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可欽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被 告 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湘怡 被 告 王世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偽造文書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6年7 月間與阿一鮑魚公主(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由原告擁有阿一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系列商品(下稱系列商品)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負責其在臺灣地區一切商務活動,雙方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系列商品於臺灣地區之外盒圖樣及文案構想等設計,並由原告享有系列商品上開廣告、圖片、文案等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取得臺灣地區代理權後,另於97年5 月間與被告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箑騏公司)簽訂電視通路獨家代理合約,委託箑騏公司負責銷售原告所代理之系列商品。惟被告王世均、第一審被告王湘怡分別為箑騏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竟藉其為原告銷售系列商品業務之機會,取得原告為系列商品所註冊之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使用於其自行修改之外盒包裝封面上,而未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原告向商品條碼策進會所註冊之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前段「0000000 」係代表原告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神公司,原名為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 年11月29日更名,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後段「160071」代表原告所代理之阿一精選鮑魚產品。而產險字號有表彰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投保責任險之意義,原告所有產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之系列商品,亦有表彰原告公司名稱之作用。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世均為被告箑騏公司之執行長,負責該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屬從事業務之人,而系爭商品外包裝盒上之說明,包括產險字號,即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職是,被告王世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稱、信用及商譽。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亦有致原告所代理之系列商品受有預期銷貨收入減少之財產權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權、財產權所受之損害。 (三)被告偽造原告設計外包裝、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商品之價格為每盒新臺幣(下同)1,980 元,而證人箑騏公司經理王玉玲已於99年3 月2 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自行印製3 千個盒子等語。可知被告至少故意印製3 千份偽造之外盒,並用以包裝對外銷售,直接造成排擠原告系列商品之效果,致原告受有預期銷貨收入減損之損害5,940,000 元(計算式:3 千盒×1,980 元)。而被告約於97年11月 15日至98年1 月間印製、銷售該3 千個包裝外盒,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應已全部售出。原告於被告偽造系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於市面上公開銷售前,原告系列商品自97年4 月起至98年1 月之10個月止之銷售總額高達61,530,850元,詎自98年2 月起至99年2 月止之12個月銷售總額竟滑落為7,325,493 元,原告過去10個月間均無營業額下滑之情形,此顯係因被告上開冒用行為所致,其已對原告名稱、信用及商譽等權利,造成嚴重影響。原告因而受有營業額減少54,205,357元之非財產上信譽損害(計算式:61,530,850元-7,325,493 元)。職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至少5,940,000 元,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總額至少54,205,357元,共計為60,145,357元。倘本院認原告難以計算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確實數額,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予以酌定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自被告商品外觀為整體觀察,除其包裝上所印製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不同外,不論商品外盒整體設計、鮑魚圖片擺放位置、配色選用、貼紙圖樣、文字標題、產品說明及設計編排等均與原告之商品達到高度雷同,且被告本為原告之通路經銷商,對於原告所設計之外盒包裝有接觸。另被告王世均於99年7 月20日刑事一審審理時業已自承:伊另外自行印製盒子,稍微作修改等語。可證被告顯有抄襲原告商品情形。被告明知原告有系列商品外包裝上文字、攝影、美術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印製抄襲用以包裝販賣,散布並公開陳列,密集在電視購物頻道曝光並展示銷售系列重製商品,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上開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職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940,000 元之銷售損害。另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4,205,357元,共計60,145,357元。此部分與上開原告對於被告因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權部分損害賠償,為請求權競合。嗣被告王世均為被告箑騏公司之總經理,應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箑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及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報,以回復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145,35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下半頁1 日。 二、被告箑騏公司、王世均答辯: (一)原告前於96年7 月間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代理期間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9年7 月15日。被告箑騏公司嗣於97年9 月19日與原告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由原告授權被告箑騏公司於電視購物通路行銷系列商品。被告箑騏公司即依前開電視購物代理銷售合約之約定履約,銷售系列商品,並未違反合約之約定。惟原告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發生履約之爭議,阿一鮑魚香港公司於97年11月6 日先以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代理費用;嗣因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支付代理費用,阿一鮑魚香港公司復於97年11月18日再以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書。因被告箑騏公司為行銷系列商品已投入甚大心力及行銷費用,為免努力化為烏有,故於98年1 月間與香港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正式由被告箑騏公司代理銷售系列商品。 (二)原告系列商品外觀之美術著作、有關烹調方式之文字著作,或「鮑魚與花菇擺盤」之攝影著作,均係抄襲阿一鮑魚香港公司所提供之圖片、文字及攝影著作而來,並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並無著作權。而原告之商品包裝外盒係大量藉由機器生產製造,亦非為美術著作。縱使原告雖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因該代理合約取得衍生著作之權利;惟前開代理合約早於97年11月間即經阿一鮑魚香港公司催告而終止,原告就該代理合約書所取得之原著作改作之權利,亦已終止。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害衍生著作之改作權,因未被授權而無權主張。 (三)依原告與被告箑騏公司所簽訂電視購物代理銷售合約第6 條之約定,倘被告箑騏公司於合約期間係銷售原告公司所進之系列商品,自有權在電視購物通路上使用前開認證字號等文件。而原告傳神公司於99年4 月間始終止合約,故依前開合約第7 條之規定,被告箑騏公司本可使用其商品DM 及 商品內容書面說明材料,自無違法。退步言,依該合約第9 條規定,縱使雙方合約終止,就原告已交貨予被告箑騏公司之產品,原告已同意被告箑騏公司須自行銷售完畢,形同認可被告箑騏公司就已向原告進貨之系列商品可使用其相關之產品條碼及商品包裝。嗣依雙方之約定,本即無禁止被告箑騏公司自行印製外包裝,此有被告箑騏公司曾向原告傳神公司購買阿一鮑魚裸包即可證明;然因被告箑騏公司向印刷廠詢價,由原告傳神公司印製價格較便宜,始由原告傳神公司印製外盒予被告箑騏公司使用。(四)被告箑騏公司於阿一鮑魚香港公司與原告傳神公司之代理合約終止後,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乃積極與各行銷通路洽商,協調阿一鮑魚系列商品之上架事宜。通路商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與被告箑騏公司洽商時,向公司提及尚有原告公司之系列商品之貨品,要求被告箑騏公司須將前開庫存商品買下,才同意被告箑騏公司之產品上架。故被告箑騏公司依新東陽公司之要求買下上開庫存商品,自98年1 月至4 月間陸續至新東陽公司之各門市將庫存商品回收,並改換包裝出售。職是,原告向東森購物所購得之商品,亦有可能係前開被告箑騏公司嗣後向新東陽公司所購得之庫存商品。此可由證人鄧月珍於99年3 月2 日於前審法院證稱:10顆改成5 顆包裝之貨約於98年2 、3 月後出貨完畢,就無庫存,嗣後均為5 顆之單包裝可知。證人鄧月珍亦證稱被告箑騏公司所購買之新東陽存貨亦持續改包裝銷售,故被告係銷售從原告所購得之庫存,其可合法使用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險證號。 (五)原告雖以營業損失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之基礎,然其營業減損最主要之原因,係因原告遭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終止合約,無合法之代理權,僅得以貿易方式向香港地區之中華廚房進貨。其迄今未向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確認該代理合約之有效性,竟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營業損失,實令人難以理解;且原告至今尚未對所請求之損害金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明,未盡舉證之責。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世均、箑騏公司被訴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箑騏公司無罪、被告王世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撤銷被告王世均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被告王世均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因被告王世均、箑騏公司於刑事訴訟業已諭知無罪判決。職是,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