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沈頤同 代 理 人 林士哲 被 告 陳毅倫 呂學武 陳柏遜 宋煜昇 顏志峯 陳恩雄 郭聖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7、8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毅倫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呂學武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陳柏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宋煜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顏志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陳恩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捌張、硬碟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光碟捌張、硬碟貳個,沒收之。 郭聖邑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硬碟壹個,沒收之。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陳毅倫、呂學武係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NOVA商場之桃園店門市業務銷 售工程師;陳柏遜、宋煜昇係茂訊公司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NOVA商場之中壢店門市業務銷售工程師;顏志峯 、陳恩雄、郭聖邑係茂訊公司設在新竹市○○路○ 段○○○ 巷 ○ 號NOVA商場之新竹店門市業務銷售工程師,均負責電腦周 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業務,為茂訊公司之受雇人。其等明知各種版本之MS Windows、Office、Groove、Visual Studio 、Access、Excel 、InfoPath、OneNote 、Outlook 、Word、FrontPage 、Powerpoint、Publisher 、Visio 、 Project 、SharePoint Designer 等電腦軟體,係美商○○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公司)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我國與美國於民國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所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亦明知○○公司所出售之上開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產品金鑰,並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1 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1 部電腦主機,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竟分別為下列侵害○○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㈠陳毅倫於100 年6 月4 日,在茂訊公司桃園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㈡呂學武於100 年7 月21日,在茂訊公司桃園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㈢陳柏遜於100 年6 月4 日,在茂訊公司中壢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㈣宋煜昇於100 年7 月21日,在茂訊公司中壢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㈤顏志峯於100 年8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1月8日 ,應予更正),在茂訊公司新竹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㈥ ⒈陳恩雄於100 年6 月4 日,在茂訊公司新竹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⒉陳恩雄另行起意,於100 年7 月26日,在茂訊公司新竹店門市內,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電腦中,以提高茂訊公司之營業效率及服務顧客之形象。 ⒊陳恩雄另行起意,並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內,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接續將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儲存裝置中。 ㈦郭聖邑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9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接續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電腦軟體重製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儲存裝置中。 二、嗣馬○○、吳○○、施○○購得附表一編號1 至7 電腦後,查覺其電腦內似有重製○○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便分別於100 年7 月22日、同月29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其等購得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電腦供警扣案,再經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茂訊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NOVA商場之新竹店門市搜索,扣得陳恩雄所有之光碟8 張、硬碟2 個、郭聖邑所有之硬碟1 個,與本案無關之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維修單1 張、光碟2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參照)。另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3 至12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吳○○、施○○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下稱偵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第397 頁至第400 頁、第597 頁至第599 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銷售電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軟體檢查報告、軟體統計表、○○隨機版、零售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各1 份、勘驗附表二、三所示儲存裝置之照片78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第66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101 