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政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堯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凌為「室樺傳播工作室」(獨資商號,設新北市○○區○○街○○○ 巷37弄7 號3 樓)負責人,明知商標名稱為「蘋 果日報」、「APPLE DAILY 」、「APPLE DAILY &蘋果日報&device」之文字或圖樣(如附件一之編號1 、2 及3 ),業經「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蘋果日報知識產權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娛樂資訊、新聞傳播等商品及服務,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陳政凌竟先以「室樺傳播工作室」之名義與「弘運電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簽訂「臺灣蘋果娛樂網路電視台建置契約書」,由弘運公司提供電腦網際網路虛擬主機空間並為陳政凌建置架設名稱為「蘋果娛樂網」之網站(頁面另有「台灣蘋果網路娛樂台」或「臺灣蘋果網路電視台」、「台灣蘋果網」之名稱,網址為:http://apple.istv.com.tw,嗣轉址為:http//www.twapple.tv),至網站內容則由陳政凌設計製作後上傳。陳政凌即基於擅自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服務之犯意,未得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同意,而自98年6 月間某日起迄99年5 月18日由「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檢察官告發為止,在其「蘋果娛樂網」網頁上使用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附件一所示商標同一「蘋果」及「APPLE 」文字與近似之蘋果圖形(如附件二所示之「蘋果娛樂台」、「台灣蘋果網路娛樂台」、「臺灣蘋果網」、「APPLE TV」之文字及蘋果圖形)為其商標,而提供不特定消費者同一之娛樂資訊及新聞傳播等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係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為同一來源之虞。 二、案經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出版發展公司)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政凌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在電腦網際網路上架設上開名為「蘋果娛樂台」、「台灣蘋果網路娛樂台」及「台灣蘋果網」之網站,並在網站網頁上使用「蘋果」、「APPLE 」文字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提供有關娛樂資訊、娛樂休閒及娛樂新聞等資訊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 ㈠被告之系爭商標與告發人之商標就整體觀察,並非相同或近似,且告發人並非第一個申請「蘋果」(「日報」放棄專用)作為商標註冊者,早在84年就有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喬傳播公司)登記「蘋果電視」(詳本院卷第91頁),後來又有蘋果電腦公司登記之「蘋果」、「APPLE 」、「蘋果圖形」,為何告發人就可使用「蘋果」,而被告不可?實難理解。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附件一所示三商標圖樣經查現均由「美商蘋果電腦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異議在案,且觀諸附件一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即本案告發人蘋果日報出版發展公司在該異議案行政審議過程之答辯內容,明白提及其附件一之三商標圖樣與「美商蘋果公司」之「蘋果」圖樣毫不近似,可見告發人就其附件一之三商標圖樣之適用範圍已自我現縮,依「禁反言」原理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能將更不近似之被告附件二圖樣認為與告發人之附件一之三圖樣更為近似。 ㈢被告之「蘋果娛樂台」與擅長炒作腥羶色之「蘋果日報」毫無關係,且我使用之「蘋果」商標在中間畫有一個電視,其中記有「Apple TV」字樣,與附件一之商標圖樣完全不同、毫不近似,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絕不致他人混淆誤認;且我係因合作股東「向夢雲」之英文名字為「Apple 」,故使用「蘋果」作為娛樂台之圖樣,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意圖;再以「蘋果」二字廣為各行各業所用作為商標,甚且「蘋果電腦」較諸「蘋果日報」更為知名,是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又何能禁止我在網路平台上使用云云。 