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范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范可欽 自訴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均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世均部分撤銷。 王世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世均為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箑騏公司)執行長,相當於總經理,負責箑騏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明知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號(包括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下稱系爭商品條碼)為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神公司,原名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更名)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之商品代碼,其中「000000000 」為公司前置碼,經由機器掃瞄、判讀後,系爭商品條碼表示傳神公司所出售之特定商品「阿一精選鮑魚」。亦明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單,內容係傳神公司為所代理之「阿一鮑魚」產品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非箑騏公司所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竟於98年2 月12日前之98年1 、2 月間某日,明知所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係箑騏公司自行向「阿一鮑魚公主(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阿一鮑魚公司)購買之「阿一鮑魚」產品,而非傳神公司所代理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亦即箑騏公司所銷售者並非該公司先前向傳神公司所購買「阿一鮑魚」產品之剩餘存貨,抑或傳神公司原銷售予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之存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公司印製記載系爭商品條碼,暨「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 萬元、產險字號:00000000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再交由不知情之包裝業者即淳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育公司)員工用以包裝箑騏公司自行向「阿一鮑魚公司」購買之「阿一鮑魚」產品,復委由不知情之通路業者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代為銷售,行使偽造之上開外包裝盒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商品條碼策進會對系爭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傳神公司及購買之消費者。嗣經傳神公司人員於98年2 月12日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以上開外包裝盒所包裝之「阿一鮑魚」產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傳神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王0000、范可欽、王0000及劉0000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0000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證人鄧0000於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0000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見原審卷第160 至163 、188 頁;本院前審上訴卷第242 、310 頁、本院卷第131 頁),並經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當庭交互詰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審判期日詰問證人程序,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4、124 至127 、本院前審更㈠卷第48至50、91至94頁),本院經審酌上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世均固承認其為箑騏公司之執行長,其相當於總經理,負責箑騏公司實際業務經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曾取得阿一鮑魚公司鮑魚、魚翅及燕窩即時包(調理包)系列產品在臺灣銷售之代理權,而箑騏公司於97年間與傳神公司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由箑騏公司在電視購物及所屬之所有通路獨家代理銷售自訴人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商品,代理銷售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自訴人於銷售期間應提供產品與印製完成之外包裝盒,箑騏公司為此向自訴人購買2,000 盒10顆裝之鮑魚產品,因10顆裝鮑魚產品售價較高,銷售情形不佳,自訴人提議將2 袋裝分成單袋裝銷售,即改成銷售每盒5 