉讓30套,原先支付給弘音公司的支票均已交給郭威伯並有提示兌現,是由涂煌輝出錢軋票等語(見98年偵字第2885號卷第396、397頁),另李淑微確有於98年1月1日讓與優世大公司(80套,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 止)及大唐公司(60套,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MIDI檔案予振揚公司,亦有授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按(見98年 偵字第2885號卷第404頁),然查: ⑴證人即瑞影公司法務人員李家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瑞影公司從未曾將任何詞曲音樂著作權授予劉鴻達、郭良泉、李淑微、陳永祥、吳慶治、陳銘忠,僅曾與吳慶治、葉錡村簽立合約即「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但合約內容已經載明不涉及任何著作權利之授與,僅係約定其等如有找到店家使用瑞影公司的伴唱歌曲,可以持瑞影公司核發之確認書請店家、放台主、經銷商簽名後送回瑞影公司用印確認,才可以合法使用瑞影公司的歌曲。依瑞影公司與吳慶治所簽訂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第參、三之約定,經銷商不可以轉讓經銷的權利給其他人,瑞影公司亦未曾授權予優世大公司及大唐公司或郭威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8至431頁),核與卷附自訴人所提出與吳慶治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原審卷㈠第236至240頁)相符,堪認屬實。 ⑵證人郭良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與振揚公司簽訂授權轉讓同意書授權B加C共40套,B是(弘音)穩讚,C是優世大,這些套數來源為郭威伯,他是優世大公司的窗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9、400頁),惟證人郭威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優世大公司的代理商,代理範圍為嘉義與臺南區域,97年那時候有規定代理商的代理區域範圍。郭良泉有向伊買過優世大的產品,伊有告知是優世大之代理商,且約定郭良泉之區域限制,並簽訂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伊有告訴郭良泉代理區域範圍,亦即告知他其僅能在嘉義與臺南做軟體的租賃,而若郭良泉超出合約違反轉點規定,伊就無法授權。合約規定轉點要通知其地址,優世大公司授權地點使用有確認書,文件經過公司蓋章,分銷商將點報給伊,伊就把點報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 至 56頁),足見郭威伯授權予郭良泉之權利係限制在嘉義與臺南區域,郭良泉亦明知其取得之授權係有區域限制,而不得逾越嘉義與臺南,是證人郭良泉所證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區域限制,而當然可以把權利賣給振揚公司,顯屬無據,自難憑此為被告涂煌輝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李淑微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將優世大公司及大唐公司歌曲永康、新化使用之權利轉讓振揚公司,伊是跟優世大公司郭威伯取得權利,涂煌輝會找伊而不找郭威伯簽約,係因為涂煌輝知道在該區域內郭威伯已經不能再授權他人,所以只好找伊簽約,伊有跟郭威伯簽區域承包商契約,那份合約已交給涂煌輝,涂煌輝應瞭解該契約內容,且授權轉讓同意書上也有寫授權區域限制在永康、新化,所以涂煌輝知道伊授權的區域限制在永康、新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2至414頁),並有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及授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2885號卷第404、405頁),核與證人李淑微之證詞相符,益證被告涂煌輝主觀上確已知悉自李淑微取得使用權利之區域僅限於臺南縣永康、新化甚明,而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為租賃地點均係在基隆地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其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亦未包含瑞影公司專屬被授權之音樂著作,被告涂煌輝執此辯解亦無理由。 ⑷證人劉鴻達於另案審理結證稱:伊有轉讓優世大公司及弘音公司的穩讚歌曲給振揚公司,因為伊有向郭威伯取得B+C 的版權套數,伊跟郭威伯簽約的授權範圍限於嘉義市,伊沒有權利授權嘉義以外地區的版權使用(見原審卷㈣第148 至150 頁),被告涂煌輝既係專門從事以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卡拉OK店為業,並於98年1 月間曾與前揭證人李淑微簽立契約受讓有限制區域之音樂著作使用權限,復已取得李淑微與郭威伯所簽訂區域分銷契約可供閱覽,則自無未向證人劉鴻達查證其權利來源及有無使用區域限制之理,是以被告涂煌輝主觀上應知悉其自劉鴻達所受讓之權利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嘉義縣市,而本案被告涂煌輝所為租賃地點均係在基隆地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亦難據此為被告涂煌輝有利之認定。 ⒊原審雖認被告振揚公司確有自98年1 月1 日起支付費用予自訴人之經銷商,用以受讓弘音精選MIDI穩讚之歌曲使用權,尚難認被告涂煌輝主觀上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證人吳慶治、陳銘忠、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僅係有區域限制,業如前述,則被告涂煌輝據此而受讓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制,此節復為被告涂煌輝所知悉,則被告涂煌輝越區轉點而為重製之行為,自屬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甚明。被告涂輝煌雖辯稱有支付受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惟查,被告涂煌輝向郭良泉受讓該等歌曲檔案使用權利之對價僅為自98年1 月起(簽約時)至98年2 月25日止每月56,000元,合計11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1 頁),證人吳慶治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開始由振揚公司幫伊付錢,只有98年6 、7 月兩張兌現,98年8 月的票跳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7 頁),證人陳銘忠於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1 日後才把瑞影公司的權利讓渡予振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5 頁),至於李淑微、劉鴻達部分則無證據顯示有為任何金額之支付,然觀之被告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其重製如附表1-1 至 1-6 音樂著作後出租之對象數量,除本案六處店家外,尚有附表3 所示全台各地多件檢察官併案審理之出租店家(此部分應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偵辦,詳後述),此尚不包括他法院已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尚未起訴、尚未查獲發現之出租店家部分,亦可徵被告涂煌輝顯係希冀以僅向數個規模非大之個人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屬不明、又無法查證之歌曲權利,用此魚目混珠方式以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予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有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明。自訴人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涂煌輝乃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 1-1 至1-6 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而被告涂煌輝於本案偵查時所舉之證人吳慶治、陳銘忠、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均不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涂煌輝所為之重製行為具合法權源,本院復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涂煌輝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涂煌輝有何法律上之適法權限,是被告涂煌輝重製如附表1-1 至1-6 所示之音樂著作欠缺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應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所規定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振揚公司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予以處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涂煌輝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 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 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 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以1日論。(第7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是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7 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9 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 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10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 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本案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㈡著作權法先後於98年5月13日、99年2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上開事實欄㈠至㈥犯行,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 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 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上開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重製方式,被告涂煌輝各係以基於意圖出租予不知情之蔡陳秀勵、林秀琴、陳龍雄、游伯祥、陳品薇、黃富寶而擅自重製之犯意,且觀諸其所犯之罪,並未規定必須有多次重製行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自不宜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參照),如上開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及租金數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如上開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自訴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被告涂煌輝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涂煌輝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科以罰金之刑。 五、原審以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振揚公司及涂煌輝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自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㈠至㈥之行為對被告涂煌輝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對被告振揚公司各科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及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 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 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涂煌輝所為乃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而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振揚公司所有,業經證人李明謙、羅根旺、林秀琴、游伯祥、陳品薇證述明確(詳前述),堪認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振揚公司所 有,非被告涂煌輝所有之物,而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故如附表2所示之物,爰不 於被告涂煌輝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參、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5、3224、3513 、3514、3997及99年度偵字第2348、234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自訴人前向該署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經以同一事實再向原審提出本案自訴,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之卷宗資料,無論審理之對象、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再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至如附表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3所示之移送地檢署及案號所載),其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該等犯行與本案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究云云。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涂煌輝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情節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出租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台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 5、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