二、惟查: ㈠附件一之三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均為「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其中:①編號一之註冊號為00000000號,商標名稱為「蘋果日報」(圖樣中之「日報」2 字不在專用之列),註冊日期為95年3 月16日,專用期限至105 年3 月15 日 ;②編號二之註冊號為00000000號,商標名稱為「APPLE DAILY 」(圖樣中之「DAILY 」不在專用之列),註冊日期為95年3 月16日,專用期限至105 年3 月16日;③編號三之註冊號為00000000號,商標名稱為「APPLE DAILY &蘋果日報& device」(圖樣中之「日報、DAILY 」等字樣不在專用之列),註冊日期為95年9 月1 日,專用期限則至105 年8 月31日;且編號一及編號二商標所取得專用權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均包括第41類之「娛樂資訊」及「以教育、休閒及娛樂為目的之新聞、故事、訪問記錄、照片、運動及文化活動雜誌之出版」,編號三商標所取得專用權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則有第38類之「新聞傳播」,以上各情,有此三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註冊簿等在卷可證。 ㈡被告於原審與本院中坦認確曾於前揭時間在電腦網際網路上網站上架設上開名為「蘋果娛樂台」、「台灣蘋果網路娛樂台」及「台灣蘋果網」之網站,並在網站網頁上使用「蘋果」文字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而依卷附標題名為「台灣蘋果網路娛樂台」、「蘋果娛樂台」及「台灣蘋果網」之網頁列印資料,該網站在「頻道介紹」項下,有「蘋果報報」、「我愛時尚」、「動力發燒站」、「寵物寶貝」、「今晚住哪裡」、「就是愛玩」、「公益頻道」等分類,其中單以「蘋果報報」該項即有諸多演藝人員之專訪影片,另在「熱門影片」及「新聞專區」項下亦可見諸如演藝人員表演、汽車介紹及飲食介紹影片等資訊及新聞報導。由是可見,被告確在上揭網站使用附件二所示之「蘋果娛樂台」、「台灣蘋果網路娛樂台」、「APPLE TV」之文字及蘋果圖形,作為其經營管理該網站用資識別其服務之來源、品質與信譽之標記及符號,即作為商標使用,並以該網站提供有關娛樂資訊、娛樂休閒及娛樂新聞等資訊服務。 ㈢按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2 、920 號判決參照)。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就被告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註冊登記之附件一之三商標圖樣,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認誤,分項析述如后: ⒈告發人商標使用於新聞媒體識別性強,且消費者對於上開商標之熟悉程度亦較高:經查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使用之附件一之三商標圖樣,除不在商標專用權保護之列之「日報」及「DAILY 」字樣以外之部分,正係由「蘋果」及「APPLE 」之文字及「蘋果圖樣」所構成,亦以之作為商標之顯著部分。而「蘋果」、「APPLE 」此一文字及圖形符號,其字義原係指涉一般人所熟悉之水果,而與商標權人欲表彰之「娛樂資訊」及「新聞傳播」此服務類別並無關聯,亦即並非以此文字或圖形符號描述或暗示所提供服務之本身,故就所指定使用之「報社」及「新聞傳播」此一服務而言,以「蘋果」文字及圖樣作為服務之表彰,係屬具有固有識別性之「隨意性商標」。參以「蘋果日報」已為我國主流傳播媒體之一,亦為我國人民日常新聞資訊或娛樂資訊之主要獲取來源,即便日常未閱讀該報或對該報處理新聞方式不甚贊同甚或鄙視之人,亦必聽聞「蘋果日報」之名聲,亦即相關消費者對此「蘋果」商標與以該商標為名所提供之新聞娛樂資訊之關聯性,均甚瞭解熟悉。倘對一般人提及新聞之傳播服務,同時又以「蘋果」之字樣或圖形附著、彰顯此服務之提供,則常人必會立即聯想至「蘋果日報」此一來源,而絕不會聯想係來自亦以「蘋果」為名之其他廠商或公司行號(例如被告之辯護人一再辯稱之「美商蘋果公司」或被告所稱之「蘋果攝影社」、「蘋果劇團」、「蘋果早餐店」等),亦即此「蘋果」文字及圖樣就此新聞之傳播服務而言,具有甚強之識別性,倘他人稍有攀附,甚可能會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⒉被告使用作為其商標使用之附件二文字及圖樣,與蘋果日報知識的產權公司之「蘋果日報」、「APPLE DAILY 」、「 APPLE DAILY &蘋果日報&device」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經查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就外形觀之,被告使用之「蘋果」二字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使用之「蘋果」文字完全相同;至使用之「蘋果」圖樣外觀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使用之附件一編號三圖樣雖有不同(被告之蘋果圖樣左上角有一缺口,且蘋果內部有一斜置矩形內載「Apple TV」之字樣),二者外觀上顯有近似之處;雖二者之構圖上有差異存在,然整體觀察二者圖樣事後所留給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實為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以「蘋果」此觀念在新聞傳播服務或教育、娛樂、休閒、運動及/或文化活動之資訊服務市場上建立之商標核心概念,將「蘋果」商標之核心概念使用於上開服務市場上,相關消費者並不易因圖樣上之差異,即可輕易辨識服務來源、出處、品質與信譽有所差異;再者,兩者之讀音與文字意義又均相同,故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被告使用附件二文字及圖樣於「蘋果娛樂網」網頁服務,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註冊登記「蘋果日報」、「APPLE DAILY 」、「APPLE DAILY &蘋果日報&device」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係屬高度類似:經查「蘋果日報」、「 APPLE DAILY 」商標經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提供有關教育、娛樂、休閒、運動及/或文化活動之資訊服務」,「 APPLE DAILY &蘋果日報&device」則經指定使用於第38類之新聞傳播服務上,與被告將標示於『蘋果娛樂台』、『台灣蘋果網路電視台』網頁上之商標係使用於由網路提供新聞、娛樂、休閒等資訊之服務相較,兩者之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核屬類似程度甚高之服務類別。 ⒋被告非屬善意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按「蘋果」之文字及圖樣早經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註冊登記而在上揭服務類別中取得商標權,且為我國主流媒體之一,亦為我國人民日常新聞資訊或娛樂資訊之主要獲取來源,此均如前述。不論喜愛與否,就「蘋果日報」使用「蘋果」文字及圖樣彰顯「蘋果」概念,並以之作為其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之識別乙情,亦早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換言之,倘提及以「蘋果」為名之新聞資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眾人均會毫不遲疑地聯想到「蘋果日報」,而不會聯想到亦以「蘋果」為名之其他商家。而被告於原審亦坦認其於開辦此網路電視台及網頁時,即曾見過「蘋果日報」上之「蘋果」圖樣等語(原審卷第第235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使用「蘋果」二字及圖樣之時,即已知悉「蘋果日報」正以「蘋果」概念作為其服務提供之識別,且「蘋果日報」所提供之服務正係新聞、娛樂資訊之傳播。被告明知此情,猶在自己經營之提供相同新聞、娛樂資訊傳播服務之網路電視台上,使用「蘋果」二字及依此概念設計之圖樣,自難認被告係善意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雖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合作股東「向夢雲」之英文名為「APPLE 」,故以之作為其網路電視台之商標,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商標權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既於「蘋果日報」上見過「蘋果」圖樣,猶於『蘋果娛樂台』、『台灣蘋果網路電視台』網頁上標示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其使用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即非屬善意,自不因股東之英文名係「APPLE 」,即可認被告係在善意不知情之情形下使用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非但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又被告利用附件二商標作為其在網路上提供娛樂及新聞資訊服務之表彰,此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類別高度類似,且參以告發人之商標本使用於新聞傳播與教育、娛樂、休閒、運動及/或文化活動之資訊服務提供上具有高度識別性,「蘋果日報」亦廣為社會大眾所熟悉等事實,堪認倘將被告使用之「蘋果」文字及圖樣標示在此相同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縱使在瀏覽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亦甚可能會混淆且誤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與「蘋果日報」所提供之新聞或娛樂資訊係出於同一來源或誤認有所關聯,是有混淆誤認之虞。 ㈣被告雖抗辯:⒈被告之系爭商標與告發人之商標就整體觀察,並非相同或近似,且告發人並非第一個申請「蘋果」(「日報」放棄專用)作為商標註冊者,早在84年就有木喬傳播公司登記「蘋果電視」(詳本院卷第91頁),後來又有蘋果電腦公司登記之「蘋果」、「APPLE 」、「蘋果圖形」,為何告發人就可使用「蘋果」,而被告不可?實難理解。⒉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附件一之三商標均經美商蘋果公司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申請,而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於異議答辯時,已向智慧財產局陳稱其附件一之三商標均與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不近似,可見其已自我限縮商標範圍,而認美商蘋果公司之「蘋果」商標與其「蘋果」商標不近似,是依「禁反言」、「均等論」及「信賴保護原則」,其自不能主張外觀更不近似之被告「蘋果」商標與其「蘋果」商標為近似。 ⒊又被告在該網路電視台之標題名為「台灣蘋果網」網頁中,曾提及其「蘋果娛樂台」與「蘋果日報」完全不同而有意區隔云云。惟: ⒈按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現行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定有明文。