顆裝之鮑魚產品,並先提供1,000 個5 顆裝之外包裝盒重新包裝,於97年12月間經阿一鮑魚公司通知已終止與自訴人之代理合約,箑騏公司乃於98年1 月間改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因向自訴人購得之10顆裝鮑魚產品,尚未銷售完畢,依合約約定,箑騏公司向自訴人購得鮑魚產品後,除驗收商品時有瑕疵可辦理退貨外,箑騏公司須自行負責銷售完畢,是箑騏公司始自行印製載有系爭商品條碼,暨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 萬元、產險字號: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外包裝盒,用於包裝向自訴人購得之「阿一鮑魚」產品銷售,自訴人在交付鮑魚產品時已同意箑騏公司可使用上開字樣銷售「阿一鮑魚」產品,且於合約期間本得使用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字號。其次,該產品之印刷及包裝係由阿一鮑魚公司提供,其信任阿一鮑魚公司保證所提供之產品包裝圖樣,包含商品條碼係屬合法,並無犯罪故意。再者,自訴人所提出製造日期98年1 月13日之「阿一鮑魚」產品,係自訴人原銷售予新東陽公司之存貨,箑騏公司向新東陽公司買回銷售,自可使用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字號。況自訴人所提出「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並非在公證之第三者見證下而取得,是否確係向箑騏公司購買,自訴人是否自行在空白之包裝盒上打印錯誤之製造日期,而提出上開產品。另有無可能係負責內、外包裝之淳育公司將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弄錯,亦有疑問?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王0000(見原審卷第143 至149 頁)、鄧0000(見原審卷第150 至152 頁、本院前審上訴卷第293 至299 頁)、王0000(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至155 頁)、范可欽(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至159 頁)、劉0000(見原審卷第170 至175 頁)、黃0000(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235 至240 頁)、鄭0000(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結證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箑騏公司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照片(見原審卷第18、19頁)、內包裝照片(見原審卷第108 頁)、東森得易購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見原審卷第26頁)、商品條碼策進會GS1 號碼登記證書(見原審卷第16頁)、GS1 臺灣產品電子目錄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17頁)、新光產險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見原審卷第121 、122 頁)、自訴人與箑騏公司所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2、13頁)、自訴人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照片(見原審卷第14、15頁)、自訴人與阿一鮑魚公司所訂代理合約(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阿一鮑魚公司97年11月6 日催告通知函暨送達證明(見原審卷第75、76頁)、阿一鮑魚公司97年11月18日終止契約通知函暨送達證明(見原審卷第77、78頁)、箑騏公司與阿一鮑魚公司所訂代理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自訴人出貨單12紙(見原審卷第109 至120 頁)附卷可稽。 三、系爭商品條碼為自訴人在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之公司前置碼,系爭商品條碼經由機器掃瞄、判讀後,系爭商品條碼可表示自訴人所出售之特定商品「阿一精選鮑魚」;而自訴人前為其所代理之「阿一鮑魚」產品,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最高賠償責任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產品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第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7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4 月10日中午12時止等事實,有上開商品條碼策進會GS1 號碼登記證書(見原審卷第16頁)、GS1 臺灣產品電子目錄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17頁)、新光產險公司產品責任保險單(見原審卷第121 、122 頁)在卷足憑。是系爭商品條碼為自訴人在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之公司前置碼,表示自訴人所出售之特定商品「阿一精選鮑魚」,該商品並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最高賠償責任5,000 萬元之產品責任保險等情,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00000000000000即證人黃0000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前於98年2 月12日以同事000000名義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箑騏公司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2 盒,產品內外包裝如同自證4 、9 照片所示,外包裝盒印製有系爭商品條碼,暨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 萬元、產險字號:0000000000000000、箑騏公司等字樣,產品內外包裝均印有製造日期2009年1 月13日、有效日期2011年1 月13日,兩盒都是同樣的日期,已經超過我們出貨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235 至240 頁)。