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艾得菲、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 DESIGN, INC.) 代 表 人 艾得菲(Philip Ellinwood) 上 訴 人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琇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建宏 被 上 訴人 福克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代 表 人 蔡尚儒 被 上 訴人 葉麗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福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應與蔡尚儒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福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應與蔡尚儒連帶給付上訴人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福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應與蔡尚儒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案號、當事人(不含訴訟代理人)、主文、事實欄之內容,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之第壹版之下半版各壹日。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且對該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自為裁判;另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 項、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公司雖係美商,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然因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本件之管轄。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2 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民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蔡尚儒、葉麗青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0日前分別為被告福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克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蔡尚儒明知「RITCHEY 」及「TR及圖」、「FSA 」及「K-Force 」之商標圖樣,分別係上訴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誠翔公司)、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件組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近年來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非經商標註冊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予以販售。詎其未經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10月間起至98年12月24日止,製造有「RITCHEY 」、「TR及圖」商標圖樣之自行車把手、座管等仿冒商標商品;另未經原告天心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8 月間起至98年7 月止,製造有「FSA 」及「K-Force 」商標圖樣之登山車直把、登山車揚升把及公路車彎把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均以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而分別售予黃義財、王浩然等人及不知名之自行車商店,致侵害上訴人等之商標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應就侵害上訴人等之商標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參照訴外人陳坤淵98年12月2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蔡尚儒於製作仿品之初,即係以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接洽,並由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之業務人員時祥生參與仿品製作流程,顯見被上訴人蔡尚儒確係以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之名義執行業務,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蔡尚儒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於97年6 月20日前,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葉麗青,嗣於前揭期日後始變更為被上訴人蔡尚儒,被上訴人蔡尚儒於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前即96年8 月及同年10月間以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名義,製造並對外銷售載有上訴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標之仿品,96年8 月及同年10月至97年6 月2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前,被上訴人葉麗青為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知悉此事,故就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侵害上訴人等之商標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葉麗青應就侵害上訴人等之商標權與蔡尚儒及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蔡尚儒以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對外販售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於國內、外之銷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應以之作為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蔡尚儒以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對外販售上訴人天心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登山車直把為1,300 元、登山車揚升把為1,350 元、公路車彎把為2,800 元,應以上開金額乘以1,500 倍後之總額即817 萬5 千元(計算式:1,300 ×1,500+1,350 ×1,500+2,800 ×1,500 )作為上 訴人天心公司所受之損害。又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蔡尚儒製造並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品質較真品差劣且無保險序號,若消費者因使用產品而受有損害,將無法享有適當之保障,被告蔡尚儒於仿冒商品上載有原告等之商標,並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品間產生混淆,實已令上訴人等之商譽蒙受損害,是被上訴人等自應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100 萬元及上訴人天心公司182 萬5 千元。再依商標法第64條,被上訴人蔡尚儒已非首次違反商標法,若未將其惡行公諸,未來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可能,是上訴人等均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擔費用,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內容,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爰分別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第3 項、第64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天心公司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內容,以仿宋5 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 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A 、B 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四)請求就前述(一)及(二)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 