經查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三商標,與84年木喬傳播公司登記之「蘋果電視」商標,與蘋果電腦公司登記之「蘋果」、「APPLE 」、「蘋果圖形」商標,就整體觀察均屬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告發人就可使用「蘋果」商標,係因與前開近似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非係因告發人之「蘋果」商標與木喬傳播公司、或蘋果電腦公司之商標不近似,此觀諸商標法第81條第2 、3 款均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可明瞭,並無任何難以理解之處。 ⒉至於被告辯護人所提及之「均等論」或「禁反言」原則,均係源於普通法系判斷是否成立侵害「專利權」之基準(即倘不成立字義侵權,尚應藉由「均等論」來判斷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同時為免「均等論」之過度氾濫適用,故又發展以「禁反言」原則以適當限制)。「專利權」及「商標權」之保護客體、保護要件、權利侵害判斷標準等天差地別,而具迥然不同之權利屬性,且專利之內涵是否「均等」及專利權人是否因「禁反言」而自我限縮專利權之內涵,與商標之外觀或觀念應就相關消費者角度觀察判斷是否近似此一事實問題,係完全不同層次之問題,自不可相提並論,自不能以僅在判斷專利侵害時方有適用之「均等論」及「禁反言」,而主張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已在行政異議答辯程序中「自我限縮」其「商標權」之範圍,進而辯稱相關消費者必會判斷被告之商標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商標並不近似。亦即不論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於美商蘋果公司異議申請程序中為如何之答辯,對法院基於相關消費者之通常注意力,必會判斷被告使用之附件二文字及圖樣與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附件一之「蘋果」、「APPLE 」文字及蘋果圖形,係為相同文字及近似圖樣等情之判斷,並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解,顯屬無稽之詭辯,毫不足採。 ⒊另觀之該網頁資料(詳原審卷第223 頁),其內文除第一段與本案完全無關外,其餘部分則載:(標題)「台灣蘋果娛樂TV是網路上的新媒體平台」、(第二段)「◎台灣蘋果娛樂TV是一個為個人及家庭設計的一個網路電視台,我們的內容包羅萬象,卻又跟觀眾群息息相關,除了食衣住行育樂,我們也加入了生活中的各項資訊,寵物資訊、法律諮詢、整型醫美、時尚風潮、投資理財等。」、(第三段)「◎我們的節目內容製作,秉持著關心以及關懷,不以炒作腥羶色達到高收視的目的,不挖人隱私,不作爭議性報導來犧牲部分的弱勢群,希望在台灣開創清新的網路媒體平台,幫助弱勢,關懷真正該關懷的人。」、(第四段)「◎我們這顆台灣本土蘋果,就如同當初那些種在高山上的蘋果,在冷冽的空氣中長大,卻更加的結實,更加的脆,甚至含蜜,成為家喻戶曉的蜜蘋果,雖然現在的媒體環境不適合我們的生存,但是在這個寒冷的環境卻讓我們會更結實的成長,相信有一天,我們定會開花結果,證明本土的這顆蘋果也會名揚國際。」等語,其中從未見任何被告所說之欲區隔其「蘋果娛樂台」與「蘋果日報」之相關文字敘述。且被告既已明知「蘋果日報」在市面上早已廣為人知而為著名之新聞資訊服務提供者,倘其確有意區隔,不欲使瀏覽者或消費者將自己之「蘋果娛樂台」混淆誤認為與「蘋果日報」有關,甚且如其於本院中所提書狀稱對「蘋果日報」報導方式深惡痛絕、不屑與之為伍,則為何不以清楚明確之文字直接聲明:「我們不是『蘋果日報』!」、「我們痛恨『蘋果日報』!」,或闡述其使用「蘋果」二字及圖樣之緣由正係其合作股東「向夢雲」之英文名為「APPLE 」之故,而與其所稱「擅長炒腥羶色之蘋果日報」無關?倘被告確無藉「蘋果日報」長久以來建立之名聲及市佔率拉抬自己網路「蘋果娛樂台」之曝光率及點閱率,又為何要以此等甚為隱晦曖昧之敘述使人似懂非懂?是此網頁內容非但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更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商標權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 相同(文字部分)及類似(圖樣部分)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98年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5 月18日遭告發為止,以上揭方式持續於同一服務上使用相同或類似於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註冊商標,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所為,且客觀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觀諸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附件一之三商標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侵害商標權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酌被告為牟私利,恣意侵害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之商標權,非但使一般網路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亦使商標權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失,且參酌被告所侵害之商標權、侵害之期間、「蘋果日報」經營之規模,及對蘋果日報知識產權公司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暨迄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