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煌輝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煌輝 被 告 吳慶治 曾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101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3、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涂煌輝係原址設○○市○區○○街○○號1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涂煌輝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後之6 、7 月間,自不知情且為○○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取得其內儲存有系爭歌曲檔案之電腦磁片,且於取得前開磁片後、98年7 月20日前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振揚公司某成年員工,前往與不知情並負責○○○企業社業務之曾志偉簽訂「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址設○○縣○○鎮○○路○○○○○號之○○釣蝦場(負責人為○○○,已由原審以同案號為協商判決在案),將系爭歌曲重製於○○音響負責人○○○所有之金嗓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作為伴唱歌曲,俾以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並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嗣於98年7 月20日21時許,在○○縣○○鎮○○路○○○○○號之○○釣蝦場,為○○公司法務專員○○○會同警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伴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並扣得○○○所有之金嗓伴唱機1 台(含伴唱機遙控器1 個)與振揚公司所有之點歌目錄冊1 本。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所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至25、114 至116 、143 至15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不否認對於曾將存有系爭歌曲檔案之磁片,交由振揚公司之員工重製於○○○所有之金嗓伴唱機內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307 至32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自告訴人○○公司原經銷商即被告吳慶治讓渡55套MIDI商品,讓渡當時被告吳慶治有說這55套MIDI商品是彰化以北都可以使用,而○○釣蝦場係位於○○鎮,故伊方認應包括在授權範圍,且因伊有代理○○、華特歌曲的版權,當時伊比較關心這部分的事務,故忘記要回傳確認書等語(參原審卷一第89 至90頁),嗣又改辯稱:伊並不清楚確認書的事情,亦不太確定被告吳慶治當時是如何向伊說明。伊雖有使用系爭歌曲,但是伊有幫被告吳慶治支付開給告訴人的票款,故伊應有取得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原審卷二第32 1至322 頁)。 (二)經查: 1、系爭歌曲業經告訴人取得詞曲之專屬授權,有附表「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證物名稱及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涂煌輝於98年間係被告振揚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歌曲版權等為業;又被告吳慶治於97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經理○○○談妥續訂98年之經銷商合約,承租共111 套之MIDI商品,告訴人並預先向吳慶治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金,共計為259 萬7,400 元,並分為12 期 按月支付之支票,雙方合意於98年2 月份再行核對實際承租套數,確認後將退租套數之金額,以抽票方式返還給吳慶治,吳慶治因此於98年2 月9 日與告訴人簽立「弘音精選MIDI(含A 、B 約商品)承租約定書」,約定其於98 年 間係告訴人經銷商,負責承租告訴人之MIDI商品供轉租放台主、店家。嗣因被告吳慶治於98年2 月間未能向告訴人就實際承租套數核算後辦理退租,卻仍需支付開立給告訴人之全部票款而有經濟困難,證人○○○即介紹被告吳慶治認識被告涂煌輝,就未能辦理退租套數轉租給被告涂煌輝代表之被告振揚公司一事進行磋商,被告涂煌輝即於98年6 月1 日以其所代表之被告振揚公司名義,與被告吳慶治簽立「授權讓渡同意書」,約定被告吳慶治讓渡55套MIDI商品與被告振揚公司,被告振揚公司則自98年6 月1日 起支付被告吳慶治開立與告訴人之支票票款,被告吳慶治因此於簽約日即98年6 月1 日後之6 月、7 月間,即分別依約將告訴人發放給經銷商之系爭歌曲磁碟片各1 片交給被告涂煌輝,被告振揚公司則僅支付98年6 月、7 月共2 期之票款;被告曾志偉所負責之○○○企業社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其於97年12月26日以○○○企業社名義,與○○○經營之○○釣蝦場簽立「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約定由○○○企業社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500 元之代價,出租被告振揚公司所授權之當月新發行歌曲給○○釣蝦場使用(未包含伴唱機台)。