被上訴人蔡尚儒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未曾使用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之名義對外販賣及發送名片,被上訴人蔡尚儒於98年12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提到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之報價單,內容係訴外人鑫盟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克斯公司訂購「RITCHEY 」正常產品,而非仿冒品,上訴人等不應請求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蔡尚儒係以謹慎之態度製作仿冒上訴人等商標之商品,未對上訴人等商譽造成損失,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蔡尚儒請求賠償之金額及登報部分,均無理由;被上訴人葉麗青對被上訴人蔡尚儒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部分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蔡尚儒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上訴人天心公司各1,580 萬元、310 萬元,並均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尚儒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案號、當事人(不含訴訟代理人)、主文、事實欄之內容,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之第1 版之下半版各1 日,並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及被上訴人葉麗青免為連帶給付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及被上訴人葉麗青應與被上訴人蔡尚儒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 1,58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及被上訴人葉麗青應與被上訴人蔡尚儒連帶給付上訴人天心公司31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及被上訴人葉麗青應與被上訴人蔡尚儒連帶負擔費用將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內容,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B 版) 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5.第二、三、四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蔡尚儒則未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葉麗青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蔡尚儒明知上訴人等分別為「RITCHEY 」及「TR及圖」、「FSA 」及「K-Force 」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竟未得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製造相同於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並販賣之事實,業據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認原審以被上訴人蔡尚儒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罪,且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蔡尚儒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上開刑案卷第48頁),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蔡尚儒之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蔡尚儒雖抗辯其對購買仿冒商品之買家,均係以個人名義與其交易,且於賣出商品時,皆未發出任何名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98年12月28日證人陳坤淵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影本(見上證一,本院卷第12至15頁),作為證明被上訴人蔡尚儒確有以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之名義製作並對外銷售侵害上訴人商標之仿冒商品之證據,被上訴人蔡尚儒對該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上開刑案卷第56、93頁)。而觀諸該調查筆錄之內容,訴外人陳坤淵證稱:「(問:查扣貴公司製造生產之單車把手及單車座管,涉嫌仿冒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y Design Inc )臺灣分公司業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之「RITCHY」、「TR及圖」商標之自行車把手及座管零件,及另查扣福克斯公司出貨單、交貨明細、福克斯公司名片及存摺影本等證物資料,是否屬實?)貴站人員查扣東西確實是在永逞公司所扣,且都屬永逞公司所有」、「查扣自行車把手及座管零件是我所製造,製造材料為碳纖維複合材料,係福克斯公司負責人蔡尚儒向我訂製,蔡尚儒約在96年間9 、10月間開始向我訂製前述零件......」、「(<提示:扣押物編號8-3 福克斯出貨單18張>問:該出貨單及明細是否即為你與蔡尚儒間有關單車把手及座管等零件之交易資料<自97年3 月至98年12月22日>?總金額若干?)所提示出貨單及明細確是我與蔡尚儒間有關單車把手及座管零件之交易資料......」、「(<提示扣押物編號8-4 福克斯公司時祥生名片1 張>......)時祥生是蔡尚儒所屬福克斯公司業務人員,曾奉蔡尚儒之命至本公司瞭解產品製造流程。」、(<提示扣押物編號8-5 存摺影本4 張>......)是的,其中部分往來明細是與福克斯公司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參照上開筆錄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蔡尚儒實有以福克斯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陳坤淵所經營之泳逞股份有限公司訂製仿冒商品,則被上訴人蔡尚儒確有以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之名義為生產製造仿冒商品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等之商標權,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被上訴人蔡尚儒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屬有理。 七、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麗青因於97年6 月20日前,為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亦應與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葉麗青於97年6 月20日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之業務實際上皆由被上訴人蔡尚儒負責,被上訴人蔡尚儒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福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是大概在2000年左右申請的,當時我在作電子性的產品,一開始是用葉麗青的名義下去申請,但對外的運作都是我個人在運作,不論我做的是電子產品還是自行車產品,葉麗青都不知情。2001年時她在家裡待產,2002年就生了小孩,她是標準的家庭主婦,福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的運作她真的不知情,2007年左右我就希望她把負責人寫回來給我,後來應該有去作這些事,因為事情都是我在操作的。」(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而被上訴人葉麗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這事情都是蔡尚儒在處理的,我從來沒有處理過公司的事情,96年時我都在家裡帶小孩,公司的事情都是蔡尚儒處理,腳踏車的生意我都沒有介入 ......。」(見本院卷第32頁),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那時候公司負責人是蔡尚儒,他也很認真在做事,我本身在家裡帶小孩,我不知道他跟廠商的狀況是如何。」