被告雖辯稱自訴人所提外包裝盒並非在公證之第三者見證下而取得,是否確係向箑騏公司購買,自訴人是否自行在空白之包裝盒上打印錯誤之製造日期等語。然證人黃0000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已非自訴人員工,自訴人所提自證4 、9 之箑騏公司「阿一鮑魚」產品內外包裝若非箑騏公司所銷售,而係自訴人偽造或變造產品或產品製造日期,證人黃0000有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於本院前審為虛偽之陳述,自有可疑?此外箑騏公司產品內外包裝盒均記載有「MFG00 00 0000 」、「EXP00 00 0000 」,足徵該產品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應分別為98年1 月13日、100 年1 月13日有上開箑騏公司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照片(見原審卷第14、15頁)、內包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8 頁)、東森得易購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見原審卷第26頁)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證人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於原審結證稱:箑騏公司係於97年12月間最後一次向范售公司購買阿一鮑魚系列產品,並自98年初起改向阿一鮑魚公司進貨,除范售公司及阿一鮑魚公司外,箑騏公司並無其他鮑魚進貨來源,外包裝盒上之製造年月日及到期日是按照內袋所裝產品製造日期所繕打,鮑魚產品之有效期2 年,是內袋包裝上之有效日期反推製造日期,故98年1 月13日製造之阿一鮑魚產品,非范售公司出貨之產品,而阿一鮑魚公司係自98年年初在3 月份以前開始出貨給箑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至149 頁),核與自訴人出貨單記載最後一次出貨予箑騏公司之日期97年12月8 日相符(見原審卷第120 頁),亦與證人王0000證述自訴人最後一次出貨予箑騏公司係97年12 月8日(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相吻合。則箑騏公司既係97年12月8 日最後一次向自訴人購買「阿一鮑魚」產品,其後未再向自訴人進貨,足徵自訴人98年2 月12日購得製造日期98年1 月13日、有效日期100 年1 月13日之「阿一鮑魚」產品,並非箑騏公司於97年12月8 日前向自訴人購得之產品即所謂剩餘之存貨,而係箑騏公司98年初向阿一鮑魚公司自行購得之產品。至證人王0000雖另證稱:箑騏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自行購得之產品係出售到大陸,未在台灣電視通路銷售,台灣電視通路是賣之前自訴人之庫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然與其上開所證98年1 月13日製造之阿一鮑魚產品,非自訴人出貨之產品相左,亦與上開98年2 月12日自訴人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箑騏公司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照片(見原審卷第14 、15 頁)、內包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8 頁)、東森得易購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見原審卷第26頁)有違,證人王0000此部分之證言,即無可採。是被告辯稱箑騏公司僅係繼續銷售先前向自訴人購得之剩餘存貨,當可自行印製載有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號碼之外包裝盒,用於包裝向自訴人購得之「阿一鮑魚」產品部分,亦有未合。 (三)被告固辯稱自訴人所提出製造日期98年1 月13日之「阿一鮑魚」產品,係自訴人原銷售予新東陽公司之存貨,箑騏公司向新東陽公司買回銷售,自可使用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字號等語,並提出箑騏公司支付新東陽公司貨款之支票、新東陽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205 至208 頁)及新東陽公司99年10月28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足憑。然該證明書僅記載箑騏公司向新東陽公司所購買之自訴人阿一鮑魚系列產品,係98年4 月份新東陽公司各門市販賣所剩庫存品等詞,並未載明新東陽公司何時交付產品予箑騏公司;證人即0000公司鄧0000雖於本院前審證稱:新東陽公司退貨換包裝應該差不多是1 月底左右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294 頁)。然證人即000000公司負責該項業務之員工鄭0000於本院明確結證稱:箑騏公司是從98年1 月來跟新東陽公司談合作案,新東陽公司確定要開始交易往來是從2 月開始,因為合約會有交易流程及文件申請,是到3 月份完全確定,因在與箑騏公司談合作案時,貨架上范售公司的貨品必須要由箑騏公司全數買回,故是雙向在進行,因新東陽門市有很多家,故從3 月份開始陸續回收,一面交貨給箑騏公司,發票日期是4 月是因為全部交給箑騏公司之後,才會開立發票,且要雙方點收之後確定數量沒有錯。