而○○釣蝦場之前係與○○音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音響)承租告訴人歌曲版權,伴唱機台等設備則由○○音響之下游即證人「○○音響」負責人○○○出租提供,硬體設備每月2 千多元,歌曲版權每月約4 千多元,均由「○○音響」收取,至98年1 月9 日○○○方與○○音響就歌曲版權部分簽立退租確認書,然仍由○○○出租伴唱機予○○○並負責維修、保養。嗣經警於98年7 月20日21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證人即告訴人法務專員○○○至○○釣蝦場執行搜索,因而查獲○○釣蝦場內所設置之電腦伴唱機內含有系爭歌曲,並當場扣得○○○所有之上開伴唱機1 臺(含伴唱機遙控器1 個)、振揚公司所有之點歌目錄冊1 本等情,業據被告涂煌輝自承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卷(下稱第232 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一第89、292 頁】,並經被告吳慶治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3351號卷(下稱第3351號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一第89至90、29 2至293 頁】、被告曾志偉於偵查中【見第3351號卷第51至52頁、第232 號卷第7 至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下稱第14號卷)第 126 頁】、原審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見第3351號卷第15至17頁、第14號卷第124 至126 頁)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4號卷第158 至160 頁)、證人即○○音響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4號卷第145 至147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 09800128 6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埔里分局警卷)第5 至7 頁】大致相符,且有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含A 、B 約商品)1 份、被告涂煌輝分別於98年6 月5 日、98年7 月6 日匯款予被告吳慶治支票帳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 張、授權讓渡同意書1 紙、告訴人收款明細表2 紙、98年度經銷商─吳慶治(1 月份)對帳明細表1 紙、吳慶治支付給告訴人支票共12張、98年弘音精選MIDI 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1 份、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1 紙、查獲現場照片28張(以上均影本,見第14號卷第98至101 頁;第232 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一第344 至345 頁、第372 頁反面至第383 頁、第3351號卷第46至48頁、埔里分局警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參,暨有上開伴唱機1 臺、點歌目錄冊1 本、伴唱機遙控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3、依據被告吳慶治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內容,承包商、經銷商係向告訴人承包、續租「弘音精選MIDI(即A 約商品)」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即B 約商品)」(下統稱MIDI商品),再轉租予店家或放台主之人,放台主則為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之人;承租人(即指承包商、經銷商)如將「MIDI商品」轉租給下手(如放台主),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放台主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時,需簽署確認書一式五聯,分別由承包商(經銷商)、放台主、店家簽立後,交由告訴人確認無其他違約情形後用印於其上,再由告訴人留底1 份,其他分由承包商(經銷商)、放台主與店家各執1 份,確認書並應載明使用地點、使用包廂數等識別性資料;停止租約或包廂數減少,所有原先在確認書上簽署者,均應在退租確認書上簽署以辦理退出手續,此有前述承租約定書「第貳條、使用方式注意事項」之「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附卷可查(見第14號卷第99至100 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承包商○○○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伊是告訴人汐止、內湖、南港、松山、信義等5 個區域於99年至101 年之承包商,亦即由上游之告訴人交付伊歌曲,而伊為中游,伊再租給下游之KTV 、音響店、放台主。倘伊將歌曲租給放台主,伊就將歌曲交予放台主,放台主會幫其客戶載入歌曲,惟倘係自己之客戶,則伊即會直接幫客戶載入歌曲。