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周建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100 年度智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01、3302、3303、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建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建國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號之「聲輝電器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曾任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經銷商,98年間為放台主,明知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歌曲之「詞」、「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出租而重製、或出租。詎周建國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出租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伍氏0000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號經營「越式料理」店,於99年3 月8 日,與瑞影公司的經銷商金元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鴻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周建國則以瑞影公司之放台主身分為共同承租人,約定伍氏0000向金元鴻公司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2 台(該MDS-655 電腦伴唱機為瑞影公司所有,係由瑞影公司總經銷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交付金元鴻公司轉租予伍氏0000,見出租合約書第二條第1 項約定),承租期間自同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應經弘音公司用印始生效力(見出租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經伍氏0000及周建國於同年4 月30日簽章,金元鴻公司於同年5 月11日用印,弘音公司於同年月14日用印,上開出租合約書因此生效,伍氏0000即將MDS-655 電腦伴唱機擺放於「越式料理」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其後郭氏0000於同年8 月間向伍氏0000頂讓上開店面,以「二八番の小吃部」之名義對外營業,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有無法連線、播放歌曲等問題,周建國即於同年9 月3 日至同年11月8 日之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巷○號之工作室,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音樂著作,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於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郭氏0000,供郭氏0000擺放於「二八番の小吃部」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嗣豪記公司派員於同年11月8 日自行蒐證而知悉前情(郭氏0000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吳0000於彰化縣永靖鄉○○村○○○○段○○○○號經營「光雲百姓公」店(嗣於99年10月21日更名為「光雲順靈堂」),以「二隻狗卡拉OK」之名義對外營業,於同年1 月1日 ,與金元鴻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周建國則以瑞影公司之放台主身分為共同承租人,約定吳0000向金元鴻公司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2 台(該MDS-655 電腦伴唱機為瑞影公司所有,係由瑞影公司總經銷弘音公司交付金元鴻公司轉租予吳0000,見出租合約書第二條第1 項約定),承租期間自同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應經弘音公司用印始生效力(見出租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經吳0000及周建國簽章後,金元鴻公司於同年5 月20日用印,弘音公司於同年月26日用印,上開出租合約書因此生效,吳0000即將MDS-655 電腦伴唱機擺放於「二隻狗卡拉OK」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惟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有無法連線、播放歌曲等問題,周建國即於同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10日之間內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巷○號之工作室,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於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吳0000,供吳0000擺放於「二隻狗卡拉OK」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嗣豪記公司派員於同年9 月10日自行蒐證而知悉前情(吳0000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0000自99年6 月中旬起於彰化縣埔心鄉○○路○○號經營「洪娘歡唱小吃部」,於同年月14日,以「洪娘歌友會」名義,向金元鴻公司要求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2 台,雖未與金元鴻公司、弘音公司簽署出租合約書,周建國仍交付MDS-655 電腦伴唱機供0000擺放於「洪娘歡唱小吃部」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惟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有無法連線、播放歌曲等問題,周建國即於同年9 月3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巷○號之工作室,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音樂著作,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於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0000,供0000擺放於「洪娘歡唱小吃部」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嗣豪記公司派員於同年11月30日自行蒐證而知悉前情(0000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參照)。