故新東陽公司交貨的時間是從98年3 月到4 月,98年2 月份是新東陽公司與箑騏公司談的時間,新東陽門市是陸續在下架,98年2 月份只有下架沒有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證人鄧0000並非實際負責與新東陽公司洽商交付自訴人產品之承辦人,其證詞相較就該事件處理經過之前因後果均清楚交待,且實際負責與箑騏公司洽商交付自訴人產品之承辦人即證人鄭0000之證詞而言,自以證人鄭0000之證詞為可採。則新東陽公司既係從98年3 月才開始陸續交付自訴人之產品予箑騏公司,堪認自訴人98年2 月12日購得製造日期98年1 月13日、有效日期100 年1 月13日之「阿一鮑魚」產品,亦無可能係自訴人原銷售予新東陽公司之存貨,並由箑騏公司向新東陽公司買回銷售,而應係箑騏公司向阿一鮑魚公司自行購得之產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未合。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依照箑騏公司與自訴人所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本得使用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字號等語。然依其等所訂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自訴人)授權乙方(即箑騏公司)行銷自訴人所屬之阿一鮑魚系列商品,及第6 條約定:甲方授權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得將產品責任險字號於行銷商品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自訴人授權箑騏公司可使用產品責任保險字號者,僅限於自訴人之產品,本件製造日期98年1 月13 日 之「阿一鮑魚」產品既非自訴人代理銷售之產品,已如上述,被告自無從使用表徵自訴人產品之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字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固再辯稱:產品之印刷及包裝係由阿一鮑魚公司提供,其信任阿一鮑魚公司保證所提供之產品包裝圖樣,包含商品條碼係屬合法,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惟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結證稱:阿一鮑魚公司發函終止與傳神公司之合約後,被告表示還剩很多貨,要如何處理,伊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包裝盒,被告表示還有,伊就請被告照原來之盒子印製使用,伊請被告將原來之存貨賣完後,就自己印製盒子與包裝,重新申請條碼及保險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是證人劉0000自僅就箑騏公司繼續銷售原先向自訴人販入之存貨部分表示可依照原來之外包裝盒印製使用,就阿一鮑魚公司自行出貨銷售予箑騏公司之產品則要求箑騏公司重新申請商品條碼及保險字號,再印製外包裝,已甚為明確;而本件製造日期98年1 月13日之「阿一鮑魚」產品既非箑騏公司原先販入自訴人代理銷售之產品,而係箑騏公司自行向阿一鮑魚公司購買之產品,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未合。 (六)被告雖辯稱:有可能係負責「阿一鮑魚」產品內、外包裝之淳育公司將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弄錯等語。惟證人鄧0000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其負責幫箑騏公司包裝,產品外包裝的製造日期與有效日期都是其打上去的,打日期是根據裡面裸鮑的日期所打,雖有可能打錯,但整批的話基本上不會,1 千包中1 包就很嚴重,只有約2 、3 次被委託客戶抱怨產品裡面日期與外面外包裝日期打錯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294 至296 頁)。則依證人鄧0000之證詞可知基本上產品外包裝盒打錯日期之機率極低,且外包裝盒上之製造日期與有效日期都是依據內包裝記載之製造日期與有效日期所打上,倘若發生錯誤,當係產品內外包裝之製造日期與有效日期不相一致,惟本件自訴人於98年2 月12日購買之箑騏公司「阿一鮑魚」產品,其產品內外包裝所記載之日期均為98年1 月13日,兩者並無不符,已詳如上述,自無可能係包裝之淳育公司將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弄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準此,本件製造日期98年1 月13日之「阿一鮑魚」產品既非箑騏公司販入自訴人代理銷售之產品,而係箑騏公司自行向阿一鮑魚公司購買之產品,倘箑騏公司欲在產品外包裝盒上印製商品條碼及投保之責任保險字號,自應印製箑騏公司自行申請登記之商品代碼,及自行投保或阿一鮑魚公司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字號,而無權印製專屬於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商品條碼及自訴人投保新光產物保險之責任保險字號。另參諸證人王0000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職稱為執行長,係箑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產品之包裝、銷售,伊要向被告請示後,始可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復參以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被告確已知悉製造日期98 年1月13日之「阿一鮑魚」產品並非箑騏公司販入自訴人代理銷售之產品,而係箑騏公司自行向阿一鮑魚公司購買之產品,詎其仍於產品外包裝上偽造系爭商品條碼,暨偽造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 