又所謂經銷即是賺取之間的差價,如伊向告訴人承包之價格為一套2,500 元,伊倘租給放台主一套3,000 元,伊就賺取差價500 元,但如伊直接租給客戶的話,伊或許可以租到3,500 元或是4,000 元,惟伊就必須自己服務,放台主就是由他們自己服務他們的客戶,因為伊差價賺的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至192 頁),可知被告吳慶治基於經銷商地位,應得轉租予下手即放台主,由放台主自行與店家談妥承租事宜,經銷商即在向告訴人承租產品之經銷價格與轉租予放台主之價格間獲取差價利潤,放台主則得搭配出租伴唱機、灌歌等服務再向店家收取最終使用費用,然經銷商、放台主均需依上開流程簽署確認書或退租確認書且經告訴人用印,並非支付版權費用即可使用歌曲。 4、被告涂煌輝雖辯稱:伊並不清楚確認書的事情云云,惟被告涂煌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陳稱:被告吳慶治有傳真給伊確認書,但是伊因為太忙,故忘記要回傳確認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且證人○○○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8年5 月間介紹被告涂煌輝給被告吳慶治認識,被告吳慶治當時說他承包告訴人歌曲,但退租後,告訴人都不退給他錢,他經營有困難,就詢問有無人要經營,後來被告涂煌輝說他需要告訴人版權,伊才會介紹他們洽談,這是因為經銷商向告訴人承包年度的錢都已經付了,票也開了,如果那個區域店家倒很多,經銷商就要自己想辦法找店家。告訴人的版權是作定點的,包括伊以前代理的美華也是一樣作定點授權,所以店家倒了,就要報退,有找到新的店家,就要報點,他們談很多次,不可能一次就成功,伊不是每次都在場,伊都是在被告涂煌輝公司碰到他們,因為當時伊在跟被告涂煌輝談○○歌曲的事情。被告吳慶治有提供被告涂煌輝告訴人之承租約定書,以及要賣給被告涂煌輝的店家明細。被告吳慶治有跟被告涂煌輝說有限制在那個區域,被告涂煌輝只有講說他會報,被告吳慶治說如果報到被告吳慶治的區域這邊,他會幫被告涂煌輝處理,因為縱使讓渡後,也要被告吳慶治才能報點,因為被告吳慶治才是區域代理,被告涂煌輝不是。被告吳慶治也有給被告涂煌輝看確認書的相關資料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08 至210 頁),核與被告吳慶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轉讓當時有告知被告涂煌輝讓渡套數已簽立確認書之承租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相符,足見被告涂煌輝與被告吳慶治商談讓渡之過程中,被告吳慶治確有遵照前開承租約定書所約定者,告知被告涂煌輝讓渡套數原本簽立確認書之使用地點,若有變動應另行報退(即辦理退租)後,再依新的店家區域報點(即簽立確認書)等事項。況且,被告吳慶治既已將其與○○公司簽立之承租約定書交予被告涂煌輝,被告涂煌輝就上開承租約定書之內容暨相關承租使用告訴人所發行「弘音精選MIDI」歌曲之程序,自當知之甚詳。再參諸被告吳慶治提出之○○飲食店(負責人○○○)承租振揚公司「MIDI」歌卡之「振揚100 年度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觀之,該合約書條款即約定使用人(店家)、經銷商、放台主與振揚公司均需簽署,並需載明店名、地址、台數等,若欲變更營業地址,應重新填寫租賃合約書及退租切結書等情,暨卷附振揚公司前曾與○○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之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見第14號卷第73至75頁)內容,其合約條款亦明定○○公司所提供之租賃物係指○○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新發行之精選新曲以及精選當年度1 月1 日前之MIDI歌曲;「○○企業識別標誌」由○○公司所提供,清楚載明適用之年度、使用店名、使用地點及使用包廂數,以上需與識別標誌所在處所完全相符,否則視同未授權;店家、放台主、分銷商應以確認書向○○公司申請,並僅限使用○○公司提供之交易確認書;交易確認書需經○○公司用印,並取得「○○年度MIDI伴唱歌曲租賃授權證書」,立確認書人方取得在交易確認書上所載使用地點及使用包廂內使用該租賃物之權利等語,職是,無論係被告振揚公司向○○公司承租之MIDI商品,或振揚公司出租之MIDI商品,均有所謂簽署確認書之流程,被告涂煌輝既為被告振揚公司負責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當無不知轉租MIDI商品予店家一般皆需透過確認書(或租賃合約書)方式,以定點即指定使用店家、使用地點與包廂數來管控、保障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理,足認被告涂煌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情節較符實情,亦與證人○○○證述被告涂煌輝於簽約過程中稱會報點等語,及被告吳慶治供稱有告知被告涂煌輝讓渡套數之承租地點等情均互核一致,益徵證人○○○、被告吳慶治上開所述俱堪採信,是被告吳慶治於98年6 月1 日與被告涂煌輝簽約後之6 月、7 月間某日,分別將告訴人發放給經銷商而含有系爭歌曲之磁碟片各1 片交給被告涂煌輝時,被告涂煌輝即應知悉將MIDI商品再轉租予店家而以該等磁碟片灌歌時,需視實際情況依前述流程辦理退租或簽立新確認書。是以,被告涂煌輝辯稱伊不清楚確認書之事情云云,洵非可採。 5、被告涂煌輝固又辯稱:伊雖有使用系爭歌曲,但是伊有幫被告吳慶治支付開給告訴人的票款,故伊應有取得授權等語。然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告吳慶治與告訴人簽訂之承租約定書既已約定,放台主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時,需簽署確認書,交由告訴人確認用印,確認書並應載明使用地點、使用包廂數等識別性資料;停止租約或包廂數減少,所有原先在確認書上簽署者,亦均應在退租確認書上簽署以辦理退出手續。又被告吳慶治係將其向告訴人承租之55套MIDI商品讓渡予被告涂煌輝,則其使用該55 套MIDI 商品,自應受前揭承租約定書之限制,並非支付版權費用即可使用系爭歌曲。