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 自訴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代 表 人 許朝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27號、102 年度自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自訴、追加自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645 號、第33520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9號移送併案審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朝貴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憑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與張錦華利益衝突之證人吳東龍所為證言,即判定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為權利金之分配約定,已嫌速斷。況依張錦華於該另案中所述,足證張錦華締約真意僅欲將系爭歌曲之曲的部分對外授權事宜交由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於2 年期間內處理,張錦華所言一切事宜回歸到我即為扣除豪記公司無限期自行使用權利外,其餘權利回歸於張錦華之意,且張錦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智字第6 號案件已證述:「合約是制式合約,2 年後音樂著作權就歸還甲方也就是我所有,再授權不能超過兩年,如果超過兩年需要我同意」等語,與前揭於基隆地院之證詞前後一貫,故原審就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相關約定之解釋,違反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且依本院甫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知張錦華與豪記公司、吳東龍簽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貳年後音樂著作權( 曲) 歸甲方所有」之約定,其中貳年應指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對外授權使用之期間限制,而非權利金分配之規定,相同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 ㈡張錦華係每於得知豪記公司未得授權而違法使用其著作物進而主張權利時始能獲得豪記公司之賠償金,並非豪記公司主動支付歷年詞曲授權金,豪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東龍係遭張錦華於94年間查獲,而給付張錦華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31,567 元,而非版稅。 ㈢上訴人於96年6 月15日取得本案音樂著作物之專屬授權後,已於99年2 月6 日以原審自證2 之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有侵害本案音樂著作物之著作權,故被告應負查證義務,雖被告提出原審被證6 證明書欲證其乃相信豪記公司之保證,主觀上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被告等身為專業之視聽產品出版廠商,對業界音樂著作詞曲侵權屢見不鮮應知之甚詳,其顯係故意不為查證,被告既未盡其查證義務,則無法主張善意信賴豪記公司之授權而不具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㈣張錦華與豪記公司及吳東龍簽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既已明定貳年之對外授權期間限制,即無法透過解釋推斷貳年期間後張錦華仍許可豪記公司及吳東龍繼續代理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即便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約定不明(假設語),該約定不明之部分應推定為未授權,是被告主張張錦華對豪記公司等之授權方式係以不定期之方式存在委無足採。豪記公司與吳東龍於前述貳年對外授權期限限制下,卻授予被告等人無期限之使用權利,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無法推定為張錦華對豪記公司等之授權方式以不定期之方式存在。 ㈤被告許朝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則因其代表人許朝貴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前揭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3 人有罪云云。 三、經查: ㈠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條所約定「二年」之真意: ⒈另案基隆地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98年9 月1 日期日,被告辯護人訊問證人張錦華:「如被證七所示的8 張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條是否提到在二年內,豪記公司對外處理本著作使用事宜的權利金都歸豪記所有?」,張錦華答稱:「是」;辯護人接續該問題而訊問:「二年以後,又如何處理?」,張錦華答稱:「就照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的第6 條規定」(原審自證10訊問筆錄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頁第8 行,見原審100 年度自字第27號卷〔下稱原審27號卷〕一第276 頁正反面)。將張錦華上開證詞相互勾稽,顯見張錦華「就照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的第6 條規定」之原意,係指「2 年以後豪記公司對外處理本著作使用事宜的權利金都照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的第6 條規定,歸我所有」,是以上開同意書第6條 所約定之「二年」,並非「授權期間」,而係區分「權利金歸屬」之年限,上訴理由將上開張錦華之證詞予以割裂致有所曲解,顯非可採。 ⒉張錦華於前開基隆地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暨另案臺南地院98年度智字第6 號雖另證稱:「授權豪記的時間是二年,二年後權利回歸到我」云云。惟查: ⑴張錦華雖於前開基隆地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作證時,已自承二年期滿後,並未正式發函或寄發文書給豪記公司,向豪記公司強調不能再繼續使用授權歌曲,否則有侵權問題,也未曾和豪記公司達成任何賠償之協議(見原審第27號卷一第278 頁自證10訊問筆錄第7 頁,並見基隆地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卷第284 頁) 。