另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63 至171 、321 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三所示),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9、66、72、124 、171 、239 、242 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坦承其為「聲輝電器行」之負責人,且明知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 、4 、7 、10、12、13、15、16所示之歌曲為告訴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並於99間請他人將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99年度新歌灌錄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出租交予郭氏0000、吳0000、0000供客人點唱使用等情不諱(本院卷第47至4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 ㈠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落花淚」歌曲: 被告係於99年3 、4 月或5 、6 月請人將新歌灌製於金嗓伴唱機後交予「二八番の小吃店」、「二隻狗卡拉OK」、「洪娘歡唱小吃部」負責人使用,而「落花淚」係告訴人豪記公司於同年6 月15日授權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其發行時間應該於同年8 月以後,故告訴人前往上開店址搜證時,應無「落花淚」,且蒐證照片亦無「落花淚」乙曲,被告否認告訴人所提之蒐證照片。 ㈡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6 首歌曲及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落花淚」歌曲(下稱系爭7 首歌曲): ⒈系爭7 首歌曲之詞、曲均經告訴人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有瑞影公司100 年1 月20日、9 月13日陳報狀暨「授權證明書」可證,且瑞影公司亦持以向第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見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第40號判決意旨及附表歌曲明細),故告訴人對於被告重製此部分歌曲應無告訴權。至告訴人101 年6 月25日陳報狀所附「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與前開「授權證明書」不符。⒉依目的讓與理論,系爭7 首歌曲之詞、曲皆已專屬授權:⑴瑞影公司授權包括被告在內各地經銷商重製包括系爭7 首歌曲在內之歌曲,事前既未告知其授權範圍僅有「詞」,瑞影公司業務協理粘0000於他案亦作證不清楚告訴人有些歌曲僅授權「詞」,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出租的產品是歌詞與歌曲一起使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可見告訴人陳稱僅將系爭7 首歌曲「詞」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與瑞影公司授權經銷商利用之約定及方式相違。⑵瑞影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詞曲授權,是為製作MIDI音樂檔案並將檔案授權(瑞影公司稱「出租」)予經銷商暨放台主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唱使用,若僅取得「詞」專屬授權、不含「曲」,則與瑞影公司為壟斷MIDI音樂檔案出租及重製市場之目的、「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第三段之意旨,及瑞影公司之「出租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相違。 ⒊瑞影公司允許被告暨各地經銷商甚至店家選擇連結MDS-655 電腦伴唱機、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一起使用,瑞影公司甚至主動將連接器寄送給包括被告在內之經銷商使用,直至101 年始禁止其經銷商以連接器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連結使用。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時常發生故障、當機等情形,瑞影公司維修緩慢、依契約「MDS-655 」電腦伴唱機只能依申請承租之店址使用而不能替換、店家復聲聲催促,被告只好請人將系爭7 首歌曲即新歌之MIDI音樂檔案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店家使用。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將系爭7 首歌曲授權瑞影公司利用之方式、目的甚至權利金之計算,符合目的讓與理論之解釋,亦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合理使用」之範圍。 ⒋被告雖單獨提供金嗓電腦伴唱機供客戶使用,但並未因此額外向前揭3 家店址負責人收取租金,事前確不知此方式竟有可能涉犯法典。又告訴人於提告前,並未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訂定之「查緝卡拉OK/KTV、餐廳或飯店及伴唱機零售業營業場所涉嫌侵害著作權案件流程」,以存證信函或其他形式告知被告,瑞影公司事前事後亦不告知系爭7 首歌曲之被授權範圍。