準此,被告涂煌輝此次灌歌之地點既已逾讓渡套數原所簽立確認書所授權之使用地點,縱其已支付98年6 月、7 月2 期之版權費用,然其既已知悉授權之有無係以用印之確認書為斷,需依確認書流程先向告訴人辦理退租,再依新地點簽立確認書後,方能將所取得之系爭歌曲重製於○○釣蝦場伴唱機內,卻捨此不為,足認被告涂煌輝主觀上顯有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6、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涂煌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被告涂煌輝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涂煌輝身為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為圖私利,未經取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系爭歌曲,藉以向不知情之店家收取租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分別考量其重製之數量、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及其犯罪目的、動機係為擴大其銷售歌曲曲目、增加客源以獲利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涂煌輝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對被告振揚公司科處罰金20萬元,並對被告涂煌輝部分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伴唱機1 臺、伴唱機遙控器1 支為○○○所有,另扣案之點歌目錄冊係被告振揚公司所有,均非被告涂煌輝所有,且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並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均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涂煌輝否認犯罪,以有向經銷商取得授權,無擅自重製行為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被告吳慶治、曾志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治於98年間係告訴人之經銷商;被告涂煌輝則係當時址設○○市○區○○街○○號1 樓之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歌曲版權為業。被告涂煌輝與被告吳慶治均明知系爭歌曲係告訴人俱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詞曲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詎被告涂煌輝為出租歌曲予經營卡拉OK、 KTV 業者以獲利,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吳慶治形成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間某日,由被告吳慶治擅自將系爭歌曲重製到檔案磁片交付與被告涂煌輝,被告涂煌輝再交由振揚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曾志偉,復與被告曾志偉形成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志偉於97年12月26日與原審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於98年6 月間某日在○○○經營之○○釣蝦場內,重製於擺放在上開釣蝦場內之電腦伴唱歌機內,○○○知悉上述情形,竟仍基於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將該電腦伴唱機放置在經營之○○釣蝦場,供不特定人點播演唱以營利。嗣告訴人發現上情後,於98年7 月20日21時許,由警方會同告訴代理人○○○前往上開釣蝦場檢查時,當場扣得上揭電腦伴唱機1 臺、點歌目錄冊1 本、伴唱機遙控器1 個。因認被告吳慶治、曾志偉共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慶治、曾志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就被告吳慶治部分犯行之證述、告訴人寄送至○○釣蝦場之存證信函及回執、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退租確認書、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目錄1本、遙控器1具,暨被告曾志偉前曾擔任亦係提供伴唱機軟體出 租業務之聯美企業社之負責人,對於歌曲是否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自有能力辨識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吳慶治固坦承其於98年間係告訴人之經銷商,以承租告訴人之MIDI商品供轉租放台主、店家為業,並於98年6 月及同年7 月間分別將含有系爭歌曲之磁碟片各1 片交付與被告涂煌輝等情;被告曾志偉亦坦承其於97年12月26日曾以○○○企業社名義,與在○○縣○○鎮○○路○○○○○號經營○○釣蝦場之原審被告○○○簽約,約定由○○○企業社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振揚公司當月新發行歌曲給○○釣蝦場使用等情,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吳慶治辯稱:伊於97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經理○○○談妥續訂98年之經銷商合約,承租共計111 套之「弘音精選MIDI」商品,告訴人並預先向伊收取上開商品之價金即259 萬7,400 元,並分為12期按月支付之支票,雙方合意於98年2 月份再行核對實際承租套數,確認後將退租套數之金額,以抽票方式還給伊。