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代表人 邱傑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均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傑男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01條第1項部分公訴不受理。 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傑男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邱傑男為被告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8 月24日,經MagicPlay Entert-ainment Corp.(下稱MagicPlay 公司)委託壓製「REEFS OF RICHES 」光碟。詎被告邱傑男明知「REEFS OF RICHES 」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係NIPPON HOSO KYOKAI日本放送協會(下稱NHK )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MagicPla-y公司則自Off the Fence B.V.(下稱Off the Fence 公司)取得「REEFS OF RICHES 」銷售、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且被專屬授權之區域,僅限於美國、加拿大、英國及法國等地區,並未包括臺灣地區,在臺灣地區散布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其於接受MagicPlay 公司委託授權合法在臺灣地區重製後,復於99年8 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汎偉有限公司(下稱汎偉公司)重製上開影片之藍光光碟(下稱系爭光碟)5,000 片,嗣後另以每片美元3 元之價格,向Magi-cPlay公司購入系爭光碟之其中之500 片,將之命名為「EQ-UATOR赤道系列第5 集REEFS OF RICHES 豐富的珊瑚礁- 印尼群島」(下稱豐富的珊瑚礁- 印尼群島),並自98年12月3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6 樓1A,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並自99年2 月28日起以每片25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瑪拉雅公司),再經由力新公司、喜瑪拉雅公司向不特定民眾銷售上開重製光碟片,合計銷售359 片,嗣經曜新穎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新穎公司)分別於99年6 月14日、99年6 月18日、99年7 月20日在美麗華百華、博客來網路書店、高雄市強笙有限公司、臺中市21世紀碟影社及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分別購得系爭光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MagicPlay公司委託被告萬通公司在臺灣地區委託壓片: 依Off the fence 公司與MagicPlay 公司於97年11月13日所簽訂之Deal Memo ,Off the fence 公司自2009年1 月1 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專屬授權MagicPlay 公司包括「Re-efs of Riches」在內影片,在美國、加拿大、英國及法國之家用錄影出租、銷售,而業界就該等授權有包括家用錄影之重製,即為家用錄影之出租、銷售而重製,均在授權範圍。因MagicPlay 公司欲在美國、加拿大、英國及法國為家用錄影之出租及銷售,必須先為重製,無重製之光碟,即無法為家用錄影之出租及銷售,即使無明文約定家用錄影重製之授權,亦包含重製行為。為進行重製,可在授權或非授權境內委託光碟壓片廠為重製。因臺灣壓製光碟技術及品質在世界上名列前茅,而壓製費用相對低廉,故外國業者基於成本及品質考量,至臺灣進行壓製光碟。職是,光碟壓製或書籍印刷,並非重製之再授權,而係將壓片或印刷作為有重製權或取得重製授權業者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MagicPlay 公司委託被告萬通公司在臺灣地區委託汎偉公司壓片,並非Magi-cPlay公司轉授權萬通公司重製,萬通公司再轉授權汎偉公司重製,即萬通公司、汎偉公司均非重製之被授權人,而萬通公司、汎偉公司僅各為MagicPlay 公司之代理人與使用人。 (二)被告萬通公司委託汎偉公司所製作光碟為合法重製: 被告萬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 千萬元,而製造預錄式光碟之生產線,所需成本動輒逾億元,影視公司須委託加工,故光碟壓片廠之重製,非來自影視公司之授權,而僅為代工,作為影視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職是,萬通公司受MagicPla-y公司之委託在臺灣地區委託汎偉公司代為壓片,為合法重製而非違法重製。況被告萬通公司受MagicPlay 公司委託,代理委託汎偉公司壓片時,原無意會在臺灣地區銷售「Reef-s of Riches」,而係在汎偉公司加工壓片,並交付萬通公司後,因被告邱傑男觀賞「Reefs of Riches 」後,始起意要在臺灣地區銷售,故本案無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情形。職是,委託壓片廠所製光碟,係合法重製,並非侵害著作財產權,嗣後作為銷售之用,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擅自散布合法重製物罪,並非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擅自重製光碟罪;或91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罪。 (三)曜新穎公司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告訴人曜新穎公司表明Media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下稱MICO)已於2010年4 月1 日與NHK ENTERPRISES,INC.(下稱NEP )合併,MICO與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公司(下稱上海曜新穎公司)就系爭著作之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由NEP 概括承受,此有NEP 與上海曜新穎公司授權修正協議、NEP 確認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上海曜新穎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出版發行權之授權文件等件可證。由於MICO與NEP 合併,NHK 再次確認其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NEP 之重製及經銷,此有日本NHK 聲明書影本可證。曜新穎公司雖稱NHK 專屬授權MICO,MICO再專屬授權給上海曜新穎公司,上海曜新穎公司再專屬授權給曜新穎公司,然曜新穎公司未提出NHK 專屬授權予MICO之授權契約。曜新穎公司提出NEP 與上海曜新穎公司之修正協議,協議提及因MICO已與NEP 合併,而由NE-P 取代MICO成為授權人,惟仍無法證明NHK 於2008年5 月1日之前,或於2008年1 月31日之前有專屬授權MICO,甚或NE-P有獲得NHK 之專屬授權。縱NHK 於2008年5 月1 日或2008年1 月31日之前專屬授權NEP ,僅能解為從2010年4 月1 日開始,MICO或NEP 與上海曜新穎公司之授權契約始確立,固可回溯至2008年5 月1 日或2008年1 月31日MICO授權上海曜新穎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時即生效。惟被告犯行發生於98年8 月起至99年6 月底為止,對MICO或曜新穎公司而言,不得回溯追訴處罰98年8 月起至99年3 月31日為止之重製及散布行為。職是,被告行為時,MICO未獲得NHK 專屬授權,其輾轉專屬授權曜新穎公司自不合法,不因MICO與NEP 合併,而得以溯及既往。自2010年4 月1 日起至2010年6 月底,被告僅有散布行為,而無重製行為,且散布行為固違法,然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因此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曜新穎公司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況NHK 、NEP 或MICO均不曾提出本案告訴。 三、本案提起告訴已逾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告訴期間: (一)被告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行為: 1.著作權法91條之1第1項之重製物為合法重製物: 按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於93年9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 、第29條及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等規定,足認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出租、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分別依第91條之1 、第92條及第93條第3 款加以處罰。申言之,第91條之1 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同條第2 項、第3 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同條第2 項、第3 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準此,依法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 項所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故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製物,其為合法重製物。 2.MagicPlay公司委託被告合法壓製系爭光碟: ⑴MagicPlay公司有權重製系爭光碟: ①證人○○○前於本院103 年4 月24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其嫁到丹麥,僅有居留權,僅有中華民國國籍,沒有美國國籍,僅有居留權。100 年度偵字第19521 號卷第14至18頁之DEAL MEMO ,是本人負責簽約。其為MagicPlay 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目前不存在,公司之母公司是大陸地區公司,自2003年間開始投資MagicPlay 公司至2011年間結束,因美國經濟不景氣,投資回收不佳,故結束營業。DEAL MEMO 原本已由大陸地區母公司收回。該契約是其代表MagicPlay 公司與荷蘭公司Off the Fence 公司簽約。Off the Fence 公司告訴本人有「Reefs of Riches 」電視播放權利,其知悉該公司有全世界之權限。每集均有很多單元,合作之製片組不同,均有權利細分各地區之權利,每個製片人有權利銷售或處理全世界之版權。而MagicPlay 公司僅取得美國、加拿大、法國及英國等國家之權利,本部影片之製片人有NHK 、Off the Fence 、澳洲NHNZ公司。Reefs of Riches 有六部影集,此為六部影集之一部。本部影片最原始之著作權人為NHK 、NHNZ、Off the Fence (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179 頁)。 ②本院參諸自○○○郭證人之前揭證言,可知○○○為MagicP-lay 公司負責人,代表MagicPlay 公司與荷蘭公司Off theFence 公司簽訂DEAL MEMO ,Off the Fence 公司有全世界「Reefs of Riches 」電視播放權利。Magi cPlay公司取得美國、加拿大、法國、英國等國家之權利。「Reefs of Ric-hes」有六部影集,製片人有NHK 、Off the Fence 、澳洲NHNZ公司,系爭光碟為六部影集之一部,最原始之著作權人為NHK 、NHNZ、Off the Fence 。職是,MagicPlay 公司自Off the Fence 公司取得「Reefs of Riches 」銷售、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且被專屬授權之區域,僅限於美國、加拿大、英國及法國等地區,並未包括臺灣地區(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③證人○○○另於本院同期日結證稱:MagicPlay 公司與被告萬通公司生意自2003年開始往來,在臺灣之壓片自始均找被告萬通公司壓片,均下單予被告萬通公司,請被告萬通公司找壓片廠,其委請被告萬通公司壓製本部片約5,000 張至6,000 張之藍光光碟。其基於成本、效益及品質,均找被告萬通公司壓片。過去找被告萬通公司壓製光碟,大部分能在臺灣地區銷售,而系爭光碟不得在臺灣地區銷售。其保留500 片是為試賣,看市場之反應,當時有經Off the Fence 公司同意,這500 片有付版稅予Off the Fence 公司。其無法取得Off the Fence 公司與NHK 間之契約。MagicPlay 公司自2003年起至2008年搬至華盛頓州,嗣後搬回加州再重新成立。其與被告萬通公司之往來合作模式為壓片、代理、製作及光碟軟體製作,並加入字幕、聲音。倘授權不包括臺灣地區,壓好之片是全數交給MagicPlay 公司。「Reefs of Riche-s」版權不包含臺灣地區。被告有先讓本人詢問Off the Fe-nce公司,倘此部片在臺灣地區無發行商,是否在臺灣試賣。其用電話詢問Off the Fence 公司之負責人ERIK SCHUIT ,並無書面許可。ERIK SCHUIT 表示臺灣目前未販賣,故可以試賣。其之前與被告萬通公司合作,並無試賣情形,僅限於系爭光碟。其以每片2 至2.5 美元賣予被告萬通公司,並無分紅,因為是試賣,不論數量為何,均要先付給製片人。其不知臺灣地區有無代理商,渠等以試賣數量決定期間,未約定時間限制。被告萬通公司知悉MagicPlay 公司未取得臺灣銷售權利。100 年度偵字第19521 號卷第14至18頁之DEALMEMO,未記載例外情形,可先用口頭諮詢,而取得額外授權(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 ④本院參諸自○○○證人之前揭證言,可知MagicPlay 公司自2003年間迄今,在臺灣地區之壓片均由被告萬通公司負責壓片,均下單予被告萬通公司,倘授權範圍不包括臺灣地區,壓製完成之光碟應全數交予MagicPlay 公司。因「Reefs ofRiches」版權不包含臺灣地區,故系爭光碟雖得於臺灣地區重製,然不得在臺灣地區銷售(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依據MagicPlay 公司簽訂之DEAL MEMO ,其未記載例外情形,可先用口頭向Off the Fence 公司諮詢,是否可保留系爭光碟作為試賣之用。準此,MagicPlay 公司雖有權委託被告萬通公司壓製系爭光碟,然其未取得在臺灣地區銷售、出租系爭光碟之權利。 ⑤證人○○○另於本院同期日結證稱:MagicPlay 公司於2011年10月28日解散,附帶民事卷上證18之資料顯示,MagicPla-y公司於2011年2 月7 日解散,係因員工於2 月間就解散,母公司於年底申報解散,非本人辨理,是大陸地區公司進行處理。MagicPlay 公司委託被告萬通公司壓製5,000 至6,000 片,至少分兩次壓。壓好之光碟除500 片賣予被告萬通公司外,其他光碟送至北美,未送至新加坡。依據原審卷第18頁之被證1 所示,系爭光碟經由被告萬通公司壓片,被告萬通公司委託汎偉公司壓片,由被告萬通公司給付報酬予汎偉公司,其再付給予被告萬通公司,付給予被告萬通公司之報酬有扣掉500 片,每片3 元。依據原審卷二第72頁之被證11所示,有50片經由被告萬通公司空運至新加坡,其未負責此業務(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職是,自證人○○○之證言,可知MagicPlay 公司委託被告萬通公司壓製5,000 至6,000 片,萬通公司再委託汎偉公司壓片,由被告萬通公司給付報酬予汎偉公司,其再付給予被告萬通公司,付給予被告萬通公司之報酬有扣掉系爭光碟500片之價金。 ⑥被告邱傑男以被告萬通公司代表人身分(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所銷售予力新公司、喜瑪拉雅公司之系爭光碟來源,前受MagicPlay 公司合法授權重製,再由被告萬通公司轉委由汎偉公司重製後,尚未出口前,再行向Magi-cPlay公司購入等事實。有MagicPlay 公司與Off the Fenc-e公司間之契約,MagicPlay 公司訂購單、MagicPlay 公司之SHIPPING REQUEST、汎偉公司101 年7 月24日函暨函所附之訂購單、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出口報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21 號卷第14至20頁,下稱偵字第19521 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2號卷一第18、119 至124 頁,下稱智訴字第12號卷;卷二第65至70頁)。職是,MagicPlay 公司自Off th-e Fence公司取得「Reefs of Riches 」銷售、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在美國、加拿大、英國及法國等區域,有重製及銷售權利,不包含臺灣地區,被告邱傑男為被告萬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MagicPlay 公司委託壓製「Reefs of Ric-hes」光碟,被告合法重製系爭光碟(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爭執事項3 )。 ⑦光碟壓製或書籍印刷,並非重製之再授權,而係將壓片或印刷作為有重製權或取得重製授權業者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MagicPlay 公司委託被告萬通公司在臺灣地區委託汎偉公司壓片,並非MagicPlay 公司轉授權萬通公司重製,萬通公司再轉授權汎偉公司重製,萬通公司、汎偉公司均非重製之被授權人,而萬通公司、汎偉公司僅各為MagicPlay 公司之代理人與使用人,故委託壓片廠所製光碟,係合法重製,並非侵害著作財產權,嗣後作為銷售之用,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擅自散布合法重製物罪,而非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擅自重製光碟罪,或91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罪。 ⑵系爭光碟為合法重製物: 按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235 條之規定:①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②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前項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光碟管理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告邱傑男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而其委託汎偉公司壓片之行為本身並不違法,且因所壓製之光碟均屬合法重製物,縱使臺灣地區非MagicPlay 公司被專屬授權之區域,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稱之非法重製物或非法重製光碟。準此,被告依據MagicPlay 公司委託重製「REEFS OF R-ICHES」後,雖自行命名為「豐富的珊瑚礁- 印尼群島」,然未逾越MagicPlay 公司所取得之授權範圍,故系爭光碟為合法重製物。 3.被告在臺灣地區無銷售系爭光碟之權限: ⑴我國著作權適用國內權利耗盡原則: 按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第8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因著作物重製之便利性及數量龐大,世界各國有關著作物之重製授權,原則會規定授予地區性與時間性之授權範圍,並限制銷售及出口區域,因應區域性質不同而有不同之授權方式,亦會禁止各區域間著作物之大量流通,以達市場區隔之目的。故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第87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我國採用國內權利耗盡原則,故禁止真品輸入。 ⑵被告無權在臺灣地區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系爭光碟: 所謂取得合法授權者,係指被授權人應依授權之內容履約,符合契約本旨,始能認為其行為之結果符合授權約定,倘行為未依授權內容為之,其所為結果不得認定為合法授權之行為。申言之,權利人僅授權重製一定數量光碟,並未授權行為人銷售合法重製光碟,倘逾越授權內容而擅自銷售之,即非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授權範圍,否則忽略合法授權行為應符合授權範圍,易致被授權人便宜行事,混淆合法與非法授權之分界。準此,我國著作權法適用國內權利耗盡原則,禁止真品輸入,被告雖合法重製系爭光碟銷售之系爭光碟,然未在臺灣地區取得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之權利,故被告無權在臺灣地區銷售系爭光碟。 ⑶被告邱傑男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接續犯: ①被告邱傑男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並依照MagicP-lay公司委託重製「Reefs of Riches 」後,自行命名為「豐富的珊瑚礁- 印尼群島」,未逾越MagicPlay 公司所取得之授權範圍,故其所重製者為合法光碟。因MagicPlay 公司未取得臺灣地區之銷售權,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分別以有償方式,移轉系爭光碟所有權予力新公司與喜瑪拉雅公司(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職是,被告銷售之系爭光碟雖為合法重製者,然未在臺灣地區取得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之權利,被告銷售系爭光碟之行為,該當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被告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 ②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係指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為,故構成一罪之行為,不論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均僅被評價為一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③被告邱傑男自98年間以被告萬通公司之名義,一次向MagicP-lay公司購入500 片後,陸續以被告萬通公司之名義,出售予力新公司、喜瑪拉雅公司之多次散布之行為,係以其單一非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之事實行為,迄為警查獲期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數作為之性質,且前開行為就客觀而言,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準此,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侵害著作財產權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客觀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4.