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永靖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靖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永靖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133之1 號「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負責人,係從事各種輪圈及相關零件之製造及買賣業者,緣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受泉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森公司)負責人黃泰鈞提供設計及開發如附件所示車輪框圈之模具圖形等,代工生產製造為輪圈而出口銷售,朱永靖明知如原審附件所示車輪模具圖樣,係屬泉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泉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未得泉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5年間起至98年5 月14日止,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以上開附件所示模具圖形生產輪圈,並在裕大公司型錄重製附件所示之輪圈圖形,而侵害泉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提供給不特定客戶翻閱選購輪圈而公開陳列該型錄,致生損害於泉森公司,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嫌,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朱永靖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他人著作以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係以被告朱永靖之供述、證人即泉森公司負責人黃泰鈞之證述、證人即鈞耀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皓峰之證述、證人即厚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雙賢之證述、輪圈手稿2 張、專利證書、被告公司之型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次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復有明文。依上開法條可知,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他人著作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以有犯罪之故意為必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裕大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各種輪圈及相關零件之製造及買賣,自92年間起,與告訴人泉森公司合作,由裕大公司代工生產製造輪圈出口銷售,自95年間起至98年5 月14日止曾持用與告訴人所共同出資開模之模具生產型號AS-133、AS-346、AS-136之輪圈販售牟利,並在裕大公司型錄印製上開三型號輪圈圖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泉森公司僅係貿易商,並未設計或開發輪圈,係告訴人持廠牌輪圈照片,向伊表示可仿照類似型式的輪圈,其遂指示模具廠商製作並測試,並依廠商所提供之照片,加註個人專業意見修改後製成模具,且當時有約定共同出資並共有該模具之所有權。輪圈造型須通過嚴格的測試及修正,才可販售,已非與泉森公司原始畫的一模一樣,且告訴人之輪圈圖形亦僅係拿雜誌抄來抄去,改來改去,告訴人之輪圈圖樣並不具原創性,況被告亦僅係實施告訴人之輪圈圖樣,並非重製圖樣。被告與告訴人係合作出資開發輪圈模具,費用分攤各半。被告基此認為有權使用輪圈模具故進而製造、出售,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明知等語。 五、經查被告朱永靖於偵查中陳述「模具當初約定所有權一人一半,我們是口頭約定......」、「(問:模具是如何設計而來?)有時候是告訴人去找廠牌車的輪圈照片,跟我說可以仿照類似形式的輪圈,我就指示模具工廠做並測試,看了照片後,我都有加註專業的意見做修正」、「(問:結束合作關係後,有無跟告訴人談模具如何處理?)告訴人說要來拿,告訴人說他要挑幾套要拿走,我說可以,告訴人原先說好要以100 萬元購買,但後來反悔,模具現在也都放在我公司裡。」、「(問:開模的錢是何人支付?)我與告訴人一人一半,有時候是告訴人先支付給模具工廠,有時候是我先支付,如果是告訴人先付,就是從貨款扣除,如果是我先付,我會再跟告訴人請求另一半的金錢。」(見98年度他字第 2581號卷第20至21頁)、「我完全不知道著作權的問題,因為我們模具是共同分攤一半,我也有使用權......」;「 ......前面2 次開庭,告訴人有講過模具費用一人一半,我當然有所有權。市場在賣圈的時候,我也沒有給他任何承諾說只有他能賣,我不能賣......剛剛黃說他有一半的模具我承認,所以那些模具他確實有使用權,因為在96、97年問原物料大漲百分之100 多,他跟我採購鋁圈,單價無法符合公司成本,所以他就不採購,我怎麼可能不自己去販售。」、「......至今我承認模具也是一人一半,他不出貨,不代表我不能做吧,我也出了一半模具費......我並不是因為要作他們的生意,才幫他出一半模具費,所以他們會錯意,就因為當時我認為如果貿易商沒跟我採購,我仍有模具一半的使用權,我才會幫他攤一半的費用。」(見98年度偵續字第 347 號卷第14、26、68、69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是有口頭契約,模具是一人一半,關於模具並沒有約定我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照證人朱士友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問:製作模具過程?)設計圖通常是告訴人拿國內外之汽車雜誌相片給我們參考,告訴人並會說明要我們製作之條件,我們會以電腦繪製2D平面圖給告訴人看,之後做確認。待告訴人確認完畢後,我們即製作3D相片給告訴人確認。之後我們就繪製2D組立給被告看,讓被告確認,因為要在被告工廠生產。被告也會加註一些意見,因為實際上輪圈製作出來後,要能夠使用,告訴人方面是注重花樣及裝車,所以有可能會動到設計原本,因此他們會再互相討論輪圈樣式,待2 人做最後決定後,會告訴我們公司,我們公司請款是完全對被告公司請款......」(見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第27頁),及告訴人之代表人黃泰鈞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我認為我是開發接單,請他幫我做,我出貨。這關係持續7 到8 年,一直是這樣,就是我設計、開發輪圈造型,調查市場委託模具廠製造模具,請他們幫我做製造成產品輪圈。」、「(問:雙方的合作在金錢、出資、資金等等的關係?)他會按照尺寸報價給我,譬如說15吋多少錢、16吋多少。從頭來講,我當初在別的工廠做,那工廠是宏陞,我大部分給這家工廠代工,還有家叫三鎰機械,但是裕大他會提供比較好的條件,模具幫我分攤一半,我負責開發找單,價錢也比前面2 家工廠好,把我的單轉給裕大做。他出貨我開3 個月的票給他,模具是由模具廠向我請錢,我再向裕大請一半的錢,因為他答應幫我出一半,模具廠會依照我的交代,把模具拖到裕大,之後因稅的問題,變成模具廠跟我請一半,另一半跟裕大直接請款。」、「(問:有何其他背信佐證?)要出任何模具應該都要通知我,因為我是所有權人,至少有一半的利益是我的......」(見98年度偵續字第347 號卷第26至27頁)。綜合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並參酌證人朱士友及告訴人之代表人黃泰鈞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客觀上被告朱永靖與告訴人泉森公司間,於其間之合作關係終止前,有共同合作出資開模,由泉森公司提供模具樣式,被告朱永靖再加註意見,並由裕大公司生產製造輪圈出口銷售等事實,足堪認定。則被告朱永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就與告訴人一同出資製造之模具,亦有使用權,非屬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非不可採,自難認被告朱永靖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故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公訴人雖以:1.原審僅憑案外人朱士友之證述,即認定受委託製造輪圈之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而未就案外人提及有關告訴人及被告確認、被告加註意見等事實,究為何種情形,詳為論述,顯屬速斷。2.原審雖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開發模具一事,已達成共同出資之協議,然未審酌出資協議之性質及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逕認定被告應屬著作權之實施,而非著作權之改作或重製,故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朱永靖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明知,已如前述,而關於上訴意旨所主張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及真意為何,其目的皆在解決私法上契約之爭議,亦即其契約之真意及性質經認定後,亦僅有確認雙方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作用,公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附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嫌,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為有罪之確信。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