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李俊麟 即 被 告 張振吉 何美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第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麟、張振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美伶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麟、張振吉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振翔數位影音城」(下稱振翔影音城),並登記張振吉為振翔影音城之負責人,何美伶則為振翔影音城之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李俊麟、張振吉明知「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第5 、6 集及「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第39、40集布袋戲視聽影音光碟,均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販賣上開影音光碟著作,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盜版光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起,由李俊麟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上開影音光碟,於振翔影音城內,先後以正版影音光碟為母片,使用店內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擅自以燒錄方式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至空白光碟完成盜版影音光碟後,再以每片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何美伶明知上情,亦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基於散布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受李俊麟、張振吉之指示,在振翔影音城內,以相同價格販售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再將每日營業所得交付予李俊麟或張振吉,而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4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何美伶販售盜版「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第5 、6 集」影音光碟1 片予顧客曾敏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霹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於本件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03 至10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思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並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第144 至148 頁),本院經審酌上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俊麟、何美伶部分: 訊據被告李俊麟、何美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93 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而「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及「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DVD 光碟係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93 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及光碟片及外包裝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93 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之光碟係未經霹靂公司之同意而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亦據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100 年4 月15日出具鑑識報告書指明「經本人親自檢視,確認該重製光碟上並無IFPI來源識別碼及模具碼,為此,該光碟顯係盜版重製光碟」(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93 號偵查卷第37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93 號偵查卷第79至9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李俊麟及何美伶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俊麟、何美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振吉部分: 訊據被告張振吉固承認為振翔影音城登記負責人,然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會擔任振翔影音城登記負責人,是因為被告李俊麟欠其錢,且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所以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為振翔影音城負責人,這樣就可以向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後還款,但其沒有實際參與振翔影音城業務,只是常到振翔影音城,所以被告何美伶有時候會將營業的錢交給其,由其轉交被告李俊麟,並未參與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俊麟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燒錄方式重製告訴人影音光碟而完成盜版光碟後,以每片80元之價格,由被告李俊麟或何美伶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李俊麟、何美伶坦白承認,且有上開證據及扣案物可憑,復為被告張振吉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張振吉於99年3 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振翔影音城,擔任負責人乙節,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93 號偵查卷第77頁)。而被告張振吉確與被告李俊麟有共同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販賣盜版光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美伶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93 號偵查卷第16、103 至104 頁、原審卷第64至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美伶於警詢陳稱:被告張振吉也是振翔影音城老闆之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93 號偵查卷第1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振翔影音城的負責人為被告張振吉、李俊麟,被告張振吉也有交代或指示她販賣盜版光碟,被告張振吉有告訴她誰會來拿那些copy片,叫她直接給那些人,copy片就是那些被查扣之盜版光碟,賣盜版光碟是2 個老闆被告張振吉、李俊麟決定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93 號偵查卷第103 至104 頁);於原審審理亦結證稱:偵查時證稱被告張振吉也有交代或指示她販賣盜版光碟,被告張振吉有告訴她誰會來拿那些copy片,叫她直接給那些人,賣盜版光碟是2 個老闆被告張振吉、李俊麟決定的係屬實在,且被告張振吉會直接告訴她誰會過來拿,叫她直接給那個人,沒有叫她收錢,但會在電腦上製作扣點數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2、5502、57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美伶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先證稱:被告張振吉到店內會提醒她要打掃的事情,並整理店內,不會指示她販賣光碟片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偵查時之證述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美伶旋即改證稱:偵查時之證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美伶就被告張振吉曾指示她販賣盜版光碟,並有告訴她誰會來拿那些盜版光碟,賣盜版光碟是2 個老闆被告張振吉、李俊麟決定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張振吉確與被告李俊麟有共同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販賣盜版光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從僅擷取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美伶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況被告張振吉每週固定前往振翔影音城,除指示店員相關工作內容外,復收取當日營業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美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67、70頁),被告張振吉亦不否認曾向被告何美伶收取振翔影音城營業款項,堪信其係與被告李俊麟共同經營振翔影音城,倘僅係名義負責人,何以由其經手該店營業款項。再者,被告張振吉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復曾找證人林東慶將振翔影音城內之物品變賣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東慶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605號卷第9 至10頁),則被告張振吉既參與振翔影音城經營業務及結束營業之物品變賣事宜,亦足徵被告張振吉並非全不知情。至被告張振吉雖另辯稱:係被告李俊麟欲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以清償欠款,始擔任振翔影音城名義負責人,其並未實際經營振翔影音城等語,並提出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113 頁);然被告張振吉為辦理上開貸款,尚參加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創業知能數位學習網」修習20小時課程,有該會出具之研習時數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 頁),則倘若其僅係被告李俊麟之債權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有無可能耗費時間參加與其無關之研習課程,且縱可順利申辦銀行貸款,亦非由其實際取得款項,並為貸款債務人,此實與常情不符,尚難以此為被告張振吉有利之認定,被告張振吉所辯,並無可採。