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1號原 告 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范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可欽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仙化 被 告 王世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湘怡,嗣變更為施仙化,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96年7 月間與阿一鮑魚公主(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原告擁有阿一鮑魚系列產品之台灣獨家代理權,負責在台灣地區一切商務活動,雙方並約定由原告負責系列產品於台灣地區之外盒圖樣及文案構想等設計,並由原告享有系列產品於台灣地區所設計之廣告、圖片、文案等衍生著作財產權。原告取得台灣地區代理權後,另於97年5 月間與被告箑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箑騏公司)簽訂電視通路獨家代理合約,委託被告箑騏公司負責銷售原告所代理香港阿一鮑魚、魚翅及燕窩調理包系列產品,惟被告王世均為箑騏公司之總經理,竟藉其執行為原告銷售阿一鮑魚產品業務,而取得原告為阿一鮑魚產品所註冊之商品條碼(下稱系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之機會,將系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使用於其自行修改之外盒包裝封面上,而未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原告向商品條碼策進會所註冊之產品條碼「0000000000000 」,前段「0000000 」即係代表原告公司,後段「000000」代表原告所代理之阿一精選鮑魚產品,至於產險字號亦有表彰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投保責任險之意義,原告所有產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之系列商品,亦有表彰原告公司名稱之作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王世均為被告箑騏公司之執行長,負責該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故被告王世均未經原告同意使用有表彰原告名稱之系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並於市面上銷售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稱、信用及商譽。另被告偽造原告產品條碼及產險字號於市面上銷售之行為,亦有致使原告對於其所代理產品受有預期銷貨收入減少之財產權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名譽權、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偽造原告設計外包裝、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產品之價格為每盒新臺幣(下同)1,980 元,而據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9年3 月2 日一審刑事案件證稱:「我們自己印製的3, 000個盒子」等語,可知被告至少故意印製3,000 份偽造原告所有之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之「阿一鮑魚」包裝外盒並用以包裝並對外銷售,直接造成原告所屬之阿一鮑魚商品之排擠效果,致使原告受有預期銷貨收入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至少為3,000 盒阿一鮑魚產品之損害即594 萬元(計算式:3, 000×1, 980=5,940,000 )。 被告約於97年11月15日至98年1 月印製、銷售該3,000 個包裝外盒,已全部售出。原告於被告偽造其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於市面上公開銷售前,原告就阿一鮑魚產品之97年4 月至98年1 月共10個月銷售總額高達61,530,850元,但自98年2 月至99年2 月共12個月銷售總額竟滑落為 7,325,493 元,原告過去10個月間皆無營業額下滑,何以98年2 月即開始下滑,顯係因被告冒用其產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之行為所致,對原告名稱、信用及商譽等權利造成嚴重影響,故原告因而受有營業額減少54,205,357元之信譽損害,此即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計算式為 61,530,850- 7,325,493 =54,205,357)。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不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部分為594 萬元,所受非財上損害總額至少為54,205,357元,共計為60,145,357元。(三)被告王世均明知原告有系列產品外包裝上文字、攝影、美術等著作之相關著作財產權,仍印製抄襲自原告設計之「阿一鮑魚」外盒包裝之圖樣、攝影、文案等,並用以包裝販賣,散布並公開陳列抄襲原告設計之系爭產品,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就產品外觀包裝上之文字、美術、攝影等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自產品整體外觀為整體觀察,除包裝上所印製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不同外,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不論從產品外盒整體設計、鮑魚圖片擺放位置、產品外盒配色選用、貼紙圖樣設計、文字標題、產品說明及設計編排等皆與原告之產品達到高度雷同之情形,且被告本即為原告之通路經銷商,對於原告所設計之外盒包裝即有接觸,故被告顯有抄襲原告產品情形,則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改作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另被告至少故意印製3,000 份抄襲自原告設計之「阿一鮑魚」包裝外盒並用以包裝並對外銷售,已如上述。而被告對外銷售其所抄襲及偽造原告設計外包裝、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產品之價格為每盒1,980 元,故計算其銷售所得總價額至少為594 萬元(計算式:3,000 ×1,980 = 5,940,000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至少594 萬元。另原告上開受有營業額減少54,205,357元之信譽損害亦顯係因被告任意抄襲改作原告所設計外盒包裝所致,而對原告名稱、信用及商譽、同一性保持等人格權造成嚴重影響,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總額至少為54,205,357元,共計為60,145,357元。如認原告難以計算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確實數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予以酌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與上開原告對於被告因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權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又被告王世均為被告箑騏公司之總經理,應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箑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箑騏公司應與被告王世均連帶賠償原告至少 60,145,357元。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著作權法第8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下半頁一日,以回復原告所受損之名譽。 (五)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14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下半頁一日。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7 月15日與第三人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代理前開公司之香港阿一鮑魚、魚翅及燕窩即時包(調理包)系列產品,代理期間自西元2008年7 月16日至2010年7 月15日。嗣後被告箑騏公司於97年9 月19日與原告簽訂「電視購物通路獨家代理銷售合約書」,由原告授權被告箑騏公司於電視購物通路行銷「香港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產品。被告箑騏公司即依約定履約,銷售「香港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產品,並未違反合約之約定。豈料原告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竟發生履約之爭議,阿一鮑魚香港公司先於97年11月6 日以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代理費用;因原告未於阿一鮑魚香港公司催告之期限內支付代理費用,香港阿一鮑魚公司再於97年11月18日再以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書。因被告箑騏公司為行銷「香港阿一鮑魚、魚翅」調理包系列產品已投入極大之心力及行銷費用,為免努力化為烏有,乃於98年1 月間與香港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正式由被告箑騏公司代理銷售「世界御廚- 楊貫一」及「阿一」品牌罐頭鮑魚及即時包系列產品。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外觀之美術著作,或有關烹調方式之文字著作,或所謂「鮑魚與花菇擺盤」之攝影著作,均係抄襲阿一鮑魚香港公司所提供之圖片、文字及攝影著作而來,並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並無著作權可言。尤其原告所主張之產品外觀之設計,係屬於美術著作,依學說實務見解,除美術工藝品外,實難認該產品包裝外盒之大量藉由機器生產製造之產品為美術著作。退步言之,原告雖曾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因該代理合約縱取得衍生著作之權利;惟代理合約早於97年11月間即經阿一鮑魚香港公司催告並經終止在案,故原告就該代理合約書所取得就原著作改作之權利,即經終止,故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害衍生著作之改作權,即因未被授權而無權主張。(三)依原告與被告箑騏公司所簽訂電視購物代理銷售合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箑騏公司於合約期間如係銷售從原告所進之阿一鮑魚系列商品,自有權利之於電視購物通路上使用,前開責任證字號等文件。而原告於98年4 月間始終止合約,故依上開合約第7 條約定被告箑騏公司本可使用其產品DM及商品內容書面說明材料,自無違法。退萬步言,依該合約第9 條約定,縱使雙方合約終止,就原告已交貨予被告箑騏公司之產品,原告即已同意被告箑騏公司須自行銷售完畢,即形同認可被告箑騏公司就已向原告進貨之系列商品可使用其相關之產品條碼及商品包裝,自亦無違法可言。至於被告箑騏公司可否自行印製外包裝乙事,蓋依雙方之約定,本即無禁止被告箑騏公司自行印製外包裝,此有被告箑騏公司曾向范售公司購買阿一鮑魚裸包即明。(四)被告王世均擔任執行長之被告箑騏公司於阿一鮑魚香港公司與原告之代理合約終止後,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乃積極與各行銷通路洽商,協調阿一鮑魚系列商品之上架事宜。通路商即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與被告箑騏公司洽商時,向公司提及尚有原告之阿一鮑魚系列產品,要求被告箑騏公司須將該庫存商品買下,才同意被告箑騏公司之產品上架,因新東陽公司在全省均設有門市,對業務之推展甚有助益,故被告箑騏公司乃同意新東陽公司之要求購買上開庫存商品。自98年1 月間陸續至新東陽之各門市將庫存商品回收,並改換包裝出售。因新東陽公司之門市遍及全省,故庫存商品之回收自98年1 月至4 月間才回收完畢,並與新東陽公司結帳,開立發票向被告箑騏公司請款,再由被告箑騏公司開立支票付款。是原告向東森購物所購得之商品,亦有可能係被告箑騏公司嗣後向新東陽公司所購得之庫存商品,故被告既係銷售從原告所購得之庫存而使用之商品條碼及產品責任險證號,並無違法可言。 (五)原告以營業損失,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之基礎;但其營業減損最主要之原因,係因原告遭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終止合約,故無合法之代理權;僅得以貿易之方式向香港地區之中華廚房進貨,其迄今未向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確認該代理合約之有效性,卻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營業損失,實令人難以理解;且原告至今尚未對所請求之損害金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明,應未盡舉證之責任。 (六)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重附民字第4 號卷第74至75頁): (一)被告確實有製作3,000 盒阿一鮑魚外包裝盒,外包裝盒確實印製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字樣及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 萬,產險字號130097AKP0000000 。 (二)被告阿一鮑魚包裝盒上有「阿一」字體,印有「精選鮑魚原汁原味」、「世界御廚」、內容標示「簡單四招,銷魂純味立即上桌- 還原廚神手藝這樣做就對了! 」、「『阿一鮑魚烹調密招』第1 招撕開『鮑魚料包』與『頂湯包』,盛入鍋中(砂鍋)中,無需加蓋,以火中加熱。第2 招將鮑魚與頂湯加熱至微微沸騰並升起縷縷白煙,將鮑魚夾出並盛入盤中。第3 招鍋中頂湯繼續加熱至完全沸騰後,即可熄火。第4 招將頂湯均勻澆淋於鮑魚上,銷魂純味立即上桌。」。外包裝盒也有「世界御廚」字樣。 (三)原告有向被告購買原證七之2包阿一鮑魚。 (四)被告有製造阿一鮑魚包裝盒3,000 盒,亦有販賣阿一鮑魚,一盒為1,980 元。 (五)兩造就原證六發票之形式不爭執;就原證六發票金額、銷售表亦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世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世均為被告箑騏公司執行長,相當於總經理,負責被告箑騏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並明知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 」號(包括數字條碼及電腦條碼,下稱系爭商品條碼)為原告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之商品代碼,其中「000000000 」為公司前置碼,經由機器掃瞄、判讀後,系爭商品條碼表示原告所出售之特定商品「阿一精選鮑魚」。