被告邱傑男為被告萬通公司之負責人: 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傑男為萬通公司之負責人,屬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核被告邱傑男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準此,被告萬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邱傑男執行業務,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按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邱傑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7 章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參諸前揭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傑男為萬通公司之負責人,屬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被告萬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邱傑男執行業務,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而該當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之犯罪事實,以經合法告訴作為前提要件。職是,本案委託壓片廠所製作之系爭光碟為合法重製光碟,嗣後作為銷售之用,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擅自散布合法重製物,其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首應探討曜新穎公司是否得為告訴人;倘得為告訴人,繼而探討提起告訴有無逾期。經查: 1.告訴人取得系爭影片之專屬授權: ⑴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告訴權: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職是,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而專屬授權為指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相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 ⑵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告訴人提出NHK 旗下之MICO就「Equator :Reefs of Riche-s」影片授權證明書及上海曜新穎公司節目權益授權書影本(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59號卷第11至13頁,下稱他字第2759號卷)、NEP 與上海曜新穎授權修正協議、NEP 確認系爭案件著作專屬授權上海曜新穎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出版發行權之授權文件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簡字第3 號卷第78至81頁,下稱智簡字第3 號卷),為MICO、NHK 日本放送協會授權上海曜新穎公司、上海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授權告訴人之經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性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辯護人雖指摘MICO就「Equator :Reefs of Riches 」影片授權證明書及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節目權益授權書,其上所載之日期97年1 月31日、97年3 月2 日,係盜填日期。惟未釋明上揭文書所載之日期何以係盜填,自無從認定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⑶外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 ①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所謂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員而言,並不包括外國公務員在內。倘法院欲採用外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作為犯罪之證據,而當事人對該項文書之證據能力發生爭議者,應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審酌其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製作之文書,以作為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8 號刑事判決)。 ②原審認NHK 為「深海迷宮」著作權人,關於NHK 於何時以何方式授權予MICO,授權之內容為何,相關文件付之闕如,故無從判斷NHK 對於MICO是否就「深海迷宮」有授權、授權內容為何、是否為專屬授權。參諸告訴人提出NEP 與上海曜新穎公司授權修正協議、NEP 確認系爭案件著作專屬授權上海曜新穎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出版發行權之授權文件。