(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葉麗青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其對於福克斯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並不知悉,且未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及運作,上訴人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葉麗青確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情形,故葉麗青並無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葉麗青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即欲令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蔡尚儒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八、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侵害商標權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得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亦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蔡尚儒販賣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期間,於國內銷售總金額為1,000 萬元,於國外銷售總金額為500 萬元等情,為其於98年12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時所自認,有該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20頁、第21頁),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蔡尚儒不能就其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蔡尚儒製造及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期間橫跨3 年之久,且數量甚多,認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以被上訴人蔡尚儒所自認銷售仿冒其商標商品之全部收入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適當。故原審認關於被上訴人蔡尚儒侵害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商標權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蔡尚儒、福克斯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0 萬元(計算式:1,000 萬元+500萬元),本院亦認為有理由。另本件被上訴人蔡尚儒遭查獲侵害上訴人天心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計有登山車直把約3,000 支、登山車揚升把約3,000 支、舊款公路車彎把約300 支、新款公路車灣把約200 支,而其零售單價分別為1, 200元、1,200 元、2,000 元及2,000 元等情,業據其在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100 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刑事卷第168 頁背面),並據本院認定在案。上訴人天心公司雖主張應以上開金額分別乘以1,500 倍後之總額,即817 萬5 千元作為上訴人天心公司所受之損害。惟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觀之,解釋上零售單價如有不同時,應先計算其平均零售單價,否則查獲之商品如有4 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縱乘以最低之500 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之2,000 倍計算,即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容易使被害人獲取遠超過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甚明。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蔡尚儒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少且侵害時間不短,又被上訴人蔡尚儒此次違反商標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非初犯等情,認原審認上訴人天心公司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之1,500 倍計算被上訴人蔡尚儒、福克斯公司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亦屬適當,故本件損害賠償應為240 萬元(計算式:【1,200+1,200+2,000+2,000 】÷4 ×1,5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九、再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為前揭商標之商標權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前揭商標之商品,其目的除在確保商標人對於商標之專用權,更藉此保障消費安全,使消費者不致因此混淆商品之來源,然被上訴人蔡尚儒擅自銷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將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造成市場秩序混亂,如仿冒前揭商標商品產生任何使用上之問題,勢必使上訴人等之信譽受損而蒙受損失,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蔡尚儒製造並販售之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品質較真品差劣且無保險序號,若消費者因使用產品而受有損害,將無法享有適當之保障,被上訴人蔡尚儒於仿冒商品上載有上訴人等之商標,並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品間產生混淆,實已令上訴人等之商譽蒙受損害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上訴人等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商譽損失,依法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蔡尚儒侵害上訴人等商標權之販售對象範圍、時間、數量以及商品價格等各種情狀,暨上訴人等因此受損害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蔡尚儒、福克斯公司應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天心公司之商譽損失分別為80萬元、7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之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文。而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7 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第4 號結論)。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蔡尚儒與福克斯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侵害上訴人等商標權情事之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原審衡量上訴人等請求刊登之媒體數量、版面面積、被上訴人蔡尚儒侵權情節、上訴人等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上訴人等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甚大、及被上訴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久暫等情狀,認為上訴人等之請求刊登媒體數量尚屬過當,反而對於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蔡尚儒造成過重之懲罰,是於本件應以回復其商譽為範圍,於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蔡尚儒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案號、當事人(不含訴訟代理人)、主文、事實欄之內容,以仿宋5 號字體,半版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依上訴人所擇定之優先順序決定此二報紙)等全國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之範圍內方為有理由,得准許之,已屬適當,上訴人仍請求再多刊登一報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3 款、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就上訴人翔誠公司、天心公司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蔡尚儒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應登報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駁回被上訴人福克斯公司應連帶賠償及登報部分,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本文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自為判決。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准許請求部分,於法無據,揆諸上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368 條規定予以駁回。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本文、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蔡尚儒、葉麗青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福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