亦明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單,內容係原告為所代理之「阿一鮑魚」產品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非被告箑騏公司所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竟於98年2 月12日前之98年1 、2 月間某日,明知所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係被告箑騏公司自行向阿一鮑魚香港公司購買之「阿一鮑魚」產品,而非原告所代理銷售之「阿一鮑魚」產品(亦即被告箑騏公司所銷售者並非該公司先前向原告所購買「阿一鮑魚」產品之剩餘存貨,抑或原告原銷售予新東陽公司之存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公司印製記載系爭商品條碼,暨「本產品已投保新光產物保險5,000 萬元、產險字號:00000000000000000 」等不實事項之「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再交由不知情之包裝業者即淳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育公司)員工用以包裝被告箑騏公司自行向「阿一鮑魚香港公司」購買之「阿一鮑魚」產品,復委由不知情之通路業者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代為銷售,行使偽造之上開外包裝盒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商品條碼策進會對系爭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及購買之消費者,且被告王世均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刑事案件偽造文書部分並經原審98年度自字第14號、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世均有期徒刑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王世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信為真實。 2、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王世均為被告箑騏公司執行長,相當於總經理,負責被告箑騏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負責人,則其所為與被告箑騏公司有關之業務,自應認係代表被告箑騏公司所為,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已如上述,被告箑騏公司自應與被告王世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之系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以包裝並對外銷售,直接造成原告所屬之阿一鮑魚商品之排擠效果,致使原告受有預期銷貨收入減損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至少為3,000 盒,每盒1,980 元,因此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94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發生履約之爭議,阿一鮑魚香港公司先於97年11月6 日先以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代理費用,嗣因原告未於阿一鮑魚香港公司催告之期限內支付代理費用,香港阿一鮑魚公司再於97年11月18日再以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被告箑騏公司乃於98年1 月間與香港阿一鮑魚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代理銷售「阿一」品牌罐頭鮑魚及即時包系列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催告通知信函、終止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前審上訴卷第75至78頁),原告亦不爭執業已收受上開信函。是兩造主要爭議應係被告箑騏公司另與阿一鮑魚香港公司訂立代理銷售鮑魚系列產品,而未再向原告購買其所代理銷售之鮑魚系列產品,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偽造原告之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用以包裝被告箑騏公司產品並對外銷售,致對原告所屬之阿一鮑魚商品發生排擠效果,則原告主張使其受有預期銷貨收入減損之財產上損害共594 萬元,既無法舉證證明具有因果關係,難謂有據。惟被告王世均確有行使使用印製記載系爭商品條碼與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文字之外包裝盒,銷售被告箑騏公司阿一鮑魚產品,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品條碼與產品責任保險字號,且原告實不易證明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審酌被告銷售阿一鮑魚產品之外包裝盒記載系爭商品條碼與產品責任保險字號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侵害持續之時間、數量、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所受利益,上開商品條碼與產品責任保險投保文字之功能、價值,對該鮑魚產品之重要性、功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30萬元為適當。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如對於名譽及營業信用之侵害,登報道歉如足以回復其商譽時,是否得再以法人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非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系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於市面上銷售之行為,對原告名稱、信用及商譽等權利造成嚴重影響,因此受有營業額減少54,205,357元之信譽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王世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究有何影響消費者對原告鮑魚產品之觀感,且造成對原告鮑魚產品之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而導致營業額之減損。其次,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偽造原告之系爭商品條碼及產險字號用以包裝被告箑騏公司產品並對外銷售,致對原告所屬之阿一鮑魚產品發生排擠效果,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營業額減少54,205,357元之信譽非財產上之損害,既無法舉證證明具有因果關係,亦難謂有據。另原告請求登報部分,本件被告銷售鮑魚產品之外包裝盒記載系爭商品條碼與產險投保文字,仍對原告名譽有所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就刊登之篇幅及版面部分,原告雖請求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下半頁一日。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命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即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世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世均印製並銷售阿一鮑魚產品外包裝盒之行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暨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依全案卷證資料,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王世均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世均有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世均犯罪,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王世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準此,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8 日(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第4 號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就金錢損害賠償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諭知分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