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可欽 自訴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林合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均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世均部分撤銷。 王世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自訴人適格: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倘自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而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自訴人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售公司;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更名,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下稱傳神公司)稱系爭商品條碼在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之商品代碼,其中「000000000 」為傳神公司前置碼。新光產險公司保單號碼1300第97AKP0001140號保險單,內容係傳神公司為其所代理之「阿一鮑魚」商品所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而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為其設計,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均未經傳神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有重製、散布及行使等犯行,倘傳神公司指訴屬實,就侵害著作權部分,傳神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同時侵害社會及傳神公司之個人法益,自訴人亦為直接被害人。準此,傳神公司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二、有關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均前於原審、前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57至61、142 至159 、164 至180 頁,下稱原審卷;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卷第62至73、78至92、185 至197 、288 至309 頁,下稱本院第41號卷)。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王世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各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其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為證人身分,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在審判程序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第592 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查證人王玉玲、鄧月珍、范可欽、王鴻莉、劉哲宇及黃沿禎於原審、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並經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當庭交互詰問,應具證據能力。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均與王湘怡為共同被告,而共同被告王湘怡於原審、前審審理中,未經具結而為反對詰問之部分,因有妨害上訴人即被告王世均之防禦權之虞,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不適當,依前揭規定,其該部分之審判訊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 號卷第48至50、91至94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王世均為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箑騏公司)執行長,負責箑騏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未經傳神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有下列之犯行:(一)王世均明知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號(包括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下稱系爭商品條碼)為傳神公司(即范售公司)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之商品代碼,其中「000000000 」為公司前置碼。經由機器掃瞄、判讀後,系爭商品條碼表示為傳神公司所出售之「阿一精選鮑魚」特定商品。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保單號碼1300第97AKP0001140號保險單,內容係傳神公司為其所代理之「阿一鮑魚」商品所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並非箑騏公司為己所代理、販賣之「阿一鮑魚」商品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王世均竟於98年2 月12日前之98年1 至2 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包裝業者淳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育公司)員工印製載有系爭商品條碼,暨「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用以包裝箑騏公司向「阿一鮑魚公主(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阿一鮑魚公司)購買之「阿一鮑魚」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通路業者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代為銷售,足以生損害於傳神公司、相關消費者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系爭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 (二)傳神公司與阿一鮑魚公司曾簽訂代理合約,約定傳神公司擁有香港阿一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系列產品之臺灣獨家代理權,負責在臺灣地區一切商務活動,並由傳神公司負責在臺銷售之產品外盒圖樣及文案構想等設計,傳神公司享有該產品廣告、圖片、文案設計等衍生著作財產權,傳神公司設計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主體顏色係以深咖啡色、金黃色為主色,並採凹凸雲朵花紋為背景圖,正、背面上下方飾以金色連續凹形圖樣滾邊,外包裝盒正面「阿一」字體以燙金方式呈現、正面左下側印有紅白藍3 色並排直條紋圖、正面右下方放置擺盤鮑魚實體圖片、正面印有標題「精選鮑魚原汁原味」8 字、正面左下方有「世界御廚」紅底白字印記、背面左側方印有「鮑魚」2 字、外包裝盒側邊以深咖啡色為底色,並印有「阿一鮑魚」燙金文字、外包裝盒背面關於烹調方式之文案內容為:簡單4 招,銷魂純味立即上桌,還原廚神手藝這樣做就對了!阿一鮑魚烹調密招:第1 招撕開「鮑魚料包」與「頂湯包」,盛入鍋中,無需加蓋,以中火加熱。第2 招將鮑魚與頂湯加熱至微微沸騰並升起縷縷白煙,將鮑魚夾出並盛入盤中。第3 招鍋中頂湯繼續加熱至完全沸騰後,即可熄火。第4 招將頂湯均勻澆淋於鮑魚上,銷魂純味立即上桌。外包裝盒並有「世界御廚」燙金貼紙之設計;而箑騏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外包裝盒,不論從產品外盒整體設計、配色選用、鮑魚圖片擺放位置、文字標題、產品說明、設計編排及貼紙圖樣設計等均與傳神公司之產品達到高度雷同之情形,顯有抄襲傳神公司產品之情形,王世均為箑騏公司總經理與負責人,已侵害傳神公司就產品外包裝盒上文字、美術等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 (三)嗣經傳神公司人員於98年2 月12日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箑騏公司以上開外包裝盒所包裝之系爭商品1 盒,始悉上情,案經傳神公司提起自訴。 二、認定被告無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因告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69年臺上字第4913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自訴人認被告王世均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商品外包裝盒照片、東森得易購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1 式2 聯影本(見原審卷第18至19、26、108 頁)、商品條碼策進會GS1 號碼登記證書即證書編號0000000 號影本、GS1 臺灣產品電子目錄網路資料影本、新光產險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6至17、121 至122 頁),暨證人王玉玲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鄧月珍於原審與本院前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黃沿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范可欽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143 至152 、155 至157 頁;本院第41號卷第293 至299 、233至242頁)等證據資料,作為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王世均固坦承其為箑騏公司之執行長,其相當於總經理,負責箑騏公司實際業務經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並辯稱: 1.傳神公司曾取得阿一鮑魚公司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系列產品在臺灣銷售之代理權,而箑騏公司與傳神公司於97年間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由箑騏公司在電視購物及所屬之所有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傳神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商品,代理銷售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傳神公司於銷售期間應提供產品與印製完成之外包裝盒,箑騏公司為此向傳神公司購買2 千盒10顆裝之鮑魚產品,而10顆分裝為2 袋,每袋5 顆。因10顆裝鮑魚產品售價較高,銷售情形不佳,傳神公司提議將2 袋裝分成單袋裝銷售,即改成銷售每盒5 顆裝之鮑魚產品,並先提供1 千個5 顆裝之外包裝盒重新包裝,嗣後箑騏公司於97年12月間接獲阿一鮑魚公司通知該公司與傳神公司間有糾紛要終止代理合約,故箑騏公司於98年1 月間改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因向傳神公司購得之10顆裝鮑魚產品,尚未銷售完畢,而依合約之規定,箑騏公司向傳神公司購得鮑魚產品後,除驗收時發現商品有瑕疵者,可辦理退貨外,箑騏公司須自行負責銷售完畢,是箑騏公司始自行印製載有系爭商品條碼,暨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 千萬元、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等字樣之外包裝盒,用於包裝向傳神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產品俾於銷售,傳神公司在交付鮑魚產品時,已同意箑騏公司可使用上開字樣銷售阿一鮑魚產品,故本案並無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情形。 2.