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信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經營之亞德安公司製造印有「悅泉及圖」商標圖樣之開飲水機在民國99年6 月間即已裝設完畢,並在飲水機上刊登客戶24小時客訴專線及加盟服務專線,且在99年8 月至10月間,均由亞德安公司經營並收款,而被告遲至99年12月1 日接獲黃國馨電話,才請員工拆除,在長達半年之時間,其主觀上豈會不知在利用他人之商標,而前開飲水機之商標於悅泉企業社驗收不合格後,被告即不應再使用前開商標,以免使他人誤認係悅泉企業社在經營,被告明知飲水機上有悅泉商標及圖樣,仍繼續使用,主觀上應有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故意。㈡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證人羅棠裕及被告提供之作帳資料顯示,告訴人從未對於系爭加水站跟被告有任何拆帳情形,根本未收該加水站,明知商標非被告所有,有時間在其加盟專線上塗改為自己的加盟專線,沒有時間拆下告訴人所有之商標,此不是故意,何謂故意」,經查為有理由,爰併引為上訴理由等語。惟查,被告經營之亞德安公司將印有告訴人所有之「悅泉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之開飲水機1 台擺設在臺中市○○區○○○○街662 號、楓康超市前,原係經告訴人同意,並無告訴人所稱仿冒系爭商標之情形,原審判決就此亦已論述明確。至於告訴人固訴稱經由其訴訟代理人黃國馨自99年6 月底至99年12月1 日期間3 、4 次電話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商標,被告均置之不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99年12月1 日始接獲黃國馨電話通知,並即通知羅棠裕於1 、2 日後拆除等語,查告訴人雖主張其透過黃國馨於99年12月1 日之前曾3 、4 次以電話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商標,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僅認定「經悅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黃國馨於99年12月1 日以電話通知不得再以上開商標圖樣為招牌營業」等語,是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憑其證人黃國馨所言,即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且查,被告於99年12月1 日接到黃國馨上開電話後,旋於1 、2 日內,要求員工前往更換飲水機上之系爭商標圖樣,迭經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3 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88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羅棠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何時將悅泉企業社的圖形取下來?)公司跟我講完之後,1 、2 天我就去處理掉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問:當初陳信安是如何跟你講的?)當初陳信安跟我說商標要去撕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大致相符,則上訴意旨認被告經黃國馨於99年12月1 日以電話通知不得再以系爭商標圖樣為招牌營業,仍置之不理,繼續在上址,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營業,即非可採,是以,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故意。至於告訴人主張「依據證人羅棠裕及被告提供之作帳資料顯示,告訴人從未對於系爭加水站跟被告有任何拆帳情形,根本未收該加水站」乙節,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而被告亦於收到通知後即於1 、2 日拆除系爭商標,故告訴人所稱「明知商標非被告所有,有時間在其加盟專線上塗改為自己的加盟專線,沒有時間拆下告訴人所有之商標,此不是故意,何謂故意」等語,亦非可採。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安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691之1號、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安公司)負 責人,明知「悅泉及圖」(註冊號數00989964號)商標圖樣,係告訴人陳淑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飲水機及家庭用礦泉水製造機等商品,享有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其於民國99年間,與告訴人陳淑娟所經營之悅泉企業社合作經營3部飲水機之業務, 為牟取利益,竟擅自在其所生產製造之飲水機機身上,黏貼「悅泉及圖」商標圖樣,並將之擺設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662號、楓康超市前,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該飲水機係 悅泉企業社即陳淑娟所擺設而前往消費。嗣經悅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黃國馨於99年12月1日以電話通知不得再以上開 商標圖樣為招牌營業,惟被告陳信安仍置之不理,繼續在上址,使用上開商標圖樣營業。