千萬元、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等不實事項,並行使該外包裝作為銷售產品之用,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商品條碼係廠商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一經機器掃瞄、判讀,即可辨識為係某國家某廠商之特定商品,甚或辨識出該商品之批號、序號、有效日期、價格等商品資料,其為表彰一定之商品種類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上之符號,自屬刑法第220 條規定之準私文書,其中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分屬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而該外包裝盒上偽造之系爭商品條碼,經機器掃瞄判讀後,既可表彰自訴人出售之特定商品「阿一精選鮑魚」,則該外包裝盒上其餘記載商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 千萬元、產險字號:0000000000000000及說明等相關文字,係屬私文書性質,為自訴人出售其商品所製作之私文書,尚非被告本於其業務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是被告於外包裝盒上偽造商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 千萬元、產險字號:0000000000000000等相關文字,即係所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內容,而非另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商品條碼策進會對系爭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自訴人及購買之消費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印製記載系爭商品條碼,及產品投保責任保險字號於「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再交由不知情之包裝業者即淳育公司員工用以包裝箑騏公司自行向阿一鮑魚公司購買之「阿一鮑魚」產品,復委由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公司代為銷售,係屬間接正犯。 (二)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產品外包裝盒上偽造之系爭商品條碼,經機器掃瞄判讀後,既可表彰自訴人出售之特定商品「阿一精選鮑魚」,則該包裝盒上其餘記載商品已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及說明等相關文字,即係所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內容,原判決認另成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即有未合。其次,淳育公司僅承包箑騏公司之包裝業務,產品外包裝盒非淳育公司印製,係箑騏公司委由其他公司印製交由淳育公司包裝之事實,業據證人鄧0000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0 至152 頁)。原判決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淳育公司員工將偽造之系爭商品條碼及不實之產品責任保險字號登載於產品外包裝盒上,亦有未洽。再者,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三)爰審酌被告為箑騏公司之執行長,負責該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箑騏公司既已停止向自訴人購買「阿一鮑魚」產品,改向阿一鮑魚公司進貨販賣,其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產品外包裝盒上自不得再使用自訴人所有之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保險字號,竟仍擅自使用,不僅侵害自訴人及消費者之權益,亦影響商品條碼策進會對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產品內容物並未有所差異,尚不致影響產品之衛生安全,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自訴人所提外包裝盒1 個,尚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諭知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與阿一鮑魚公司曾簽訂代理合約,約定自訴人擁有香港阿一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系列產品之臺灣獨家代理權,負責在臺灣地區一切商務活動,並由自訴人負責在臺銷售之產品外盒圖樣及文案構想等設計,自訴人享有該產品廣告、圖片、文案設計等衍生著作財產權,自訴人設計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主體顏色係以深咖啡色、金黃色為主色,並採凹凸雲朵花紋為背景圖,正、背面上下方飾以金色連續凹形圖樣滾邊,外包裝盒正面「阿一」字體以燙金方式呈現、正面左下側印有紅白藍3 色並排直條紋圖、正面右下方放置擺盤鮑魚實體圖片、正面印有標題「精選鮑魚原汁原味」8 字、正面左下方有「世界御廚」紅底白字印記、背面左側方印有「鮑魚」2 字、外包裝盒側邊以深咖啡色為底色,並印有「阿一鮑魚」燙金文字、外包裝盒背面關於烹調方式之文案內容為:簡單4 招,銷魂純味立即上桌,還原廚神手藝這樣做就對了!阿一鮑魚烹調密招:第1 招撕開「鮑魚料包」與「頂湯包」,盛入鍋中,無需加蓋,以中火加熱。第2 招將鮑魚與頂湯加熱至微微沸騰並升起縷縷白煙,將鮑魚夾出並盛入盤中。第3 招鍋中頂湯繼續加熱至完全沸騰後,即可熄火。第4 招將頂湯均勻澆淋於鮑魚上,銷魂純味立即上桌。