箑騏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外包裝盒,未抄襲傳神公司產品,況傳神公司未享有文字與美術著作,故被告王世均並無侵害傳神公司就產品外包裝盒上文字、美術等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成立,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擅自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故偽造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故意犯,關於行為人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主觀犯罪構成要素,應以證據證明之。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王世均使用印製載有系爭商品條碼與投保文字之外包裝盒,作為銷售阿一鮑魚產品之用途,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 1.被告王世均迭經陳稱:傳神公司曾取得阿一鮑魚公司之「阿一鮑魚」在臺灣銷售代理權,箑騏公司於97年間與傳神公司訂約,在電視購物臺銷售傳神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傳神公司於銷售期間應提供產品與包裝盒,箑騏公司乃向傳神公司購買2 千盒10顆裝之鮑魚產品,因銷售不佳,雙方同意拆成每盒5 顆銷售,傳神公司並先提供1 千個5 顆裝之包裝盒重新包裝,至97年12月間,經阿一鮑魚公司告知已終止與傳神公司之代理合約,箑騏公司乃與阿一鮑魚公司訂立代理合約,因向傳神公司購得之10顆裝鮑魚尚未銷售完畢,傳神公司在交付鮑魚產品時,已同意箑騏公司使用上開字樣銷售該產品,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並有阿一鮑魚公司與傳神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傳神公司與箑騏公司簽訂之合約、箑琪公司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阿一鮑魚公司與傳神公司間來往信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73至74頁、79至81頁、75 至78 頁)。傳神公司亦不否認有上揭代理合約、往來信函、箑騏公司向傳神公司購入10顆裝鮑魚2 千盒,嗣後雙方同意拆成5 顆裝對外銷售之情事。且證人范可欽亦證稱:其認為傳神公司與阿一鮑魚公司間之代理合約,並未終止,故未通知箑騏公司,傳神公司與箑騏公司間之合約亦未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至157 頁)。準此,箑騏公司向傳神公司購入2 千盒10顆裝「阿一鮑魚」,作為電視購物頻道銷售之用途,是傳神公司本應負責提供4 千個包裝盒,傳神公司並未提供足額之包裝盒予箑騏公司使用。 2.證人劉哲宇於原審證稱:其公司有使用自證四外包裝之權利。因合約上面有約定傳神公司要印製之盒子數量,均應通知香港阿一鮑魚公司。代理合約第2 條約定,甲方保證應符合乙方規格包裝印刷及數量,其表示傳神公司要使用之外包裝,均要與香港阿一鮑魚公司報告。兩份合約之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雖有所不同,然渠等對傳神公司催討權利金時,該公司有位名叫大國(諧音)之司機將包裝盒之圖片,包括魚翅、鮑魚的部分,拷貝在光碟裡面拿至喜來登酒店之櫃台交與伊,當時范可欽與伊電話聯絡,伊請范可欽將照片圖檔送過交與伊,渠等始能參照使用,且渠等有花錢製作該等圖片,應有權利使用。當時渠等發函終止與傳神公司之合約後,被告王世均表示還剩很多貨,要如何處理,伊有詢問被告王世均是否有包裝盒,被告王世均表示還有,伊就請被告王世均照著原來之盒子印製使用,伊認為傳神公司已無代理權,阿一鮑魚之產品還是要銷售,伊請被告王世均將原來之存貨賣完後,就自己印製盒子與包裝,重新申請條碼及保險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173 頁)。職是,原授與傳神公司代理權之香港阿一鮑魚公司負責人劉哲宇,告知被告王世均可依據原有盒子印製使用,將存貨賣完後,再重新申請條碼及保險字號,故被告王世均委託他人印製包裝盒,係依據香港阿一鮑魚公司負責人劉哲宇所告知,即難謂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可言。 3.證人王鴻莉於原審審理之99年3 月2 日證稱:在10顆改5 顆包裝時,因已經出貨予箑騏公司,等於賣斷,伊收到之訊息,係箑騏公司向伊要盒子,並要自行更換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證人鄧月珍亦證稱:10顆改成5 顆包裝之貨於98年之2 至3 月間出貨完畢後,即無庫存,嗣後均為5 顆單包裝(見原審卷第150 頁)。自證人之上揭證言可知,箑騏公司將10顆鮑魚包裝之商品改成5 顆鮑魚包裝之商品。而證人鄧月珍雖於原審審理之99年3 月2 日證稱:淳育公司負責將系爭商品之包裝,伊包裝時要核對內、外包裝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間,有時可能會弄錯,因有退貨,退貨至伊處,或許有混淆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然依證人鄧月珍所證稱,系爭商品包裝之製造日期與有效期間有誤,有可能係淳育公司之作業疏失,自不得將其過失歸諸被告王世均負責。 4.系爭商品之經銷權與代理權,均有簽定合約。經銷權係箑騏公司與傳神公司簽訂,至阿一鮑魚公司告知傳神公司之合約終止,箑騏公司復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權合約,故被告銷售就系爭商品已支付兩筆權利金。而傳神公司被終止代理後,箑騏公司仍有向其採購。所有外盒、內容物及包裝,均自傳神公司或阿一鮑魚公司取得,且使用期間,箑騏公司之經銷權未被終止,後續印製之外盒係依據合約中約定至賣完為止。因10入阿一鮑魚2 千盒,總價太高不易銷售,故箑騏公司與傳神公司商量後,將包裝改為5 入;將購買之2 千盒改4 千盒。然傳神公司僅給1 千盒包裝,故箑騏公司自行印製盒子,並業經證人劉宇哲同意。再者,阿一鮑魚公司與傳神公司之代理合約書第2 條1 、第6 條2 之規定,商品之包裝及印刷,係由阿一鮑魚公司所提供。而箑騏公司與阿一鮑魚公司之代理合約書第2 條1 之規定,亦與前開合約之規定相同,且同條3 並規定,阿一鮑魚公司保證授權供應箑騏公司銷售之系列商品,均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準此,系爭商品之印刷及包裝係由阿一鮑魚公司所提供,而被告王世均依據阿一鮑魚公司保證其所提供商品之包裝圖樣,其包含商品條碼在內,製造包裝外盒,且箑騏公司亦已給付經銷費用與代理費用,故被告王世均認其有權使用該外盒設計。 5.傳神公司與箑騏公司間之電視購物代理銷售合約第6 條約定:傳神公司應依電視購物通路要求,對產品投保產品責任險,並須提供標的商品相關檢驗報告與證明文件,且應主動提供標的商品之照片,電子圖檔及已製作之廣告帶、VCR 、平面廣告及製作物等廣宣資料,並授權箑騏公司於合約期間內,在電視購物所屬之所有通路推廣、行銷標的商品時使用;箑騏公司則應負擔該標的商品在電視通路之行銷及相關製作費用。