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第2款之於類似商品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信安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2款之於類似商品 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國馨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電話通話譯文及通聯紀錄、亞德安公司銷貨確認單影本、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2日臺超字第110004066號函,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為亞德安公司負責人,並於99年6月間,生產製造 印有上開「悅泉及圖」商標圖樣之飲水機後,擺設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662號、楓康超市黎明店前之事實,然堅 決否認有何於類似商品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行,辯稱:飲水機是黃國馨委託亞德安公司製造的,伊提供楓康超市黎明店的點,依照黃國馨指示裝設後,黃國馨要求更換,伊同意另外換1臺新的給黃國馨,並保留原來楓康超市黎明店 的飲水機;黃國馨打電話給伊後,伊就找人去更換商標噴圖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悅泉企業社執行長黃國馨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五、經查: ㈠「悅泉及圖」(註冊號數00989964號)商標圖樣,係陳淑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等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警卷第15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紙(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又悅泉企業社係陳淑娟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 紙(警卷第33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陳信安為亞德安公司負責人,並於99年6 月間,生產製造印有上開「悅泉及圖」商標圖樣之飲水機後,擺設在楓康超市黎明店上址前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至5頁)、偵訊(偵字卷第14、1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1至33、87、88頁)時,供認無訛,並有楓康超市黎明店現場照片4幀(警卷第19、20頁,偵字卷第20頁)、亞德安公司之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 ㈢亞德安公司所生產製造並擺設在楓康超市黎明店上址、印有上開「悅泉及圖」商標圖樣之飲水機,原係悅泉企業社所訂製,並同意擺設在楓康超市黎明店上址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 頁)、偵訊(偵字卷第1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1、32、87、88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黃國馨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5、86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銷貨確認單影本2 紙(警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 ㈣至於證人黃國馨於警詢時雖證稱:「陳信安是仿冒我的商標圖案及中文『悅泉』2 字張貼於他營業用的加水機上,仿冒的一模一樣。」「是有客戶於99年6 月間跟我反應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662 號楓康超市前,有1 臺加水機上有仿冒我們公司註冊的悅泉2 字及圓底水滴狀圖案,我就到現場去看,才發現遭亞德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安仿冒我們公司商標。」等語(警卷第7 、8 頁),然證人黃國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企業社跟亞德安從何時開始進行交易?)99年3 月21日第1 次合作。」「(當時訂購幾臺飲水機?)3 臺。」「(當時飲水機有無約定要裝設在何處?)點由亞德安提供,他們說楓康超市、松青超市、藥局、加油站都有簽約,提供地點讓我們去選,他提供十幾個點,後來選擇楓康超市的大墩、大慶、大連這3 個點。」「(剛才說的大墩這個點是否就是黎明店?)是。」「(後來雙方就這3 台飲水機有無做驗收程序?)大墩有瑕疵,所以亞德安公司又補了大雅的點。大墩沒有簽收,其他兩臺有去收款,也有簽收。」「(提示警卷第19頁照片並告以要旨。當時去拍攝的照片,是否當時就約定要弄這樣,後來機臺有問題,所以才沒有驗收?)... 我訂新機臺,他給我舊機臺,他有拜託我接受,但是後來我發現有瑕疵,所以我不收。除了客訴電話有塗改過外,本來的配置是這樣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部加水機確實是我的,但是該機臺本來是黃國馨向我訂購3 臺加水機(2 臺小的、1 臺大的),並放置在楓康超市前等處營業,後來黃國馨跟我說他要搬走,並要我再製作1 臺小臺加水機給他,我就再製作1 臺小的給他,大臺的加水機,我就在原來的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662 號楓康超市前,改成由我在經營,而原先他在經營時黏貼的中文『悅泉』2 字及圓底水滴圖案商標,我沒注意到要更換,所以還留在加水機上。」等語(警卷第2 、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指黃國馨)總共跟我買了3 臺,其中兩臺裝在其他地方,有1 臺裝在大墩11街的楓康超市,他覺得業績不好,要移機,我從工廠直接出1 臺新的給他,他自己去工廠載走,他裝在何處我不知道。因為我覺得大墩11街的點很好,我要保留,所以只是晚了兩個星期去換那個噴圖即商標。」「根本沒有驗收問題,都付款了,只是廠商打電話來說股東不同意,或營收狀況不好,拜託我換1 臺新的給他,我考慮過後才答應他原地不動換1 臺新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2、88頁)。