另審酌本件被告涉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佔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數量極少,本件實難認被告事前明知並決意侵害告訴人之「曲」的權利。 ㈢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10首歌曲(下稱系爭10首歌曲): ⒈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有故障問題,被告始將98年12月以後的新歌灌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而系爭10首歌曲係於同年12月31日前經瑞影、弘音公司授權重製音樂MIDI檔案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使用(95年至97年度承租約定書及98年付費明細,上證一),乃合法重製,被告並無必要再重灌1 次。是被告於授權期滿後繼續利用,應無侵害(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針對電腦伴唱機出租行為所為函釋見解,上證二)。 ⒉99年以後MDS-655 電腦伴唱機與金嗓電腦伴唱機既可連結,且已付費予瑞影公司,不論是在何機器使用並無差別,且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內舊歌不多,且有故障問題無法排除,始連接使用金嗓電腦伴唱機,而被告未向店家多收取費用,是本案符合合理使用,且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㈣被告單獨提供金嗓電腦伴唱機供客戶使用,並未額外收取租金,雖不能排除營利意圖,所涉應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三、本件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音樂著作部分告訴合法: ㈠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 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 ㈡本案告訴範圍: 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核屬告訴乃論之罪(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參照)。而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嫌侵害告訴人就系爭22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並未敘明究係「詞」或「曲」之著作權,經檢察官當庭表明關於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以及相關著作財產權或被專屬授權之情形,以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準(本院卷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嗣告訴人於同年11月6 日更正有關「二隻狗卡拉OK」部分(本院卷第113 頁)。 ㈢關於「二八番の小吃部」之行為期間: ⒈查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落花淚」歌曲(「用心」專輯)係於99年6 月3 日發行(原審卷第118 頁之發行明細及封面照片);另被告於原審所提瑞影公司「MDS-655 」MDS9908 發行點歌單記載「落花淚」係同年8 月所發行之點歌MIDI新曲(原審卷第144 頁)。 ⒉次查伍氏0000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號經營「越式料理」店,此經郭氏0000供述明確(偵查卷第3 冊第53至54頁),並有瑞影公司陳報狀暨出租合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 冊第60至61、68頁)。又依上開陳報狀暨出租合約書,伍氏0000於99年3 月8 日,與瑞影公司的經銷商金元鴻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被告則以瑞影公司之放台主身分為共同承租人,約定伍氏0000向金元鴻公司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2 台(該MDS- 655電腦伴唱機為瑞影公司所有,係由瑞影公司總經銷弘音公司交付金元鴻公司轉租予伍氏0000,見出租合約書第二條第1 項約定),承租期間自同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應經弘音公司用印始生效力(見出租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經伍氏0000及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簽章,金元鴻公司於同年5 月11日用印,弘音公司於同年月14日用印,上開出租合約書因此生效。 ⒊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99年3 、4 月間、或5 、6 月間重製本案22首歌曲(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及二),於同年6 、7 月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予郭氏紅幸、吳0000、0000等語(偵查卷第7 冊第16頁反面、101 頁反面)。惟郭氏0000係於同年8 月頂讓經營「二八番の小吃部」,因新的電腦伴唱機(MDS-655 電腦伴唱機)無法點唱越南歌,郭氏0000遂請被告處理(偵查卷第3 冊第53頁之郭氏0000供述),嗣於同年11月8 日經告訴人派員蒐證查悉,且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偵查中亦自陳郭氏0000大約經營2 至3 個月等語(偵查卷第3 冊第17頁),參酌告訴人之人員於同年11月8 日前往「二八番の小吃部」蒐證時,點播郭氏0000自被告處取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落花淚」歌曲,並拍攝其畫面及點歌本(偵查卷第1 冊第10、78頁之照片)。是被告交予郭氏0000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MIDI歌曲(含「落花淚」)應係於同年9 月3 日以後至同年11月8 日之期間內某日擅自重製後再出租交付。 ⒋至被告否認告訴人所附「二八番の小吃店」內「落花淚」點歌本、畫面之蒐證照片,辯稱可能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先前審理時均未爭執蒐證照片之真正,遲至本院於102 年3 月8 日命其表示意見後,始於同年4 月9 日予以否認(本院卷第259 、278 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二隻狗卡拉OK」之行為期間: ⒈查吳0000於彰化縣永靖鄉○○村○○○○段○○○○號經營「光雲百姓公」店,以「二隻狗卡拉OK」之名義對外營業,嗣於99年10月21日更名為「光雲順靈堂」,此經吳維碧供述明確(偵查卷第8 冊第14頁反面),並有瑞影公司陳報狀、出租合約書(偵查卷第7 冊第47、56至57頁,本院卷第364 頁)。又依上開陳報狀暨出租合約書,吳0000於同年1 月1 日,與金元鴻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被告則以瑞影公司之放台主身分為共同承租人,約定吳0000向金元鴻公司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2 台(該MDS-655 電腦伴唱機為瑞影公司所有,係由瑞影公司總經銷弘音公司交付金元鴻公司轉租予吳0000,見出租合約書第二條第1 項約定),承租期間自同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應經弘音公司用印始生效力(見出租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經吳0000及被告簽章後,金元鴻公司於同年5 月20日用印,弘音公司於同年月26日用印,上開出租合約書因此生效。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99年3 、4 月間、或5 、6 月間重製本案22首歌曲(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及二),於同年6 、7 月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予吳0000等語(偵查卷第7 冊第16頁反面、101 頁反面)。而吳0000以「光雲百姓公」名義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之出租合約書(偵查卷第7 冊第56頁,本院卷第363 頁),其上雖經吳0000及周建國簽章,但未註記日期,參酌金元鴻公司、弘音公司之用印日(同年5 月20、26日),以及被告係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有無法連線、播放歌曲等問題,始將歌曲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後交予吳0000,此為被告於偵查時即已自承,並經吳0000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 冊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且告訴人之人員於同年9 月10日前往「二隻狗卡拉OK」蒐證等情,被告交予吳0000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MIDI歌曲應係於同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10日之期間內某日擅自重製後再出租交付。 ㈤關於「洪娘歡唱小吃部」之行為期間: ⒈查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落花淚」歌曲(「用心」專輯)係於99年6 月3 日發行;另被告所提瑞影公司「MDS-655 」MDS9908 發行點歌單記載「落花淚」係同年8 月所發行之點歌MIDI新曲,已於前述。 ⒉次查0000自99年6 月中旬起於彰化縣埔心鄉○○路○○號經營「洪娘歡唱小吃部」,於同年月14日,以「洪娘歌友會」名義,向金元鴻公司要求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2 台,雖未與金元鴻公司、弘音公司簽署出租合約書,此有之瑞影公司陳報狀、承租單(偵查卷第3 冊第70至71、78頁)、瑞影公司函暨未經簽印之出租合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 冊第93、117 至118 頁)。 ⒊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99年3 、4 月間、或5 、6 月間重製本案22首歌曲(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及二),於同年6 、7 月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予0000等語(偵查卷第7 冊第16頁反面、101 頁反面)。而0000於同年6 月14日以「洪娘歌友會」名義,向金元鴻公司要求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2 台,其後雖未與金元鴻公司、弘音公司簽署出租合約書(偵查卷第3 冊第70至71、78頁之瑞影公司陳報狀、承租單,偵查卷第5 冊第93、117 至118 頁之瑞影公司函、未經簽印之出租合約書),然被告確已交付MDS-655 電腦伴唱機予0000使用,但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有無法連線、播放歌曲等問題,被告始將歌曲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後交予0000,此為被告於偵查時即已自承,並經0000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 冊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參酌告訴人之人員於同年11月30日前往「洪娘歡唱小吃部」蒐證時,點播0000自被告處取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落花淚」歌曲,並拍攝其畫面及點歌本(偵查卷第5 冊第14至15頁之照片)。是被告交予0000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MIDI歌曲(含「落花淚」)應係於同年9 月3 日以後至同年11月30日之期間內某日擅自重製後再出租交付。 ⒋至被告否認告訴人所附「洪娘歡唱小吃部」店內「落花淚」點歌本、畫面之蒐證照片,辯稱可能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先前審理時均未爭執蒐證照片之真正,遲至本院於102 年3 月8 日命其表示意見後,始於同年4 月9 日予以否認(本院卷第259 、278 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歌曲係於98年以前即已經授權而屬合法重製,且依智慧財產局98年4 月21日函釋,被告就該合法重製物,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嗣後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授權者,不得主張該重製物為非法重製物而予取締(本院卷第95至96頁)云云,並提出承租約定書、確認書及付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0至94頁之上證一)。