無法認定NHK 係於何時授權予MICO,暨授權當時之內容究竟為何,且上開文書均係於101 年4 月10日始製作之文書,該等文書之內容,均未提及NHK 授權MICO之內容,不足認定NHK 最初有專屬授權予MICO。故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時,未證明告訴人為「深海迷宮」專屬被授權人云云。 ③本院審酌NHK 於101 年8 月1 日出具聲明書與公證書,認該等文書有關NHK 之負責人簽名「○○○○○○○○○」,其筆劃與運筆等形式,以肉眼觀之,均屬同一人所為,足認上揭書證,應屬真正。繼而探究聲明書之記載內容,可知NHK 前將「Reefs of Riches 」影片在亞洲地區之重製與銷售等權利,專屬授權予MICO,授權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並經日本公證機關公證。係外國公務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有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4日提出證明書與公證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智訴字第12號卷一第133 至136 頁)。職是,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聲明書與公證書,逕以因無從證明NHK 有將「 Reefs of R -iches 」影片專屬授權予MICO,而認告訴人非專屬被授權人,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不合法,容有違誤。⑷專屬授權之連續性: 本院勾稽前揭之影片授權證明書、上海曜新穎公司節目權益授權書、NEP 與上海曜新穎公司授權修正協議、NEP 確認系爭案件著作專屬授權上海曜新穎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出版發行權之授權文件等件內容記載,可知被告邱傑男以被告萬通公司名義對外販售「豐富的珊瑚礁- 印尼群島」DVD ,其內容與告訴人所販售「深海迷宮」DVD 內容均相同,係被告重製後自行更名而後銷售。而「深海迷宮」影片原為NHK 專屬授權MICO,MICO嗣於97年1 月31日專屬授權予上海曜新穎公司,授權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上海曜新穎公司復於97年1 月31日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MICO前於99年4 月1 日與NEP 合併,存續公司為NEP ,MICO與上海曜新穎公司就「深海迷宮」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NEP 概括承受。職是,告訴人曜新穎公司為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人,依法得提出告訴。 (三)告訴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1.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為6個月: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因係欠缺訴追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抗辯稱本案委託壓片廠所製光之系爭光碟為合法重製,嗣後作為銷售之用,雖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擅自散布合法重製物罪,然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曜新穎公司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況NHK 、NEP 或MICO均不曾提出本案告訴等語。因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擅自散布合法重製物罪,其為告訴乃之罪,曜新穎公司為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人,有權提起告訴。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與曜新穎公司提起本案告訴有無逾期(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2.告訴人曜新穎公司提起告訴逾6個月: 曜新穎公司前於100 年2 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59號偵查卷第1 頁),而上開書狀所附之告證8 即99年7 月6 日經綸(99)蘭字第014 號經綸法律事務所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59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其主旨為請被告萬通公司立即停止製造、銷售「Equator 赤道系列第5 集Reefs of Riches 豐富的珊瑚礁- 印尼群島」影片之藍光光碟,撤除購物網站中有關該商品之一切資訊等,復參照該律師函之說明內容,可知曜新穎公司至少於99年7 月6 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犯罪事實。參諸前揭說明,縱認曜新穎公司為本件得為告訴之人,對照其於100 年2 月25日始提出刑事告訴之訴訟行為,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況觀諸卷內現有事證,與本件著作財產權歸屬相關之NHK 、NEP 或MICO均不曾提出本件告訴。職是,被告犯行雖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擅自散布合法重製物罪,然未經合法告訴而係欠缺訴追之要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⑴原審判決有撤銷事由: 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邱傑男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邱傑男為萬通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法人之刑事責任,處以萬通公司罰金之刑,固非無見。