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麟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是請被告張振吉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93 號卷第128 頁、原審卷第73頁),然證人李俊麟知悉店員何美伶認定其與被告張振吉均為振翔影音城負責人乙節,業據其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卷第12頁),倘若被告張振吉僅為名義上負責人,證人李俊麟當無任由店員何美伶誤會上情,始終不予澄清之理,且證人李俊麟一星期至少前往振翔影音城3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美伶、李俊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76頁)。則以證人李俊麟每週多次前往振翔影音城之頻率,有無必要再委由被告張振吉前往振翔影音城巡視並收取營業額,即非無疑,堪信證人李俊麟上開證述,應為事後迴護被告張振吉之詞,尚難採信。 (五)從而,被告張振吉就被告李俊麟於上開時地重製及散布販賣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行為,事前同謀,事後亦取得販賣之營業收入,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振吉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振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亦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俊麟、張振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何美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李俊麟、張振吉就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被告李俊麟、張振吉、何美伶就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俊麟、張振吉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販售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而本件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視聽著作係固定在每週五陸續發行劇情連續之布袋戲影集(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93 號卷第39頁),被告李俊麟、張振吉經營之振翔影音城,並進而將所重製之上開盜版光碟定期販售予該店顧客。被告李俊麟、張振吉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擅自重製並散布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行為,及被告何美伶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散布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行為,均顯係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已詳如上述,原判決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合。而被告張振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就被告何美伶部分,原審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散布盜版光碟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大型工廠巨量非法重製而散布之大盤,亦有中、小盤或末端零售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轉讓持有者亦有之,其散布行為所造成危害智慧財產權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兼顧保障智慧財產權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何美伶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盜版光碟而散布行為約為10數天,時間非長,且其非盜版光碟所有人,僅因擔任振翔影音城店員,而受被告李俊麟、張振吉指示販賣上開盜版光碟,可獲得之報酬非鉅,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著作權法上開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本院固因原審論以集合犯而撤銷原判決,已如上述,然本件既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復係被告何美伶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自不宜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俊麟、何美伶前均因妨害風化犯行,經緩起訴處分1 年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張振吉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31 頁),被告李俊麟、張振吉非法重製並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被告何美伶受僱散布上開盜版光碟之行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著作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且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顯有不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和解金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告訴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0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在卷足憑,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美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俊麟、張振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足憑,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何美伶部分固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件行為後復再次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53 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乃供被告李俊麟、張振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何美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美伶除上開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在振翔影音城內販售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予振翔影音城顧客以牟利之犯行外,尚與被告李俊麟、張振吉共同基於意圖銷售及散布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2 月起,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李俊麟擅自重製「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及「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戰」盜版影音光碟後,再由被告何美伶負責以每片80元之價格,販售予振翔影音城客戶而散布。因認被告何美伶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此部分散布行為時間為100 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美伶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美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鑑識報告書1 份、智慧財產權證明書2 紙、蒐證照片54 幀 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美伶堅決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只是受僱擔任振翔影音城之店員,對於重製本案盜版光碟都是由被告李俊麟決定並進行,沒有參與重製盜版光碟等語。經查: 1、被告李俊麟、張振吉確有於上開時地重製並散布盜版光碟等情,已詳如上述,而警方固查獲被告何美伶販售盜版光碟予顧客曾敏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何美伶有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而散布之行為,尚難逕行認定其與被告李俊麟、張振吉就重製盜版光碟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麟於偵查中證稱:一個月付何美伶2 萬多的薪水,請何美伶幫忙顧店並拿片子給客戶,何美伶知道出租的光碟是盜版的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在振翔影音城櫃台內重製盜版光碟,是自己以紙包著盜版光碟交給客人,原則上不會交給被告何美伶拿給客人,是其自己騎機車將盜版光碟投到客人住處信箱,之後會自己到店裡面扣點數,到後期就交給被告何美伶去扣點,就是其姊姊得癌症之後,大概是被查獲前的幾次。在重製本件盜版光碟過程中,被告何美伶沒有參與或幫忙過,因為櫃台很小,只能容納1 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79頁)。則被告何美伶既僅係振翔影音城店員,領取固定薪資,應無與被告李俊麟、張振吉共同非法重製盜版影音光碟,並主動販售增加振翔影音城營收之必要,足認被告何美伶應僅有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販售系爭盜版光碟而散布之犯行。 3、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何美伶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有販售系爭盜版影音光碟而散布之行為,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何美伶亦有參與重製盜版光碟及自100 年2 月間起至100 年4 月間某日止有販賣盜版影音光碟散布行為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何美伶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無法證明被告何美伶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及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電腦主機(含燒錄機) │1台 │├──┼─────────────┼─────────┤│2 │空白光碟 │85片 │├──┼─────────────┼─────────┤│3 │盜版之「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8片 ││ │」第5 、6 集光碟(含曾敏瑞│ ││ │所購得部分) │ │├──┼─────────────┼─────────┤│4 │盜版之「霹靂經武紀之梟皇論│1片 ││ │戰」第39、40集光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