可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黃國馨之證述,就亞德安公司更換飲水機予悅泉企業社之原因,雖有不同,然對於亞德安公司生產製造並擺設在楓康超市黎明店上址、印有上開「悅泉及圖」商標圖樣之飲水機,確係悅泉企業社所訂製,並同意擺設在楓康超市黎明店上址,其後,經雙方協議,由亞德安公司另行更換飲水機供悅泉企業社擺設他處一節,則無二致,證人黃國馨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 ㈤再者,證人即亞德安公司工務主任羅棠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黃國鑫有無要求要更換機臺?)有。」「(是否就是要更換大墩十一街的機臺?)大墩十一街那臺擺設完之後,他說他要更換新的機臺。」「(大墩十一街的機臺是何時設的?)我只記得約99年6 、7 月份。」「(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卷第35頁羅棠裕既然有簽名,加盟者到底是誰?是否悅泉公司的人?)蔡小姐是公司的人,劉嘉玲及洪○○(按字跡不明)應該是楓康超市的人。」「(提示本院卷第35 、36 頁,並告以要旨。都是8 月10日去開機的、保養的,是否你同一天去做保養、取款的行為?)是。」「(為何第36 頁 悅泉公司的人蕭先生有跟你會同,為何黎明店他就沒有跟你去,為何只有去1 間?)可能是悅泉公司說那臺不要了,不想過去吧。」「(8 月10日那時是第1 次去收錢,表示那臺他們連一次都沒有會同跟你們去收過款?)是。但是黃國鑫先生他本人有去。」等語(本院卷第58、59、62頁),另依卷附楓康超市黎明店、大連店、大慶店收款記錄單(本院卷第35至37頁)所示,羅棠裕於99年8 月10日先後前往上開3 處飲水機設置地點進行保養、收款,然悅泉企業社人員蕭連豐僅在大連店、大慶店之收款記錄單上簽名,黎明店之收款記錄單上僅有楓康超市人員洪○○簽名,並無任何悅泉企業社人員會同收款,倘若悅泉企業社確曾同意驗收擺設在楓康超市黎明店之飲水機,何以羅棠裕於99年8 月10日第1 次收款時,竟未會同悅泉企業社人員前往?況且,依上開收款記錄單所示,99年8 月至10月間,黎明店收入分別為3,670 元、4,325 元、4,890 元,大連店收入分別為2,635 元、2,235 元、3,880 元,大慶店收入分別為2,545 元、2,515 元、4,225 元,黎明店各月收入金額均高於其他2 店,是被告辯稱:黃國馨覺得業績不好,要移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證人黃國馨證述關於擺設在楓康超市黎明店、印有上開「悅泉及圖」商標圖樣之飲水機,因發現有瑕疵,未曾經悅泉企業社同意驗收一節,應較為可採。 ㈥又黃國馨於99年12月1 日上午10時26分52秒許,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920531352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936178988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拆除擺設在楓康超市黎明店之飲水機上之上開「悅泉及圖」商標圖樣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7、88頁)時,供認無 訛,復經證人黃國馨於警詢(警卷第8頁)時,證述綦詳, 並有電話通話譯文1份(警卷第2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結果1紙(偵字卷第28頁)在卷為證,固堪認定。惟被告於99年12月1日接到黃國馨上開電話後,旋於1、2日內,要求員工前往更換飲水機上之上開「悅泉及圖」商標圖樣,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8頁)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羅棠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何時將悅泉企業社的圖形取下來?)公司跟我講完之後,1、2天我就去處理掉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初陳信安是如何跟你講的?)當初陳信安跟我說商標要去撕掉。」等語(本院卷第60頁),大致相符,則公訴人認被告經黃國馨於99年12月1日以電話通知不得再以上開「悅泉及圖」商 標圖樣為招牌營業,仍置之不理,繼續在上址,使用上開「悅泉及圖」商標圖樣營業一節,尚有誤會。 ㈦本件被告所經營之亞德安公司既係經商標權人陳淑娟所獨資設立之悅泉企業社訂製,而生產製造印有上開「悅泉及圖」商標圖樣之飲水機,並經悅泉企業社同意而擺設在楓康超市黎明店上址,則被告係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始在該飲水機機身上使用上開「悅泉及圖」商標圖樣,並擺設在楓康超市黎明店上址,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擅自在其所生產製造之飲水機機身上,黏貼上開「悅泉及圖」商標圖樣,並將之擺設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662 號、楓康超市前一節,容有誤會。至於亞德安公司所生產製造印有上開「悅泉及圖」商標圖樣之飲水機,其後,雖因發現有瑕疵,遭悅泉企業社拒絕驗收,嗣經雙方協議,由亞德安公司另行於99年7 、8 月間更換飲水機供悅泉企業社擺設他處,而亞德安公司於收回該飲水機後,仍持續擺設在楓康超市黎明店上址,至99年12 月 始拆除該飲水機上之上開「悅泉及圖」商標圖樣,固如前述。然被告於上開期間,既無任何仿冒他人商標之積極行為,復於接到黃國馨電話通知後,旋即要求羅棠裕拆除該飲水機上之上開「悅泉及圖」商標圖樣,縱有遲延拆除該飲水機上原印製之上開「悅泉及圖」商標圖樣之疏失,亦僅屬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於類似商品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故意。 六、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類似商品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故意,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類似商品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