然NHK 前於101 年8 月1 日出具聲明書確認其曾將「Reefs of Riches 」影片在亞洲地區之重製、銷售等權利專屬授權予MICO,授權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聲明書,逕以因無從證明NHK 有將「Reefs of Riches 」影片專屬授權予MICO,而認告訴人非專屬被授權人,告訴人曜新穎公司提起告訴並不合法,實有違誤。本院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應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而非原審論罪科刑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因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原審誤認被告係涉犯非告訴乃論之罪,作成本案之實體判決,容有誤會。職是,原審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違誤,致有原審判決撤銷之事由。 ⑵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被告行為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擅自散布合法重製物,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規定,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因告訴人曜新穎公司提起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故就被告萬通公司、邱傑男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部分,從程序上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由被告萬通公司所有「豐富的珊瑚礁- 印尼群島」光碟141 片,暨曜新穎公司分別於99年6 月14日、6 月18日、7 月20日所購得「豐富的珊瑚礁- 印尼群島」光碟片共5 片,均未扣案,該等系爭光碟為合法重製物,且被告犯行未經合法告訴,自毋庸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宣告沒收。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本件公訴人雖漏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出售系爭光碟予力新公司、喜瑪拉雅公司等事實,即無礙於原起訴書所特定之事實,並與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在本院審理範圍,且本於檢察一體原則,即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74 頁)。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非法重製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被告雖提出MagicPlay 公司與Off the Fence 公司之授權合約影本,然未提出「Reefs of Riches 」係NHK 與Off the Fence 公司共同著作權之證據,暨MagicPlay 公司與Off th-e Fence公司之授權合約,故Off the Fence 公司是否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得以授權予MagicPlay 公司,尚有疑義。告訴人雖與被告所重製「Reefs of Riches 」影片內容就關於警語、發行公司LOGO開頭、發行公司LOGO結尾、翻譯文體及翻譯內容,均有不同,然畫面內容部分完全相同,故為同一著作。況影片片頭之警語、發行公司LOGO開頭、發行公司LO-GO 結尾、翻譯文體及翻譯內容,均可事後修改附加至影片內容,故可認被告非法重製之光碟,為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 (二)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 縱認被告所提出之授權合約為真,然上開授權合約載明「Re-efs of Riches」影片之專屬授權地區僅限美國、加拿大、英國及法國,並不及臺灣地區,顯然Off the Fence 公司並無授權MagicPlay 得在臺灣地區重製「Reefs of Riches 」影片光碟,MagicPlay 公司自身不得在臺灣地區重製「Reef-s of Riches」影片,更遑論可授權被告在臺灣地區重製「Reefs of Riches 」影片,原審僅以上開授權合約所記載約定寄送母帶地址為被告萬通公司之臺灣地址,逕推論Off th-e Fance公司有同意MagicPlay 公司委由被告萬通公司在臺灣地區重製「Reefs of Riches 」影片,顯然與上開授權合約之授權內容相悖,原審不查,逕認被告並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容有誤會。職是,被告邱傑男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萬通公司,因被告邱傑男係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對法人亦科罰金之刑之罪嫌。 