然自98年2 月起至98年5 月止,陸續有放台主、店家向伊辦理退租,伊多次向告訴人經理○○○催促辦理退租並應返還票款一事,告訴人均未置理,因此伊認為沒有辦理退租前應仍屬伊承租而有權簽立確認書之套數。其後於98年5 月中旬時,證人○○○介紹伊與被告涂煌輝認識,雙方即於98年6 月1 日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伊讓渡55套「弘音精選MIDI」商品與被告涂煌輝,而被告涂煌輝自98年6 月起代伊清償開立給告訴人之票款,伊亦有告知被告涂煌輝該55套商品已簽立確認書之使用地點及台數,其後伊並不知悉振揚公司如何利用伊所合法取得授權之經銷套數等語;而被告曾志偉則辯稱:伊只負責簽約部分,不是由伊灌歌,都是振揚公司直接派業務員去,○○○企業社亦只有經營1 個月,至98年1 月間已結束營業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慶治部分: 1、被告吳慶治於98年為告訴人之經銷商,嗣於98年6月1日將其自告訴人承租之55套MIDI商品讓渡予被告涂煌輝所代表之被告振揚公司,並由被告振揚公司自98年6月1日起支付被告吳慶治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票款,被告吳慶治並因此於簽約日即98年6 月1 日後之6 、7 月間,依約將告訴人發放給經銷商之系爭歌曲磁碟片各1 片交給被告涂煌輝,被告振揚公司則僅支付98年6 月、7 月共2 期之票款。又被告吳慶治與被告涂煌輝商談讓渡之過程中,被告吳慶治確有遵照其與告訴人簽署之承租約定書所約定者,告知被告涂煌輝讓渡套數原本簽立確認書之使用地點,若有變動應另行報退(即辦理退租)後,再依新的店家區域報點(即簽立確認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2、又如前述,承包商、經銷商係向告訴人承包、續租MIDI商品,再轉租予店家或放台主之人,放台主則為將「MIDI商品」轉租予店家之人;承租人(即指承包商、經銷商)如將「MIDI商品」轉租給下手(如放台主),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易言之,經銷商係在向告訴人承租產品之經銷價格與轉租予放台主之價格間獲取差價利潤,放台主則得搭配出租伴唱機、灌歌等服務再向店家收取最終使用費用,然經銷商、放台主均需依承租約定書所約定之流程簽署確認書或退租確認書。被告吳慶治既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依其與告訴人簽署之前開承租約定書,本得將「MIDI商品」轉租給下手(如放台主),僅於轉租時應告知下手需簽署承租約定書及確認書。而依據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涂煌輝代表之被告振揚公司與○○○○○、○○等店家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觀之,其等契約書約款均有「一、乙方(即振揚公司)提供之電腦伴唱機……供甲方使用。二、於合約期間,上述電腦伴唱機內之所有權皆屬於乙方所有……」等語,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共2 紙在卷可查(見第14號卷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振揚公司亦有出租伴唱機等業務而兼為放台主之身分,是被告吳慶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振揚公司本身有出租機台,也是一個放台主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尚非虛妄。職是,被告吳慶治基於告訴人經銷商之地位,依約並非不得將上開MIDI商品轉租予具有放台主身分之被告振揚公司,僅放台主必須配合簽署承租約定書與確認書。再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吳慶治係就定點、有簽署確認書之套數轉租予兼有放台主業務之被告振揚公司,復已約定由被告涂煌輝再行依據店家實際情況簽立確認書,足認被告吳慶治於98年6 月1 日與被告涂煌輝簽約後之6 月、7 月間某日,分別將告訴人發放給經銷商而含有系爭歌曲之磁碟片各1 片交給被告涂煌輝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依照前述讓渡契約內容而合法轉租予放台主,且告知被告涂煌輝之報退、報點流程,亦與告訴人承租約定書條款大致相符,實難認被吳慶治有何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慶治得以知悉被告振揚公司超過讓渡範圍之後續使用情形,且與之有犯意之聯絡。 3、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吳慶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曾證述伊讓渡給被告涂煌輝後,被告涂煌輝賣給別人或是自己灌進自己出租的舊機,由他決定,那是他的事情,因為他有權賣給店家等語,益徵被告吳慶治有非法轉授權予被告振揚公司甚明。又被告吳慶治與被告涂煌輝簽立讓渡書,由被告涂煌輝按月匯款至被告吳慶治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係為製造被告涂煌輝確有付費取得授權之假象。嗣經告訴人對被告吳慶治追加告訴後,被告吳慶治才為規避自己罪責而改口稱只是讓渡店家經營權等語,是原審認被告吳慶治與被告涂煌輝並無犯意聯絡或共同銷售、出租之意圖,顯有誤會云云。然查,被告吳慶治於臺南高分檢雖為上開陳述,但此僅係說明其將取得合法授權之歌曲全部讓渡予被告振揚公司後,被告振揚公司即可再將之轉租予放台主,或自行擔任放台主,並非表示被告振揚公司即可不遵承租約定書之約定,踐行簽署確認書之報退、報點程序。