合約第7 條規定:箑騏公司在合約有效之期間,本可使用其產品DM及商品內容書面說明材料(見原審卷第73頁)。職是,箑騏公司於合約期間內,本得使用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字號。退步言,傳神公司雖有發函終止合約,然合約第9 條規定:本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契約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仍應履行該債務本旨;傳神公司依箑騏公司訂單將標的商品交貨予箑騏公司,除驗收時發現之瑕疵商品,可辦理退貨外,箑騏公司應自行銷售完畢(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故縱使雙方合約終止,就已交貨予箑騏公司之商品,傳神公司已同意箑騏公司須自行銷售完畢,是箑騏公司得就已進貨之系爭商品使用其相關之產品條碼及商品包裝。 6.綜上所述,箑騏公司於合約期間內,本得使用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字號。合約終止後,就已交貨予箑騏公司之商品,傳神公司亦同意箑騏公司須自行銷售完畢,是箑騏公司得就已進貨之系爭商品使用其相關之產品條碼及商品包裝。退步言,箑騏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字號。然系爭商品之印刷及包裝由阿一鮑魚公司所提供,而被告王世均依據阿一鮑魚公司保證其所提供商品之包裝圖樣,其包含商品條碼在內,製造包裝外盒,且箑騏公司亦已給付經銷費用與代理費用。準此,被告王世均自認其有權印製系爭商品包裝盒,並在包裝盒上援用傳神公司之產品條碼及保險字號,其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而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874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告王世均使用印製載有系爭商品條碼與投保文字之外包裝盒,作為銷售阿一鮑魚產品之用途,是否成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經查: 1.系爭商品包裝盒上之商品條碼,經機器掃瞄判讀後,可表彰傳神公司出售之某特定商品,故該包裝盒上之記載商品已投保產品責任險及說明等相關文字,其屬私文書性質,係傳神公司為出售其商品所製作之私文書,並非被告王世均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況其該等私文書為真實,被告王世均亦明知其內容為真正,而使用在系爭商品之包裝盒。 2.基上所陳,被告王世均使用印製載有系爭商品條碼與投保文字之外包裝盒,作為銷售阿一鮑魚產品之用途,該等私文書之內容為真正,亦非被告王世均基於業務上所製作者,故與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五)所謂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原創性。因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準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1.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2.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人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3.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3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職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王世均是否有侵害自訴人傳神公司就產品外包裝盒上文字、美術等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經查: 1.傳神公司前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由傳神公司取得阿一鮑魚公司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系列產品,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銷售之代理權。而箑騏公司與傳神公司亦於97年間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由箑騏公司在電視購物及所屬之所有通路,獨家代理銷傳神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商品,代理銷售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嗣阿一鮑魚公司與傳神公司間因發生支付權利金之糾紛,阿一鮑魚公司遂於97年11月6 日寄發催告通知函予傳神公司,要求傳神公司於函到後7 日內支付代理價格,復於97年11月18日寄發終止契約通知函,向傳神公司表示欲終止雙方間之代理合約,並於97年12月間將上開情形告知箑騏公司,而由被告王世均出面洽談處理,旋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由箑騏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銷售阿一鮑魚公司之「世界御廚—楊貫一」及「阿一」品牌罐頭鮑魚及調理包系列產品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阿一鮑魚公司負責人劉哲宇、證人王玉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 、170 至171 頁)。並有阿一鮑魚公司與傳神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傳神公司與箑騏公司簽訂之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阿一鮑魚公司催告通知函暨送達證明、終止契約通知函暨送達證明、阿一鮑魚公司與箑騏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23至25、75至81頁)。準此,阿一鮑魚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已授權箑騏公司在我國境內代理銷售阿一鮑魚產品,箑騏公司自得使用阿一鮑魚公司所有之產品外包裝盒樣式,其包括文字、圖案、編排設計等項目。 2.自訴人傳神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外觀上,固有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配色、文字、圖案及編排方式等設計。