按張錦華授權予豪記公司使用「曲」著作權若有二年之時間限制,且二年到期,著作權即回歸其本人者,則何以張錦華在二年期間屆滿後,仍然繼續向豪記公司收取「權利金」。設若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所約定之二年係指「授權期間」,則豪記公司在二年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代理張錦華授權他人使用,即屬侵權,依照常理,張錦華理應以口頭及書面向豪記公司發出侵權之警告,促其勿再代理張錦華授權他人使用,則張錦華迄今非但從未曾有此項維護權利之舉措,尤更以「權利金」之名義向豪記公司收取款項,顯有悖常理。⑵又豪記公司於97年間有寄交「權利金」支票予張錦華,但遭張錦華退回,惟依據吳東龍與張錦華之證述,張錦華係因認為支票上所記載之金額有誤才予以退回,並非出於認定豪記公司係侵權而為之(見原審27號卷一第279 頁、第281 頁反面自證10訊問筆錄第9 、14頁,並見基隆地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卷第286 、291 頁) ,且張錦華退回支票時,亦未指稱豪記公司涉及侵權,凡此均足以顯示張錦華從未認定「豪記公司在二年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代理張錦華授權他人使用其授權之『曲』係屬侵權」。 ⑶依據張錦華與上訴人簽定自訴狀附件3 之「詞曲代理合約書」(見原審27號卷一第13至19頁)時,未曾將「已無限制期間授權予豪記公司」之事實告知上訴人,而上開「詞曲代理合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張錦華)保證在本約有效期間前所創作之詞曲,但未簽署與本約相同或類似授權,將全部專屬授權予乙方(即上訴人)」、第8 條第1 項約定有違約賠償條款。張錦華為避免遭上訴人指控違約而背負賠償責任,而作成「授權豪記的時間是二年,二年後權利回歸到我」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⑷綜上,足認上開同意書第6 條所約定之「二年」,係區分「權利金歸屬」之年限,並非「授權期間」。 ㈡次查: ⒈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其自行解讀他人契約內容已難認符合當事人真意,而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吳東龍於基隆地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已證述:「上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簽立之目的是張錦華就『曲』的部份授權權利金,是授權我無限制的使用」、「(辯護人問:被證七所示第六條是否『曲』部份二年內對外授權的權利金,均歸豪記公司所有?)是」、「(辯護人問:第六條所示,二年後音樂著作權權利金歸何人所有?)權利金歸甲方(張錦華)所有」、「豪記公司在二年後仍可以繼續對外授權這些歌曲,因為我們從84年合作到96年,所以我們都有權利」、「支付予張錦華的錢是權利金」、「豪記公司對弘音、瑞影公司的授權,沒有時間上的限制」等語(見原審27號卷一第280 至281 頁自證10訊問筆錄第11至13頁) 。準此,系爭歌曲「曲」部分之權利自始即屬於張錦華所有,從未移轉予豪記公司或吳東龍,豈會有所謂「著作權回歸」之問題。 ⒉且查,上訴人前曾於另案以同一理由(僅關涉之卡拉ok店家及自訴歌曲不同)對於被告向基隆法院提起自訴,惟該案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該案判決理由亦認「被告等業經取得合法授權,因而將之轉存於電腦點歌機、電腦伴唱機內,出租與店家,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歌曲,即屬授權範圍內」,此有基隆地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27號卷一第159 至184 頁) 。其中,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理由,就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6 條之解釋已明確認定:「張錦華與豪記公司簽立之『著作權使用同意書』第5 、6 條所稱之2 年期間係指判斷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生權利金歸屬豪記公司或張錦華之標準…難認有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27號卷一第177 頁),該判決理由並獲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80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肯認(見原審27號卷一第191 至184 頁) 。準此,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貳年後音樂著作權歸甲方所有」之約定,僅係契約當事人雙方針對權利金收入歸屬之分配方法,不得將「二年期限」解釋為讓與期間或授權期間。易言之,自專輯發行日起二年內,豪記公司對外之同意使用,所生之權利金收入歸豪記公司所有;二年後,因此所生之權利金收入將歸「張錦華」所有。是以,任何經豪記公司同意使用之利用人,該利用人就前揭歌曲之利用均不受「二年期限」之限制。故上訴人就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二年期限」之解讀,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意旨忽略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6 條之當事人真意,而僅依條文文字為狹隘之解釋,已非無疑,更何況該案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已經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此有基隆地院98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27號卷一第185 至194 頁、第305 至308 頁),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㈢又查: 張錦華於94年3 月1 日所簽立收取豪記公司所支付自89年至93年之授權金確認書文首係載明:「公司支付張錦華老師歷年詞曲授權如下」等字樣,並由張錦華在文末親自簽名,而張錦華就上開其所簽署確認書內所涉金額亦證稱:「是權利金」等語(見原審27號卷一第279 頁反面自證10訊問筆錄第10頁),再與張錦華在該案另證稱:「…2 年期間屆滿後,伊有向豪記公司收取權利金,豪記公司並沒有每1 次都主動把權利金給伊,而是伊後來發現自己的『曲』在外流通,經查探後,向豪記公司索討,豪記公司才彙總1 次給伊;97年間豪記公司有繼續給付『曲』的授權費用,不過伊後來發現金額有問題,便把支票退回去,且伊在96年就把詞、曲代理授權給美華公司,伊不能收該張支票」等語、證人吳東龍在該案證述:「二年到期後,張錦華有繼續再向豪記公司收錢」、「張錦華在二年屆滿後,沒有口頭或書面告知我們不能再對外授權使用」、「到目前為止,張錦華沒有口頭或書面告知他當初授權給我們的歌曲已專屬授權給美華公司,豪記公司不能再使用」等語(見原審27號卷一第280 、281 頁自證10訊問筆錄第11、13頁,並見基隆地院98年度自字第2 號卷第288 、290 頁) ,互相勾稽足認張錦華在二年期間屆滿後之93年間仍在收取豪記公司支付之「權利金」,可證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6 條所約定之「二年」應係「權利金歸屬」之年限,故上訴人執詞主張該款項為賠償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告未盡其查證義務,無法主張善意信賴豪記公司之授權而不具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云云,然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豪記公司與張錦華間所簽立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並無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自不生被告是否應負查證義務之問題。