然查: ⒈觀諸承租約定書全文,瑞影公司係出租「弘音精選MIDI」載體予被告(聲輝電器行),並限於使用於金嗓電腦伴唱機,每一套「弘音精選MIDI」僅限使用於1 個包箱內之1 台金嗓電腦伴唱機(本院卷第60、76、79頁),且明白約定未涉及任何著作權之授與(本院卷第62、77、80頁);伴唱產品出租經銷合約書則以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及「弘音MIDI伴唱歌曲檔案」1 套等為出租標的(本院卷第64頁之第3 條);協議書、B 約承租約定書亦限定「弘音精選MI DI 」僅得使用於金嗓或MDS-655 電腦伴唱機(本院卷第66、73、82、88、92頁)。是以被告先前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等簽署者均為電腦伴唱機之租賃契約,且設有一定之期間限制,並未授權被告得以重製歌曲於所承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⒉又證人粘0000當庭證稱:98年12月以前主要是針對金嗓伴唱機進行MIDI租賃業務,並無作授權業務,於每年年底發行新歌之同時寄出刪歌磁片予經銷商,並告知若下游店家不再承租「弘音精選MIDI」的話,請經銷商到不續約的店家刪歌;而99年1 月以後推出自己的MDS655電腦伴唱機,即不用再寄刪歌磁片;經銷商僅得出租而不得重製,98年12月以前瑞影公司並未授權經銷商、店家重製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系爭10首歌曲;(問:98年12月以前瑞影公司是否有將本案系爭10首歌曲MIDI交給周建國重製?)我們每月所發的新歌都會寄送MIDI檔給交給簽約的經銷商,這10首歌曲我們發行MIDI檔的年度不同,我無法確認是否有交給經銷商或周建國,如果店家有取得我們公司用印過的確認書,經銷商就會將有MIDI檔的磁片灌到伴唱機內等語(本院卷第314 、316 、318 、320 頁)。而被告於98年度並未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簽訂承租約定書,「二八番の小吃部」、「二隻狗卡拉OK」、「洪娘歡唱小吃部」亦未透過聲輝電器行或被告簽署確認書,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11為98年新歌,被告無法租用之,此亦經證人粘0000當庭提出陳報狀敘明(本院卷第342 頁反面)。因此,被告辯稱其於98年以前即已經合法授權重製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於金嗓電腦伴唱機,要難採信。 ⒊至上證二(本院卷第95至96頁)僅為智慧財產局之行政函釋,本院不受其拘束,且因無證據證明本案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屬被告於98年以前合法重製者,亦無此函釋所述情形之適用。 ㈦本件業經合法告訴: ⒈有關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及授權瑞影公司之情形,詳如各附表所示,倘於被告重製、出租各該歌曲期間內,告訴人有專屬授權瑞影公司之情事,告訴人就專屬授權部分即不得行使告訴權;如該行為期間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或未專屬授權者,告訴人所提之告訴即屬合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告訴權範圍」欄所示)。⒉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所示之「落花淚」系爭7 首歌曲,依目的讓與理論,系爭7 首歌曲之詞、曲皆已專屬授權云云。 ⑴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另有關授權之事項,專依當事人之約定,此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此,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告訴人固先於偵查中提出授權證明書,記載就系爭7 首歌曲之「詞」「曲」永久授權瑞影公司利用,嗣於原審始提出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記載就系爭7 首歌曲之「詞」於1 年內專屬授權瑞影公司利用(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授權瑞影公司之情形」欄所示)。然觀諸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之文字,告訴人與瑞影公司業已明白約定授權之類型(專屬或非專屬)、期間(永久或一定期間)、標的(詞或曲之音樂著作)、及使用範圍(特定電腦伴唱機類型)等,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無「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之情事,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⑶至被告辯稱:瑞影公司取得詞曲授權,是為製作MIDI音樂檔案並授權經銷商暨放台主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若僅取得「詞」專屬授權、不含「曲」,則與瑞影公司為壟斷MIDI音樂檔案出租及重製市場之目的、「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第三段之意旨,及瑞影公司之「出租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相違云云。然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彼此間關係密切,且瑞影公司如欲製作伴唱歌曲之MIDI音樂檔案,僅須至少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普通授權即可,並無專屬授權之必要,而細繹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之內容,允許瑞影公司於詞曲音樂著作發行後1 年內享有專屬授權之權利,期滿後仍享有普通授權,並無互相矛盾而導致瑞影公司無法利用授權詞曲製作MIDI音樂檔案或授權第三人使用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有目的讓與理論之適用云云,要無足取。 ⑷被告另舉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第40號判決,辯稱瑞影公司亦持以向第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是告訴人對於被告重製此部分歌曲應無告訴權云云。然該案係由瑞影公司就「東山再起」、「不曾說愛你」、「貪心」、「底片」、「何日君在來」、「越頭看自己」、「不免驚」、「阿母的手」、「我的阿娜達」等9 首歌曲提出告訴,與本案歌曲無關。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其中附表附註3 編號1 、7 、附註5 編號5 至10、附註6 編號5 至10、附註7 編號5 至10、附註8 編號3 至7 、附註9 編號1 、2 、4 、6 至8 、附註13編號1 至6 雖為本案歌曲,惟係由告訴人豪記公司提出告訴,此觀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第40號判決暨附表歌曲明細至明(本院卷第300 至307 頁),並無被告所辯由瑞影公司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提出告訴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有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出租音樂著作之行為: ㈠有關被告為「二八番の小吃部」(郭氏0000)、「二隻狗卡拉OK」(吳0000)、「洪娘歡唱小吃部」(0000),重製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歌曲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後,出租交付之行為及其期間,已於前第三㈢至㈤項所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約於99年6 、7 月間出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金嗓電腦伴唱機予郭氏0000、吳0000、0000,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連線有問題,無法正常播歌,客戶向伊反應抱怨,伊始請人在伊彰化縣員林鎮○○路○巷○號,將MDS-655 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2首歌曲灌錄至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弘音瑞影公司有告知伊不要如此做,但伊必須為客戶解決問題等語(偵查卷第3 冊第16至17頁,偵查卷第7 冊第16至17、101 頁反面至102 頁)。而吳0000、洪菊確曾請被告解決MDS-655 電腦伴唱機的問題,此經吳0000、0000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冊第114 至115 頁,偵查卷第8 冊第14頁至反面),是被告所辯其係為解決MDS-655 電腦伴唱機之問題而改以金嗓電腦伴唱機代替等語,足堪採信。 ㈡然瑞影公司於98年12月前係委託金嗓公司將歌曲製作成金嗓電腦伴唱機可以置入之MIDI檔,再上市發行,但自99年起瑞影公司即推出MDS-655 電腦伴唱機,內建瑞影公司取得授權之歌曲MIDI檔,並於同年1 月6 日即通知各店家98年「弘音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之租約至98年12月31日止,應立即停止使用,並自電腦伴唱機中刪除,如無法自己刪除歌曲,請聯絡放台主或經銷商或瑞影公司派員刪除,自99年起「弘音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僅搭配MDS-655 電腦伴唱機,請聯絡放台主更換MDS-655 電腦伴唱機,此經證人粘0000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14 、318 至320 頁),且有瑞影公司99年1 月6 日通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 冊第24頁)。而被告向弘音、瑞影公司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時,弘音、瑞影公司有告知被告不得將MDS-655 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灌錄至其他伴唱機內,此經被告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 冊第102 頁) ㈢被告辯稱:其合法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瑞影公司同意可連結使用金嗓電腦伴唱機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10 頁),且證人粘0000亦結證稱:MDS-655 電腦伴唱機之操作介面無法與金嗓電腦伴唱機連結,弘音公司或瑞影公司於98年12月以後亦未寄交連接器予經銷商或店家使用,如MDS-655 電腦伴唱機故障,如為原機修復,會提供另1 台備機,若店家不能等候修復,即提供另1 台予店家使用,因機號不同,而更換合約,並不會請其直接拷貝至另外1 台機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7 、319 頁)。是以被告所辯業經同意伴唱機連結使用乙節即無可採,縱令MDS-655 電腦伴唱機確實發生故障等問題,被告理應循上開管道解決,詎被告竟擅自重製歌曲於金嗓電腦伴唱機,以取代MDS-655 電腦伴唱機,佐以被告明知弘音、瑞影公司不許將MDS-655 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灌錄至其他伴唱機內(偵查卷第7 冊第102 頁),足見被告顯有擅自重製、出租之故意。 ㈣被告又以不清楚告訴人與瑞影公司有關詞曲授權關係為辯,並以粘0000之證詞為據,證人粘0000固不瞭解瑞影公司就歌曲所取得之權利內容,然其表明此非其業務範圍,有關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等係由法務部門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15 頁),且被告數年來擔任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或放台主,理應詳知所簽署之契約內容係針對電腦伴唱機之承租關係,且租賃標的物均限定特定機型(如金嗓電腦伴唱機、MDS-655 電腦伴唱機),被告卻將歌曲重製於非99年度契約標的(MDS-655 電腦伴唱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並交予郭氏0000、吳0000、0000使用,無由容許被告逕以不知情、無故意為由卸責。 ㈤被告原以共同承租人之身分,與郭氏0000、吳0000、0000向金元鴻公司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置於店內供客人點唱,被告因此每月向郭氏0000、吳0000、0000收取租金5,000 元,惟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運作情形不佳,有無法連線、無法正常播歌等問題,被告遂擅自請人重製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音樂著作於金嗓電腦伴唱機交予郭氏0000、吳0000、0000使用,其目的在於使郭氏0000、吳0000、0000得以提供客人以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播歌曲演唱,使先前承租電腦伴唱機之目的得以圓滿達成,自屬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行為。故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出租意圖云云,委無可採。㈥被告不顧郭氏0000、吳0000、0000所簽訂之承租契約僅限於MDS-655 電腦伴唱機,卻擅自將歌曲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進而交付出租予郭氏0000、吳0000、0000供客人點唱使用,其確有出租之商業目的,且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音樂著作為原創性極高之音樂著作,被告所為乃完全重製其MIDI音樂檔,如此將使他人無意合法付費向告訴人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而影響告訴人就各該音樂著作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其結果對於各該音樂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皆有不利之影響,且被告所為對於國家整體音樂文化水準之提升毫無助益,難認對於公共利益有何正面利益,是其所為無從成立合理使用。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瑞影公司或證人粘0000,以證明被告合法重製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音樂著作的事實(本院卷第193 頁),因本院已傳喚證人粘0000到庭作證,故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為其擅自重製音樂著作於金嗓電腦伴唱機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之歌曲製成伴唱MIDI檔案,經授權上市已久,被告重製各該歌曲MIDI檔,係以密接方式在短暫時間燒錄複製完成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故被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密接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次接續燒錄行為,法律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分別因郭氏0000、吳0000、0000對於MDS-655 電腦伴唱機之問題要求,而分別重製歌曲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並交付,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 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是其上訴並無理由,而由於原判決就有關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音樂著作的種類(詞或曲)及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部分認定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為初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電器專長,原從事電器行生意,目前待業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一定,有時有1 、2 萬元(本院卷第4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其先前經營伴唱機放台主事業,本應即有著作權相關法律認知,卻為便利而逕自盜拷他人軟體,以致侵犯原本詞曲著作權人之利益,無視於我國政府多年來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對我國之音樂創作環境亦顯有不利之影響,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原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有之金嗓伴唱機、遙控器、歌本等物,均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拷貝MIDI檔案侵犯上述附表一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外,另同時拷貝侵犯附表二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灌錄並出租於「二八番の小吃部」、「二隻狗卡拉OK」、「洪娘歡唱小吃部」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因認此部分亦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如附表二之曲或詞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⒉經查,於被告擅自重製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期間,告訴人業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是告訴人即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而行使權利,其告訴並不合法。惟此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擅自重製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基於一次犯行之單一性不可分原則,當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