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波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金波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卡片(下稱系爭遊戲王卡)有新臺幣(下同)40元、30元、10元等3 種標價,其卡片張數分別為13張、5 張、8 張,上開3 種標價之卡片除卡片正反面字樣有所不同及有無雷射標籤等差異外,標價高之卡片較標價低之卡片並無較為精美之處,是何以系爭遊戲王卡非因張數多寡決定標價,已與常理有悖,販售系爭遊戲王卡之「快樂屋書城」員工,焉有可能未查覺上開標價之差異,而未曾懷疑過上開商品之合法性?被告身為「快樂屋書城」之實際負責人,縱使就系爭遊戲王卡之進貨事宜非親力為之,惟被告就系爭遊戲王卡之進貨來源、如何分帳及進貨時間等相關進貨細節,於為警查獲之當場,均得以陳述明確,是被告就系爭遊戲王卡之進貨成本、售價自亦有所知悉,當知上開標價之差異,故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非明知「快樂屋書城」所陳列、販賣之遊戲王卡屬仿冒商標商品,容有可議云云。三、惟查: ㈠查系爭遊戲王卡係由與「快樂屋書城」有長久業務往來之0000公司所提供,並非來源不明之商品,且0000公司在「快樂屋書城」所寄賣的商品,除遊戲紙牌外,尚有玩具車、魔術方塊、陀螺、玩具小鳥等諸多品項,又0000公司將商品交與「快樂屋書城」寄賣時,被告只負責最初與廠商商談彼此的合作方式,至於嗣後各項商品包括系爭遊戲王卡的進貨事宜,則是交由店長000000決定,被告並未負責處理,難認被告於警方人員前往查察前,對於系爭遊戲王卡之外觀樣式、詳細售價等事項有所了解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及論述理由如附件所載,茲不復贅,職是,被告既對於系爭遊戲王卡之詳細售價未有認識,自無從以系爭遊戲王卡非因張數多寡決定標價之事實,而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遊戲王卡為仿冒商標商品。況扣案之遊戲王卡既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則其張數多寡縱與標價未必呈正相關,顯然亦與其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之因素無涉,而應係受諸如遊戲王卡之角色、戰鬥力等因素影響,從而,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系爭遊戲王卡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所認識。 ㈡又證人即「快樂屋書城」店長000000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白證述:本件警方人員前來查察當天,被告並不在場,是伊通知被告後,被告才回到店內,而被告所提供給警方參考的0000公司銷貨憑單等資料,也是伊找出來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是被告就系爭遊戲王卡之進貨來源、如何分帳及進貨時間等相關進貨細節,於為警查獲之當場,均得以陳述之原因,顯係因000000提供相關銷售資料所致,從而,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系爭遊戲王卡進、銷貨之售價等細節,更無由進一步推論被告知悉系爭遊戲王卡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快樂屋書城」所陳列、販賣之遊戲王遊戲紙牌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