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屘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屘 (送達代收人 洪琬雯 中區民權路102號6樓) 被 上訴 人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被上訴 人 曹晋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同法第503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無適用同法第506 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23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同法第506 條第1 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最高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同法第511 條第1 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照,同法第506 條第1 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益可瞭然,最高法院81年臺附字第55號亦著有判例。準此,同法第506 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實體判決者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等程序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同法第503 條第2 項之限制。 二、查被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7號、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可按,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雖本院於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之教示欄誤載本件得依同法第50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上訴等語,惟本件乃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因前揭告知錯誤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