況且,被告吳慶治既將已取得合法授權之歌曲全部讓渡予被告振揚公司,則其依約將系爭歌曲之磁碟片交付被告涂煌輝,係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慶治就被告振揚公司如何使用系爭歌曲事先知情,實未能僅因其知悉如何簽約始能取得告訴人授權之流程,即認其應就被告振揚公司之違法重製負責,亦難認被告吳慶治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且被告吳慶治作為經銷商縱有未盡其契約注意義務之處,惟仍難謂被告吳慶治自始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故意。是以,堪認本件被告吳慶治並無與被告涂煌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曾志偉部分: 1、原審被告○○○所經營之○○釣蝦場原係與○○音響承租告訴人歌曲版權,伴唱機台等設備則由○○音響之下游即證人「○○音響」負責人○○○出租提供,硬體設備每月2千多元,歌曲版權每月約4千多元,均由「○○音響」收取。嗣至97年12月26日方與被告曾志偉負責之○○○企業社簽訂「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約定由○○○企業社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500 元之代價,出租被告振揚公司所授權之當月新發行歌曲給○○釣蝦場使用(未包含伴唱機台),並於98年1 月9 日與「○○音響」就歌曲版權部分簽立退租確認書,然仍由證人「○○音響」負責人○○○出租伴唱機予○○○並負責維修、保養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於偵查中證述:○○釣蝦場之機台是伊所提供,歌曲版權亦原是透過伊向○○音響購買,嗣後○○○辦理退租,是伊拿退租確認書過去簽,退租後伊沒有將伴唱機拿走,○○○向伊表示已另外跟被告振揚公司簽約,被告振揚公司會來重新灌歌,所以後來○○○只付給伊伴唱機部分的租金每月約2 千多元等語(見第14號卷第159 頁),且原審被告○○○於偵查中亦稱:○○釣蝦場之伴唱機台是○○○所擺設的等語(見第14號卷第160 頁),可知○○音響負責人○○○於○○○換約後並未取回伴唱機等硬體設備,該設備之維修、保養部分仍由○○○負責,然灌歌部分即已不屬○○音響或○○音響之服務範圍,而由○○○企業社依約提供被告振揚公司所授權之歌曲。 2、被告涂煌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稱:被告曾志偉是○○○企業社之負責人,○○○企業社是要作振揚公司之經銷商,伊有給被告曾志偉少部分告訴人磁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惟縱然被告曾志偉曾以○○○企業社之名義與○○○簽約,然被告曾志偉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於97年12月在○○○企業社工作過1 個月,僱用人為○○○,伊係負責跟店家簽版權的業務,○○○企業社之歌曲版權係由被告振揚公司提供等語(見第14號卷第118 至120 頁),核與被告涂煌輝供稱:○○○企業社僅經營1 個月,被告曾志偉係在○○○企業社結束營業後方到被告振揚公司任職,被告振揚公司有提供○○○企業社之歌曲版權等語相符(見第232 號卷第18頁)。又系爭歌曲之磁碟片係被告吳慶治於98年6 月1 日與被告振揚公司簽約後之某日交付予被告涂煌輝,而當時○○○企業社已結束營業,被告曾志偉已屬被告振揚公司之業務員,則被告曾志偉以其業務員之身分,自不必然係由伊至前開○○釣蝦場重製系爭歌曲。再者,被告涂煌輝於同次準備程序中係稱:伊不清楚○○○部分是誰灌歌,伊不確定被告曾志偉有去灌○○○之伴唱機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是與○○○企業社簽約,當時有○○○派去的員工,也有○○○企業社派去的員工過去○○釣蝦場,業務人員很多,伊根本不記得名字,伊不清楚是誰來幫伊灌歌或維修伴唱機,伊很少在店裡,在店內幫忙管理的是證人即伊太太○○○等語(見第14號卷第160 頁、原審卷一第91、156 頁、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至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98年間伊在○○釣蝦場內做櫃檯工作,伊不知道伴唱機台之歌曲是哪裡來的,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是否見過被告曾志偉,伊不清楚由誰負責更新歌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 至 239 頁)。則勾稽前述證詞,無從認定被告曾志偉有重製系爭歌曲於扣案之伴唱機內,亦難認被告曾志偉確有經手灌歌部分之業務,是被告曾志偉辯稱:伊是負責跑業務簽約交給會計,是誰去灌歌伊都不清楚等語,尚非無據。觀以被告曾志偉從事之上開業務性質,歌曲究竟有無合法授權,因歌曲數量眾多且與其招攬簽約、開拓客源之業務內容無關,縱使曾志偉有簽立承租契約書,且提供系爭歌曲而重製於扣案伴唱機內,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曾志偉知悉被告振揚公司所提供磁碟片內之系爭歌曲並未經合法授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曾志偉為簽約之○○○企業社負責人,依約應提供歌曲,是縱非親自負責灌歌,亦有指揮他人灌歌為由,認定被告曾志偉有違反著作權法行為,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2人均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2人有何侵害著作權法之行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 自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吳慶治、曾志偉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