外包裝盒並有「世界御廚」燙金貼紙之設計;而箑騏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不論從產品外盒整體設計、配色選用、鮑魚圖片擺放位置、文字標題、產品說明、設計編排及貼紙圖樣設計等均與自訴人之產品達到高度雷同之情形,顯有抄襲自訴人產品之情形,被告為箑騏公司總經理,已侵害自訴人就產品外包裝盒上文字、美術等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印製並銷售產品外包裝盒之行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暨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並未享有該文字與美術著作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討被告有無侵害自訴人就產品外包裝盒上文字、美術等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經查: 1、所謂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原創性。因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準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1.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2.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人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3.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訴人前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由自訴人取得阿一鮑魚公司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系列產品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銷售之代理權。而箑騏公司亦於97年間與自訴人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由箑騏公司在電視購物及所屬之所有通路獨家代理銷售自訴人向阿一鮑魚公司購得之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商品,代理銷售期間為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嗣阿一鮑魚公司與自訴人間因發生支付權利金之糾紛,阿一鮑魚公司遂於97年11月6 日寄發催告通知函予自訴人,要求自訴人於函到後7 日內支付代理價格,復於97年11月18日寄發終止契約通知函,向自訴人表示要終止雙方間之代理合約,並於97年12月間將上開情形告知箑騏公司,而由被告出面洽談處理,旋與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由箑騏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銷售阿一鮑魚公司之「世界御廚—000000」及「阿一」品牌罐頭鮑魚及調理包系列產品等事實,業經證人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人王000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 、170 、171 頁)。並有阿一鮑魚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自訴人與箑騏公司簽訂之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阿一鮑魚公司催告通知函暨送達證明、終止契約通知函暨送達證明、阿一鮑魚公司與箑騏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至13、23至25、75至81頁)。準此,阿一鮑魚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已授權箑騏公司在我國境內代理銷售阿一鮑魚產品,箑騏公司自得使用阿一鮑魚公司所有之產品外包裝盒樣式,其包括文字、圖案、編排設計等項目。 3、自訴人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外觀上,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配色、文字、圖案及編排方式之設計。惟證人劉000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阿一鮑魚即時包之包裝不完全是自訴人所設計,阿一鮑魚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合約之前,就有使用該阿一鮑魚產品之外包裝盒,96年8 月間開始使用該瓶貼,該瓶貼是全球總代理所使用,97年5 月開始使用此「美國」包裝盒,用在美國地區,亦用於香港地區,「香港」之包裝盒係99年始修改之新樣式,在香港地區銷售之產品,即「阿一鮑魚烹調密招」等文字,係范可欽與0000000000先生共同研究如何撰寫文字,是000000親自烹煮,讓范可欽拍攝照片,這是大家一起研究出來的文字,而且97年4 月,000000有到台灣開記者招待會,之前也有拍攝廣告,設計的部分,阿一鮑魚公司也有參與。且阿一鮑魚公司在香港或美國之即時包紙盒,亦有類似的烹調說明,一定要告訴客人如何料理,否則客人不知道如何食用,烹調密招之文字,即砂鍋、頂湯加蓋是師傅講出來的,撕開是打開包裝之動作,第4 招銷魂2 字雖是范可欽所寫,然此為大家吃飯時,一起構思要如何形容比較貼切而可銷售產品之用語,吃飯時有伊、000000、廚房二廚、伊先生、同事、范可欽、范可欽同事阿嬌等約7 、8 人,最後定稿是范可欽做出來的,但是從阿一鮑魚公司原來香港及美國之包裝外文字抄寫修改而來,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上「阿一」的燙金字樣是書法家王0000送給000000的,「000000」3 個字是000000之親筆簽名,「世界御廚」與紅色000000印章相同,僅是改成世界御廚,「極品頂湯」字樣是阿一鮑魚公司原來就有的,「香港」2 字是因為香港的產品賣到臺灣始如此註明,如在香港販售之罐頭包裝不需要註明香港,美國地區之包裝紙盒亦有註記「香港」2 字,阿一鮑魚公司原本在香港賣的包裝就有雲形及龍形邊紋,「世界御廚」之封口貼紙在阿一鮑魚公司原來之包裝上就有使用,非自訴人自行構想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至自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4 月2 日在「阿一鮑魚」產品首賣記者會上,即採用相類似之產品外包裝形式,故證人劉0000證稱97年5 月開始使用此「美國」包裝盒,顯係仿效自訴人之包裝設計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87號卷第27至30頁)。