頁、第113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64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第239 頁至第250 頁、第 308 頁至第330 頁、第340 頁至第362 頁、第367 頁至第 388 頁、第427 頁至第434 頁、第438 頁至第439 頁、第 486 頁至第524 頁、第527 頁至第537 頁、第561 頁至第 568 頁、第574 頁至第576 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此外,復有證人馬○○、吳○○購得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電腦、被告陳恩雄所有之光碟8 張、硬碟2 個、被告郭聖邑所有之硬碟1 個等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就事實欄㈠至㈦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茂訊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執行業務犯上述事實欄㈠至㈤、㈥⒈、⒉之罪,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又所謂集合犯者,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一次與重製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恩雄就事實欄㈥⒊;被告郭聖邑就事實欄㈦所示之重製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不同時期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重製○○公司之上開電腦軟體,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恩雄、郭聖邑此部分所為係集合犯之關係,容有未恰。另被告陳恩雄就事實欄㈥⒈、⒉、⒊所示之重製犯行,係分別於100 年6 月4 日、100 年7 月26日、100 年9 月4 日前某日所為,期間已相隔逾1 月,時間顯非密接,且依被告陳恩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等語(見原審智訴字卷第45頁背面),參諸被告陳恩雄並非專以重製他人電腦軟體為業,亦有提供消費者相關合法電腦,益徵被告陳恩雄就事實欄㈥⒈、⒉、⒊所示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至明,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就上開各犯行中,均有重製複數有獨立著作財產權軟體之情形,均為一行為犯數罪名,而應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就事實欄㈠至㈤、㈥⒈、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惟公訴人已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見原審智訴字卷第129 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公司上開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使用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公司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軟體,重製於起訴書編號C1、C2所示之電腦中,此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已非適法;⒉被告陳恩雄就事實欄㈥⒊、被告郭聖邑就事實欄㈦所示之行為,應係供執行業務之用,原審就此未對被告茂訊公司科以相應之罰金刑;⒊被告等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甚且給予緩刑宣告,令人難以甘服云云;而被告茂訊公司上訴意旨雖謂:量刑與其他類似案件相比過重云云。惟查: ⒈起訴書編號C1、C2所示電腦中電腦軟體重製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就事實欄㈠至㈦所示犯行,各係基於獨立犯意所為,上開起訴書編號C1、C2所示電腦部分與事實欄所載犯行無由成立集合犯等情,其理由同前揭論述,是該部分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酌,自屬正確。 ⒉被告陳恩雄在原審供稱:如附表二光碟及附表三編號1 、2 之硬碟是我私人用途,與執行業務無關等語(原審智訴字卷第4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被告郭聖邑在原審供稱:扣案的硬碟是我自己的硬碟,有關遊戲軟體、我私人檔案都是我自己私人使用等語(原審智訴字卷第45頁反面、第77頁),況卷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恩雄、郭聖邑非法重製告訴人之電腦軟體予私人之儲存裝置確實與執行業務有關,要不能僅以該等儲存裝置係在被告茂訊公司分店搜索時扣得,即認被告陳恩雄就事實欄㈥⒊、被告郭聖邑就事實欄㈦所示之行為係供執行業務而為,是原審未遽就該等部分對被告茂訊公司科以相應之罰金刑,難謂未洽。 ⒊各自然人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於本院表明願意依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結果一次賠償95萬元以為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95 頁),惜因告訴人○○公司希望自然人被告與法人被告能一併和解而未果。原審衡酌各自然人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核其行狀尚非屬罪大惡極之輩等情狀,認無再犯之虞,而為附保護管束及條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當。 ⒋被告茂訊公司雖稱:其於原審判決後,即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公告,使公司員工知所警惕,並對外公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其歷年來持續採取著作權之宣導、稽查及懲戒,本案後亦繼續採取強化內部防杜侵害著作權措施,再衡諸其他類似案件罰金數額約為5 萬至10萬間,原審科被告茂訊公司20萬元,實為過高云云,惟被告茂訊公司多家分店均被查獲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情事,顯見被告茂訊公司縱有採取相應之防杜措施,亦不夠落實,仍有相當之可歸責性;復衡諸本案受侵害之電腦軟體數量、種類、被告茂訊公司係以銷售電腦為業務之一之公開發行公司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原審科被告茂訊公司每一罪20萬元,與其他類似案件罰金數額偏離甚遠而有不當。 ⒌從而,檢察官與被告茂訊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就上開各犯行中,均有重製複數有獨立著作財產權軟體之情形,均為一行為犯數罪名,而應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審漏未論列,復未及審酌告訴人○○公司已與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陳報狀存卷為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與被告茂訊公司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及以正當方式經營事業,竟以前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茂訊公司雇用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等人,負責電腦周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業務,因其等執行業務犯上述事實欄㈠至㈤、㈥⒈、⒉之罪,致使告訴人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甚值非難,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被告茂訊公司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重製電腦軟體之數量、價值,並兼衡被告陳毅倫前有賣場、百貨業之工作經歷;被告呂學武前有研究助理之工作經歷;被告陳柏遜前有電腦公司之工作經歷;被告宋煜昇前有服務員、作業員、銷售員之工作經歷;被告顏志峯前有電腦繪圖之工作經歷;被告陳恩雄前有會計、保險之工作經歷;被告郭聖邑前有電腦公司之工作經歷,以及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就本案犯行之實際獲利,被告茂訊公司之規模及為防範著作權侵害所採取之措施及實際效果,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恩雄、茂訊公司部分定執行刑。