惟證人劉哲宇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阿一鮑魚即時包之包裝不完全是傳神公司所設計,阿一鮑魚公司與傳神公司簽訂合約之前,就有使用該阿一鮑魚產品之外包裝盒,自96年8 月間開始使用該瓶貼,該瓶貼是全球總代理所使用,97年5 月開始使用此「美國」包裝盒,使用在美國地區與香港地區,「香港」之包裝盒係99年始修改之新樣式,在香港地區銷售之產品,即「阿一鮑魚烹調密招」等文字,係范可欽與香港楊貫一先生共同研究如何撰寫文字,阿一鮑魚公司在香港或美國之即時包紙盒,亦有類似之烹調說明,產品要告訴客人如何料理,否則客人不知如何食用,烹調密招之文字,即砂鍋、頂湯加蓋是師傅所表示,撕開是打開包裝之動作,第4 招「銷魂」文字雖是范可欽所寫,然此為渠等用餐期間,共同構思欲如何形容比較貼切而可銷售產品之用語,其與伊先生、楊貫一、廚房二廚、同事、范可欽與其同事阿嬌等約7 至8 人共同用餐,最後雖由范可欽定稿,然係自阿一鮑魚公司原來香港與美國之包裝外文字抄寫修改而來,商品外包裝盒上「阿一」之燙金字樣,是書法家王亭之贈送予楊貫一所用,「楊貫一」文字為楊貫一之親筆簽名,「世界御廚」與紅色楊貫一印章相同,僅改成世界御廚,「極品頂湯」字樣是阿一鮑魚公司原有文字,「香港」文字是因香港產品賣至臺灣始作此註明,故香港販售之罐頭包裝不需註明香港,而美國地區之包裝紙盒亦有註記「香港」,阿一鮑魚公司原本在香港出售之包裝有雲形及龍形邊紋,「世界御廚」之封口貼紙在阿一鮑魚公司原來之包裝上有使用,並非傳神公司自行構想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自證人劉哲宇之上開證言可知,范可欽雖有文字或美術著作之創作能力,然自訴人傳神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外觀,係接觸與修改阿一鮑魚公司原有香港與美國之包裝外文字與圖形而來,有抄襲他人之先前著作,並非獨立創作。 3.證人劉哲宇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註明「美國」、「香港」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紙盒及阿一鮑魚罐頭包裝之瓶貼為憑(見原審卷第171 頁),可知阿一鮑魚公司原有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紙盒或罐頭瓶貼,係以黑色及暗紅色作為底色,採凹凸雲朵花紋為背景圖,紙盒正面與背面上下方飾以金色連續凹形龍形邊紋滾邊,瓶貼上「阿一」、「楊貫一」等字體均以燙金字體呈現,即紙盒上正面及側面之「阿一」、「阿一鮑魚」、「楊貫一」等字均為燙金色,紙盒正面左下側印有紅白藍3 色並排直條紋圖,正面右下方放置擺盤鮑魚實體圖片,正面印有標題「精選鮑魚原汁原味」文字,正面左下方有「世界御廚」紅底白字印記。而紙盒背面關於烹調方式之文案內容為:輕鬆3 分鐘楊貫一親手調製原汁原味之阿一鮑魚就在你家。⑴將「鮑魚料包」及「頂湯包」撕開倒入砂鍋中,無需加蓋以中火加熱。⑵加熱至鍋中頂湯微微升起白煙,此時將鮑魚夾出盛入盤中。⑶鍋中頂湯繼續加熱至沸騰,此時將頂湯淋在盤中鮑魚上,即告完成。準此,本院比較分析上開阿一鮑魚公司所用之外包裝紙盒與傳神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可知,兩者之外盒整體設計、鮑魚圖片或楊貫一肖像擺放位置、文字標題、產品說明、設計編排及貼紙圖樣設計等項目,其表達方式相似,屬實質相似之概念。參諸證人劉哲宇上開證述內容,益徵傳神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外觀,係由阿一鮑魚公司所用「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紙盒或罐頭瓶貼外觀,經參考製作與稍加修改所致,尚未達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顯難認係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享有獨立於阿一鮑魚公司之外之著作權。 4.自訴人雖主張原審與前審未依職權調查其他事證,以確認證人劉哲宇所提出之美國地區包裝確係於97年5 月間即開始使用,未就自訴人有接觸阿一鮑魚公司之著作,提出說明,遽以認定自訴人之著作並非獨立創作,顯有未合云云。惟自訴人與阿一鮑魚公司係於97年7 月15日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由傳神公司取得阿一鮑魚公司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系列產品,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銷售之代理權。而自訴人與箑騏公司係於97年間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由箑騏公司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代理銷售傳神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商品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自訴人於97年5 月間提供予箑騏公司外包裝盒,即係自訴人所提供,否則箑騏公司如何銷售阿一鮑魚之系列商品。參諸自訴人係於97年7 月15日始與阿一鮑魚公司簽約,則其斷不可能經由該契約而取得享有該產品廣告、圖片、文案設計等衍生著作財產權,益徵該包裝盒應係透過阿一鮑魚公司所得。足認證人劉哲宇證稱:97年5 月開始使用此「美國」包裝盒,使用在美國地區與香港地區等語,堪以採信。職是,自訴人既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其有接觸阿一鮑魚公司之前開包裝盒上之著作,至屬明確,故自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5.傳神公司代表人范可欽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傳神公司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係由其所設計,香港之鮑魚是裸罐,上面有楊貫一之肖像,並無其他設計,是其引進臺灣之獨家代理權,始重新設計包裝,烹調密招4 個步驟是其所撰寫,楊貫一並未口述,外包裝上所載烹調密招文字及排版方式均為其所設計,「世界御廚」、「香港極品頂湯」、「精選鮑魚」、「原汁原味」等字樣,係其所設計,依照傳神公司與香港阿一鮑魚公司間之合約,倘香港公司欲使用該外包裝盒圖樣、文字,應經其書面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55 至157 頁)。然參諸其所為證詞,顯與證人劉哲宇所證及其所提卷附證物有間,即難採信。