惟依證人劉0000之證言亦有提及自96年8 月間即開始使用該瓶貼(見外放證物),該瓶貼是全球總代理所使用,97年4 月,000000有到台灣開記者招待會,之前也有拍攝廣告,設計的部分,阿一鮑魚公司也有參與,且產品外包裝盒上「阿一」的燙金字樣是書法家王亭之送給000000的,「000000」3 個字是000000之親筆簽名,「世界御廚」與紅色000000印章相同,僅是改成世界御廚,「極品頂湯」字樣是阿一鮑魚公司原來就有的,「香港」2 字是因為香港的產品賣到臺灣始如此註明,如在香港販售之罐頭包裝不需要註明香港,阿一鮑魚公司原本在香港賣的包裝就有雲形及龍形邊紋,「世界御廚」之封口貼紙在阿一鮑魚公司原來之包裝上就有使用,非自訴人自行構想等語。則證人劉0000顯明確證述自訴人所代理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並非自訴人獨立創作,而係阿一鮑魚公司共同參與設計,且係修改自阿一鮑魚公司其他產品包裝,尚非阿一鮑魚公司97年5 月仿效自訴人包裝設計後始開始使用上開「美國」包裝盒,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4、依證人劉0000於原審之提出阿一鮑魚罐頭包裝之瓶貼(見外放證物),該瓶貼早於96年8 月間使用,自早於自訴人主張其產品外包裝係97年4 月間設計完成,經檢視該阿一鮑魚罐頭包裝之瓶貼,係以黑色及暗紅色作為底色,採凹凸雲朵花紋為背景圖,瓶貼上「阿一」、「鮑魚」、「楊貫一」等字體均以燙金字體呈現,瓶貼下方放置擺盤鮑魚實體圖片,印有標題「原汁原味」4 字,並有000000之照片,與自訴人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相較,除罐頭瓶貼並無烹調方式之說明外,其中最醒目之「阿一」及「000000」等字,均係使用相同之字體,且兩者之外觀整體設計、鮑魚圖片或000000肖像、文字標題、圖案色彩設計編排等項目,其表達方式均極為相似,參諸證人劉0000上開證述內容,益徵自訴人所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外觀,係參考修改阿一鮑魚公司其他產品外包裝所製作,尚未達到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難認係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至自訴人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所載:簡單4 招,銷魂純味立即上桌,還原廚神手藝這樣做就對了!阿一鮑魚烹調密招:第1 招撕開「鮑魚料包」與「頂湯包」,盛入鍋中,無需加蓋,以中火加熱。第2 招將鮑魚與頂湯加熱至微微沸騰並升起縷縷白煙,將鮑魚夾出並盛入盤中。第3 招鍋中頂湯繼續加熱至完全沸騰後,即可熄火。第4 招將頂湯均勻澆淋於鮑魚上,銷魂純味立即上桌。無非係將該產品之烹調步驟逐一說明,亦為社會大眾習慣通用之烹調程序,依社會通念,該說明是否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已有可疑?況依證人劉0000上開所證,一定要告訴客人如何料理,否則客人不知道如何食用,烹調密招之文字,即砂鍋、頂湯加蓋是師傅講出來的,撕開是打開包裝之動作,第4 招銷魂2 字雖是范可欽所寫,然此為大家吃飯時,一起構思要如何形容比較貼切而可銷售產品之用語,亦難認此烹調方式之說明係自訴人所創作或係其獨立創作。 5、自訴人代表人范可欽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自訴人印製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係由伊所設計,香港之鮑魚是裸罐,上面有000000之肖像,沒有其他設計,是伊引進臺灣之獨家代理權,始重新設計包裝,烹調密招4 個步驟是伊所撰寫,000000未口述,外包裝上所載烹調密招文字及排版方式均為伊所設計,「世界御廚」、「香港極品頂湯」、「精選鮑魚」、「原汁原味」等字樣,係伊所設計,依照自訴人與阿一鮑魚公司間之合約,倘阿一鮑魚公司要使用該外包裝盒圖樣、文字,應經伊之書面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55 至157 頁)。然其所為證詞,與證人劉0000所證及其所提證物不符,尚有未合。況參諸證人范可欽所稱烹調密招,觀其內容係表示烹煮調理包之鮑魚方式,均屬社會大眾習慣通用之烹調程序,捨此模式無法烹煮該鮑魚產品,已如上述,能否認該說明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實有可疑?再者,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包括創作過程文件,亦無法證明該著作確係自訴人所創作或係其獨立創作,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尚難遽認自訴人即係該產品外包裝盒之著作人。 6、證人劉0000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阿一鮑魚公司發函終止與傳神公司之合約後,被告表示還剩很多貨,要如何處理,伊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包裝盒,被告表示還有,伊就請被告照原來之盒子印製使用,伊請被告將原來之存貨賣完後,就自己印製盒子與包裝,重新申請條碼及保險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是證人劉0000就阿一鮑魚公司自行出貨銷售予箑騏公司之產品僅要求箑騏公司重新申請商品條碼及保險字號,再印製外包裝,並未要求箑騏公司產品之外包裝(包含其上文字圖片)與自訴人先前之外包裝全然不同,則被告因認阿一鮑魚公司自行銷售予箑騏公司之產品僅須重新申請商品條碼及保險字號,外包裝盒部分仍可繼續沿用,亦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及上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並經本院對於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