末查,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履行和解條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1 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自不適用。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然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無法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儲存裝置,分係被告陳恩雄、郭聖邑所有,且係供被告陳恩雄、郭聖邑犯如事實欄㈥⒊、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恩雄、郭聖邑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維修單1 張、光碟2 張等物,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電腦6 台,係證人馬○○、吳○○所購得,已非被告陳毅倫、呂學武、陳柏遜、宋煜昇、顏志峯、陳恩雄、郭聖邑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葉倩如 附表一 ┌──┬────┬─────────┬────────────┐ │編號│產品 │軟體名稱 │序號 │ ├──┼────┼─────────┼────────────┤ │1 │ASUS │Word 2007 │89409-707-1528066-65904 │ │ │CP1130 ├─────────┼────────────│ │ │-220Y77A│Excel 2007 │89409-707-1528066-65904 │ │ │電腦 ├─────────┼────────────│ │ │ │Outlook 2007 │89409-707-1528066-65904 │ │ │ ├─────────┼────────────│ │ │ │PowerPoint 2007 │89409-707-1528066-65904 │ │ │ ├─────────┼────────────│ │ │ │Access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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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09-707-1528066-65811 │ ├──┼────┼─────────┼────────────┤ │7 │Toshiba │Word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L730電腦├─────────┼────────────│ │ │ │Excel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 ├─────────┼────────────│ │ │ │Outlook 20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 ├─────────┼────────────│ │ │ │PowerPoint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 ├─────────┼────────────│ │ │ │Access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 ├─────────┼────────────│ │ │ │Publisher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 ├─────────┼────────────│ │ │ │InfoPath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 ├─────────┼────────────┤ │ │ │OneNote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 ├─────────┼────────────┤ │ │ │Groove 2007 │89388-707-1528066-65827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光碟記載名稱│軟體名稱 │所有人│ ├──┼────┼──────┼─────────────┼───┤ │1 │光碟 │ │Windows 7 │陳恩雄│ ├──┼────┼──────┼─────────────┼───┤ │2 │光碟 │W7 │Windows 7 │陳恩雄│ ├──┼────┼──────┼─────────────┼───┤ │3 │光碟 │Tiger │Windows XP │陳恩雄│ │ │ │ │Office 2003 精簡版(即Word│ │ │ │ │ │2003 、Excel 2003 ) │ │ ├──┼────┼──────┼─────────────┼───┤ │4 │光碟 │hp xpp │Windows XP │陳恩雄│ ├──┼────┼──────┼─────────────┼───┤ │5 │光碟 │48合1 64 │Windows 7 │陳恩雄│ ├──┼────┼──────┼─────────────┼───┤ │6 │光碟 │Win 7 XP │Windows 7 │陳恩雄│ │ │ │ │Office 2003精簡版(即Word │ │ │ │ │ │2003、Excel 2003、PowerPoi│ │ │ │ │ │nt 2003) │ │ ├──┼────┼──────┼─────────────┼───┤ │7 │光碟 │xpe │Windows XP │陳恩雄│ ├──┼────┼──────┼─────────────┼───┤ │8 │光碟 │Tiger │Windows XP │陳恩雄│ │ │ │ │Office 2003 精簡版(即Word│ │ │ │ │ │2003、Excel 2003)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硬碟內載路徑 │軟體名稱 │所有人│ ├──┼────┼───────────┼────────────────┼───┤ │1 │硬碟 │WINDOWS7\7all │Windows 7 │陳恩雄│ │ │ ├───────────┼────────────────┤ ┤ │ │ │WINDOWS7\MSDN WIN7SP1 │Windows 7 │ │ │ │ │x86+x64 AIO 9IN1台灣中│ │ │ │ │ │文OEM自動判斷啟動版 │ │ │ │ │ ├───────────┼────────────────┤ ┤ │ │ │WINDOWS7\MSDN Windows │Windows 7 │ │ │ │ │Ultimate x86 SP1 5IN1 │ │ │ │ │ │台灣繁體中文自動啟動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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