二、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倘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倘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與被告抗辯: 公訴人認被告邱傑男、萬通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01 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嚴裕欽、胡中瑋之指訴,被告邱傑男之供述、授權書中英文各1 份、節目權益授權書、公證書及檢附之網頁內容列印、經綸法律事務所函3 份、汎偉有限公司函、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光碟與告訴人曜新穎公司深海迷宮光碟內容比對資料1 份、列印畫面28張、購買系爭光碟之詳細資料1 紙及統一發票5 張、NHK 日本放送協會出具之證明書、認證書、授權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邱傑男固不否認有委託汎偉公司壓製「深海迷宮」光碟,然堅詞否認有違法重製之行為等語,並辯稱:其經過MagicPlay 公司委託,且MagicPla-y公司有提供契約書,係在委託汎偉公司壓製後,認為「深海迷宮」內容不錯,而向MagicPlay 公司購入500 片等語。四、被告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與第101條之罪: (一)被告萬通公司重製版本發行公司為Off the Fence公司: 系參諸曜新穎公司提出之「深海迷宮」及「豐富的珊瑚礁- 印尼群島」之對照影片觀之(見他字第2759號卷第76至80頁),關於警語、發行公司LOGO開頭、發行公司LOGO結尾兩者均不相同。「深海迷宮」光碟係使用繁體中文,而「豐富的珊瑚礁- 印尼群島」光碟則採用簡體中文,翻譯之內容亦未盡一致,僅畫面部分相同(見他字第2759號卷第76 至80 頁),足見兩者為不同版本,且被告萬通公司所重製之版本發行公司為Off the Fence 公司。職是,足認被告邱傑男辯稱系爭影片為NHK 與Off the Fence 公司分別享有不同國家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即屬可信。 (二)MagicPlay公司委由被告萬通公司在臺灣地區重製光碟: 被告萬通公司之英文名稱為WINNER AUDIO&VIDEO CORPORTATION(見智訴第12號卷一第18頁),被告萬通公司分別於98年8 月25日、100 年8 月29日委由汎偉公司重製「DEEP BLU-E II-EQUATOR REEFS OF RICHES 」光碟5,000 片、1,000 片,其於首次委託汎偉公司時並提供被告萬通公司司所取得之合法著作權文件,即Off the Fence 公司與MagicPlay 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等情,有汎偉公司101 年7 月24日汎字101 第07001 號函(見智訴字第12號卷一第119 至124 頁)、汎偉公司101 年12月17日汎字101 第1200 1號函等件(見智訴字第12號卷二第45至51頁)在卷可憑。參諸卷附之Off the Fence 公司與MagicPlay 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所示,「Reefs of Riches 」Off the Fence 公司專屬授權予MagicPlay 公司之時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地域為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寄送地址為MagicPlay Taipei S-tudio Winner Audio & Video Corp.00-0,#000 Tunhua N.Rd.,Taipei Taiwan 105 、TEL:+000000000000 、Fax:+00000 0000005。上開契約所載之公司名稱、寄送地址及聯絡資料均與被告萬通公司之英文名稱、寄送地址及聯絡資料相符。準此,關於Off the Fence 公司專屬授權MagicPlay 公司之地域範圍雖未包括臺灣,然由契約記載之寄送地址等資料觀之,應可得知Off the Fence 公司同意MagicPlay 公司委由被告萬通公司在臺灣重製「REEFS OF RICHES 」,故始約定將母帶寄送至被告萬通公司。 (三)萬通公司重製之光碟出口至MagicPlay公司指定之地點: 審視被告所提出之MagicPlay 公司訂購單,MagicPlay 公司於98年8 月24日訂購5,000 片,嗣後因MagicPlay 公司陸續要求被告萬通公司出貨,而存貨量不足,被告萬通公司遂再次下單委託汎偉公司壓製「Reefs of Riches 」1, 000片,有MagicPlay 公司訂購單、被告萬通公司98年9 月1 日出口2500片之出口報單影本(見偵字第19521 號卷第19至20、40頁)、99年11月1 日出口1,000 片之出口報單影本、100 年6 月8 日出口250 片報單影本、100 年9 月3 日出口300 片報單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1月1 日出口新加坡50片之報關單影本及99年12月14日出口新加坡20片之報關單影本(見智訴字第12號卷二第65至70、72至73頁)。況MagicPla-y公司Business Director 000000 0000000於100 年2 月16日離境時,自行攜帶500 片光碟離境,此有000000 0000000於100 年2 月16日離境之航班訂位紀錄在卷可稽(見智訴字第12號卷二第71頁)。職是,堪認被告邱傑男代表被告萬通公司委託汎偉公司重製系爭影片,確實係受MagicPlay 公司之授權所為,且重製之光碟片有出口至MagicPlay 公司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四)公訴人所舉證據與指出證明方法無法確信被告有罪: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01 條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傑男、萬通公司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邱傑男、萬通公司犯罪,本院應為被告邱傑男、萬通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雖認被告被告邱傑男、萬通公司此部分行為與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自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文揚