退而言之,縱認豪記公司與張錦華間所簽立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有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2 年內授權他人使用之限制,然另案基隆地院98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許朝貴代被告弘音、瑞影公司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簽約時,係信賴豪記公司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見原審27號卷一第187 至188 頁反面之判決書第5 至7 頁)等語。經查:⒈另案基隆地院98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判決之第二審判決雖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然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7號刑事判決仍認定:「豪記公司、吳東龍與張錦華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內容有所爭議,然非他人所能知悉,應認被告主觀上善意信賴業經獲得合法授權」(見原審27號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之判決書第4 至7 頁) ,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肯認而告確定(見原審27號卷一第305 至308 頁)。況查,豪記公司亦出具證明書予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見原審27號卷一第131 、132 頁),保證本案系爭歌曲確有獲得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完整合法授權。堪認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係因信賴豪記公司已取得張錦華之授權,始使用本件系爭歌曲,足認被告並無侵害本案系爭歌曲之故意。 ⒉上訴人雖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主張被告不得僅因豪記公司出具保證即認該公司已確實合法取得系爭著作之合法重製授權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民事事件固認定「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予岱倫公司之期限為2 年」,因而導出「2 年期滿後,岱倫公司及揚聲公司即無權利再行使該音樂著作之重製等著作產權內容之權利」之結論,然本案早有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張錦華授權豪記公司代理對外處理著作使用事宜,並無2 年期限之限制」,況上開民事事件係以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均包含之,但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認定,則以被告有犯罪故意為前提,因上開民事事件與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故上訴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之見解尚不得作為不利本案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末查,上訴人雖主張本院甫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6 至234 頁)表示:「至二年期間屆滿後,因被上訴人已無對外同意使用事宜之權限,…至倘被上訴人仍繼續為對外同意使用事宜,則屬無權行為」、「應認其得對外授權之期間僅有二年,超過上開期間之對外授權行為,顯已超過其被授權範圍,依上開說明,仍屬無權代理行為,該超過契約約定期間以外之授權行為對訴外人張錦華而言並無效力」、「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大唐公司等並不能對張錦華取得授權之權利」云云。但查,上開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係屬民事判決,依法院就民、刑事訴訟審理得各自獨立判斷事實之原則,本院就本案認定張錦華與豪記公司所簽立系爭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5 、6 條之真意,本不受上開民事判決見解之拘束,況上開本院民事判決係於102 年5 月21日宣判,且目前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而本案爭議之犯罪時間介於98年12月26日至100 年1 月25日,豪記公司出具證明書予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時間為98年5 月5 日,認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於其時信賴豪記公司已取得張錦華之授權,始使用系爭歌曲,自不得以之後於102 年5 月21日始作成之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作為被告許朝貴有主觀上故意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事實之判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即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涉有上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許朝貴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尚難遽以著作權法上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是以,原審為被告許朝貴、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故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