再者,證人范可欽所稱烹調密招4 個或證人劉哲宇所述烹調3 步驟,觀其內容係表示烹煮調理包之鮑魚方式,均屬社會大眾習慣通用之烹調程序,倘捨此烹調模式,則無法烹煮箑騏公司所銷售之系爭商品,足見上開烹調之表達方式,均無法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 6.綜上所論,箑騏公司獲得阿一鮑魚公司之授權,得以使用阿一鮑魚公司所有之產品外包裝盒樣式,因傳神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並無獨立於阿一鮑魚公司之外之著作權,故箑騏公司所印製之系爭商品外包裝盒外觀,縱使與傳神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相似,顯難認定有侵害自訴人傳神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職是,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世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暨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云云,尚有未合。 三、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被告王世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王世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而自訴人亦以原審認被告王世均未違反著作權為由,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準此,本院自應審究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無不當或違法,致有原審判決撤銷之事由。經查: (一)原審雖認被告王世均使用印製記載系爭商品條碼與投保文字之外包裝盒,作為銷售阿一鮑魚產品之用途,是被告王世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然箑騏公司基於合約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字號。縱使無權使用,惟被告王世均自認其有權印製系爭商品包裝盒,並在包裝盒上援用傳神公司之產品條碼及保險字號,故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職是,原審認被告王世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被告王世均不服此部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二)原審固認被告王世均使用印製載有系爭商品條碼與投保文字之外包裝盒,作為銷售阿一鮑魚產品之用途,認定成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等情。惟系爭商品包裝盒上之商品條碼,經機器掃瞄判讀後,可表彰傳神公司出售之某特定商品,故該包裝盒上之記載商品已投保產品責任險及說明等相關文字,其屬私文書性質,係傳神公司為出售其商品所製作之私文書,並非被告王世均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況其該等私文書為真實,被告王世均亦明知其內容為真正,而使用在系爭商品之包裝盒。故原審判決認成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即有可議。況原審認定被告王世均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其適用法律有誤。職是,被告王世均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不當處,為有理由。 (三)原審認箑騏公司獲得阿一鮑魚公司之授權,得以使用阿一鮑魚公司所有之產品外包裝盒樣式,因傳神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並無獨立於阿一鮑魚公司之外之著作權,故箑騏公司所印製之系爭商品外包裝盒外觀,縱使與傳神公司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相似,顯難認定有侵害自訴人傳神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職是,被告王世均未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暨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本院同此見解。準此,自訴人不服此部分,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職是,被告王世均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斷不當,對被告王世均涉犯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王世均上訴否認犯行,原審所為有罪判決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王世均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就被告王世均未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暨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王世均有上違反著作權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世均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世均已構成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世均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王世均無罪之諭知。故被告王世均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就被告王世均涉犯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所為有罪判決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王世均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就被告王世均未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暨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王世均有上違反著作權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